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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之“看得见”与“感受到”

夏锦文 刘立明 [1]

摘 要 相信“正义必胜”的情感信念是英美人追寻程序正义的动机,是程序正义“看得见”的逻辑起点;而站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立场上,“看得见的正义”之逻辑归宿却在于“感受到”。在中国的现实司法语境中,“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理论重心就在于“感受到程序正义”,但其“感受到”的机理需要在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及司法信任的复杂互动关系中予以把握。让人民群众感受到程序正义的实践进路应该更关注程序正义的主观侧面,要尽力避免社会公众产生“程序非正义”的想象,努力提升人民群众的“程序获得感”,不断强化法官的职业伦理素养。

关键词 程序正义 看得见 感受到 司法信任 获得感

跨学科的研究推动了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社会心理学的实证研究所提出的客观程序正义与主观程序正义的区分 [2] ,无疑为我们全面深入地认识程序正义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客观程序正义即是学界通常所言的“看得见的正义”,主观程序正义即指“感受到的正义”。与“看得见的正义”相比,“感受到的正义”更为关注程序参与者与观察者对法律程序的主观感受及其对程序公正性的道德判断,更强调法律程序的实质性及司法的道德性。虽说“参与即正义”乃程序正义之精髓,然而“参与”的客观规范标准与主观感受标准之间在实践中存在明显的张力。且就程序正义的感受而言,中国民众与英美民众对程序正义的预期与感知可能存在不同的认知机理。因此,我们有必要立足本国国情,借鉴主观程序正义现有的实证研究结论,探究程序正义从“看得见”到“感受到”的内在逻辑,把握主观程序正义在本土发展的内在机理,从而探索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程序正义的现实进路。

一、“看得见的正义”之内在逻辑

学界通常用“看得见的正义”指称程序正义,它源自英国法中一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对这句法谚的理解,学界通常结合英美普通法系的司法传统,把重点放在后半句即“看得见的方式”上,认为从司法实践的逻辑来看,“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 [1] 。其立意的逻辑基点是,实质正义在案件裁判形成之前具有不确定性,而法律程序往往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独立判断标准。从一般意义上来看,现代社会的价值多元化使得我们很难在实质层面上实现价值的统一,程序似乎是我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因此,站在理性人的功利主义立场上,无论是法律职业者、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当然更倾向于选择后者。依循此种逻辑,无论是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价值主义与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之间的分歧,还是罗尔斯与哈贝马斯之间、卢曼与哈贝马斯之间的论战,终归是“萧墙里的纠纷”而已。争论之后留给我们的,仍然是关于程序正义基础的逻辑追问。如果认为“程序的非程序性基础是契约”,“程序正义的基础是形式理性加上对分配公平与否、和解成立与否的直觉判断”, [2] 那么人们为什么要达成有关程序的契约?这里的直觉又是什么?

回到那句古老的法谚,从“看得见”的原始语言逻辑上来看,无论是英文中的“not only...but(also)” 还是汉语中的“不仅……而且”,都表示了“正义(实质正义)要实现”与“看得见的方式”之间的递进关系,即“看得见的方式”是在“正义要实现”的基础上提出的更深更高的要求。从其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休厄特法官是在对自然正义两原则之一即“一个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讨论中道出了上述法谚,该原则的目的显然在于祛除法官个人偏见。正如法官勒什所言,“法律之所以设定这条金规铁律,考虑更多的恐怕不是可能引起法官产生偏见的动因,而是当事人心理上的敏感。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以排除一切可能引起对法庭怀疑和不信任的因素,促进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信任感为目标,因为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信任感对社会秩序和安全至关重要” [3] 。之所以要排除一切可能引起对法庭怀疑和不信任的因素,其目的就是要增进民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感,因为信任才可以保证民众“看得见”的程序正义。正如冯象所言,程序之所以能够成为正义的蒙眼布,“是因为我们先已信了‘司法纯靠理智’,希望法治的正义来自‘理性之光’”。 [4] 对程序观念的这种认知,已经得到了来自社会心理学实证研究的证实。如泰勒等人的研究发现,如果当事人在一开始就不信任法庭,那么程序正义对当事人的影响就会减弱。事实上,人们之所以会信任法律程序,除了获得中立平等的对待、被倾听和有机会陈述等程序上的满足之外,获得结果正义的满足亦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如福尔杰等人的实证研究发现,当研究对象认为程序结果不公平且其他人支持该观点时,他们就没有表现出任何涉及程序公平或分配公平的程序增强效果。 [5] 泰勒的实证研究也证实,在(程序正义的)两种模式(自利模式与群体价值模式)中人们都无法放弃“人们关心结果”这个假定,“结果驱动对社会经历的评价”,这是符合“人性”的基本法则。 [5] 显然,人们之所以达成程序正义的契约,是因为人们“先已信了司法纯靠理智”,期望“法治的正义来自理性之光”,是因为人们坚守“正义先于真实”的自然正义理念,达成了“坚守程序正义会实现实质正义”的共识。

