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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犯罪的“失败样本”
——德国刑法修改的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

赵冠男

摘 要: 在热点案件助推与立法机关推动下,《德国刑法典》第265c、265d条增设体育博彩诈骗罪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两项罪名。增设新罪所面临的批判在于:立法者提炼出的“体育纯粹性”法益之内涵与外延并不清晰,且在集体与个体的双重法益之间存在脱节和背离;新罪增设意味着刑法干预前置,但在博彩诈骗与操纵比赛的惩治问题上,缺乏正当根据,其所真正保护的,实质只是一种潜在的忧惧的危险;两项新增罪名在实践中遭遇司法冷遇,属于典型的象征性立法。从避免贿赂犯罪不必要的重复立法、释放诈骗犯罪现存的制度空间、防范刑法干预过分前置、警惕象征性立法等方面,应对《德国刑法典》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犯罪的“失败样本”加以反思。

关键词: 操纵体育比赛犯罪;《德国刑法典》;体育博彩诈骗罪;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

Abstract: The call for the addition of the crimes of manipulating sports competitions is growing in China,which should be treated with caution.With the help of hot cases and the promotion of the legislature,the German Criminal Code added two crimes of sports betting fraud and manipulating professional sports games.The criticism faced by the addition of new crimes is that the legal interests of“purity of sports”extracted by the legislators are ambiguous,and there is disconnection and deviation between the collective and individual legal interests;the addition of new crimes means that criminal law intervention is pre-emptive,but there is no justifiable basis for the punishment of gamblingfraud and game manipulation,and the essence of protection is only a potential danger of fear;the two newly added crimes have met withjudicial cold reception in practice,whichis a typical symbolic legislation.From the aspects of avoiding repeated legislation for bribery crimes,releasing the institutional space for fraud crimes,preventing excessive intervention of criminal law,and vigilance against symbolic legislation,we should reflect on the“failure sample”of the crime of manipulating sports competitions in Germany.

Key words: Crimes of Manipulating Sports Games;German Criminal Code;Crime of Sports Betting Fraud;Crime of Manipulating Professional Sports Games

体育比赛的最大魅力与核心价值在于竞赛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比赛结果的更快、更高、更强,相反,倘若体育比赛的过程或结果可以被控制或操纵,则体育比赛的价值与意义势必荡然无存。与之相应,由“假球”“黑哨”等不法现象所引发的体育贿赂、赌球等问题,历来属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和研究的重点论题。 而其中,关于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犯罪的建言与证阐更是不绝于耳, 几成我国学界对此问题的通说观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我国《刑法》第355条之一关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之规定的背景下,对于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专门的操纵体育比赛犯罪罪名的呼声也愈来愈高。由此可以说,关于操纵体育比赛犯罪增设与否的探讨,在我国当下具有了继续深入分析与讨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与之相关的是,放眼域外,为加强和完善针对博彩诈骗和操纵比赛犯罪的刑法规制与惩处,德国于2017年4月18日颁行《刑法典第51修正案——体育博彩诈骗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之刑事可罚性(Einundfünfzigstes Gesetz zur Änderung des Strafgesetzbuches-Strafbarkeit von Sportwettbetrug und der Manipulation von berufssportlichen Wettbewerben)》(以下简称《刑法典第51修正案》), 主要在《德国刑法典》第265c、265d条分别增设体育博彩诈骗罪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两项罪名。我国学者对此展开了针对性的跟进与研究,并先见性地主张,《德国刑法典》增设专门罪名的做法对于我国将来刑法修改具有多方面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然而,虽然或许“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对于域外经验的绍介应力求全面,在研究过程中更应力戒“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与已有论著及其基本观点相反的是,本文经研究发现,《德国刑法典》增设体育博彩诈骗罪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两项新罪,实为操纵体育比赛犯罪刑法修改的“失败样本”。对于我国刑法的修改来说,理当对之“引以为戒”,而非将之“奉为圭臬”。围绕于此,本文首先梳理和阐释《刑法典第51修正案》的颁行背景和修改内容;进而对德国各界针对罪名增设所提出的批判和质疑展开评述和分析;最后结合我国实践,归纳和反思德国此次刑法修改和罪名增设的经验教训。

一、热点案件与操纵体育比赛犯罪之增设背景

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共通的是,刑法修改特别是罪名增设的原因,无非在于面对司法实践中真实发生的热点案件,刑法典中所规定的现有罪名难以实现精准惩治的治理目标,故而在民众中随即产生了通过增设新罪方式对之加以刑事规制的广泛呼声。《刑法典第51修正案》增设第265c、265d条规定之罪名,亦是如此。德国司法实践中引致争议并引发关注的热点案件为“霍伊泽案(Fall Hoyzer)”,在德国,这一案件甚至演化为了操纵比赛和博彩诈骗的代名词。

(一)案件事实

时间回到2004年10月22日,在德国足球乙级联赛艾伦对阵布格豪森的一场冠军赛中,艾伦队以1∶0的比分赢得了比赛,比赛的裁判员为罗伯特·霍伊泽(Robert Hoyzer)。本场比赛中艾伦队一球取胜的关键,在于霍伊泽因对方手球而为艾伦队判罚了点球。但据其交代,在判罚当时,他事实上无法确证布格豪森队球员存在禁区内的手球犯规。之所以如此吹罚的真正原因,在于同案被告A.S. 赛前给予霍伊泽3万欧元,请托其做出偏向于艾伦队的吹罚,并通过此种方式来左右比赛结果。最终,A.S.通过投注体育博彩、操纵比赛结果的方式不法获利。

