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常常见到如同学会、联合会、学会、协会之类的组织,它们不是政府,也不是企业,一些人在为之奔波忙碌,另一些人从中受益;还有像社区服务中心、红十字会、基金会、慈善会等组织,虽不是政府,却能提供更显而易见的服务;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也不是政府,但也提供公共服务;在体育领域还有体操协会、足球协会等。如果把它们同哈佛大学、诺贝尔基金会、无国界医生组织等相比,似乎有许多不同。但是从功能上看,却也有一些相同之处。这些组织大小不等、形态不一、法律地位多样、领域分散,但它们深入到人们的社会生活之中,开展各种形式的慈善公益性活动或互助互益性活动,为促进社会的进步做出贡献。在中国历史上,人们习惯用“民间组织”或“民间会社”来指称那些非官方的、发生于民间社会的社会组织。
本书的研究对象,在中国目前被人们以民间体育组织 、体育民间组织 、“非营利体育组织 、体育非营利组织 、非政府体育组织 、民间体育社团 、民间体育社团组织 等词语所表述。这些词语的涵义或侧重点,因表述的背景、主体、场合的差异,有时相同,有时相近,有时相去甚远。20世纪 90年代后期,为了加强对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的规范管理,国务院批准国家民政部成立民间组织管理局,并陆续在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建立了相应的民间组织管理机关。于是,“民间组织”一词便作为正式的官方用语使用开来。“体育类民间组织”是依据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的官方称谓,即体育社团、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体育基金会三者的统称。但是,“民间组织”的用法,无论在外延上还是内涵上都存在许多模糊的地方,它与国际上对类似组织的称谓有许多不同。我们如何理解中国的民间组织以及体育类民间组织?如何与国家社会相对应?上述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力图在这一节讨论的问题。
受环境变动和社会价值观多元化的影响,民众对社会产生新的需求,当持有共同需求的民众越来越多,政府和企业机构因办事效率不佳或无利可图等种种因素,无法满足民众时,持有共同需求的民众转而自组团体,目的不是为了赚取金钱,而是自力救济来解决社会上的需求和问题,这样的团体即可称为民间组织。事实上,民间组织存在的时间已颇久远,因规模、影响力较小,并未引起太大的注意。但今天的民间组织却大大地介入公共事务,影响人民生活,如在社会服务、教育文化、体育运动等方面发挥了极大的功能,使得整个国家社会运作的主体形成公(政府)、私(企业)及民间组织三者分庭抗礼,却又互相连结的局面。
目前,国际上有关民间组织的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 1种:法律上的定义。例如,美国税法 501(c) (3)规定,免税组织必须符合 3个条件:(1)该机构的运作目标完全是为了从事慈善性、教育性、宗教性和科学性的事业,或是为了达到该税法明文规定的其他目的;(2)该机构的净收入不能用于使私人受惠;(3)该机构所从事的主要活动不是为了影响立法,也不干预公开选举,而能够享受免税资格的组织便是民间组织。
第 2种:依据组织的资金来源加以定义。例如,联合国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将经济活动划分为 5大类: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政府、民间组织和家庭。民间组织和其他 4类社会组织的区别在于民间组织的大部分收入不是来自于以市场价格出售的商品和服务,而是来自其成员缴纳的会费和支持者的捐赠。如果一个组织一半以上收入来自以市场价格销售的收入,就是营利部门,而一个组织的资金主要依靠政府的资助则是政府部门。
第 3种:依据组织的“结构与运作”定义。这一定义是美国约翰·霍布金斯大学民间组织比较研究中心提出的,着眼于组织的基本结构和运作方式。凡符合以下 5个条件的组织即是民间组织:(1)组织性。组织性意味着有内部的规章制度,有负责人,有经常性活动。纯粹的非正规的、临时集聚在一起的人不能被认为是民间领域的一部分。民间组织应该有根据国家法律注册的合法身份,这样才能具有契约权,并使组织的管理者能对组织的承诺负责;(2)民间性。民间组织不是政府的一部分,也不是由政府官员主导的董事会领导,但是这不意味着民间组织不能接受政府的资金支持;(3)非利润分配性。民间组织不是为其拥有者积累利润。民间组织可以营利,但所得必须继续用于组织的使命,而不是在组织缔造者中进行分配;(4)自治性。民间组织能控制自己的活动,有不受外部控制的内部管理程序;(5)志愿性。无论是实际开展活动,还是在管理组织的事务中均有显著程度的志愿参与,特别是形成有志愿者组成的董事会和广泛使用志愿工作人员。
第 4种:根据组织的特征加以定义。沃夫 认为,民间组织具有 5个特征:(1)有服务大众的宗旨;(2)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结构;(3)有一个不致令任何个人利己营私的管理制度;四是本身具有合法免税地位;五是具有可提供捐赠人减免税的合法地位。凡符合这 5个特征的组织一般被认为是民间组织。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这 4种定义各有侧重,如果根据不同的定义对民间组织进行统计可能会得出相差很大的结果,特别是第 1种定义与第 2种定义之间。王绍光 认为,法律上的定义在一国之内十分准确,但由于各国法律大相径庭,无法用于比较研究。而经济角度的定义的缺陷在于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比例,事实上,不同国家这一比例的差别很大。
第 3种定义也不太适合中国的国情,如果严格按照这一定义,那么中国绝大多数社会团体都将被排除在民间组织之外。因为它们可能都不完全符合民间性、自治性,甚至志愿性的条件。而且,根据这一定义,欧洲一些国家的民间组织和日本等国的很多民间组织都将被排除在民间组织部门之外。事实上,这一定义只是特别适合美国,并不利于国际比较。
而在所有定义中,第 4种定义更具有包容性和国际间的比较。第 4种定义不但刻画了民间组织最主要的特性,而且能将不同国家的民间组织都包容进去。例如,中国绝大多数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符合这些条件。因此,我们采用的是沃夫对民间组织的定义,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将民间组织定义为:民间组织是指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有服务公众的宗旨,主要开展公益性或互益性活动,组织所得不为任何人牟取私利,组织自身具有合法的免税资格和提供捐赠人减免税的合法地位,独立于党政体系之外的正式的社会组织。
基于上述认识,在考察中国的民间组织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民间组织的法律地位与实际属性不完全对等。从法律地位上讲,在中国最接近于NGO的法律实体是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得到行政认可的民间组织,但它们并不代表中国民间组织的全部,也称不上是典型。许多注册的民间组织具有很强的政府色彩,它们在人员编制、资金来源、组织结构及功能等方面类似于政府机关;一些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培训中心等也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名义上成为民间组织。反之,由于受到现行法规登记注册条件的限制,许多由民间人士发起成立、从事各种公益社会活动、符合民间组织定义的草根组织,不得不以工商企业的身份登记注册,或者挂靠在其他组织的名下,采取二级机构的身份开展活动,或者采取不登记、不注册的形式开展活动。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民间组织的性质。
第二,民间组织的发展也受到事业单位转型的影响。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负有政治统治、经济生产、社会公益事业等各方面的责任,社会组织以“单位”为基本单元,机关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都是国家职能的实现机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这些“单位”逐渐分化成市场体系中不同运作机制的部门。事业单位也是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带有强烈的“国家”统率“社会”的色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事业单位也开始改革或转型。在原有的事业单位中,一部分相对独立出来,成为具有一定自治性的实体,更多的还处在转型过程中。从发展的角度看,事业单位必将分化。除少量重要者由国家财政支持成为国立的事业组织,大量的事业单位或者转化为市场经济中独立运作的经济实体,即企业或者成为社会中自治性的民间组织。医院改革过程中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类管理思路的提出:教育法中关于学校非营利性的定位,科研院所改革中关于非营利科研事业单位改革的探索等,这些都体现了在现行事业单位改革和转型过程中对民间非营利公益事业发展的探索思路。转型中的事业单位与民间组织的边界正在逐渐交融。
