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章
研究现状述评

1 有关依法治体的研究

1.1 对依法治体的研究

沈建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治体的研究》。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为依法治体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立法空白、无法可依的现象在某些方面仍然存在,立法质量不高,已有法律法规缺乏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影响了依法治体的进程,体育改革与体育立法还不能协调发展,仍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督体制不尽合理,监督虚设和监督乏力的问题比较突出。公民的体育权利意识还亟待提高。体育仲裁制度和机构还不完善。对实现依法治体提出了以下建议,即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体育法律法规体系为目标,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为依法治体的实现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遵循依法治体的本质要求,改革体育行政执法体制,加强体育执法行政队伍建设,实现依法行政;遵循依法治体的总体目标,健全体育法律监督机制,完善体育法律监督体系;以提高公民体育法律意识为目标,加强体育法治宣传教育,为实现依法治体提供内在动力。

张步林和严玉军在《实行依法治体,实现体育法制化》一文中阐述了依法治体的必然性:依法治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加速行政体制改革,保证提高行政效率的关键所在;是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必然要求,是保证体育管理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内在需要。该文又进一步指出了依法治体的必备条件,即完备的体育法律法规、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良好的社会体育法治环境以及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最后该文指出依法治体关键在于观念更新。

姜仁屏等人《对我国体育法制现状的探析》一文中认为,我国体育队伍法律素质还不够高,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观念还没有牢固地建立起来;《体育法》的宣传教育还不够深入、广泛,体育主体和公民依法保护自己的体育权利意识还不强;解决困扰体育改革和体育事业发展的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的立法还不多,立法层次还不够高;体育立法的思路和体育法规调整范围仍有较大局限,配套法规建设和地方体育法规建设,还落后于客观形势的发展,体育工作的发展许多方面还没有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1.2 依法治体与体育立法

沈建华在《体育立法研究的现状与发展对策》一文中指出了当前体育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她认为当前体育法学研究十分薄弱,研究体育立法的论文数量和质量有限。从立法形式看,较多是以“条例”、“办法”、“决定”来命名,这使它的实际效力受到影响,许多法规缺乏确定性,或长期处于不确定的“暂行”草案之中,与飞速发展的体育改革实践不相适应;存在着人治重于法治、以言代法、重言轻法的现象,在体育事业中,许多方面本来应该立法,却往往用领导人的讲话代替;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立法研究少,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以直接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以部门规章为立法的主要形式,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操作层面上的立法滞后,很难为执法提供明确的依据;从立法程序看,有些法规发布前没有严格执行法规审议发布程序,影响立法质量。最后该文提出了体育立法的发展对策。

于善旭等在《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体育立法》一文中对建国以来特别是70年代末以来中国体育立法的发展过程进行了审视和分析,概括了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时期中国体育立法取得的重大进展,即一方面是《体育法》的颁布实行,另一方面是制定了大量的体育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体育立法有了较快的发展,而且越来越注重与市场经济要求的适应和对现代法治精神的弘扬。同时,该文也指出了在体育立法方面存在的差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滞后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在立法形式方面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体育法规的总体数量有限,体育立法的等级较低,文件的规范性程度不高以及在体裁选择、结构安排、语言运用等技术形式方面还不够规范、不够严谨。

宋和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体育法规的特征》一文中阐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体育法规应具有的一些特征,即体育法规具有更多的调节功能和更广泛的调整领域,反映和体现的意志和利益具有多元性,具有更多分权和控权作用以及更多地获得司法保障。

于善旭、陈岩在《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配套立法的对策探讨》一文中指出,无论是从立法数量和效力层次上,还是从内容质量和与体育改革发展需求的适应程度上,或是与国家立法的前进步伐以及与教科文卫等相邻领域相比,我国体育立法在总体上还较为薄弱,许多具体的体育领域和方面无法可依的现象还普遍存在,体育立法滞后的现状已直接制约着体育法制建设的进程进而影响着体育改革与发展。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不断加快体育法治化的发展进程,并已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在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条件下发展体育事业,就必须伴有从人治走向法治的改革特征。

1.3 依法治体与体育执法

华洪兴等在《体育执法中的问题及其对策》一文认为体育执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缺乏配套的可操作的体育法规;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适应;执法体制不完善;缺乏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以及其他一些深层次的原因如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等。最后,该文提出了解决体育执法问题的对策,即完善体育立法体系;加强法治教育,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建立体育执法机关;健全执法监督机构;健全合同管理机构;完善程序监督机制;严惩体育违法者,改善体育执法环境以及加强体育执法中的科学技术装备建设。