据柏林地方法院审理查明:五名同案被告A.S.、M.S.、R.H. 、D.M.、F.S.中,第一被告A.S.系M.S.和F.S.的胞弟,多年间一直沉迷于体育博彩,输赢高达数十万欧元之巨。基于其早年间踢球的经历以及对于体育行业的了解,A.S.通过体育博彩赚取了不菲的收益,柏林当地博彩商因此对其投注进行了限制。自2003年开始,A.S.只能在“德国分级彩票”中购买固定赔率的体育博彩,但由于事先固定的赔率以及组合投注的方式(即投注者需要同时预测比赛的最终结果和具体比分),截至2004年年初,A.S.共计损失了约50万欧元。为博回其投注损失,A.S.随即决定,通过贿赂球员、裁判员的方式操纵比赛结果,并有效提高博彩赢利的胜算概率。法院共计认定十起犯罪事实,在部分涉案犯罪中,在M.S.和F.S.的帮助下,A.S.有针对性地贿买裁判员R.H.和D.M.以及多名运动员,实际或承诺给予3000至5万欧元不等的“好处费”,让其通过错误裁判、消极比赛等方式,控制与操纵比赛结果。五名同案被告的操纵比赛犯罪波及地区联赛、德乙联赛、德国足协杯比赛等不同级别的多场赛事。在部分涉案比赛中,A.S.等数名被告实现了不法获利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判决认定的其中四起犯罪当中,A.S.等人最终获得了30万至87万欧元的巨额利益。法院认定,在其所操纵的比赛中,数被告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达200万欧元;在其所意图操纵的其他比赛中,数名被告所引致的、与损害等同的财产危险约为100万欧元。

(二)法院判决

结合诈骗罪的罪行结构和犯罪构成,法院认为,A.S.等被告人通过对投注站工作人员隐瞒其操纵比赛结果的真相,使其陷入比赛本身并未受到投注者不当影响的错误认识,在此前提下,博彩合同的履行当然会直接产生类似于损害的财产危险,所以五名被告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裁判员R.H.和D.M.被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

在被告人提起上诉后,德国联邦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另就该案中诈骗罪认定的核心问题,进一步证阐并归结如下:其一,对于与体育博彩相关的合同缔结而言,所有要约、承诺均蕴含了以下默示的意思表示——作为合同标的的比赛并未受到任何于己有利的有意操纵。其二,即便根据一般的民法原则,作为合同双方的投注者和博彩商均可期待,作为博彩对象的比赛不会受到恶意的、有悖良俗的操纵,这也是双方意思表示的共通基础。相应地,体育博彩的投注行为当中,必然涵括了未曾操纵投注比赛的明确意思。其三,倘若与之相反,投注者事先通过给予或约定利益的方式,通过比赛参与者影响比赛进程与结果,并在隐瞒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作出投注,则可认定欺骗行为的存在。其四,运用“缔约诈骗(Eingehungsbetrug)”框架内对于财产损害的认定方法,在“固定赔率的(Oddset)”博彩活动中,因操纵比赛而产生的“赔率差额”,可认定为因博彩合同缔结而引致的并非微不足道的财产损害,其与等同于损害的财产危险之间具有相似性。其五,进一步来看,此类赔率损害不需被具体化与数额化。在操纵比赛的博彩收益已经被实际支付的案件中,财产损害最终转化为了财产损失,其数额为博彩投注与收益之间的差额。可是,不管是损害(Schaden)还是损失(Verlust)的出现,均意味着诈骗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而如果在损害之外产生了实际的损失,则应在刑罚裁量上对其从重处罚。

(三)批评意见

统而观之,联邦法院的以上判决及其说理主要涉及“默示的欺骗(konkludente Täuschung)”与“赔率损害(Quotenschaden)”两项争议问题。 针对前一问题,即便是作为指控犯罪一方的德国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也对“默示欺骗”这一术语表达了明确的反对态度。虽然如此,但论者们一般认为,柏林地方法院和德国联邦法院如此判定,与学说以及判例已经形成的既成观点基本相符。 但在财产损害的框架内,联邦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新造和阐发了类似于财产损害的“赔率损害”概念,并主张操纵比赛者在投注当时即已引致财产损害,则遭受了广泛的质疑和批判。

择其要者,首先,等同于财产损害的财产危险根本无从谈起。在财产损害的认定框架内,只有当最终引致财产损失的危险如此之高,以致从经济的角度考量已经可将之视为财产减损,始可认定存在等同于损害的财产危险。由此,并非任何形式或程度的财产损害危险均可“拔高”为财产损害本身,相反,只有极其可能的危险才能够视同损害。而在行为人操纵比赛并进而实施博彩诈骗的案件中,投注者一般不太可能将博彩本身所存在的风险完全地予以排除,而只能希求一定程度上博彩风险的不当转移。就此而言,操纵比赛和博彩诈骗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危险基本上不可能达到等同于财产损害的盖然程度。

其次,在缔约诈骗的框架内,赔率损害概念难以获得有效的体系支撑。依照联邦法院的设想,投注者通过操纵比赛结果从而获取了更优的赢利机会,且在其投注之时,对于博彩商而言不利的赔率损害业已出现,因而属于缔约诈骗的范畴。必须看到的是,虽然在缔约诈骗的情形下,履约义务的产生即可视为危险损害的出现,但在履约危险并非足够具体的情况下,径行判定存在履约损害明显操之过急。 而通常情况下,此种足够具体的履约危险在缔结博彩协议之时实则并不存在。

再次,在具体案件中,赔率损害是否真正存在极为可疑。在诈骗罪认定中,财产损害的确定与计算要求核算被害人财产处分前后的财产状况,唯有被害人的财产因处分而减损的情况下,才可判定存在财产损害。然而,在赔率损害的计算当中,需要具体查证是否由于操纵比赛行为的存在,使得投注者手中的彩票价值实际地高于其投注成本。可是,鉴于以操纵比赛为标的的彩票价值的查明本身实无可能,故而对于赔率损害的计算势必无果而终。

复次,按照联邦法院的基本观点和计算方式,博彩商预设的赢利区间被完全地予以忽略。实际情况是,对于博彩商而言,体育博彩显然不可能是“零和游戏”,也即,体育博彩中的赢利与亏损比率不会完全对等,其间博彩商将会预留自己的赢利区间。与之相应,绝大多数情况下,赢利比率会大大低于亏损比率。因此,即便投注者事前实施了操纵比赛的行为,但由此引致的风险转移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博彩商的赢利概率,操纵比赛行为是否能够最终将博彩商的赢利区间压缩为负并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害,尚未可知。

又次,如此判决中财产损害的判定标准明显有误。联邦法院判定存在财产损害的逻辑前提是,倘若博彩商实际知悉投注者操纵比赛的行为,则其势必会修改被操纵比赛场次的赔率。而现实情况却是,博彩商与投注者之间处于对赌关系当中,博彩商所关注的并非具体比赛场次的输赢与结果,而是投注者的投注倾向;换言之,在准确预测具体场次的比赛结果和个体彩民的投注取向之间,只有后者才能真正地为博彩商带来经济收益。不难看出,联邦法院所预设的逻辑前提实则有误。