在这里,面对的一个直接的诘问便是,正义像一张普罗透斯的脸,难以捕捉,人们又怎么可能在法律程序启动之前达成共识?笔者以为,此种共识便是关于正义的“直觉”,而此种直觉乃是“正义(实质正义)必胜”的法律与道德信念,是一种“根深蒂固四海皆准的成见” [4] 式的道德理想,是人类的共通的“灵性”所能通达的对象。 从程序正义的观念、制度及实践的发展史来看,其初衷都是在诉讼中限制公权以保障私权,其通过充实和完善法律程序以便“依法审判”的终极目标无疑是尽可能实现“公平裁判” [6] ,程序正义始终坚守着结果的正义与被接受,倘若完美设计的程序产生了有违正义信念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断是不能被人们发自内心地接受与认同。前述社会心理学的实证研究结论也表明,尽管人们有着独立于裁判结果之外的评价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但裁判结果对于人们评价程序是否公正有着直接的影响。由此可见,尽管实质正义可能像“普罗透斯之脸”一般难以捕捉,但它终将“拄着木腿”蹒跚而至,这才是人们心中真善合一、正义必胜的信念。 [7] 这一程序正义的逻辑前提也恰好符合人类的认知规律,“与未来行动结果有关的情绪暗含了对将来的预测和行动结果的期望”,而这些“以某种方式表明与‘相信’有关的东西以及‘相信’的构成组分”的情绪往往是行动的动机。 [8] 显然,“相信”正义必胜的情感信念正是人们付诸法律行动追寻程序正义的动机。

既然“正义不仅要实现”体现了人类“正义必胜”的共通信念,且这种信念也必然要融入“看得见的方式”之中,那么“看得见的方式”为何又是更深更高的要求呢?人们对司法过程的认同真的如此重要?这也正是来自阿玛蒂亚·森的追问。 [9] 其实,这一追问的背后隐藏着两种视角或曰两类主体——“看见”的主体即当事人和民众、被“看”的主体即法官。“看得见”首先体现了对法官的更深更高的要求。从表层的语义来看,法官在做出一份判决之时,“除了必须做到案件内在逻辑上的自圆其说之外,还应该顾及案件当事人、旁观者、其他法官以及外界舆论对它的可能反应” [10] ,即要考虑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而且,法官要在社会公众中形成至少“看起来公正”的印象,需要在每个案件的审判中都做到“一贯公正”,这显然并非易事。从其深层的内在逻辑来看,“如果其他人尽其最大的努力还不能在可以理解和合理意义上看到一项判断的公正性,那么不仅其执行会受到不利影响,其正确性也会成为问题,在一项判断的客观性与其经受公共审视的能力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 [9] 。换言之,“看得见”意味着司法裁判在公开的基础上要能够经受住一般民众基于理智的公共审思。阿玛蒂亚·森虽然一再强调理智包含着理性与情感,一再强调情感的重要性,但其所主张的依然是学界普遍关注的诸如中立、参与等“看得见”的客观标准,立论的认知基础依然是“过程的正当性为裁判的客观性与可接受性提供了间接依据”,其视角显然还是对法官或程序提出“更深更高”的要求。