沈建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治体的研究》一文中认为,从我国体育执法的总体看,体育行政执法队伍已初步建立,但体育执法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体育执法形式多样,其中主要有与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或是授权执法以及委托执法等,但执法权限还需进一步明晰;传统的人治观念的影响依然存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屡有发生。这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行为,说到底是对法律的藐视,根本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破坏了依法治体所要求的法治秩序。在体育事业一些具体领域的执法中,如对于竞技体育中的违法乱纪事件,该文认为不仅体育行政机关应加大打击力度,而且还应主动请求并协助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以防范在我国出现“黑手操纵职业体育经营”的现象。

1.4 依法治体与体育法律意识

李蕊在《社会法律意识的扭转、更新与中国法治》一文中指出,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态、观念、知识以及思想体系。他存在于人们的内心之中,支配着人们的法律行为,是法律活动的巨大内动力。公民的法律意识从根本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发展程度,如果一个社会公民漠视和疏远法律,缺乏对法律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以及正确的权利义务观、自由观、民主观等,即使有再多的法律、法规,也只是一纸空文。体育法律意识是公民整体法律意识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实现体育法治化必不可少的内在源泉和动力。

于善旭在《再论公民的体育权利》一文中就公民体育权利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该文阐述了公民体育权利的基本内涵,即公民体育权利是社会个体作为权利主体对与体育相关利益的追求和维护;是以立法人为代表的社会对权利主体各种体育利益要求的态度;是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对各种体育行为的选择自由。体育权利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体育已成为人们一项基本的生活需要和文化活动。最后,该文指出了保护公民体育权利的现实任务,即要在体育法制观念上强化权利神圣的意识;要在体育普法宣传中突出体育权利的内容;要在体育立法创制上增加明示的体育权利;要在体育执法操作上关注体育权利的实现;要在体育法学研究中加强权利问题的探讨。

1.5 依法治体与体育司法

黄晓卫在《体育非法行为及其司法控制刍议》一文中对非法行为的种类进行了具体分类:赌博、贿赂、暴力行为、使用兴奋剂及各种“小动作”等。该文提出应对体育非法行为进行司法控制:1 正确树立依法治体的观念,深刻把握体育运动作为国家法治不能离开的部分,必须严格依法进行;2 深入研究和分析体育非法行为;3 建立完备的体育法规体系;4 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加以运作。该文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任何一种体育非法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同时触犯法律和体育规则,而我国刑法和体育法对惩处这类的违法、犯罪行为早有规定,因此司法机关不仅应当而且有必要加强对体育非法行为的控制和监督。

谭仲秋在《体育法律责任及司法介入探讨》一文中,就我国足坛假球黑哨之腐败现状阐明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及合法性。该文指出司法介入,即有司法机关对体育事业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举报线索及掌握的证据,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立案侦察,直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可见,司法介入是追究违法犯罪者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则是司法介入的必然结果。

汤卫东在《体坛打假扫黑呼唤司法介入》一文中,分析了我国体育界近年来的假球和黑哨现象及其种类,并指出了司法介入的难处。该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是努力提高体育界的法律意识,大力宣传体育法制建设的成果;其次,对于恶意偏袒黑哨和君子协议假球、情节严重者,受害者可以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以民法为突破点进行司法介入。第三,对于收受贿赂的黑哨和假球,由于其在体育关系中社会危害性最大,有以刑法调整的必要,就必须要有司法介入。

以上学者对依法治体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阐述了实施依法治体的意义和必要性,并从立法、执法、法律监督、法律意识等几方面分析了当前依法治体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但对于我国足球职业俱乐部如何实施法治未见系统的研究。

2 国外职业体育俱乐部法律制度研究

2.1 美国职业体育俱乐部法律制度研究

2.1.1 一般法律制度

美国职业体育不但开展早,而且项目较多,棒球、篮球、橄榄球和冰球职业联盟是世界闻名的职业体育四大组织,联盟之下即是各个职业体育俱乐部。凌平认为:美国体育界目前已经能够成功的运用现有的各种联邦宪法和各州颁布的法规对业余体育、职业体育、体育产业和体育市场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其中代理法、合同法和劳资法已成为体育产业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内容,美国联邦的判例法则在法庭裁决中起着重要作用。 另外,还包括税收、版权保护、运动员资格确定、相关权力分配、移民法、博彩法以及电视转播等方面的法律与法规。其中与职业体育最为密切的法律有《反垄断法》、《国家劳工关系法》、《税法》和《版权法》。

2.1.2 一般法中有关职业体育的条款

从1951年至1995年,美国国会颁布的400多项法规中,有许多都涉及职业体育的发展问题和职业体育项目的电视转播问题。1961年美国国会批准允许职业体育联盟代表各俱乐部与电视台进行转播权的整体销售,即职业体育联盟在电视转播权销售方面享有反垄断豁免权,否则,这种捆绑式的销售方式必定触犯反垄断法,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付职业体育犯罪方面,美国早就进行了有关立法,张志宁分析了美国刑法有关受贿者的条款,其中职业性贿赂的受贿者就包括体育运动、竞技比赛等活动中的职业的或业余的运动员和裁判人员。 [1]

