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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界定

“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界定,目前还只是在学术层面进行论证。总的来说,对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概念的界定比较复杂。

(一)准确界定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概念的复杂性

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概念的界定比较复杂,主要由于公共警告行为的复效性以及“利害关系人”本身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

1. 公共警告行为的复效性

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概念的准确界定之所以比较复杂,原因之一是公共警告行为具有复效性特点。

公共警告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它政府机构对居民公开发布的声明,提示居民注意特定的工商业或者农业产品,或者其它现象”。 公共警告一般通过发布相关风险信息来警示公众防范风险。“行政法律关系转趋多样化、多元化……行政机关所面临(的)不再是单一的私人,而是复杂多元的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 与传统行政行为不同,公共警告的发布不但会影响其发布的对象(公众),还会影响特定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等权益。消费者、竞争对手或其他没有直接代表的当事人的权益,都可能因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较大影响。 也就是说,公共警告在保障公众利益的同时,也可能会导致特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公共警告具有授益和侵益的双重属性。日本学者通常将存在利害关系人效果的行政行为称为复效性处分或二重效果的行政行为,认为应当有针对性地保护利害关系人。 因此,公共警告行为本身的复效性决定了公共警告具有多元“利害关系人”,并使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概念的界定比较复杂。

2.“利害关系人”本身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

“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必须借各案之事实适用其上时,才能具体化其内涵的法律概念, 受立法局限性、历史局限性、社会快速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存在一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面对多姿多彩的社会实践,用有限的语言描述无限的现实,无法实现准确的要求……行政法中不确定性概念的使用在某种程度上是立法者为了行政便宜而做出的让步, 是“源自于法律对于一般性属性的需要” 。“利害关系人”就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具体范围和具体内容均不确定。

“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在中国现行行政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因此,需要结合具体行政活动,在特定社会背景下进一步具体化“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为了展现真实世界中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的样态,有必要根据公共警告行为本身的特点,对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二)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的内涵界定

内涵,是概念所反映的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即概念的内容。 “利害关系人”一词最早在国外立法中使用。自从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和第554条出现“利害关系人”一词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都出现了“利害关系人”一词,例如,1958年《西班牙行政程序法》 、1964年《日本行政程序法草案》 、1991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 、1996年《韩国行政程序法》 、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 等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均明确界定了“利害关系人”的含义。

然而,在20世纪90年代初,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中的行政法律利益相关者一般只指直接相对人。后来,越来越多国家的立法扩大了行政法律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律利害关系人包括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人、间接影响其权益的人以及行政立法(委任立法)所针对的人。

中国行政法律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也呈现渐渐放宽的趋势,并且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变化相一致。就中国行政法领域而言,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7条比较早地使用了“利害关系”一词,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确立了原告资格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其中,学者们对“法律上利害关系”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理解为行政行为已经或必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2003年出台的《行政许可法》第36条正式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术语, 2007年《城乡规划法》第48条、第50条规定要保障城乡规划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和第29条分别确立了原告资格和第三人资格的“利害关系”标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由2000年司法解释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修改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利害关系”标准,取消了“法律上”一词的限制。

从国内外关于行政利害关系人的一系列立法可以看出,行政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

目前,中国学者对利害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包括 :二要素说(权益+因果关系); 三要素说(权益+本人特有权益+因果关系 );四要素说(相对人+权益+本人特有权益+因果关系) 。界定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的概念,需要借鉴利害关系的构成要件理论,并根据公共警告行为本身的特点来确定具体标准。

1. 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共警告行为的影响

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共警告行为的影响,这是成为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的必备要件之一。

(1)关于“权益”的概念

有学者将“权益”理解为人身权、财产权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权利; 有学者将“权益”等同于“权利”; 有学者将“权益”看作是法定权利和单纯事实性利益之和; 还有学者将“权益”看作一个元概念。

将“权益”理解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的观点受到了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影响。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可诉权益的范围做了扩大。“权益”与“权利”不是同一个概念,否则,将会使“权益”的范围过小,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本书认为,将“权益”应理解为权利和利益的总和。实际上,利益的本质是权利的延伸。因此,我们可以将“权益”的概念定义为:“权益”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或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引申出来的权利以及应保护的各种利益的总和。该概念中的“法”指的是广义概念,而且,此处的“利益”也包括反射利益。反射利益是行政主体仅为实现公共利益之维护时,带给私人的好处,此种好处并非设定行政主体义务的目的。 根据传统行政法理论,个体不能对反射利益提起诉讼。但是,随着法治原则的深入人心和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目前出现了不再严格区分反射利益和法律上的利益的趋势,而是尽可能将反射利益解释为法律上的利益。只要私人就行政处分的效力争讼具有实质利益,他们的诉的利益就应该得到认可, 这会很大程度上提高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力度。

(2)“合法”

“合法”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而非不合法的利益。而非法利益(如通过制假而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并不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权益,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现行立法无法明确规定所有应当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都应受到立法的保护。

(3)“受到影响”

“受到影响”权益,不仅包括已经实际受到公共警告行为影响的权益,还包括虽然影响尚未发生,但未来必将会受到公共警告行为影响的权益。而且,此处的“影响”是指权益受到不利影响,即权益受到侵害。

2. 利害关系人受影响的权益与公共警告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受影响的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关联程度。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比较复杂,国内学者对“因果关系”的认识,主要存在“条件说”和“适当条件说”等观点。“条件说”认为,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逻辑联系,就认定有因果关系。而“适当条件说”,又称“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根据正常人的经验和理解,认为某种原因能够发生某种结果,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目前,“相当因果关系说”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可,就公共警告领域而言,只有当公共警告相对人或相关人的权益受到的影响与公共警告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共警告行为的影响。

综上所述,将“权益+因果关系”两个要素作为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标准,突出强调了权益受到影响的客观性,便于在现实中对“利害关系人”的认定,而且,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强。因此,对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可界定为: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是指权益受到公共警告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其受影响的权益和公共警告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在实践中,对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概念的定义是比较复杂的,需要根据不同的情景进行具体分析。此外,公共警告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不是固定不变的,一般会受到相关立法或司法活动的影响。 2BSAPk7JOwNuLlZ2e8nTe3Qbq76a1x64T1SMFPqE7CK28zHwGw8JETjI3CQ+b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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