倘若换一个视角,站在“看”的主体即当事人及民众的立场上,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看得见的正义”何以获得人们的情感认同与信任。对此,孙笑侠在总结了社会心理学实证研究者蒂伯、沃克及泰勒等人的研究,以及伯尔曼、波斯纳、谷口安平等学者的学说之后,认为“当事人对程序正义如此信赖的原因有多方面,包括:程序正义能够使当事人相信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住了结果;程序正义弥补了当事人对结果难以把握的恐慌;程序正义使当事人有机会向第三方倾诉他个人的故事以及对社会的感受;程序正义使当事人感受到日常生活中没有的仪式时空中的崇高感和庄严感;程序正义使当事人在精神方面得到治疗;在双方统一的意见难以达成的情况下,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程序正义是他们首要的期望” [11] 。仔细品读不难发现,上述理论中所使用的“相信”“恐慌”“倾诉”“感受”“崇高感和庄严感”“精神方面得到治疗”“期望”等用语,都集中于人们对程序正义的“主观感受”,这显然是把专业的法律判断与民众的“道德判断”关联了起来。事实表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程序正义的主观感受与法律程序的正当性甚至是裁判的正确性之间的确存在某种关联。来自社会心理学的实证研究已经证实,人们在评价法律程序是否正义时,存在独立于结果正义的某些“主观感受”方面的标准。 [12] 从逻辑上不难看出,人们在言说程序正义之“看得见”的标准的同时,内心却也始终有意或无意地关注着(如果不是更为关注的话)“感受到”的主观公正体验。无论是“看得见”的客观标准还是“感受到”的主观体验,都对裁判过程与结果之合法性认同与接受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从这种意义上说,“感受到”便是“看得见”的逻辑归宿。

二、“感受到的正义”之本土机理

从上文的论述不难发现,英美国家的民众之所以会重视“看得见的正义”,一方面是陪审裁判及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架构、先例拘束原则及衡平法的发展等制度文化层面的原因 ,另一方面更是因为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达成了“程序正义能够保证结果正义的实现”的共识。而这一共识的形成,一方面与英美民众偏重于“形式理性”及“经验论”的哲学思维模式有关,“经验论的思维模式反映在普通法上就是,时间上前后相继的顺序亦即程序才是最可靠的,因果关系和必然性就是时间上前后相继的程序,没有正确的程序,就没有正确的结果,只要程序是正确的,结果必然是正确的” [13] 。另一方面,英美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正义准则近乎苛刻的遵守,使人们在长期不断地“感受到”程序正义的过程中获得了关于法律程序的主观满足,从而生成了对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情感认同。此种情感认同在长期的判例法传统中被不断强化,逐渐生成了对于法律程序的信任并最终达成了坚守程序正义就能实现结果正义的共识。当然,这种过分注重程序平衡与技术理性的思维范式已经越来越体现出其局限性,其在实践中可能造成实质正义的失落并引起深层社会矛盾的积聚,进而削弱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毕竟,实质正义始终都是影响人们对程序正义“感受”的重要因素,而程序正义“感受”又直接影响人们对当局合法性的认同并进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与服从。 [14]

源自英美的程序正义理论所塑造和强化的程序正义观念,乃是经过正当程序后得到的结果就是合法、正义的结果,其对社会公众的期待是“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15] 。然而,“我国的法治状况与此不同,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本身并未得到形塑,基于仪式、传统、普遍性等基础上的程序正义尚不可以超越实质正义在公众心目中成为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强力支撑” [16] 。众所周知,我国民众有着强烈的实体正义观,其对实体公正的寻求有时会“跨越此生此世”。实质正义必须实现,乃是我们坚守的正义信念。倘若“正当程序”所生成的结果不符合我们的正义信念,纵使接受也是迫于法律的强制而已,而绝不是出于“自愿”,并且我们还会怀疑法官的公正性并进而怀疑法律规则与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义理论的上述期待显然并不符合中国民众对正义“感受”的认知、认同规律,其认同效果自然也不会实现。来自本土心理学的实证研究也证明了社会公平感在东西方的不同作用机制。在中国,分配公平较之程序公平更能影响个体的合作意愿, [17] 更多地影响了中国居民的幸福感。 [18] 显然,中国民众与英美民众对于程序正义的预期与感知存在明显不同的认知机制与作用机理。