最后,因果关联的认定存在“硬伤”。众所周知的是,成立诈骗罪,要求在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与财产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实质的因果关联。而在博彩诈骗案件中,因果关联认定的问题突出体现在:一则,即使投注者贿买他人操纵比赛,但其赢得利益,也有可能是基于比赛原本的自然的结果。可以设想的情形是,投注者贿买的运动员并未获得上场机会。然而在此情形之下,联邦法院亦认为存在因果关联并成立诈骗犯罪,显然不妥。二则,联邦法院主张,比赛操纵者投注之时,即意味着财产处分与损害的实际产生,但事实上,投注者最终获益,仍然需要博彩商在其兑现彩票之后的支付行为。由此可见,投注者获益与博彩商受损并非由于投注者的投注行为,而是由于博彩商的支付行为,只有后者才属于真正意义上导致财产损失的财产处分行为。

综上可见,虽然法院在“霍伊泽案”中最终判定了五名被告人诈骗罪的成立,但这被认为是为了平息汹涌民情而做出的无奈之举。而且,鉴于前述特别是财产损害认定与计算上的难题与窘境,在该案之后,实际判例中并未得见德国各级法院对于该案裁判规则(尤其是“赔率损害”)的实践认可和有力续造。也正因此,在体育博彩诈骗案件中判定诈骗罪成立,仍然存在显见的困难与障碍,这同时也成为德国立法者选择增设专门罪名的实践背景。

二、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犯罪之立法证成

司法定罪上的困顿必然会顺势导向立法修正上的新罪增设。在体育刑法的视阈内,2015 年 12 月 10 日颁行的《反体育兴奋剂法(Gesetz gegen Doping im Sport)》 增设的涉兴奋剂犯罪以及2017年《刑法典第51修正案》增设的操纵比赛和博彩诈骗犯罪,搭建了德国刑法上体育犯罪的基本框架。

进一步来看,在德国联邦议院就《刑法典第51修正案》所做的法案说明 当中,刑法上增设专门的体育博彩诈骗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犯罪的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将体育博彩诈骗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行为予以犯罪化的实质根据在于,此类行为侵害了体育(比赛/运动)的纯粹性、可信性、真实性,并且同时以欺诈的方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利益。进而,基于体育比赛的职业化、商业化趋势,此类行为亦将侵损体育比赛所附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价值。单就经济法益来看,此类行为不仅可能侵损博彩商的经济利益,而且势必对运动员、俱乐部、赞助商、赛事主办方乃至赛事观众的合法利益带来损害。因此,危害程度最高的体育博彩诈骗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行为存在犯罪化的必要,且在罪名体系安排上应置于“诈骗与背信”一章当中。

第二,增设体育博彩诈骗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犯罪,属于有关国际组织及相关法律文件的明确要求。世界范围内,2013年在德国召开的第五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体育部长国际大会通过了《柏林宣言(Berliner Erklärung)》 。宣言指出,地方、国家、地区和国际各个层面的兴奋剂、操纵比赛和体育腐败现象,严重侵害体育运动之纯粹性。鉴此,宣告呼吁,应着力构建惩治操纵体育比赛及体育兴奋剂的刑事制裁机制。欧盟层面上,欧洲委员会2014年通过了《反操纵体育比赛公约(Übereinkommen über die Manipulation von Sportwettbewerben)》 。《公约》第15条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确保设立针对操纵比赛行为的刑事制裁手段。

第三,在《刑法典第51修正案》颁行之前,《德国刑法典》中并不存在针对体育博彩诈骗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的专门罪名,与此相关的诈骗罪(Betrug)(《德国刑法典》第263条)及商业受贿与行贿罪(Bestechlichkeit und Bestechung im geschäftlichen Verkehr)(《德国刑法典》第299条)的认定与适用,均存在明显的疑难与障碍。

对于诈骗罪的判定而言,一则,除了上文述及的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害的认定难点之外,要求证实与操纵比赛直接相关的博彩投注以及足够具体的财产损害,在证据收集上往往难以达到刑事案件颇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二则,即便能够判定成立共同的诈骗犯罪,对于其中发挥核心作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关键人物,充其量也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7条之规定,相较于正犯须对其从轻处罚,因而难以实现真正的罚当其罪和罪刑相称。三则,以诈骗罪定罪处刑,虽然一定范围内能够有针对性地惩处侵犯他人财产的相应罪行,但针对此类行为对于体育纯粹性这一法益内涵的侵犯,仅仅只是定罪诈骗,实质上是失之偏颇的。

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99条第1款关于“商业受贿罪”的规定,“受企业雇佣或委托者在商业交往中,(1)在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国内外竞争中以不正当的方式偏向他人,并为自己或第三人索取、约定或收受利益作为对价的,或者(2)未经企业同意,实施或不实施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行为,并由此违反其对于企业所负职责,从而为自己或第三人索取、约定或收受利益作为对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就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与商品或服务有关(Bezug von Waren oder Dienstleistungen)”这一明文要件意味着,商业贿赂犯罪主要针对的是与市场上商品或服务供销相关的业务。 虽然司法实践中这一要件的认定与理解较为宽泛,但运动员的临场表现无法被涵括在内。原因在于,对于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利益而“踢假球”的运动员,只要俱乐部参加职业联赛并与其他球队处于竞争关系之中,认定在商业交往中收受贿赂一般并无问题;但就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性的认定而言,操纵比赛行径中显然并无“商品”可言,即便就“服务”来说,由于约定的比赛表现并非发生在请托者与作为运动员雇主的俱乐部之间,而仅限于请托者与运动员个人之间,而且请托者通常也不认为其请托与俱乐部之间存在干系,故而请托事项本身实质上并不具备商业交往属性,也就无法成为商业贿赂的适格对象。