2.1.3 特别法中有关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条款

凌平认为:美国体育法规条例的制订,按美国政治体制,法规制订也分两套,一套是联邦制订的,另一套由各州制订,此外,还包括判例法,美国体育法规条例中的一部分是由法院判例形成的,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体育方面的很多重要原则都是通过判例法确定的。 例如联邦法律有1961年颁布的《体育反托拉斯转播法案》,各州颁布的《加利福尼亚米勒-阿亚拉运动员经纪人法案》、《德克萨斯运动员经纪人管理条例》和《阿巴拉马运动员经纪人管理条例》等

2.2 欧洲国家足球职业俱乐部法律制度研究

2.2.1 博斯曼事件与欧盟法律

马德兴叙述了博斯曼事件,该事件主要涉及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劳动关系纠纷的问题。欧洲法院于1995年12月15日做出裁决,认定俱乐部在球员合同到期后要求转会费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罗马条约》第48条规定的“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

欧洲法院对博斯曼事件的裁决标志着欧盟一般法律对欧盟成员国职业足球和俱乐部的全面介入,由此进一步加快了欧盟成员国职业体育和俱乐部的法制化进程。

2.2.2 欧盟法律中有关足球职业俱乐部法律法规的研究

杜利军谈到,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涉及体育运动的第一个法律文件是1992年通过的《欧洲体育运动宪章》,欧洲体育宪章确定了体育运动的政治框架和社会准则,其中就有为从事职业体育运动确定的基本原则。

1997年10月各欧盟成员国通过了一份《关于体育运动的声明》,中心意旨是对体育的特殊性应给予特殊照顾,1999年举行的欧盟体育会议上围绕着该声明又制订了职业体育和足球俱乐部法律实践的基本原则。其中有两条直接涉及到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和俱乐部在欧盟各国间自由流动与开业的基本权利不应受到限制;欧盟竞争法适用于职业足球领域,考虑其特殊性,不应将它看作一般商业。 由于这些法律文件有关职业体育或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内容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伴随着职业体育中大量问题的出现,欧盟各国对体育的法律要求更迫切了,尤其是体育竞赛和电视转播权、球员转会等方面的法律。于善旭认为: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依据,欧盟法院有涉及这方面的60多件体育案件悬而未决。欧盟各国的法院也只能按照欧盟的劳工法来处理国内的体育纠纷。

2.2.3 欧洲国家一般法中有关职业体育的法律条款

马德兴认为:西方大多数足球发达国家,均在宪法或劳动法中明确规定“职业足球是一个行业,其行业员工(即职业足球运动员)在就业、流动(即转会)、社会福利、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行业的劳动者一样享有同样的权益。”个别国家甚至还规定职业球员可以享受比一般劳动者更多、更为特殊的权益。 蔡俊五作了具体补充:法国甚至在民法中就成为职业球员的年龄进行了明确规定:任何一名球员在21岁以前不得成为职业球员,也不允许与所在俱乐部签订职业合同;而球员在签订第一份职业合同时,另一方必须是培养这名球员的原俱乐部,合同时间必须至少为4年。 按照传统,欧洲足球职业俱乐部多为非盈利性俱乐部,而意大利为了职业足球的持续、健康的发展,1996年议会投票修改法律,允许足球俱乐部成为赢利公司。陈云开提到了德国的公司纳税法,该法规定,利润低于7500马克的公司免于纳税,该条款也适用于俱乐部。

2.2.4 欧洲国家足球职业俱乐部的特别法律条款

欧洲很多国家体育法中不乏足球职业俱乐部的规定,杜利军对各国体育法进行了论述。1990年10月15日,西班牙通过了国家第十号法令—体育法。西班牙体育法中涉及足球职业俱乐部的基本要点如下:1、在俱乐部的基础上建立有一定责任限制的联合会,建立职业运动队,并且使这些运动队能够作为商业性的运动队参加正式比赛。2、对那些具有法律地位、独立经营、有权组织比赛、有权在下属俱乐部推广各种运动项目的职业体育组织实施监督。1992年法国通过新的体育法,该法特别对职业体育的经纪人、电视公司、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单项协会、地方体育机构增加了一些新的限制。

意大利最为特别,既有体育法,又有一部世界上少有的足球法,意大利《体育法》明确规定,职业俱乐部必须将运动员收入的4%-5%作为保险费用。张慧德介绍了这部足球法,该法的第八章是职业足球联盟章程,主要职能是管理和监督、维护足球和比赛,足球产业的合法地位及权益,打击惩办一切违法和违反体育道德的行为。