正如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复杂关系,人们对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感受之间也存在着非常复杂的交互关系,我们不能单纯地认为提升程序正义便有助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自愿接受,事实证明这很可能是法学界一直以来的一个想当然的错觉。社会心理学的研究发现,程序公正感受、结果宜人性与决策的可接受性之间存在两种不同形式的交互作用模式,即“低低交互”与“高高交互”,其实际效果相应体现为“程序公正补偿性效应”与“反程序公正补偿性效应” 单纯地接受国外学者“在很多情况下,相对于一个特定的结果,主观程序正义更加重要” [19] 以及“人们在判断司法机构正当性的大小以及他们在多大程度上需要服从该司法机构的决定时,首要的标准就是司法机构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公平、合理” [20] 的观点显得太过草率,“感受到程序正义”在中国发挥其积极的功能显然存在某种边界条件。国内的心理学实证研究显示,“程序公正感与结果宜人性对公共政策的可接受性(政府满意度)的影响存在显著的交互作用,但交互模式取决于人们对权威(政府机构)的信任水平”,即“权威信任对此交互模式具有边界效应” [21] 。如果人们对司法机构信任度较高,只要程序正义或者结果正义发生,人们就会对司法机构及其裁判持较为积极的态度;如果人们对司法机构的信任度较低,只有确保程序和结果都正义,才能让人们对裁判结果及司法机构持有比较积极的态度。换言之,在当前司法公信力较低的现实国情下,单纯的程序正义感受并不一定能够明显提升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这也与法学的实证研究结论高度吻合:“司法权威的确立需要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任,否则裁判将得不到尊重,甚至可能使原本公正的裁判被质疑。” [22] 由此可见,在当代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良法善治,首先需要我们正视并重视司法公信力较低、人们尚不十分信任司法机关的现实国情,深刻把握司法信任与程序正义及实质正义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

“信任是法律运行不可缺少的一种‘社会资源’,在高度信任的社会,复杂精细的现代法律制度借助于充足的‘社会资源’能够运行得井井有条;而在低度信任的社会里,即便是‘欠债还钱’之类的初级法律制度也会因‘社会资源’的供给不足而面临重重障碍。” [16] 信任是解读中国本土语境下司法信任与程序正义及实质正义三者之间交互论证关系的关键变量。如果民众信任法律及司法机关,程序正义或实质正义都能增进结果的可接受性,此时程序正义可“补偿”实质非正义的不良后果,实质正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遮蔽”程序非正义的瑕疵,而程序正义或实质正义的实现或二者的同时实现,又会反过来增进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此时就构成了一个良性循环。当前我国这个循环结构的前因变量是,司法公信力不高,人们对法律及司法的信任和程序正义的感知都处于较低的水平。在面临个案尤其是公众较为关注的热点案件时,人们会“先入为主”地怀疑“司法不公”,如果此时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有一个不能实现,则民众“怀疑的不公正”会迅即成为“确信的不公正”,这必将构成一个恶性循环。单纯地把民众的司法认知定义为“泛道德化”,甚至企图用司法“刚性”的强制力去“纠正”民众的感受,其结果不仅是徒劳,还可能进一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而要改善信任与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互动关系,改善“信任与互动的要素”,“其实质又在于使得当事人和公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16]

正是基于对上述逻辑关系的清醒认识,我国的司法改革抓住了“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个“牛鼻子”,并明确提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总目标。“每一个”明确表达了党中央构建良性循环的程序之治的决心和信心,“感受到”强调了对人民群众道德情感的正视与重视,“公平正义”包括实质正义,当然也包括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或曰正当法律程序之于现代法治的重要性早已为学界所认同,在某种意义上,现代法治就是程序之治。正当法律程序的本质在其过程性与交涉性,其是一个说服的过程而非仅仅是一种决策技术,目的是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在充分交涉的过程中让人民群众尽可能充分地感受到程序的正义,从而尽可能使其排除对司法过程的怀疑并进而产生对法律程序的信赖,最终在“情法两尽”的基础上实现对民众的说服。而且,与难以把握的结果正义相比,程序正义无疑是感受的最佳选择。 [23] 由此可见,“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心在于“感受到程序正义”,其更为关注的是程序参与者及观察者对法律程序的主观感受及对程序公正性的道德判断,核心目的乃是在增进程序正义感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信赖正当法律程序,透过程序正义之“看得见”的外在表象,抓住程序正义的逻辑本质。

在我国的现实司法语境中,“感受到的程序正义”的本土表达精确把握了司法信任与程序正义之间的互动逻辑,充分体现了“公平、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更能彰显人民的法治主体地位,更加契合“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发展准则。“感受到的程序正义”站在“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上,主张程序正义不仅要合乎认知理性,更要合乎道德理性与价值理性;不仅要合乎真理,还要合乎情理。真正关注现实中人民群众对程序正义的情感体验,回应人民群众对法律程序的情感需求。“感受到的程序正义”重视法律程序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关注社会公众的“共同满意度”并兼顾客观的法,其把“作为背景的程序正义、基于沟通的公共理性以及关于正确标准的界说” [24] 作为主要构成部分,是既重视纠纷解决又关注情感体验的程序正义理念。

