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我国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控制实行的是投资概算审批制度,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原则上不能超过批准的投资概算。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为了客观、合理地评审投标报价和避免哄抬标价,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规定最高投标限价。
(2)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和复核。
(3)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招标控制价,不得再就同一工程接受投标人委托编制投标报价。
(4)招标控制价应按照下述“2.编制与复核”中(1)规定编制,不应上调或下浮。
(5)当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将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
(6)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同时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行业管理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招标控制价的作用决定了招标控制价不同于标底,无须保密。为体现招标的公平、公正性,防止招标人有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公布招标控制价,同时,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报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行业管理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1)招标控制价应根据下列依据编制与复核: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
2)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计价办法。
3)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4)拟定的招标文件及招标工程量清单。
5)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6)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7)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当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时,参照市场价。
8)其他的相关资料。
(2)综合单价中应包括招标文件中划分的应由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及其费用。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的,如是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应提请招标人明确;如是招标人编制,应予明确。
(3)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根据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中的特征描述及有关要求确定综合单价计算。
(4)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应根据拟定的招标文件和常规施工方案按本节“2.3.1 工程量清单计价一般规定”中“1.计价方式”(4)、(5)的规定计价。
(5)其他项目应按下列规定计价:
1)暂列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2)暂估价中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
3)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4)计日工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项目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计价依据确定综合单价计算。
5)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出的内容和要求估算。
(6)规费和税金应按本节“2.3.1 工程量清单计价一般规定”中“1.计价方式”(6)的规定计算。
(1)投标人经复核认为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未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的规定进行编制的,应在招标控制价公布后5d内向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
(2)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由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投诉书,投诉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2)投诉的招标工程名称、具体事项及理由。
3)投诉依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4)相关的请求及主张。
(3)投诉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4)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书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1)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工程招标文件的收受人。
2)投诉书提交的时间不符合上述(1)规定的;投诉书不符合上述(2)规定的。
3)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5)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在不迟于结束审查的次日将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负责该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6)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立即对招标控制价进行复查,组织投诉人、被投诉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控制价编制人等单位人员对投诉问题逐一核对。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应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7)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的10d内完成复查,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并作出书面结论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负责该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8)当招标控制价复查结论与原公布的招标控制价误差大于±3%时,应当责成招标人改正。
(9)招标人根据招标控制价复查结论需要重新公布招标控制价的,其最终公布的时间至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足15d的,应相应延长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