2.3 对欧美职业体育俱乐部法律制度研究的分析

2.3.1 有关欧美职业体育法律制度研究的文献较少,本研究所需材料的获取主要取自于有关欧美职业体育发展、俱乐部经营的研究文章,非常零散。在这为数不多的文献中,有关美国职业体育与法律的研究占了多数。鲜有对欧洲职业足球法律制度的分析研究,更缺乏对欧美职业体育法律制度进行系统比较的研究。

2.3.2 通过对这些资料的整理、分析发现:这些研究从内容上只侧重于法律与职业体育关系的介绍,较少涉及到与职业体育法律有关的该国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大环境。

2.3.3 多数研究只是客观的介绍国外的法律与职业体育的情况,如何学习、借鉴,为我所用,则鲜有论述。

3 我国足球职业俱乐部的法律制度研究

3.1 我国足球职业俱乐部发展的法制环境

谭建湘认为:《体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团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足球职业俱乐部的建立符合以上的法律规范。《民法通则》为俱乐部制具体运作提供了行为规范。《公司法》为社会投资足球、经营足球提供了法律保障。《劳动法》明确了俱乐部与运动员和教练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法律关系,为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经济合同法》明确了足球职业俱乐部与社会其他行业经济交往的行为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适用于运动员转会过程中的不正之风的解决。《破产法》使职业足球经营者增加风险意识。新《刑法》和《体育法》适用于职业联赛中俱乐部和球员行贿受贿问题的解决。《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为外资投资中国职业体育市场打开方便之门。

张鲲等学者也认为,由于立法程序严格复杂,我国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专门制定职业体育法。但我国现有的许多法律法规对职业体育中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除了上述法律、法规,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可以从不同角度限定职业体育行为,使我国职业足球得以规范和健康发展,营造一个让投资者放心、观众满意、俱乐部独立运作的良好足球环境。

3.2 我国足球职业俱乐部法律地位与性质研究

马德兴认为:中国足协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制度,但这些规章制度都是行业性的,尚未从国家法律的形式上承认职业足球,各个方面的权利和职责尚不十分明确,出现问题时,往往采取回避态度。 姜仁屏等认为:我国自足球俱乐部开办以来,职业体育已经产生,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其他项目俱乐部的兴起,职业体育将成为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体育法》中对职业体育尚无规定,今后应在修订《体育法》时,或在制定有关体育法规时予以明确。

潘健认为:我国职业体育体制的改革离不开法制的逐渐完善,在立法中要重视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工作,将各项法律的普遍原则与职业体育的实践结合起来,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性。 张西平等从职业体育的立法、依法、违法和执法四个方面论述我国职业体育的法制化建设。该文作者与潘健认识相近:立法方面需要抓紧时间作好现有法律的解释工作,因为立法程序严格复杂,不可能短时间内专门制定职业体育法,司法解释同立法一样重要,可以通过解释程序,明确条文在职业体育经济行为的作用。除司法解释程序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条例,也有利于职业体育的法制化建设。

3.3 足球职业俱乐部组织与管理中的问题及其法律制度研究

刘中原等认为:要解决职业体育中的问题,中国足球的管理体制应进行改革,一方面足协不直接干预俱乐部的具体事物;另一方面,抓紧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足球职业化的启动和完善,必须进一步加强体育法规建设,建立健全体育的各种法规,使整个俱乐部的运作在法律范围内进行。 另外,谭建湘强调:要解决矛盾,必须要作到依法完善职业俱乐部的运作机制,采取行之有效的法制手段加强对职业化赛制的管理,制订体育中介机构和经纪人规章等。 张孝平的建议最为直接、具体,在体育法的基础上效仿意大利制定足球法,将俱乐部的各种关系、各方面进行界定,一切依法办事。

周进强认为:关于职业俱乐部的设立是否要具备特别条件,是否需要工商登记前的前置审查,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但体育作为特殊的行业,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查,主要从几个方面入手:1.对人员的要求,包括球队的数量、教练员的资格等;2.对设施与设备的要求;3.对资本额度的要求。

在俱乐部形式方面,赵芳等进行了总结,现阶段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存在形式有4种,即政企联办合作型俱乐部、政企联办股份制俱乐部、企业独资型俱乐部、行业协会自办型俱乐部。其中多数是以企业出资、体育行政部门以培养的运动员和场地、设备作价入股,以及地方政府以优惠政策入股为主要形式,涉及到公权力是否能作为投资的客体的问题。