三、“感受到程序正义”的实践进路

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才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程序正义”?在人民群众尚不十分信任司法机关及法律程序的现实条件下,任何法治国家都会存在的问题(如冤案错案、立法的滞后与法律解释的偶然等)在中国往往会“被当成存在某种强势力量秘密插手法律过程的阴谋论”。 [25] 面对民众的怀疑或曰“程序非正义的想象”,事实陈述与逻辑说明往往解决不了情感性的法律信任危机,民众难以“看得见”程序正义,“感受到”更无从谈起。笔者以为,在司法信任度不高且短期内无法迅速改变的前提下,防止这一循环堕入“在实质正义层面与民意反复纠缠漩涡”的底线条件,乃是通过提升民众对程序正义的感受来尽可能排除其对法律程序的不信任,进而生成程序正义与司法信任的良性互动。

首先,要尽力避免人们关于“程序非正义”的想象。现实生活中民众对程序正义与否的感受,是其对“看得见”的裁判结果及审判过程正义与否的“真实感受”与对“看不见”的部分审判过程正义与否的“主观想象”在其认知系统中综合加工的产物,并且其认知逻辑是以对结果正义的道德评判为起点的,这与“法律人思维”的认知逻辑恰好相反。尽管我们通过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等方面的努力尽可能让民众“看得见”裁判结果尤其是过程,但民众(包含当事人)不是法官式的“法律人”,审判过程肯定存在“看不见的角落”,比如法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法律人思维”过程,这便给民众留下了充分的想象空间。现实中一旦出现结果非正义的情况,人们便会怀疑法官的中立性与廉洁性,并在日常生活经验中搜集有利的“品行性证据”(可能与本案完全无关)来证明其对于“程序非正义”的各种想象。如在“于欢案”中,从一审判决“无期徒刑”到二审判决“5年有期徒刑”的改变,如果仅仅在实质正义的层面上进行观察,其仍然摆脱不了“民意绑架司法”的嫌疑。但是如果站在程序正义与司法信任互动的视角上反思一、二审程序变化给民众带来的程序正义感受差异及其意义,我们便会发现,或许正是山东省高院审判管辖的改变、全程直播的庭审方式以及二审判决的“情理表达”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人们在一审程序中实际上已经产生的“程序非正义”的想象乃至感受, 从而增进了人们对二审程序的信任并提升了二审裁判的可接受度。消解人们关于法律程序的“非正义的想象”,是程序正义与司法公信互动应当遵循的底线原则,是“感受到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与日益繁复精密的程序制度相比,认知人们基于道德直觉做出的对于“程序非正义”的想象相对比较容易,这其实恰好与阿玛蒂亚·森关于“消除明显的非正义”的研究思路不谋而合。 [9]

欲避免程序非正义的想象,其规范化的制度机制乃是“全面彻底的司法公开”。“全面彻底的司法公开,正是在最短时间内树立司法权威、赢得司法公信、实现司法公正有效且可行的良方,也是下好司法改革这盘棋的一步活棋。” [26] “全面彻底”的司法公开,不仅是“看得见的”形式意义上的信息公开(如判决书上网、公开审判、庭审录像等),更应该是“感受到的”实质意义上的“敞开心扉”。公开是要表明愿意接受公众监督与批评的可信态度,是欢迎民众质疑并积极吸纳民众广泛参与的开放姿态,是与人民群众真诚地交流沟通,其直接要求就是法官的心证公开。“形式意义上的司法公开,其象征性功能大于内质功能,而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开则当属法官的心证公开。” [27] 如果说形式公开能够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感受到程序正义提供一种可能性,那么事实认定过程与法律适用过程的心证公开才是为感受到程序正义提供了现实保障。法官与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敞开心扉”的沟通交流,一方面可以确保法官形成心证的客观性与准确性,并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形成合理预期;另一方面,充分的释明沟通、有效的信息反馈、透彻的裁判说理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声音”的关注与回应,可以满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得到尊重的需求及话语依赖,可以让其充分感受到“参与的意义”,从而提升其程序正义获得感并进而赢得其对法律程序的信任。