“民间组织”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词汇,是伴随中国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化而在政府管理工作中提出和使用的一个概念。这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词汇。“民间”一词的用法在中国文化中就有历史,是与“官方”相对称的一个词汇,它反映了长期以来构成中国传统社会中政治秩序基础的“官”“民”之间的角色关系。建国后,中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了以单位制度为基础的社会组织机构,其中包括政府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4种主要类型,反映在法律上,表现为《民法通则》定义的 4大法人,即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因此,就中国的法规、规章、制度的用语而言,1950年 9月 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 52次会议通过《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1951年 3月 23日国家内务部公布《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施行细则》。这两项法规的颁布,使得“社会团体”一度是中国此方面法规、规章、行政命令、决定的主要用语。
20个世纪 80年代末 90年代初,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竞争加剧,人们迫切希望通过各种途径增加自身的知识和工作技能。于是,一些旨在提高知识素质和业务技能的民办学校和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业务的民办机构开始出现。过去完全由国家兴办的事业单位开始部分的转向由私人或社会资金兴办,它们在政府与市场组织之外又不同于“社会团体”,被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最早被使用于中央两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开始正式将“民办事业单位”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并列。1998年 10月 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第 1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行政法规,同时国务院颁布修订后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界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的非营利性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研究机构等,主要分布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领域。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行业协会、学术研究团体、社会公益团体、联谊性团体、商会等。与此同时,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撤销原“社会团体管理司”,成立作为二级局的“民间组织管理局” ,地方民政部门也新设或者将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民间组织管理办”“民间组织管理股”。由此,民间组织成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共同上位概念。2000年 4月 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间组织”正式用于政府规章的表述。
1988年 9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号发布《基金会管理办法》第 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这条规定明确将基金会同会员制社会团体一起被纳入社团法人。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2004年 2月 11日国务院第 39次常务会议通过《基金会管理条例》第 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在这个条例中,基金会被重新界定为非营利性法人,从而与社团法人分离开来。
由以上的表述,我们可以认为民间组织是指在符合国家政策及立法的情况下,获准登记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公益性或互益性活动、独立于党政体系之外的正式社会组织,即由各级民政部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并纳入登记管理范围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金会 3类社会组织。这些组织具有不同程度的自治性与志愿公益性,不是宗教、政党、宗族组织。同时我们使用“狭义的民间组织”一词,用以特指那些满足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组织性、公益性、排除特性等特征的中国的民间组织。其中,主要部分是根据现行法规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社会团体是一种基于一定社会关系而形成的会员制组织,其特点是以人及其社会关系为基础。民办非企业单位指那些由民间出资成立的各种社会服务机构,它们与社会团体,基金会的主要区别在于是一种直接提供各种社会服务的实体性机构。基金会是一种基于一定财产关系而形成的财团性组织,其特点是以财产及其公益关系为基础。这 3种形式的民间组织都需要经过合法登记注册。
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一类民间组织。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前者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后者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里的“非营利性”,即以公益性活动为主,是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企业、公司等营利性组织的根本区别。民间组织不受“利益动机”驱使,也不以追求利润为主要目标,其设立的宗旨多为了增加社会整体的利益、提供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服务,具有崇高的公益使命与色彩。正是从民间组织公益性的特点出发,国家一方面对其规定了特殊的优惠税收政策,一方面规定了它们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这既符合民间组织的性质和特点,也有利于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需要说明的是:禁止民间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不意味着剥夺了公民和其他组织在社会服务领域进行营利经营的权利;如果想要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而不要申办民办非企业单位一类民间组织。
体育类民间组织是以体育公益为宗旨,并根据相关法规(如宪法、体育法等)所成立的组织。体育类民间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在本质上以从事体育运动相关的学术研究、体育社会服务以及体育活动举办为主,其组织使命在于推广体育、运动及休闲领域,以增进人类福祉为目的。体育类民间组织是民间依法成立的各种公益体育团体,以非营利为目的,且以推广体育活动或竞技运动为宗旨的体育团体,其业务应受各自主管机关的指导及考核。
非政府性是民间组织的根本属性之一,它强调民间组织在社会功能上有着与政府类似的公共管理职能的同时,是与政府组织体系完全不同的社会组织。具体来看,民间组织的非政府性包括 3层含义:
第一,民间组织的产生是以社会需要而不是国家职能为基础。政府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它按照国家制度需要定义职能,不同国家制度下政府的职能不同,其中维护国家安全、提供公共服务是最基本的职能,这些职能通过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政府机构以及国有事业单位得以贯彻和实现。民间组织的存在基础不同于政府,它不是履行国家公共职能的工具,而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一定的人群依据他们共同的兴趣、意志、利益、志向、愿望等自发组建的社会组织,它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不是国家职能,而是一定的社会旨趣。
第二,民间组织在体制和组织上独立于政府之外,并不隶属于国家的政治和行政体系。民间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它在制度上与国家的政治体系和行政体系相分离,它不是党政机关及其附属机构,也不隶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或受其支配。民间组织在资金来源、组织决策及运作体制上都不依赖党政系统,是独立自治的社会组织。国家机构以国家暴力为后盾,民间组织则以契约为基础的自愿合作为根基。
第三,民间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和承担公共责任上区别于政府。民间组织按照组织宗旨提供公共服务并承担相应的公共责任,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和承担公共责任的边界则是国家的制度框架与利益范围。这里有两层含义:(1)民间组织的公共服务和公共责任有可能超越国界,比如从人类共同利益的角度提供全球范围内的公共物品;(2)民间组织的公共服务和公共责任不必考虑纳税人的要求,而更多地依据组织自身的宗旨承诺,它提供的公共物品可以是面向某一特殊群体的,也可以是互益性的、互助性的。
非营利性是民间组织的根本属性之一。非营利性即不以营利为目的或组织的存在目的不是积累财富或者创造利润,而是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如何判断组织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是理解非营利性的关键。非营利性的具体衡量指标有以下 3个方面:
第一,民间组织的财产基础是基于捐赠的公益产权。一个组织的财产基础决定其基本的产权属性,后者主要取决于组织的资产来源。就政府而言,它的财产基础是由形成于税收的国有资产决定的,所以政府要服务于全体纳税人。企业是创造利润和积累财富的部门,资产来源于投资形式,在机制上属于投资者所有,依据投资者的不同表现为国有、集体、股份、个人等多种产权形式。民间组织的资产主要来源于各种形式的社会捐赠 。捐赠者在捐赠行为发生时就意味着宣布放弃对捐赠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受赠者(民间组织)在宗旨宣称的范围内用于公益事业。这部分资产同税收用于公共事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一个是强制性纳税,一个是志愿性捐赠;一个通过政府而另一个通过民间组织,因此我们将基于捐赠的民间组织的财产基础解释为不同于国有财产的“公益产权” 。如同政府不能将公共财政的资金分红给官员个人一样,民间组织作为受托人来经营管理社会的公益资产,也不享有对这部分资产的剩余索取权 。
第二,民间组织要有明确的公益性或互益性的宗旨。基于民间组织的公益产权性质,它必须要有明确的利他的、非营利性的组织宗旨,表明它承担的社会或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务责任。组织宗旨表明:民间组织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取向,是组织的价值认同,也反映了组织活动的范围及其行为方式。民间组织的宗旨应当体现公益性或互益性的要求。一个民间组织是否具有公益性或互益性的组织宗旨,通常可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方面要看它的主要活动领域是否属于社会公共事业的范畴,比如教育、文化、体育、环保、扶贫、人权等领域;另一方面要看它开展活动或提供服务的主要方式是否采取市场机制,如价格、竞争、利润等形式。从一般意义上说,民间组织不宜主要采取市场机制活动风险高、竞争激烈且利润很高的市场领域。
第三,民间组织的资产和产生的利润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这里有以下含义:首先,基于民间组织的公益产权性质,其资产不属于任何个人,侵占民间组织的任何形式的资产都是公然侵占公益资产,应受到法律制裁;其次,基于公益产权的民间组织资产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形式的利润都不得分红,因为民间组织作为公益资产的托管机构不具有剩余索取权,组织的利润无权用于成员或相关人员的分配;再次,当一个民间组织解散或破产的时候,其剩余资产不能像企业那样在成员之间分配,而只能转交给其他公共部门(政府或宗旨相近的其他民间组织)继续用于公益目的。这也是由民间组织的公益产权性质决定的。
理解民间组织的资产属性与其非营利性的关系,需要避免一些误区。一个经常出现的误解是:民间组织既然是非营利的就不能开展经营性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间组织和企业一样是一定的经营主体,只不过它的经营对象不是私有财产而是一定形式的公益资产。民间组织接受社会的委托来管理、运作和分配一定形式的公益资产,既有责任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之最终用于受益人,又有责任最大限度地提高公益资产的管理、运作和分配的效率。为此,民间组织不仅要确保公益资产不致流失,还要努力使公益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公益事业得到可持续发展。民间组织将资产保值增值的方式很多,主要包括:将资产存入银行获得利息、购买国债、股票、通过服务获得收入等。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都是可行的。换言之,民间组织并不是不能经营或者不求利润,更不能不讲经营效率、任意消耗资产。“非营利性”是一个用以界定组织性质的词汇,它强调这种组织的经营、运作不是以牟取利润为目的,但并不包含限制组织开展经营活动的意思。每一个民间组织都有责任妥善管理和合理经营公益资产,努力提高公益资产的使用效率,从而最大限度地履行宗旨承诺的公共责任。
这里还有必要区分几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常常有人将“非营利”和“非赢利”“非盈利”混为一谈,严格来说这是不恰当的。中文的“赢”含有“赚”的意思,相对于“赔”而言,所以“赢利”指的是赚得利润(Make Profit)或者赚得了利润,强调结果;中文的“盈”指的是充满、多余,“盈利”强调的是得到利润或者较多的利润,强调果实;而中文的“营”突出的是谋求某种目的,“营利”是指以利润为目的(Seek Profit,For Profit),强调的是过程及其目的。因此,我们认为:“非营利性”不能写作“非盈利性”或者“非赢利性”。
另外一个常常发生的误解是:既然不以营利为目的,民间组织的员工就得实行低薪。这种误解是和对民间组织社会地位的误解联系在一起的。民间组织的利润不能用于个人分红,并不意味着民间组织工作人员获得的报酬一定很低,这是一种极大的误解。事实上,许多世界上著名的民间组织在薪酬上并不亚于跨国公司。比如,国际红十字会的会长、联合劝募协会的总裁、哈佛大学的校长等,这些世界一流的民间组织的领导人享有和世界一流的跨国公司总裁同等的薪酬。在一个开放的、竞争的现代社会里,没有一流的薪酬就难以吸引和留住一流的人才,而民间组织想要得到充分的发展,真正成为与政府、企业相对应的第三部门,成为有效积累和经营公益资产的社会组织,就必须拥有并不断积累优秀的专业人才。其实,在欧美发达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之所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较大的社会影响,是和它们拥有一大批高素质的专业员工队伍分不开的,而欧美民间组织固定员工的薪酬一般并不低于同等规模的企业员工薪酬水平。
自治性也是民间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自治性指的是:民间组织作为独立的自治组织,在人事、财务、决策等方面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的社会组织,具有独立决策及其行使能力,能够进行有效的自我管理,是公民实现自治组织的社会机制。与市场经济中的企业一样,民间组织也是独立自主的社会主体,它们与政府之间既有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一面,又有彼此竞争、权利制衡、相互监督的一面。民间组织的自治性体现了其独立于政府、独立于企业的社会性格,构成公民社会的自治基础。民间组织的自治性涉及到一个具体的经济问题,即民间组织的经济独立性问题。如果一个民间组织的主要收入经常性地依赖于政府或者某一个机构或个人,那么它独立自主的自治性就可能受到威胁。在英国等一些欧洲国家,政府是民间组织资金来源的一个重要渠道,为了确保民间组织不因接受政府资助影响其自治性,英国制订了民间组织和政府关系的准则,规定政府不得干预民间组织的决策。有些民间组织则公开声明不接受政府资助。