除了存在前面提到的问题,周进强进一步认为:俱乐部仍存在下述问题:即股东的权益如何有效保护,董事会的职责不明确,俱乐部的内部监督极需加强,民主决策尚未受到重视等。

3.4 足球职业俱乐部管理与运行过程中的问题与法律制度研究

梁进等认为:市场竞争的法治秩序存在的深刻基础是社会财产关系,法治秩序存在的前提是完善的财产权及其对个体权利、平等和自由的规定。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职业足球市场中的财产权还远没有建立起来,因此,足球市场没有法治秩序。

赵芳认为,体育产业发展出现的问题有其特殊性,使得一些其他部门法律无法对具体的某一问题做出细致的规范。必须加快体育产业的配套立法,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以宪法为指导,以体育法为龙头,以行政法规为骨干,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基础,结构合理,层次衔接有序的体育产业法规体系。 阎旭峰等表达了相近的意思:我国的民商法、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所确立的市场主体完全适用于体育市场主体,但在对不同体育市场主体的具体规范中,受体育市场特殊专业业务的限制,还需要将其细则化和专门化。

盛小芳等认为:体育法规是体育竞赛活动管理的主要依据,运用法律手段,不仅可以使体育竞赛活动经营管理具有严肃性、权威性、规范性和强制性,也可以提高管理的效能,因而,制定相应的体育活动的经营法规,是健全体育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张吉龙也认为:规范市场是中国足球产业化长期稳定发展的关键,一切不正常的现象都是经济利益的驱使,根源是足球产业的法制不健全,市场不规范,宏观不到位。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政策和制度。

杨铁黎等认为职业体育市场的运营只有依照法律法规管理,按市场经济的竞争、价值和供求规律行事,才符合职业体育发展的规律。我国职业体育管理由于市场意识和法制意识淡薄,法制法规不健全,遇事不是依法办事,而是习惯于行政指令管理。

周进强论述了运动员转会中行规与国家法律冲突的问题,运动员转会涉及运动员的劳动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等,应按国家法律进行运作,转会费的问题显然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谭建湘等认为:职业俱乐部的投资环境有待改善:足协等行业主管长期偏重于运动技术性方面规章的制定,而忽视俱乐部作为企业必须拥有的经营环境和行业保障,特别是一些经济利益的分配,使俱乐部的经营缺乏保障。

戴晨提到了俱乐部的商誉问题和运动场作价入股问题,商誉是公司形象的象征,不能像商标权、专利权等单项财产转让或出售,因此不能脱离公司整体而单独存在,属于一种综合性的无形资产。现在有的俱乐部在公司化的过程中和转让中以甲级队资格入股,实际上是俱乐部商誉的作价入股,根据我国参加的工业产权国际协定,商号是一种工业产权,商号中含有的商誉也是一种工业产权。关于运动场作价入股问题,原体委下属单位运动场是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运动场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都为国家无偿划拨,永久性占用,在正常情况下,对原单位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一般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方式。

陈平等对体育中介组织规范问题进行了思考:由于中介组织的约束不利,体育竞赛中出现的“假球”、“黑哨”等非道德行为已严重挫伤了群众对体育的感情。因此,建议健全法律、法规,将体育中介组织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各种体育中介组织的性质、职能、任务、经营方式等。

杨再淮等表达了相似的观点:体育中介行为不规范,缺少专门的体育中介组织。中介法规滞后,国家有关部门至今尚未出台有关市场中介组织的完善配套法规,缺乏对各类市场中介组织的统一协调。从已建立的法规看,对市场中介组织的布局规划、资格认证、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够协调,甚至存在抵触的现象。 王景等分析了体育经纪人的问题:我国体育经纪业起步晚,体育经纪人素质参差不齐,缺乏法律的、行业的、道德的规范,极易引起法律纠纷,体育经纪人制度急需建立在对体育经纪人的管理中,采用法制手段对体育经纪人进行调控,根据我国体育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体育行业经纪人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我国体育经纪人的管理条例,依法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

杨刚认为:随着体育职业化的推进,体育明星广告市场将成为体育市场中新的增长点,建议体育明星要提高自主意识,国家也应出台相应的法规,尽快规范对体育明星广告市场的管理,维护体育明星的良好形象和合法权益,提高市场开发效益。 陈彩香等在《体育明星广告市场探析》也给出类似的建议:根据市场条件,制定合理的规章制度,确立各主体的受益份额,明确相关市场经营及其管理权限,避免因利益冲突而引发的各种矛盾。

赵芳认为:我国彩票业走的是先发展,后立法的道路。目前我国彩票业的立法状况十分不成熟,表现在几个方面,1.至今没有出台高层次的法律文件;2.现有的法律文件覆盖面过窄,正在适用的规范我国彩票业的法律文件看,大多只是规定了发行的合法机构和违反发行规定的处理意见;3.现在适用的法规的内容大多过于粗糙和笼统。为此,笔者提出构建多层次的我国体育彩票法规体系,以体育法、刑法、合同法和彩票法等法律为最高层次;第二层次是行政法规,主要包括规范体育彩票发展的行政法规;第三层次的部门规章包括规范体育彩票业各方面具体事务的条例、规定和办法等。