第四,在立法方式上,《德国刑法典》第265b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Kreditbetrug)提供了先在的立法成例。1976年颁行的《惩治经济犯罪第一法案(Erstes Gesetz zur Bekämpfung der Wirtschaftskriminalität)》 增设此罪名,基本罪状表述如下:与为企业、公司或虚假的企业、公司申请给予、保留或变更信贷条件相关联,向企业、公司(1)就对借款人有利且对其申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情况①提出不真实或不完全的收支平衡表、盈亏账目、资产概要或鉴定书之类的资料,或者②以书面形式作不真实的或不完全的报告的,或者(2)并未告知资料或报告所表明的、对于申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情况的恶化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就法益内涵而言,贷款诈骗罪一方面旨在保护具体的出借人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信贷行业的正常运转。 在普通的诈骗罪之外,增设这一特殊罪名的主要原因,在于诈骗认定(如财产损害、因果关联)及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实践困窘。 与此同时,这一罪名的抽象危险犯性质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第265b条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即可认定其成立该罪,而不需要对贷款发放、财产损害以及之间的因果关联进一步地做出准确判定。因此,增设贷款诈骗罪名征表了诈骗认定和刑法介入的前置化。 由上,第265b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当然成为体育博彩诈骗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名增设的现成指引和模本。

综上,既然体育博彩诈骗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行为存在应予入罪的法益侵害性质,有关国际组织的相关法律文件也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而《德国刑法典》规定的现有罪名无力精准惩处相关罪行,且《德国刑法典》第265b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提供了可资复制的立法先例,可以说,在《德国刑法典》中增设专门罪名势在必行。

三、操纵体育比赛犯罪之条文内容与教义内涵

(一)条文内容

关于“体育博彩诈骗罪(Sportwettbetrug)”,《德国刑法典》第265c条规定如下:“(1)运动员或教练员以有利于比赛对手的方式,影响组织性的体育比赛的过程或结果,并通过与该比赛相关的公共体育博彩获取不法的财产利益,从而为自己或第三人索取、约定或收受利益作为对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2)为使运动员或教练员以有利于比赛对手的方式,影响组织性的体育比赛的过程或结果,并通过与该比赛相关的公共体育博彩获取不法的财产利益,向其或第三人提供、承诺或给予利益作为对价的,同样处罚。(3)裁判员、评分裁判或对抗赛裁判影响组织性的体育比赛的过程或结果,并通过与该比赛相关的公共体育博彩获取不法的财产利益,从而为自己或第三人索取、约定或收受利益作为对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4)为使裁判员、评分裁判或对抗赛裁判影响组织性的体育比赛的过程或结果,并通过与该比赛相关的公共体育博彩获取不法的财产利益,向其或第三人提供、承诺或给予利益作为对价的,同样处罚。(5)本条规定的组织性体育比赛是指国内或国外的任一体育活动,①其由国内或国际体育组织自行、接受其委托或者受到其认可而举办,并且②应当遵守由国内或国际体育组织通过、对其成员组织具有约束力的规则。(6)本条规定的教练员是指在体育比赛中对于运动员布阵与指导的决策者。基于其职业或经济地位,对于运动员布阵与指导具有实质影响者,等同于教练员。”

关于“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Manipulation von berufssportlichen Wettbewerben)”,《德国刑法典》第265d条规定如下:“(1)运动员或教练员以违背体育竞赛且有利于比赛对手的方式,影响职业体育比赛的过程或结果,为自己或第三人索取、约定或收受利益作为对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2)为使运动员或教练员以违背体育竞赛且有利于比赛对手的方式,影响职业体育比赛的过程或结果,向其或第三人提供、承诺或给予利益作为对价的,同样处罚。(3)裁判员、评分裁判或对抗赛裁判以违背规则的方式,影响职业体育比赛的过程或结果,为自己或第三人索取、约定或收受利益作为对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4)为使裁判员、评分裁判或对抗赛裁判以违背规则的方式,影响职业体育比赛的过程或结果,向其或第三人提供、承诺或给予利益作为对价的,同样处罚。(5)本条规定的职业体育比赛是指国内或国外的任一体育活动,①其由国内或国际体育组织自行、接受其委托或者受到其认可而举办,②应当遵守由国内或国际体育组织通过、对其成员组织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并且③主要由通过体育活动直接或间接地获取其显著收入的运动员参加。(6)第265c条第6项的规定相应适用。”

(二)犯罪构成

不难看出,《德国刑法典》第265c条关于体育博彩诈骗罪与第265d条关于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的规定之间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总体而言,第265c条和第265d条的第1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收受利益并因此操纵比赛的行为;第2款、第4款对应涉及他人向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输送利益并试图操纵比赛的行为;第5款、第6款则进一步对于体育比赛、教练员及相关人员等术语做出了界定。对应于此,下文先对体育博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再进一步阐述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与之存在的主要差异。

1.《德国刑法典》第265c条之要件分析

围绕体育博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将重点对于本罪的主体范围、行为方式、不法约定等要件加以阐释。

(1)主体范围

根据第265c条第2款、第4款之规定,提供、承诺或给予利益的行为人并无身份要求,任何主体均可实施以上行为并构成相应犯罪。由此,哪怕是其他的运动员,甚至是对方球队的运动员也有可能成立本罪。 与之不同,根据第265c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索取、约定或收受利益的主体只能是能够直接影响比赛进程与结果的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等,因而属于典型的“身份犯(Sonderdelikt)” 规定。

第265c条并未明确界定“运动员(Sportler)”概念的内涵,在相关立法文件中,其主要是指一定体育竞赛的参与者,至于体育竞赛的专业与业余,以及体育竞赛的级别与水准,并不重要。 鉴于本罪既遂仅仅只是要求行受贿双方不法约定的完成,并不需要行为人真正地操纵比赛,故而被贿买的运动员是否实际地被派上场,亦不在考察范围。 当然,倘若收受贿赂的运动员根本并未进入参赛运动员的大名单,则可将其排除在适格主体的范围之外。

第265c条第6款第1句对于“教练员(Trainer)”做出了界定,要求其必须对于体育比赛中运动员的布阵和指导享有决策权。相应地,对于个体教练、助理教练、教练组成员、代理教练等,只要其在比赛期间对于运动员的排兵布阵或竞技表现具有决定权限,即属于本罪的适格主体;相反,倘若助理教练、技术教练、体能教练等只是在比赛的准备阶段负责运动员训练的特定方面,而无权直接决定运动员的布阵和指导,则不能成立本罪。 在此之外,第265c条第6款第2句还规定了等同于教练员的相关人员,诸如俱乐部主席、球队老板等对球队具有管理职权的人员,以及例如赞助商、广告商等能够间接影响球队管理的人员,只要其直接或间接地对球员的排兵布阵或临场表现产生影响,亦可成立本罪。 当然,鉴于这一要件的规定方式较为宽泛和模糊,在司法适用上应对之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