志愿精神是民间组织非常重要的精神资源,基于志愿精神形成的志愿活动及其经常化是民间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民间组织的志愿性有 3层含义:
第一,组织的志愿性。民间组织的成立基于志愿,成员的参加基于志愿,资源尤其资金的集中,也是基于志愿性的社会捐赠。由此形成的民间组织对于其成员来说,不应是强迫、强制或行政指令性的组织,而应当是自由人的自由联合体。
第二,服务的志愿性。民间组织和政府一样,都是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组织,但是民间组织不同于政府的地方在于它提供公共服务是基于志愿精神而不是行政权力。基于志愿精神的公共服务能够更加确切地反映捐赠者的意愿和受益人的需要。尤其在发生重大灾害的时候,民间组织能够更加及时、准确和专业地动员公益资源开展求助活动。
第三,活动的志愿性。民间组织不是自上而下的行政机关,没有等级森严的科层结构,而是开放式、网络式的公民志愿组织,这些组织的优势不在于其结构,而在于它们具有广泛动员公众参与的能量。许多民间组织看上去规模很小,却能够动员成千上万的志愿者开展声势浩大的公益活动。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几乎每一个公民都定期或不定期的参加民间组织开展的一定形式的志愿活动,使得志愿活动成为公民普遍崇尚的文化。北京地球村环境文化中心、绿家园志愿者网络、自然之友等民间组织,其组织规模都不过 10人,但是,它们开展的环保志愿活动却往往能够动员成百上千的普通百姓积极参与,形成影响巨大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潮流。
组织性指的是一定的组织形式,它是民间组织的另一个重要特征。组织性常常被看作是民间组织不言而喻的前提,任何组织都要有一定的存在形式。这里的问题是:组织所强调的究竟是什么?在一些国家,组织性表现为“合法性”,即只有进行合法登记才能被认可;在另外许多国家,组织性表现为一定的“正式性”,即只要合乎某些标准,即使不登记注册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目前使用“非法组织”一词来贬称那些没有按照现行法规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并依法加以取缔。但是在许多倡导结社自由的国家,法律除了保护那些依法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外,也给那些所谓不进行任何登记注册的所谓“任意团体”“未登记组织”留下很大的活动空间。其实,登记注册只是组织获得法律地位和法定优惠待遇的条件,而不是组织合法性的前提。因此,组织性不要求民间组织一定要具有法人地位。一般而言,组织性指的是:民间组织应具有一定的正式组织形式,包括有较为固定的办公场所、较为固定的人员、经常性的活动、一定的组织章程及制度规范等。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条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相对的、可变的,如随着因特网技术的发展出现大量的网上社团,如何界定其组织性就不能拘泥于上述标准。从本质上来说,我们把“一定的正式组织形式”解释为:具有一定的组织边界、持续性和组织认同。
一般来说,民间组织从其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上可以分为公益性和互益性两种类型:公益性公共服务强调的是其受益群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群;互益性公共服务则强调受益群体的特定性。但是,无论是公益性还是互益性都具有利他的性质,可以把互益性理解为一定范围内的公益性或者较低程度的公益性。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民间组织在总体上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在许多国家,政府对于民间组织采取减免税的优惠措施,但是公益程度不同的民间组织往往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如英国使用“慈善组织”和“非营利企业”两组不同的概念来区分公益性的民间组织和行业协会等互益性民间组织,并在税收制度上设定两种不同的减免税标准。
这是针对某些特殊社会组织的规定。宗教团体、政党组织、宗族组织等,属于特殊类型的社会组织,通常情况下它们被排除在民间组织的研究视野之外,考虑到这些组织在中国的特殊性,并且这些组织有较强的内部特性,所以我们在讨论中国民间组织的时候,将它们排除在外。
Brinckerhoff 认为:一个成功的民间组织具有下列 8项特征:(1)可实现的使命:好的民间组织需要一个可以激励、合理、获得支持、随时更新以及能满足各种需求的使命;(2)企业化的董事会:组织需要一群从事管理的成员,他们知道、了解、并追求组织与社区相互衔接的使命,他们负责信守政策以及在员工与捐助者间取得平衡。董事会需要咨询、经验成功的管理和支持,以便了解如何快速有效的决定关键政策;(3)强有力并且受过良好教育的员工:组织需要培养并且留住了解组织使命,清楚组织动作,并能管理组织所有资源,达成目标的优秀员工;(4)了解电子化与科技的能力:民间组织使用科技,可以更快、更好并且低成本地完成更多使命,因为电子化遍及我们生活中的每个角落,也正在改变民间组织所提供的服务、管理、沟通、募集资金的方式;(5)社会企业家:愿意承担风险完成使命的组织,会不断尝试、检视不同市场的需求,同时提供不同的服务,以维护他们的使命,而不是建立官僚组织,延续过去的做法;(6)重视行销:组织了解他们所做的每一件事情都是行销,而且认为组织从服务提供到如何应答来电的每一项行动,都是追求使命的行销机会;(7)财政的自主能力:可让组织对使命产生影响力,并且不需要等待他人的协助;(8)具有组织未来发展方向的远景:一套严格的控制机制,一个具有明确流程和文字说明的策略性计划是当中关键的因素。
司徒贤达 依照民间组织营运要素来分析,提出好的民间组织可以从以下 6点来判别:(1)使命达成度和社会接受度:好的民间组织,其组织使命要被服务对象所需求,要被整体社会所肯定;(2)效率:好的民间组织必须注意成本控制和运作效率,善用社会交付的资源,不应浪费虚耗;(3)投入程度:好的民间组织会有充裕的财力资源与人力资源的投入,即捐款人愿意继续捐款,成员愿意为组织投入时间精神;(4)满意度:受服务者、提供服务者和资源提供者三方面对组织的运作都感到满意;(5)平衡度:受服务者、组织的运作、资源提供者、提供服务的人员和组织所提供的服务,5者间需要均衡,也就是组织的资源与力量配置应维持某种程度的平衡,使未来发展上不会存在发展瓶颈,也没有资源限制;(6)转换度:受服务者、提供服务的人员和资源提供者,3者间应有某种程度与形式的转换,使得他们可以互相交流,并经由交流对组织产生更高的凝聚力与向心力。
总而言之,民间组织要有必须追求的使命、完成使命的人以及达成使命所需求的资源,透过适当的管理程序和营运手段,提供受他人青睐的服务,以求组织永远发展。另外,体育类民间组织的成立,不是靠利润所驱动,而是靠使命的凝聚力和引导,获得外部支持并实现其组织内部的协调运行,而组织的运作都需要依赖人员的执行。因此,人员服务的积极性会影响整体组织的绩效和贡献水准,唯有人员向心力高,充分了解与认同组织使命,对工作有高度的满足感,组织才能提供良好的服务,而良好的服务是体育类民间组织生存下去的基础。在组织外部,可以通过公共关系功能的发挥,可以进一步改善体育类民间组织长期依赖政府补助经费与资源不足的问题,并且提升体育类民间组织内部运作的效率与外部形象以及提升志工参与人数以增加人力资源。
民间组织存在的原因,牵涉到历史、文化、社会以及经济背景,若单就某一面来探究,无法涵盖所有组织型态。下面我们就经济层面、政治层面和社会层面探讨民间组织存在的原因。
Hansmann 提出“契约失效”理论,来解释民间组织产生的原因,此种契约失效理论类似于私人部门的“市场失灵”现象,使得私有市场机能运作受到限制。私有组织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但是民间组织的目的并非在追求本身利益,其具有“不分配盈余”的特性,即使消费者无法评判服务的品质和数量,也能认识到民间组织的这种不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本质,因此不会降低品质来追求组织利益,所以较为人民所信赖。
政府失灵是指政府机制存在本质上的缺失,而无法使资源配置效率达到最佳化的情形。在民主社会中,政府服务的推行,须使符合必要条件的人皆能获得,但是无可避免的,因为成本过高或是其他原因,往往使得一些额外的人也因此受惠,反而使得应该受惠的人被排除在外。此外,政府服务讲求普遍性,但是人民因收入、宗教、种族背景、教育等差异性,而产生异质的需求,所以服务势必无法满足每一个人,因而造成政府失灵的现象产生。因此,民间组织可针对特殊对象提供公共服务,并可以协助政府解决部分的公共问题,解决政府资源有限的事实,而民间组织来自于人民,则易于和民众接近。所以,政府失灵可视为民间组织存在的原因。