张扬认为:体育赞助协议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捐赠性质的协议;一种是赠予性质的协议。第一种情况的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公益性体育事业的捐赠协议一旦签定,捐赠人必须履行协议。第二种情况的赞助协议是赠予合同,按合同法的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消赠予。要使体育赞助能按约收到,摆脱尴尬处境,将体育赞助协议进行公正是必要的,对于捐赠协议和公正的体育赞助协议,若赞助人不履行义务,受赠人可通过司法程序追回赞助款物。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体育职业化的不断推进,赞助体育事业的商家或企业家会越来越多,了解和研究体育赞助协议的法律制度研究有助于体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蔡俊五认为:体育赞助的法律制度研究主要涉及到体育赞助本身的合法地位、被赞助对象和体育经纪人的合法性、某些特殊商品的赞助审批、赞助合同的违约、运动员和教练员的赞助、回报纠纷等问题。《体育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一些法规文件是体育赞助合法化的法律依据。建议国家尽快制定《公益事业赞助法》,使体育赞助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市场化和公开化。

张厚福认为:应该承认运动竞赛表演是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将运动员作为表演者,建立各种重要运动技战术创新、先进的训练管理方法等的注册登记、审核命名等制度。

3.5 足球职业俱乐部联赛中的问题与法律制度研究

侯本华总结了职业联赛中反常现象的原因:1.体制不健全,包括管理体制和竞赛体制;2.中国足协的功能、职责和行政方面的制约作用;3.联赛缺乏思想理论准备;4.联赛缺乏缜密、科学的整体设计和制度建设。而作者认为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被人们忽略,即职业联赛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葛洪义认为:中国足球职业联赛几乎包含了主要的法治要素,首先,联赛有一套非常完备的规章制度,除了法规,还有各种国内、国际的专业规则;其次,联赛中没有其他领域中存在的司法保护问题,联赛的裁判来自全国,比较中立,而且还有比赛监督员,裁判委员会,足协的纪律委员会等;再者,联赛由各种复杂的关系组成,各个利益主体足协、俱乐部、球迷等都在通过各种方式争夺生存空间,因此,联赛最早培育出独立的权利意识的一个个市场主体;最后,联赛几乎受到全社会的广泛监督。可联赛进行到现在,为什么会出现诸如“假球”、“黑哨”等反常现象,作者进行了如下总结:中国足球职业联赛存在的问题反映了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最有代表性的问题,即法律不具有权威性,行规行法高于法律,法治所必须的权利基础比较薄弱,缺乏强有力的呵护自身利益的市场主体,法治所必须的制度性的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过于依赖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张厚福认为:使用兴奋剂是竞技体育的一个毒瘤,多数国家都坚决反对使用兴奋剂,并逐渐加大处罚力度。使用兴奋剂扰乱了运动竞赛的正常秩序,破坏了体育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参赛运动员,同时也损害了自己的身体,我国对使用兴奋剂进行惩罚的依据是《体育法》的有关规定: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郑斌等详细论述了国外反兴奋剂的有关立法及法律条文,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反兴奋剂法,进一步完善国家反兴奋剂政策与法规体系。我国体育行政部门虽然制定了一些反兴奋剂的法规文件,体育法中也有关于反对使用兴奋剂的条款,初步构成了我国反兴奋剂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但仍不能适应国际反兴奋剂斗争的形势,以及我国体育改革的实践。

张杨认为:商业体育比赛中,包含着许多单个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赛举办者和参赛队之间的关系就是其中之一。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参赛队向举办者提供的是劳务,举办者向参赛队支付报酬,两者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按照合同理论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双方都应按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张西平等在《论我国职业体育的法制化建设》一文中指出,国际职业体育对违法行为普遍采用了司法介入的方式,有效制止了违法行为。如马塞假球案、马来西亚假球案等,均通过司法介入得以解决。国际职业体育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标准有以下两方面:第一,对违法行为,首先由司法机关组织调查,已构成犯罪者移送法院处理;第二,对违法构成犯罪者追加处罚,对违法不构成犯罪或不违法而违规者,依部门法规进行处罚。因为职业体育的社会影响力大,违法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所以处罚力度相应较大。