第265c条第3款、第4款列举了“裁判员(Schiedsrichter)”“评分裁判(Wertungsrichter)”和“对抗赛裁判(Kampfrichter)”三种比赛裁判的具体类型,但法条中并未就其内涵做出具体规定。根据立法文件中的相关界定,裁判员是指在体育竞赛中负责使比赛规则直接获得其有效性的人员,其有权在比赛过程中直接地宣布处罚结果;评分裁判主要负责在比赛过程中根据客观的裁量标准,就运动员的表现(如体态、动作、优雅、精准等)做出评价;对抗赛裁判则负责监督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比赛规则并做出判罚。 实际上,在体育运动领域也不存在对于裁判类型的准确划分,由此,虽然第265c条规定了三种具体的裁判种类,但三种类型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严格界限,而在其之外,也仍然存在其他可能的裁判类别。质言之,在此规定的裁判员涵括了使比赛规则直接获得效力,并在比赛期间有权科处判罚的所有人员。

(2)行为方式

根据第265c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从受贿人的角度,具体的行为方式包括对于利益的索取(Fordern)、约定(Sich-Versprechen-Lassen)和收受(Annehmen),这与《德国刑法典》第299条商业受贿罪、第331条收受利益罪(Vorteilsannahme)以及第332条受贿罪(Bestechlichkeit)等贿赂犯罪中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完全一致。由此,司法判例和理论学说上就商业贿赂及贿赂犯罪所形成的教义规则,对于行为内涵的认定可以直接适用。具体而言,索取是行为人单方面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要求为操纵比赛而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利益。索取表示必须与不法约定的缔结具有相关性,即使索取要求未能实现,也不影响索取行为本身的认定。 约定是指,作为操纵比赛的对价,对于他人明示或默示的给予利益的要约表示接受。接受可以通过明确表达或者表意行为等方式实施,对其形式并无更多要求。当然,双方约定必须与不法约定的缔结具有一定的相关性。 收受则是指行为人或其知情或同意的第三人对于输送利益的实际接受。即便行为人并未形成决意,将所输送的利益最终由自己保有,而是可能将之予以退还,也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与受贿行为相对应,第265c条第2款、第4款规定的行贿行为主要包括提供(Anbieten)、承诺(Versprechen)和给予(Gewähren)利益。其中,提供是指对于将来利益的可资利用(In-Aussicht-Stellen),至于利益此后是否真正实现,并不重要。行贿人可以单方面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提供意思,其与不法约定的缔结相关并使相对方知情。对于未来利益的允诺(Zusage)则为承诺。承诺既可为明示,也可在特定情境下通过默示方式表示。但承诺意思应为相对方所知悉。给予应为利益的实际创设(Verschaffen),使得支配权属由行贿人转移到受贿人。 作为索取—提供、约定—承诺以及收受—给予的对象,“利益(Vorteil)”概念的内涵较为宽泛,只要是行为人并未合法诉求,但能够在客观上改善行为人的经济、法律或人身境况的施惠,均可纳入利益范畴。

(3)不法约定(Unrechtsvereinbarung)

作为构成贿赂犯罪所需要的不成文的规范性构成要件,成立第265c条规定之体育博彩诈骗罪也同样需要具备不法约定。这就要求,行、受贿人一致认为,在行贿人输送利益与受贿人职权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实质关联(inhaltliche Verknüpfung)。 区别于《德国刑法典》第299条、第331条、第332条等规定其他的贿赂犯罪,体育博彩诈骗罪框架内的不法约定所存在的特殊问题在于,除了需要具备利益输送与比赛操纵之间的内在关联之外,在利益输送与体育博彩及不法获利之间,是否也需要存在实质关联。对此虽然存在一定争议,但多数观点认为,为了体现第265c条规定的体育博彩诈骗罪所具有的特殊的不法实质,应在利益输送、比赛操纵、体育博彩与不法获利之间建立联系。相应地,成立本罪所要求的不法约定内容既涵括对于比赛的不法操纵,也涵括投注体育博彩的具体手段,还涵括通过此种方式不法获利的最终目的。

进一步来看,作为不法约定的必要内容,其应当与组织性体育比赛具有相关性,而第265c条第5款对于组织性体育比赛(Wettbewerb des organisierten Sports)做出了明确界定,这一定义与《反体育兴奋剂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完全相同。其中,对于比赛可作较为宽泛的解读和理解,其既可由国内或国际体育组织自行举办,也可通过接受委托或受到认可的方式举办。因此,各国各级各类联赛所举行的比赛均属此列。而且,对于比赛的职业与业余并无要求,即便是业余比赛,或者是由职业和业余运动员共同参与的比赛(如德国杯比赛),只要其能够成为体育博彩的对象,亦属此列。由此,实质被排除在比赛之外的主要为公司、单位等举办的各种内部比赛。 相较而言,对于组织性体育的理解则存在较大争议。对此,虽然立法文件指出,对于体育概念,可从社会生活意义上予以理解,并不需要准确的概念式界定。 可是,对于争议案件中体育类别的判定而言,社会通行观念往往并不可靠。例如,围绕电子竞技是否属于体育范畴这一问题,立法文件、德国奥委会、德国行政法院、德国财政法院等主体的理解和界定各不相同。 鉴于此,未满足刑法条文及其用语基本的确定性要求,认定第265c条意义上的体育种类,原则上应以跨领域的体育组织(如国际奥委会、各国奥委会等)的明确认可为标准。在此基础上,对于颇为广泛的体育类别,还应以国际奥委会、各国奥委会等体育组织确立的体育标准进一步加以实质限缩。