第 3政府理论:Salamon 提出“第 3者政府理论”以说明民间组织产生的原因。该理论认为:针对政府行动的转变和多样性,在公共服务的输送上,必须仰赖非政府机构,即政府透过代理人来运作。第 3者政府的产生,是源自一方面要调和人民对公共服务的渴望,另一方面又惧怕政府权力的过度扩张,而企图透过第 3者来增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角色和功能,以使政府的权力无法恣意扩张。
组织位置理论认为任何组织在面对市场竞争压力之下,都有可能选择回避竞争与不确定结果的风险。例如,要求法律的保护或是反对其他竞争者。从组织与环境的关系而言,此种回避现象,即称之为组织懒惰性现象。换言之,亦即组织缺乏效率及回应性,而如果组织长期缺乏应变能力,则将会面临生存淘汰的危机。由于第3部门的组织行为较不重视效率及回应性,因此使得第 3部门能缓和民主政治系统的合法性困境,而这也正代表民间组织的适当位置。换句话说,民间组织能在不助长组织懒惰性的危险下,得以降低其组织的回应及效率取向的风险。相对地,政府或市场失灵则可能危及市场经济与民主政府系统,尤其是当公共福利相对损失或政府不能满足公共财货的需求情况下,将导致统治的危机。
为解决这一隐藏性的合法危机,政府和社会需要一种组织形态,其必须具有政府组织的特质,可以调节市场失灵,且又不会妨碍民主政府的合法性。显然,民间组织正符合上述条件,即组织能提供公共财货,但与政府的关系却是松散的,并能应付政府无法解决或争论不休的社会与政治需求,而表现出比公共部门更大的弹性。
从社会层面探究民间组织存在的原因,最重要的则为“志愿主义”。据此,Schram 则认为:人们参加志愿组织的原因最为重要者为利他主义、需要满足理论、社会化理论。所谓利他主义是指助人为乐的胸襟,即类似我国“助人为快乐之本”的思想。所谓需要满足理论则是个人在基本需要满足之后,对个人成就感、自我实现的一种追求。所谓社会化理论指的是在人与人的互动之下,个人行为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以及公民意识的觉醒,而了解其所应为社区、国家尽责任,而加入志愿服务的行列。
新中国成立后,基本上仿照了前苏联的政治、经济模式。政府为了动员一切资源,实现军事、工业赶超目标的国防优先和重工业优先的战略,并为了确保这一战略的实现,对社会生活实行了全面干预和控制。因此,一些学者 将 1949(1978年的中国称为总体性社会(Total Society)。它的主要特征是国家掌握了社会中绝大部分资源的控制和配置权,而个人要想获得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就必须也只能通过国家的制度性安排,即单位制度、户籍制度和身份制度 来获取,这使得改革开放前的中国具有明显的“强国家、弱社会”特征,而民间组织几乎没有任何自我生存与发展的空间与环境。
1978年中国开始了举世瞩目的改革开放。改革首先在经济领域进行,并以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为突破口。改革的主要做法是实行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并取消人民公社建制。改革使得农村中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系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原计划体制时期,农民没有自由支配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农民只能依附人民公社获得生产和生活资源。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后,农民通过承包拥有了对土地的使用权,农户成为农村基本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改革前,农民必须按时出工,没有对自身劳动力的支配权。而改革后,农民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作息时间,并选择干什么。
第三,原有的人民公社集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于一身,国家通过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渗透到农民生产、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而改革后,人民公社解体,农村实行政社分设 。同时,在相当于原生产大队的范围内设村,成立了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
可见,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前,国家渗透到农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农村根本没有民间组织生存的空间;而在改革后,农村开始具备了民间组织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自由流动的资源、自由活动的空间和国家对社会干预的减少。
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确立了农户生产主体的地位,从而调动了广大农民生产的积极性。然而,由于农民实际上处于分散状态,从事孤立、封闭的个体生产,生产技术落后、信息闭塞。因此,独立经营的农民对学习现代农业科学技术的需求极为迫切。可是,原有的政府农业技术服务部门由于物力、人力匮乏,面对分散的众多农民往往力不从心。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农村出现了第 1批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自下而上的技术服务型非营利组织。例如,1980年四川省郫县成立的养蜂协会、1980年广东省恩平县牛江镇成立的杂优稻研究会。而后,这种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形式得到了政府的肯定。80年代中后期以后,在政府和中国科协的扶持和推动下,农村专业技术协会迅速发展。当然,此时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绝大多数已经是官方民间组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户分散经营的状况使农民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同样也需要建立农民自己的民间组织,通过联合购买农用生产资料、联合销售、协调农民的生产性活动、代表农民与有关部门和企业交涉,维护农民的利益。在这种需求和农村新的环境下,农村又产生了其他各种类型的民间组织。例如,为成员专业生产提供购销、加工、储运服务的专业协会。据农业部统计,到1996年底,农民专业协会(包括专业技术协会)已发展到 150万左右。
可以说,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为农村民间组织的发展提供了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在这种环境下,中国农村出现了改革开放后第 1批自下而上的民间组织。只是由于这些民间组织远离信息传播的中心,也缺乏交流的手段,更不是当时媒体关注的重点。因此,这些农村的纯民间组织远不如 20世纪 90年代城市产生的纯民间组织(例如,“自然之友”“农家女百事通”)那样引人注目。它们有的甚至早已自生自灭、无声无息。但是,无可辩驳的是,农村是改革开放后中国最早具备民间组织生存与发展环境的地方,也是最早出现纯民间组织的地方。
从 1984年起,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心由农村转向城市。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对非营利组织生存与发展环境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所有制结构的变化及其对单位制的冲击。
改革开放前,中国完全是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城市的劳动力人口除了在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外,只能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作,个人只有通过各自所在的“单位”才能获得生产与生活资源。而单位组织所占有的资源和各种可供自己支配的机会和利益又来自于国家,也就是说,单位组织依赖于国家。可见,在改革开放前的单位体制下,私人没有自由支配的资源与活动空间。而改革开放后,非公有制经济(主要包括个体、私营经济和港、澳、台及外商直接投资经济)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大幅度上升。1978年中国非公有制经济仅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到 1993年达到 12.3%,1996年已高达 24%。与此同时,城市非单位从业人员(个体和私企从业人员)数量激增,到 1998年已接近单位制从业人员(国有部门从业人员)的一半左右。所有制结构的变化使得单位已不再是城市唯一的组织形式,城市劳动力人口可以在不依赖单位的情况下,获得生产、生活所需的资源,即出现了多元化利益主体。