杨明在《黑哨》一书中介绍了国外职业联赛中对赛场不正之风的处罚和管理办法。在德国,除了行业处罚之外,还有德国刑法和民法的有关条款在监督着“黑哨”。德国的足球执法部门虽然设在足协下面,却是完全独立的,不受足协的制约,执法人员只对相关的体育法律和法规负责。在英国,司法的介入、规则和制度的完善、舆论的监督成为英国足坛“打假”的三大利器。在巴西,严格的法规、严密的监督和严厉的处罚保证了足球裁判执法的公正性。巴西体育法庭与足协没有任何关系,同国家司法部门也没有直接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处理解决足球界发生的任何纠纷。

3.6 运动员伤残保险、社会保障问题与法律制度研究

马铁认为:中国的体育保险是一个有待开发和潜力巨大的市场,随着我国运动员培养体制的改革,体育比赛从政府到社会办的转变,保险将成为竞技体育首要考虑的问题。目前,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定义细则》、《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试行办法》、《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等规章制度。

韩新君等中认为:我国现行运动员伤残保障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1、有明确规定的保障,运动员伤残后,由国家安排工作,并给予一定补助,按民政部颁布的《革命军人伤残人员保健金标准》付给。2、没有明确专门性规定,但相关法规可以推定的保障,依据是1992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1996年根据《劳动法》,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及对体育运动特殊性的考虑,但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运动员也完全适用该办法。

王家宏等认为:建立运动员社会保障制度是深化我国体育体制改革、加快竞技体育人才流动、保护运动员合法权益、稳定运动员队伍的需要,必须有法律、法规做保证,以社会保障法和体育法为基准形成适宜运动员社会保障制度健康运行的法制环境。

阎华等认为;我国发展体育保险要加强体育保险的强制性立法,随着体育的职业化,大量赛事引入商业性运作方式,对于组织者,担负着赛事准备和进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对于参赛者,无论是竞技体育还是群众体育活动,在进行过程中都有一定风险,因此,事先优化体育保险的法制环境,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

3.7 职业足球税收问题与法律制度研究

辛先军认为:目前我国职业球员和俱乐部纳税意识缺乏,很大程度上由于税法宣传教育力度不够造成的,因此,税务部门在依法征管的同时,应加强对职业球员个人及其俱乐部有关税法知识的宣传,一方面使球员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增强自我申报纳税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促使俱乐部依法履行对球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

4 关于我国职业足球运动规范化的研究

4.1 关于“黑哨”问题的研究

4.1.1 “黑哨”的概念、性质及其分类

国内学者对于“黑哨”所下的定义大同小异,汤卫东认为:“黑哨”就是指在竞技体育中裁判员恶意偏袒或收受贿赂而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 张杰认为所谓“黑哨”是指裁判工作人员在执行比赛裁判过程中枉法裁判,造成偏袒一方球队损害另一方荣誉或利益的行为。他还认为,广义上的“黑哨”,不仅仅局限于球类运动,而且包括体操、武术、跳水、艺术体操等项目,狭义的“黑哨”局限于球类运动。 谢望原认为,“黑哨”系指裁判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在足球比赛中违背职业道德和体育精神,不公正履行裁判职守的行为。 很显然,与前两个概念相比,这个概念有失偏颇,因为对于不收钱也吹“黑哨”的行为没有明确概括其中。

对于“黑哨”的性质,国内学者对此认识较统一,即首先,“黑哨”是主观、恶意的;其次,“黑哨”都是违背规则甚至是法律的;第三,“黑哨”同一般性的技术错判、漏判有本质的区别。国内有些学者对于“黑哨”的分类,基本上是按照裁判员是否收钱来划分,只是在用词上稍有差别,有的学者采用“恶意偏袒黑哨”和“收受贿赂黑哨”说法 ,有的学者采用“收钱的黑哨”和“不收钱的黑哨”说法,另有学者则根据“黑哨”情节的严重程度,将其分为犯罪行为的“黑哨”、违法行为的“黑哨”和违纪行为的“黑哨”三类。

4.1.2 “黑哨”产生的原因

探索“黑哨”产生的原因是解决“黑哨”问题的重要一环,国内学者对“黑哨”的成因做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大致内容归纳如下:(1)俱乐部过分追求成绩,并且为此不择手段,在“黑哨”的产生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2)社会道德水准的降低;(3)裁判员经受不起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4)足协执法不严或者处理方式不对;(5)“黑哨”的形成与足球的行业管理体制有关;(6)治理“黑哨”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7)文化原因,即文化背景不同,从而游戏观念没有得到转变;(8)裁判员道德自制力缺乏,良心精神动力发生偏差;(9)裁判员的收入与球员及其他足球人的高额收入形成了巨大反差,从而导致裁判员的心理失衡。