在此之外,所谓的有利对手而操纵比赛,主要是指行为人操纵比赛的行为对于比赛对手产生了有利影响,这并不限于使得比赛对手获得了最终胜利,而是泛指对手因比赛操纵而获得的任何优势地位;相应地,由此排除的主要是比如为了获得更高的比赛奖励而力争比赛胜利之类的行为。 与比赛相关的公共体育博彩要求,体育博彩必须与被操纵的比赛有关,而且是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而非局限于特定人群范围。也即,体育博彩的公共性并非意味着其必须取得官方认可或批准。 鉴于行为人实施了操纵比赛的行为,并在体育博彩投注过程中恶意地对此进行隐瞒,即可认定其已经具有不法获利目的。至于该目的是否着手实施并真正实现,并不重要。

2.《德国刑法典》第265d条之要件分析

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行为主体、索取、约定、收受、提供、承诺、给予利益等行为方式以及有利对手而操纵比赛等不法约定内容方面,第265d条与第265c条规定之间并无任何差异。由此,上文围绕以上要件所述,可准用于第265d条的理解与适用。在此之外,第265d条与第265c条之间的最大差异,在于以“职业体育比赛(berufssportliche Wettbewerbe)”作为不法约定的对象。

与第265c条第5款关于组织性体育比赛的界定相对应,第265d条第5款规定了职业体育比赛的具体条件,两者相较,职业体育比赛事实上涵括了组织性体育比赛在内。而两款规定的差异有二:一是将比赛范围限制在国家级或国际级比赛,而非简单表述为国内或国际比赛,由此,国内举办的地方性、区域性比赛即被排除在外;二是参赛的大多数运动员应当通过体育活动直接或间接地获取可观收入。具体而言,其一,参赛的多数运动员应从体育比赛中持续地取得经济收益,而非一次性地获得比赛资助或奖励;其二,运动员通过比赛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收益,如工资、奖励、资助、赞助等,均可计算在内;其三,就可观收入的客观标准而言,月均2100欧元、年均25000欧元左右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其四,多数运动员意味着参赛的职业运动员应当至少过半。

(三)重点问题

对于以上两项新增条文和罪名的具体适用,须着重注意的问题包括:其一,就法益内涵而言,不论是第265c条规定的体育博彩诈骗罪还是第265d条规定的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所侵犯的均为双重法益,即体育比赛的纯粹性以及他人的财产权益。二者之间,体育纯粹处于更为重要和核心的地位。 其二,就罪状表述而言,第265c条与第265d条在条款设置和罪状表述上存在明显的类似与对称,分别规定了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受贿及向以上人员行贿。因而,两项罪名的罪行结构实为行受贿犯罪,在司法认定上与第299条规定的商业受贿与行贿罪以及第331条以下条文规定的行、受贿犯罪之间存在同质性。 之所以将两罪规定在财产犯罪部分,主要是因为其部分地关涉财产法益,且在立法技术上需要借鉴第265b条规定。其三,就罪名性质而言,两罪均为抽象危险犯。相应地,对于犯罪成立来说,并不需要真正地实施操纵比赛的行为,也不需要实际地造成财产损害的结果。实质受到刑事制裁的,仅仅只是与操纵比赛或博彩诈骗相关的预备或帮助行为,由此出现了刑法前置化的明显趋向,刑法介入的阶段被大大提前,刑罚动用的门槛也被大大降低。 其四,两项新增罪名处于微妙的平衡关系当中,体育博彩诈骗罪要求犯罪行为与体育博彩相关,且需要具有不法获利目的;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并不要求具备以上要件,但将犯罪对象限定为职业体育比赛。鉴于第265c条实质上涵括了第265d条所规定的基本要件,倘若一行为同时符合第265c条和第265d条之规定,则应适用第265c条并认定构成体育博彩诈骗罪。

四、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犯罪之批判

(一)集体法益内涵之批评

作为两项新增罪名的核心法益,立法者提炼出的“体育之纯粹性(Integrität des Sports)”面临着诸多方面的批评。

其一,“体育纯粹”这一概念虽然出现在了反兴奋剂和惩治操纵比赛两部法案的立法说明当中,立法者也俨然将之树立为体育刑法所欲保护的核心法益范畴,但其内涵为何及外延何在,尚不明了。即便立法说明中列举了“可信性”“真实性”“积极”“公平”“宽容”“团队”等诸多价值与意义,然对于廓清“体育纯粹”的内涵几无助益。法益概念具有的立法建议与批判功能体现在,出现新的法益侵害行为,会使立法机关产生将之犯罪化的预判;但亟须以实质的法益概念为根据,进行具体审查与论证;而且,犯罪构成要件的表述亦应与实质的法益概念相吻合。 相应地,法益的功能发挥必然要求,个罪法益应当具有实质的规范的清晰的内涵。

然而,作为法益的体育纯粹性概念并不符合以上基本要求。一方面,以体育竞赛的“可信性”“真实性”来界定“纯粹性”内涵,实质上是空洞概念与术语之间的简单替代与循环解释,难以真正地为罪与非罪之划定提供尺度与标准。换言之,在罪名增设的刑法修订过程中,难以设想出类型化的排他性的侵犯“体育纯粹”的典型行为,甚至可以认为,任何与体育精神或规则相悖的行为(如为携手出线或者选择次轮相对更弱的对手而消极比赛)都将对“体育纯粹”有所侵犯。 另一方面,借由“积极”“公平”等体育价值或精神来对“体育纯粹”之内涵加以界定,则更有可能导致刑事入罪和刑法介入的泛道德化。诚然,体育精神与道德自有其积极意义,但以刑事手段予以推行,当然不符合道德与法律两分的根本原则。以道德意味浓厚的“纯粹性”语词来表述体育犯罪的个罪法益,并作为构成要件建构与解释的抽象指引,必然会导向法益的过度精神化以及刑法界限的弥散化。

其二,德国刑法新增体育犯罪的法益内容具有双重性,而在集体法益(“体育纯粹”)与个体法益(财产利益)之间,鉴于集体法益的模糊属性与扩张趋向,应嵌入个人法益因素并作为集体法益的保护门槛,以期消解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但是,在体育博彩诈骗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犯罪所侵犯的集体与个体法益之间,非但不存在相互嵌套与证成的关系,反而暴露出明显的脱离与张力。具言之,在体育博彩诈骗的情形下,体育与博彩二者之间实则并无实质关联,而博彩诈骗的实施,更不必然以操纵比赛为手段,何以存在将体育博彩诈骗入罪的必要与紧迫,存在疑问;而在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的情况下,以球员、俱乐部、赞助商、管理者、球迷等或然产生的财产损害,作为将此种行为入罪以及体育纯粹性受损的具化表征和根据说明,反过来更加说明了“体育纯粹”法益飘忽不定的特点与缺陷。可见,个体的财产法益并不能够为立法者尝试纳入的集体性的体育纯粹性法益提供切实依据。