总体来说,在传统计划体制时期,城市中的个人依附于单位组织,单位组织依赖于国家,而国家也有赖于单位组织控制和整合社会。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后,单位制度逐渐弱化,城市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发生了重构。一方面,游离于单位制度之外的个体户、私营企业需要一种新的沟通方式联结起来,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市场需要一种新的方式来维护市场秩序,而政府也需要一种新的组织方式来沟通政府和分散的个人,减少社会管理的成本。在这种背景与需求下,从 1984年开始,中国城市的非营利组织进入了快速发展期。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对浙江萧山市的一项调查表明:“1984年起社团发展进入高峰,到 1987年 4年间共成立新社团 44个,比前 5年的 15个大大增加。它开始突破科技领域,向经济、文艺和体育方面发展。” 可见,城市经济体制的改革、单位制度的弱化为中国城市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与良好的环境。
行政体制改革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是经济体制改革得以深入的重要保证。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内容很多,而对非营利组织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莫过于政府机构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
在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下,中国政府长期扮演着“全能政府”的角色。它突出表现为政府对整个社会的大包大揽:在经济领域,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承担着配置社会资源的职责,各种生产任务都由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进行控制;在社会领域,实行严格的行政控制,抑制非营利组织的发育成长;在文化领域也是由国家出资兴办各种文化事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机构改革也稳步推进。政府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对传统的政府管理方式、管理手段进行变革,转变政府的职能。具体包括:第一,政府由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第二,由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第三,由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即通过行业性协会等非营利组织进行管理;第四,由以“管”为主转向以服务监督为主;第五,由机关办社会转向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
由于政府机构改革的重点是转变政府的职能,转变职能的根本途径是权力下放、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因此,政府行政体制的改革如同经济体制改革一样,再次调整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从而为中国民间组织的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事实上,1993年政府进行机构改革的影响之一,就是直接导致了中国社会团体的又一次快速增长。
虽然政府机构改革和转变职能的目标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在机构改革的过程中,政府权力的下放、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的实施进一步改变了“强国家、弱社会”的格局。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中国进行的事业单位改革可能会在更大程度上改变中国“强国家、弱社会”的形象,甚至可能是一种质的飞跃。这是因为,中国特色的事业单位包括了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众多的部门,这些事业单位无论是人力、物力,还是财力都是现有的社会团体所难以企及的。如果这些事业单位一部分非营利化,一部分企业化,那么,至少在表面上将大大增强中国非营利部门的能力。
改革开放以前,政府依靠单位制度、户籍制度和身份制度,运用行政权力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方面实行严格的管制和控制。“国家不但垄断着绝大部分既有的资源,而且在新的资源出现后,也总是利用国家的强制性权力,将其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下;对于任何潜在的控制稀缺资源的竞争对手,也是利用政治或行政的力量加以摧毁。” 从而没有为民间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留下真正的空间。1978年以后,一方面经济体制的改革使得社会中开始出现自由支配的资源和自由活动的空间,并由此产生了一些自下而上的纯民间组织和官方非营利组织;另一方面,虽然政府机构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主要还是导致了“政企分开”,但客观上也产生和发展了大量沟通政府和市场的中介性组织,进一步培育了社会组织的力量。
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中国的社会改革问题也提上了议事日程。其主要标志是:“小政府、大社会”目标模式的确立。虽然以往的社会改革更多的是停留在口号阶段,但至少已明确了社会改革的方向,即“政社分开”,将原本应由社会承担的职责还给社会,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并以此作为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
而近年来民政部门推行的“社区建设”“社会福利社会化”“村民自治” 则使得中国的社会改革有了新的突破和实质性的进展。这意味着中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有了更为宽松的环境和更为广泛的基础。以下的例子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例一]一位民政部的高层领导在公开讲话中明确指出:“社会中介组织是社区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群众欢迎、有利于促进社区建设深入开展的社会中介组织,我们都应采取积极扶持的态度,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例二]上海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它为民间组织YMCA提供土地和房屋,并委托YMCA为当地提供社区服务。这开创了中国大陆“官办民营”的先河,其对于中国民间组织发展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法制环境是影响民间组织发展的最为重要的环境之一。改革开放后,中国民间组织所面临的另一个重要变化就是法制环境的变化,这里的法制环境不仅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管理已有的民间组织,国家于 1950年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以后由于“文化大革命”,民间组织立法工作一度中断,直到 80年代后期,中国的民间组织立法工作才有了实质性进展。1988年颁布了《基金会管理办法》、1989年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到 90年代后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1989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不合时宜,因此重新进行了修正,并于 1998年 9月颁布了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与此同时,还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另外,民政部还有社会团体管理规章 50余个,而地方民间组织管理法规的数量更多。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改革开放后中国民间组织发展的法律框架和法制环境。