其次,要努力提升人民群众的“程序获得感”。信任源自需求的满足,进一步提升程序正义感更需要我们把感受的落脚点始终放到人民群众对程序正义需求的不断满足上来。要让人民群众全面感受到程序正义,必须在“敞开心扉”的前提下,站在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上抓住程序正义制度在我国发展所面临的主要矛盾,深刻认识和把握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程序正义需求与司法供给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运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程序正义的现实需求。社会心理学研究通常把信任区分为情感型信任与认知型信任,情感型信任源自情感关系的发展,其实现仰赖情感型需求的满足;认知型信任取决于对他人能力的客观评估,其实现仰赖工具型需求的满足。 [28] 相应地,人们关于程序正义的需求也包含工具型需求与情感型需求。工具型需求主要是追求客观利益的实现,包括诉讼权利获得平等保护、法官的客观中立、裁判公开、参与机会、纠纷得以最终解决等“看得见”的利益,其满足仰赖稳定、权威、公正、有效的“看得见”的程序制度;情感型需求主要是对程序正义的主观感受,包括信任感、控制感、尊严感等“感受到”的主观社会事实 ,其满足仰赖程序过程中在信息公开基础上进行的充分沟通与交涉。

一直以来,我们的制度建设及司法改革紧紧围绕着人民群众的工具型需求推进,其成果有目共睹。然而“改革方案的顶层设计或多或少透露出某种单纯制度立场的色彩,一些改革举措虽然具有正当的改革动机和正确的改革方向,但因缺乏对社会需求的关照而得不到社会的响应” [29] 其在程序正义层面上的具体表现就是对人民群众的情感型需求关注不足,程序正义的司法供给也相应表现出明显的情感型供给不充分、工具型供给与情感型供给不均衡的特质。显然,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程序正义,需要我们不断满足其对程序正义的各类诉求,尤其是情感诉求。这就要求我们不能仅仅依据“纸面上的(程序)法”的规定“依法审判”,更要在理性的司法审判与民众的情感诉求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在现实情境下重视、辨识、理解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情感诉求并在法律程序中予以真诚的关切、合理的表达。“社会公众往往并不十分关注判决说理的专业与严谨,而在意判决是否恰当回应了其中所包含的道德需求。” [30] 司法机关尤其是法官,要站在当事人及社会民众“感受”的立场上来严格执行程序正义“看得见”的标准,深刻认识和把握影响民众感受程序正义的诸项因素,尽力满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法律程序的“信任感”“控制感”及“尊严感”等情感型需求,从而最大程度提升人民群众的程序获得感。

再次,要不断强化法官的职业伦理素养。在中国的审判实践中,人们在程序正义感受与权威信任的互动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信任类型。就作为审判机构的法院而言,人们对法院权威的信任主要源自其合法性,当然此种合法性来源主要有国家强制力与民众的内心认同两种,而现代法治文明显然更需要后者,这就需要在让人们感受到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增进其对法院合法性的认同,进而形成对法律权威的信任。而说服社会民众的使命当然是由法官(就审判而言)来承担,因此法官在提升民众程序正义感受过程中扮演着非常关键的角色。然而现实情况是,中国社会公众对法官权威的信任又主要是一种关系依赖型信任,“即如果在社会公众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尤其是在亲属中有法律人,那么他就更信任法律人(当然包括法官)。……程序是否公正对法律人的信任并无显著影响”。 [31] 之所以会“并无显著影响”,一方面是因为中国社会“事实比规范优先”,人们关注实质正义重于程序正义;另一方面也论证了在这种关系信赖基础上很难生成抑或是构建现代法治,甚至可以说这种关系信任与现代法治是风马牛不相及的,这又恰好能够解释上述关于“并无显著影响”的实证研究结论。

显然,在感受到程序正义与法官信任的循环互动关系中,变民众对法官的关系依赖型信任为法律权威型信任与提升民众程序正义感受互为前提,我们需要在感受程序正义中改变信任类型,需要在改变信任类型中感受程序正义。因此,提升法官角色的“整体形象”或者说提升法官的职业伦理素养从而改变民众对法官的信任类型,对于提升民众的程序正义感受就极为重要。这也已经得到法学实证研究结论的支撑:职业道德的被重视程度大大超过业务水平的被重视程度,司法官的品行品德在中国民众看来是个重要指标。 [32] 这一方面需要法官在依法审判的前提下努力走好群众路线, 另一方面,更需要法官在法庭内外恪守较之常人更为严苛的职业伦理。然而现实是,“对于本应严格追究的职业伦理责任极少追究,而对于那种极易牺牲法官职业尊严的办案责任却屡屡加以强调” [33] 。因此,不断完善司法伦理责任机制,对法官法庭内外违背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予以严格的责任追究,维护法官良好的司法形象,从而让人们对法官形成基于制度权威的信任,或许才是让人们感受到程序正义的关键所在。