(二)刑法干预前置之诟病

鉴于刑事制裁措施最为极端的严苛与严酷属性,刑法介入与刑罚动用的谦抑性及最后手段性,历来应为刑事立法与司法所严格遵循。为防止刑法的滥用,划定刑法干预前置化的合理空间,须对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高度盖然性做出充分评价。 也即,唯有行为侵害重要法益、造成严重后果,且此种可能性极高,始可考虑由刑法提前介入和前置干预。然而,《德国刑法典》新增的两项罪名显属失当的刑法干预前置化的反面例证。

有如上述,增设博彩诈骗与操纵比赛专项罪名的直接因由,来自一般诈骗罪惩处博彩诈骗的不力:一则是财产损害及其数额的认定困难,二则也在于关键构成要件证据收集与证明上的困境。司法判例中勉力寻求破解之道,德国联邦法院为此创设了“赔率损害”概念,且将财产损害的具体计算作模糊化处理,立法者仍认为有增设新罪之必要。然而,就新增之体育博彩诈骗罪的核心罪行来看,着力惩处的行为在于,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通过影响比赛过程或结果而索取、约定或收受利益,其在性质上显然属于(商业)行受贿犯罪。虽然冠以博彩诈骗的罪名且置于诈骗犯罪一章,但新增罪名与诈骗罪之间的关联极为薄弱:一方面,法条中明文规定的“通过与该比赛相关的公共体育博彩获取不法的财产利益”客观上并不要求实施或实现,相反,在主观要件层面,间接故意即为已足,也即,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只需容认,其不当影响比赛的行为可能被用作谋取不法博彩利益,至于请托人是否、能否投注并获益,无须其明知与追求。 另一方面,从行为阶段及其作用观之,通过向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输送利益而不法地影响和操纵比赛,充其量只是体育博彩诈骗实施的预备与帮助行为。不论是预备行为的实行化, 抑或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 实际上均意味着刑事介入的前置化。

但在博彩诈骗与操纵比赛的惩治问题上,刑法干预前置显然缺乏正当根据。一者,一般诈骗犯罪认定与证明上的困难直接导向了新罪增设。但问题是,新增的体育博彩诈骗罪并未实际解决诈骗犯罪认定的问题,而只是通过将刑法评价阶段和重点前移的方式——在“操纵比赛→博彩欺诈→错误认识→财产处分→财产损害”的因果链条之中,出于财产损害及因果关联上的证明困境,将与博彩诈骗相关联而实施操纵比赛转换为惩处重点——人为地为入罪而入罪。二者,不仅如此,两项新罪对于操纵比赛之罪行方式的规定,完全倚赖于投注者与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人员之间行、受贿关系的认定。但问题是,利益输送与事项请托的存在,并非意味着比赛能够被实际地影响或操纵,就此而言,对于比赛被操纵与否的证明,事实上也面临新的证据难题。三者,刑法干预前置本身就意味着法益侵害之实害结果出现的可能性较小,这同时也就要求法益实质的重大性与重要性。对此,抽象且缥缈的“体育纯粹”显然并不符合这一要求。而就财产法益而言,操纵比赛与博彩诈骗行为,固然可能导致博彩商、运动员、俱乐部、赞助商等数额不菲的经济损失,但一方面,在博彩商实际受损的案件中,认定成立诈骗犯罪并无障碍;另一方面,对于因操纵比赛丑闻而可能引致的社会和经济利益受损,客观上是难以被证成或证否的。如此,增设新罪所真正保护的,实质只是一种潜在的、推测的、担忧的危险而已。

(三)刑事象征立法之质疑

在新增罪名必要与否的讨论中,罪名适用与案件查处的实际数量系重要的评估因素。作为增设新罪的支撑,德国联邦议院在法案说明中明确指出,新闻报道、科研成果、实证调研等均表明,操纵体育比赛并非偶然个案,而是呈现明显的蔓延趋势;其虽不必然但经常性地与体育博彩相关联;且并不限于特定的体育项目。

然而,考察德国“警察刑事数据(Polizeiliche Kriminalstatistik/PKS)”的统计发现, 在2017年《刑法典第51修正案》颁行之后,就新增的两项罪名来看,2017年度并未出现两项新增罪名的具体案例;2018年度,体育博彩诈骗罪的案发数量为3件,破案数量为2件,破案率为66.7%,但并无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的侦办案例;2019年度,体育博彩诈骗罪的案发数量为3件,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的案发数量为2件,两罪的破案率均为100%;2020年度,体育博彩诈骗罪的案发数量为3件,破案数量为2件,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的案发和破案数量均为1件。作为参照,2017年至2020年期间,与博彩诈骗和操纵比赛犯罪具有同质性的商业贿赂案件的案发数量分别为213、230、274和366件,案件数量一则绝对数较大,二则呈明显增长趋势。 与之相较,两项新增罪名数年间3至5件不等的案发数量,在《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所有罪名当中排名垫底。

有论者进一步指出,鉴于在组织性体育比赛、职业体育比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有利于比赛对手、影响比赛过程或结果、获取不法财产利益等核心构成要件上规定的不明确以及认识的不统一,很难期望在将来两项罪名适用范围的扩展与案件数量的增长。 甚至更有学者批判道,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65c条、第265d条第5款之规定,(组织性/职业)体育比赛“应当遵守由国内或国际体育组织通过、对其成员组织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但问题是,在国际足联和各国足联举办的各级各类足球赛事中,实际上从未通过任何具有约束力的比赛规则。所以,虽然两项新罪因应操纵足球比赛之惩治需求而增设,但由于足球比赛实非第265c条、第265d条意义上的体育比赛,因而两个条文对此并无适用可能。