1989年公布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后,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进行了一次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1992年底经确认登记的社会团体数量比 1989年初大约减少 4万多个。1998年颁布实施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后,民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查处了一批社会团体违法违纪案件,合并了一批宗旨、业务范围相同相似的社会团体,取缔了一批非法社会团体。到1998年底,全国社会团体数量由 1996年前的 20万个减至 16.5万个,虽然数量有所减少,但质量有所提高。
另外,民政部门在修订 1988年颁布实施的《基金会管理办法》时,专门召集了有关基金会的负责人开会讨论修订事宜,听取他们的意见,同时也请他们提出修订的方案。
总体来说,改革开放后中国有关民间组织的法规还不完善、还存在不少问题,立法工作滞后于民间组织的发展。例如,立法层次不高,至今未有一部法律;条例的内容侧重于登记程序,在税收、财务管理、员工社会保障方面尚未有突破等 。但与改革开放之前相比,民间组织发展的法制环境已有了很大的改观,特别是在1998年成立民间组织管理局以后,加快了民间组织立法工作的步伐。
“全球化”是一个见仁见智的概念。但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全球化使得世界各国间的影响、合作、互动愈益加强,一些有共性的东西逐渐普及和推广,并成为全球通行的标准。随着中国加入WTO,全球化对于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甚至对人们的生活方式的影响势必加深,对中国民间组织发展的环境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首先,中国加入WTO后,原先由政府进行的招商引资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管理可能被视为非市场化行政干预,不利于自由竞争。因此,需要发展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商会、行业协会来接替以往政府的某些职能。
其次,加入WTO以后,中国在很多领域需要与国际接轨,否则在合作与交流中会存在诸多不便。例如,国外通常是通过商会、协会进行行业管理,甚至有国际性的行业联合从中制定行业标准、规范行业行为,并通过商会、协会来维护成员的利益。中国加入WTO以后,一方面,以政府的形式同国外的商会或协会打交道,显然并不方便,需要有相应的组织形式与国际接轨,即成立中国相应的商会或协会;另一方面,发展国内的商会、协会有助于国内行业的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国内企业的整体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再次,随着国际合作与交流的增多,国人对民间组织及民间组织在解决社会问题中的作用的认识也会相应提高,国外通过民间组织对中国的援助也会增多,这也有利于中国民间组织的发展。
最后,全球化对于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在短期内,全球化也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贫富差距的扩大、局部地区或某些行业失业人口的剧增、某些地方艾滋病的流行、环境的恶化等。政府也需要发挥民间组织在解决这些社会问题方面的作用。
总体来说,全球化的趋势不仅会刺激中国民间组织数量的增多,而且也会加速政府职能的转变,增进民间组织的自治性、自律性,特别是经贸领域的商会和行业协会。
1978年以来,中国相继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改革以及相关的民间组织法律法规的制定为中国民间组织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可以说,从宏观环境看,中国民间组织的发展已不存在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严格限制。
与此同时,中国民间组织生存与发展的微观环境也发生了许多显著的变化,具体表现在:对民间组织的需求日益增加、社会中间层的形成、公众参与和志愿者行为以及西部开发。
中国在社会转型时期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而政府与市场在解决这些问题、满足这些需求时有其自身的局限。因此,需要有组织的创新,而非营利组织在这方面可以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随着多种所有制结构的形成,单位制度的不断弱化,社会出现了游离于传统单位组织之外的多元化利益主体:单个的农户、个体户、私营企业和合资企业等。由于这些新的利益主体往往处于分散经营的状况,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需要有新的组织形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例如,单个生产的农户需要有统一购销、加工、储运服务的专业协会,个体户需要有规范市场行为、维护自身利益的联合会或协会等;另一方面,在大量游离于行政体系之外的利益主体出现之后,政府也需要有一个中介性组织来沟通政府与它们之间的联系,这不仅有利于减少政府收集信息的成本、提高公共政策的效率,也有利于社会控制和社会稳定。
第二,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劳动生产的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但也导致了一些社会不公正的现象,出现了许多新的弱势群体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问题。例如,贫富差距的扩大和贫困人口问题、流动人口及流动人口中的妇女和儿童问题、失业人口的增多和城市贫困阶层的形成、性传播疾病与艾滋病问题、吸毒问题、拐卖妇女与儿童问题、老年人问题等。完全通过市场来解决这些问题显然是不可能的,而完全通过政府来解决这些问题也是不现实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政府财政汲取能力逐年下降,以至于政府在提供社会福利、解决社会问题方面心有余而力不足。在“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社会需要有组织的创新,来弥补政府与市场的不足。而民间组织具有创新性、灵活性的优势;具有与基层联系密切、了解基层实际情况的优势;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等。这些优势使民间组织在满足弱势群体的需求、解决社会问题方面具有政府与市场不可替代的作用,人们也寄希望于民间组织在消除贫困、解决就业、增进社会融合方面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三,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加入WTO,中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增多。因此,在很多领域需要与国际接轨。这也使得中国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的任务格外迫切,尤其是培育和发展沟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自治性、自律性的行业协会、商会。
改革开放 30多年来,中国经济增长迅速,人均国民收入翻番。在这种背景下和“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指导方针下,中国社会结构的一个显著变化是形成了社会中间层。截至 1999年 6月,全国登记的私营企业主达到 281万人,注册资本达到 8 177亿元;个体户近 2 000万;另外,还涌现了一批文化程度较高的新富阶层。例如,IT产业的新贵、外资企业的中方管理人员、富裕起来的知识分子和一些文体工作者。
中国社会中间层的形成,不仅为民间组织提供了新的筹资渠道、储备了志愿者资源,而且也产生新一代民间组织的领导者。
改革开放以前,政府垄断了绝大部分稀有资源的控制权与配置权,并包揽了所有公共物品的提供和社会福利工作。因此,民间很少有参与公共服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1963年,中国发起了“学习雷锋”运动,但由于民间掌握的自由流动资源和自由活动空间极为有限。因此,这种民间参与的领域相对较窄,并主要集中在拾金不昧、尊老爱幼、义务劳动等精神文明建设领域。