当然,“感受到程序正义”始终要仰赖“看得见”的制度。自2014年启动新一轮司法改革以来,在中央主导下以“去地方化”与“去行政化”为主线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如设立“巡回法庭”及“跨行政区划法院”“省级以下法院、检察机关人财物收归省级统一管理”“审判中心主义”“司法责任制”“员额制”等,在一定程度上都能够提升人民群众的程序正义感受并提升司法公信力。然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程序正义”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法院通过“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等改革举措提升民众的“中立感”,通过“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机制提高审判质量即结果的正义性来提升程序正义感,更需要实质化的人民陪审制来提升民众的“参与感”“控制感”,需要全心全意的“为民司法”来提升民众的“受尊重感”,需要提升法官的释明、论证、裁判文书说理及情理表达能力,在“看得见的正义”与“感受到的正义”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要真正站在“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上,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前提下,根据“感受到程序正义”的要求来重塑自己的诉讼程序、工作方式与外在形象。

四、余论:程序正义的“诗性”

人民群众通常是在其日常生活中的道德情感基础上感知程序正义,这其实也符合人类思维的认知规律。卡纳曼认为,人类思维中存在两套并行的思维系统:第一系统通过运用联想和隐喻迅速、大体地勾画出现实世界的草图来触发相应的情感与认知,第二系统可以实现精确的信念和理性选择。但第二系统同时是懒惰的、容易疲倦的,其常常满足于第一系统提供的简单却不可靠的描述从而不自觉地做出非理性的判断;而自动的第一系统才是人类思维的主角,人类的非理性植根于人的思维体系,似乎难以避免。 [34] 如果说人民群众对程序正义与否的道德评判是其基于“第一系统”做出的道德直觉判断(事实也往往如此),那么法官基于“法律人思维”对程序正义的认知何尝不是基于其“第一系统”做出的另一种直觉判断呢?笔者并不认为两种判断有优劣之分,在此想说明的是,一位只知道“依法审判”、拒绝观察与体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的法官,其思维何尝又不是“懒惰的”呢?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是只有法官,还有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他们都是有血有肉、有理性也有情感的“人”。“人”的全面发展当然需要理性,但富含情感的“诗性”也是人之“美好生活”所必需。

努斯鲍姆在《诗性正义:文学想象与公共生活》一书中,在对经济学功利主义进行批判的基础上阐述了一种与文学和情感相关的诗性正义,其文学想象与诗人介入司法裁判的主张固然值得商榷,但其认为一个优秀的裁判者必须有能力进行畅想和同情、必须拥有技术能力和包容人性的能力的观点, [35] 同样也值得我们深思。审判程序不是“生产线”,也不是“自动贩卖机”,它应该是裁判者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进行充分的情感沟通和交流的过程,是裁判者在与各方同情共感基础上做出审慎而中立的裁判的过程,也是人们在情感沟通基础上实现对程序正义的情感认同的过程。站在“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上来看,程序正义归根结底是“人民群众”追求“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一种方式,其本质就应该为手握国家强制力的裁判者以同情的姿态去关注弱者、以包容和温情的态度对待人和人性提供“合宜”的程序平台,它固然需要“冷冰冰”的理性,但更需要的是有温度的“诗性”。从这种意义上来看,程序正义应该是一种理性与诗性动态平衡的正义形态。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法治中国背景下的司法判例制度研究”(项目号:14AFX002)的阶段性成果。原载于《学海》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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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夏锦文,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党委书记、院长,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刘立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菏泽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

[2] 参见John Thibaut,Laurens Walker,“A Theory of Procedure”,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66(1978)。学界认为美国社会心理学教授蒂博(Thibaut)与法学家沃克(Walker)首次提出了客观程序正义与主观程序正义的区分,参见苏新建《主观程序正义对司法的意义》,《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而另有观点认为,林德与泰勒“明确区分了客观性程序正义与主观性程序正义”,参见邓继好《程序正义理论在西方的历史演进》,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70页。 U08jgIS6paNPpEfzHKky9NGNL3sN+m32Zzkic2OhvAHOYUdq6/d20UYlOeHuyvR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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