可以说,新增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数量与频度,最为直观地反映和反馈了新罪增设的必要与紧迫与否。一面是增设新罪之前的热切期待,一面是罪名增设之后的司法冷遇,体育博彩诈骗罪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在增设前后的迥然境遇,是对两项新罪增设必要的最大证否,也恰恰说明,两罪增设属于典型的“象征性立法”。象征性刑事立法是指完全没有法益保护机能仅以价值认同为存在根据的罪刑规范;其并非以法益保护机能为实质依据,而仅以所谓民众的价值认同为表层依据;对其批判的展开,须追问目标设定的合理性,即相应立法是否有适格法益,也须追问具体条文是否有助于实现特定的法益保护目标。 对应于此,应当承认,德国刑法两项新增罪名法益内涵与立法意旨设定上的模糊与偏失,导向刑法干预的前置与任意以及罪状表述和构成要件上的失据与失准,并导致犯罪查处和罪名适用上的疑难与困窘。从目的与手段两端,这一立法举措均可谓失败的“现象立法”。

五、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犯罪之反思

《德国刑法典》第265c条、第265d条规定了体育博彩诈骗罪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绝非意味着我国刑法也应当增设对应的罪名;同样,对于德国刑法增设两项新罪的批判,也并非意味着我国刑法不必或不应增设相应罪名。因此,对于德国刑法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犯罪的反思,应当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的实践进一步展开。

首先,在商业贿赂犯罪认定方面,应注意我国与德国刑法之间相异的制度背景与规范框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立法。

有如前述,热点足球博彩诈骗案件处理中所暴露出的诈骗罪认定难题,直接导向了博彩诈骗与操纵比赛罪名的增设;但从新增罪名的罪行结构和构成要件上看,其与商业行受贿犯罪之间具有对应性和同质性,而仅属于一般诈骗犯罪的预备或帮助行为。换言之,新增两罪虽然置于诈骗犯罪一章,但从本质上却属于贿赂犯罪。之所以在《德国刑法典》第299条规定之外增设专门罪名,主要是由于运动员等人员的临场表现无法被“与商品或服务有关”这一明文要件所涵括。

然而,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肇始于2003年“龚建平受贿案”,我国学界虽然对于裁判“黑哨”是否成立(受贿)犯罪存在肯定 与否定 之观点对立,但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犯罪主体的身份归类,也即,否定论者主张,足球裁判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故“黑哨”行为虽然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但在现行刑法中并不构成犯罪。针对于此,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在“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之外,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之规定, 相应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扩展为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由此,对裁判员收受贿赂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责任,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 进而应依主体身份类型(足协官员、裁判员、运动员、俱乐部、教练员和管理人员),而分别认定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在此之外,对于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等客观要件的理解,包括以上客观要件在“黑哨”“假球”案件中的适用,基本上不存在任何争议或障碍。 也就是说,在德国刑法上因商品或服务之关联性要件而明显暴露的处罚漏洞,在我国刑法上并不存在。既然如此,倘若以德国刑法修改为借鉴,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类似的涉体育比赛犯罪,显然是相对于我国《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无谓的重复立法。

其次,博彩诈骗与操纵比赛司法认定的困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未实际出现。

如前所述,“霍伊泽案”审理中诈骗罪认定的困难推动了相关新罪的立法增设,但与之类似的司法困境在我国事实上并未得见。表征有二:

其一,根据笔者在“北大法宝”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情况,“全文”以“体育比赛”为关键词“精确检索”“刑事案由”,与之相关的案件数量为68件和57件;且两个数据库所分别检索到的案件分布情况基本相同。进一步来看,“北大法宝”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诈骗罪定罪论处的案件分别为6件和4件,前6件案件完全包含了后4件案件。可是,在全部6件涉体育比赛的诈骗案件中,并无一例真正地与体育比赛、操纵比赛或博彩诈骗相关。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至今尚未作出因操纵比赛、博彩诈骗而判定或不判定诈骗罪的裁判文书。既然如此,在德国理论与实务界争议斐然的诈骗认定、财产损害、因果关联等关键问题,至少是在我国的当下,仍然缺乏探讨的框架与背景。

其二,诈骗罪的法益为财产整体,其对象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等被害人的全部财产在内。 而根据诈骗罪犯罪对象的差异,可将之划分为财物诈骗与诉求诈骗,德国联邦法院新造“赔率损害”概念以期解决博彩诈骗案件的损害计算问题,实际上是基于诉求诈骗的预设。但问题是,在我国刑法视阈中,诉求诈骗、赔率损害等概念仍然相当陌生,或者说,我国刑法上的诈骗犯罪实际所指的主要为财物诈骗。有鉴于此,面对我国实践中或然存在的操纵比赛及博彩诈骗问题,当务之急是充分地释放并厘定诉求诈骗的制度空间,而非在诈骗认定尚且缺位的前提下跨越式地一味计划增设新罪。

再次,应当警醒与防范罪名属性的日渐抽象及刑法干预的不断前置。

诈骗认定、损害计算上的困难导向了两项新罪的增设,但新增罪名实与诈骗犯罪并无实质关联,而是基本仿照商业贿赂犯罪的罪行结构进行了处罚漏洞的弥补,将诈骗犯罪的预备或帮助行为划入了犯罪圈内。而且,由于证据上较难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实际操纵了比赛,通过操纵比赛手段而实施博彩诈骗,并最终不法获利,所以体育博彩诈骗罪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均被设计为抽象危险犯,也即,只要投注者与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等相关人员之间存在行、受贿关系即可。

其间凸显的罪名属性的日渐抽象及刑法干预的不断前置实际上也意味着,难以完全或主要以操纵比赛或博彩诈骗为主干,进行罪状设置和要件规定。反观我国学者对于操纵比赛犯罪的罪状设计,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运动员的假球行为”“教练员的放水行为”“裁判员的黑哨行为”。 以上罪状表述一则过于口语和生活化,二则从规范上划定范围和厘清边界,几乎是不太可能完成的司法任务。

最后,在诈骗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之外,德国刑法增设关涉操纵体育比赛的两项罪名,在法益上所欲保护的是日益精神化和情感化的“体育纯粹”,在罪状上只能是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基本效仿,在效果上意味着刑法干预的过分前置,最终并不奇怪地导致两项新罪在司法实践中被搁置。此种典型的象征性立法应予批判与反思。 nfUFpf86ePTg/ZtEQKZT4dFmwpslnHnMtMMDo1BmZkFDJwxCHQaJicE3zQfHTJj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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