改革开放以后,一方面,由于政府放松了社会领域的管制和多元化利益主体的出现,民间开始拥有大量的自由流动资源和自由活动空间;另一方面,农民完全拥有了对自己时间的支配权,而城市也由以往的每周 6天工作制改为 5天工作制,并增加了节假日时间。市民一年中有 1/3的时间可以自由支配,这为中国公众参与和志愿者行为提供了人力和物力基础。
与此同时,政府也开始鼓励公众参与和志愿者行为。例如,1993年由国务院颁布的《中国 2l世纪议程》中明确指出:“公众、团体和组织的参与和参与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1996年 3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 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规定:“提倡社会志愿者活动和社会互助活动。”
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公众参与公共事物的积极性和志愿者行为空前高涨。中国人民大学和北京市统计局的一项调查表明 :1996年北京市居民中有 507.86万人参加过公益活动,占 15岁以上人口的 59%。其中,男性为 273.18万,占 15岁以上男性的 63%;女性为 234.68万,占 15岁以上女性的 55%。另外,中国还建立了 55 200个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和众多的青年志愿者协会,并形成了一大批有影响的公益工程。例如,“希望工程”“幸福工程”等。
总体来说,改革开放以后,中国民间组织发展的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方面,政府需要有中介性的组织起到信息沟通的作用,并通过中介组织帮助维护市场与社会秩序,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从而减少政府的社会管理成本、提高政府公共决策的效率;另一方面,这些独立、分散的个体也需要通过中介性组织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特别是加入WTO后,中国独立、分散的企业也需要通过中介组织来维护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整体利益。因此,发展一个健康的、富有能力的民间部门已成为中国现代化建设的迫切需要,它甚至关系到中国改革开放的成败。
如上所述,民间组织有许多的优点并承担起促进公共利益的责任与使命,且对于公共目标的实践具有关键性的力量,并发挥民间组织的角色功能。但事实上,民间组织也不是万灵丹,就其先天性有以下的限制。
民间组织的民间色彩,使其在提供公共服务上有限制。例如,警察业务就不适于由民间组织来提供。再者,由于民间组织的成立目的,多半是为了某一单一目的而成立,其组织成员也并非皆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例如,环保团体成立的目的是为关心并推动环境的保护,教育团体则关切教育改革事宜,消费者团体关切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因此民间组织基于本身能力的限制,很难面面俱到。
民间组织大多为草根性团体所发展而成,组织成员的能力、经费来源的多寡,不可能与政府官员并驾齐驱。因此,民间组织所关切的议题、提供的公共服务均有其一定的范围,且多与本身息息相关者为优先考虑对象。
民间组织并不具有公权力。因此,民间组织提供的服务范围便受到相当的限制,在面对许多需要公权力的业务时便会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此外,多数学者在论及民间组织的缘起时,最常提到民间组织是因市场失灵、政府失灵而产生的,但是民间组织有没有可能失灵呢?Salamon便提出“志愿失灵”的概念,以说明民间组织的可能缺失。而所谓志愿失灵有以下几种可能:(1)公益的不足:就是说民间组织其资源(含人力与财源)常常是不稳定的,所以民间组织所提供的服务也经常呈现不稳定的状态;(2)公益的特殊性:指的是民间组织可能发展成极端地、排他性极强的,只为特殊群体服务的组织;(3)公益的父权性:即民间组织可能为少数人所控制,而变成私相授受、图利私人(尤其机构主管)的工具;(4)公益的业余性:就是从事公益活动者常是志愿服务者,所以可能常发生热心有余而专业不足的情形。
由于民间组织有失灵的可能,而政府的资源远远比民间组织稳定,并且来自政府的资源可以弥补其公益性的不足,也可以防止公益特殊性的缺点。由此可见,政府甚至是企业在与民间组织合作时,双方的优缺点正好可以相互弥补,进而形成相辅相成的关系。
体育类民间组织要获得政府与社会的广泛认同,关键在于体育类民间组织自身的有效性,即体育类民间组织的实际行动能够满足政府与社会需求的能力及其发挥的作用。中国的体育类民间组织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诞生和发展,它除了具备民间组织的一般作用外,还具有一些独特的作用与功能。大致来说,目前中国体育类民间组织发挥的作用与功能有以下几个方面。
中国的体育类民间组织正逐渐向原先由政府完全把持的公共领域渗透。奖励运动员和教练员,资助体育活动,投资体育设施,资助与培育体育后备人才,资助儿童、青少年、伤残人和老年人的体育活动,对乡村贫困学校进行体育帮扶、普及和推进全民健身运动等社会体育公益活动均已成为体育类民间组织开展的主要活动领域。例如,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中国运动员教育基金会在这些方面都有很卓越的成效。此外,上海市应昌期围棋教育基金会、江苏捷安特自行车文体基金会、四川省发展职工体育基金会和广西李宁基金会在服务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和体育公益事业领域,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中国社会目前已经逐渐呈现多元化,而完全依靠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已经无法满足社会日益多元化的需求。不过,各类型的体育类民间组织则体现自由与多元化的价值,可以有效地满足体育政府部门无法顾及的社会需求。例如,随着中国传统单位制度的不断弱化,利益团体也逐渐多元化,如私营企业主、自由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他们急需新的组织型态来满足自身的需求,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虽然改革开放带来经济的繁荣,但与此同时,一些体育社会问题也日益突出,如城市体育运动和环境问题、参与体育运动的各利益群体(国家、民族、地区、单位、集体、个人)都会因利益的追逐和分配产生种种矛盾、体育队伍的文化素质问题、体育场馆的被侵占的问题等,完全透过市场或政府都无法加以解决。而体育类民间组织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则具有独特的优势,如创新性、灵活性、了解基层情况、成本低以及效率高等,这些都是体育类民间组织在解决体育社会问题方面,具备着市场与政府不可替代的作用。
目前中国面临巨大的就业压力,在政府与企业都已无法再提供大量就业机会的情况下,体育类民间组织不仅提供了不少的就业机会,而且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体育类民间组织也做出了许多贡献。以前,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全是由政府来承担,但是其成效并不理想,而目前体育类民间组织不仅能有效的吸纳社会资金,且能提高社会保障的社会化程度。
从中国的党政部门角度来看,一方面要和公民保持联系,听取基层的意见来制定政策,以缩小民众与政府间的差距;另一方面,又要控制全面的参与以防止因参与爆炸而危及目前的政治体制。在此之下,体育类民间组织是个理想的选择。无论作为自治主体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负责协调村民、居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或是其他的社会团体也会反映社会的基层需求,以给体育政府部门带来制定政策的建议,如此也扩大了公民的参政渠道和增进公民意识的兴起。
近年来,中国的体育类民间组织对于政府政策的影响有所增强。一些自上而下的体育类民间组织往往依靠其与业务主管部门的关系,直接向有关的政府部门提出建议,而一些自下而上的体育类民间组织则往往透过媒体来影响政府的政策。同时,自下而上的体育类民间组织影响政府决策的另一个途径是依靠组织领导人的身份及地位,在每年的两会期间(人大、政协会议)提出议案,或以民主党派的身份提出政策建议。此外,一些政府部门甚至也开始委托体育类民间组织讨论相关的法律法规。
除此之外,体育类民间组织在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形成自律性的社会秩序、探索新的工作方法和途径、价值维护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