4.1.3 “黑哨”的危害

翻阅国内学者对“黑哨”行为危害的探讨的相关文章发现,这些学者几乎无一例外的认为“黑哨”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它的具体社会危害性归纳如下:(1)破坏了体育崇尚的公平竞争,玷污了体育精神,它使诚实劳动者得不到相应回报,使弄虚作假者大获其利,打击了公平、平等意识;(2)严重扭曲了评价标准和是非标准,极大地挫伤和打击了那些一心抓训练和比赛工作,以及为国争光者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了运动水平的提高;(3)使足球产业化受到严重妨碍;(4)使裁判丧失了公信力,妨碍了裁判工作;(5)严重践踏了体育法;(6)严重扰乱了比赛的竞争秩序,直接影响到球市场的信誉,除导致球市场的丧失外,更重要的是严重背离了体育公平竞争的原则,并与做人的道德准则背道而驰;(7)败坏了社会风气,与党中央国务院倡导的反腐倡廉的要求相对立,有碍于精神文明建设和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8)“黑哨”损害俱乐部的利益,损害足协形象(9)伤害了球迷的感情,使广大球迷遭受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其结果是广大球迷不愿再去观看比赛,最终损害的还是足球业;(10)严重破坏了我国在国际体育界的形象,甚至影响到了国家的形象;(11)我国足球职业联赛中的“黑哨”问题已经对其他职业联赛中的裁判产生了恶劣影响,最终将损害到我国整个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4.1.4 解决“黑哨”问题的对策
4.1.4.1 司法介入

裁判员是体育竞赛工作的“法官”,体育竞赛工作是国家所有工作的一部份,因此,裁判员是否可以界定为某一行业专项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把裁判员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就可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国家公务员受贿罪”为罪名,将裁判员绳之以法。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在法律解释没有明确之前,“黑哨”裁判员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对于国际裁判龚建平受贿事件的处罚,司法机关已经以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介入。

4.1.4.2 加强对裁判员的管理工作

足球裁判员是对足球比赛执行裁判任务的“法官”,裁判员的主要任务是根据《足球竞赛规则》及其精神,在足球比赛中保证比赛的顺利进行;促进比赛双方技战术水平的提高;保护运动员健康,制止不良行为。为了完成这样的使命,对裁判员来说,无论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都有很高的要求。中国足协和其他各级足协裁委会应该严格选拔制度,对足球裁判员实行竞争上岗制,将德才兼备的裁判员委以全国职业足球联赛的裁判任务。同时,应定期组织裁判员培训,不断提高裁判员对《足球竞赛规则》的理解水平和比赛中执行《足球竞赛规则》的艺术。此外,还应建立对裁判员的财产监察制度,并加强俱乐部财务管理以及监督部门的独立性,防止行贿受贿事件的发生。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中国职业联盟,积极推动裁判职业化进程。

4.2 关于“假球”问题的研究

4.2.1 假球的概念、性质和种类

对于“假球”,国内学者从不同视角给予了定义,虽用词有所斟酌,但是中心意思都是一样的。即“假球”是指在竞技体育运动中订立君子协议或收受贿赂而故意违背体育道德和公平竞争原则的虚假比赛。 而李贤华给了“假球”一个更广义的概念—“假球”是参加足球比赛的双方受不正常利益的影响,违背竞赛原则,违背公众意愿,其中部分队员或者全部队员没有竭尽全力进行竞技比赛,或者裁判员实施不公正裁决,按照赛前预先设计的结果形成比赛成绩,由此构成的虚假的足球竞技状态。 很显然,这个概念里还包括了“黑哨”这一现象。但按照大多数人的说法,我认为还是采纳前一种说法较为合适。对于“假球”的性质,国内学者的认识也较为统一,他们认为“假球”主观上毫无例外地处于故意,而非技术性因素。客观上无一例外地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体育法律、法规、规则和纪律关系和消费法律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 根据有无收受贿赂,国内有学者将“假球”分为君子协议“假球”和收受贿赂“假球”两种。

4.2.2 “假球”的成因

对于“假球”的成因,国内学者从多个方面、多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成因:(1)“假球”与多数足球俱乐部采取的短期行为有很大关系;(2)比赛规程的漏洞—每组单数队参加比赛为打“假球”提供了可能;(3)参赛资格的混乱—不完全以城市为划分单位,使得少数水平高的省份出现两个队同年参加同级比赛,为“假球”交易人为地制造了环境;(4)发售足球彩票过程中把奖金订得太高,触发某些赌博集团去收买运动员和教练员;(5)队员缺少荣誉责任感。不珍惜自己的运动机遇和运动生涯; (6)改革所造成的社会结构的转型。计划经济模式下的价值观念、行为标准、行为方式在足球界根深蒂固。足协不懂如何用市场准则来规范足球事业、发展足球事业。人们的行为准则、价值观念出现分化,社会整合度弱化; (7)特殊的经济利益驱使是假球形成的主要原因;(8)行政干预,长官意志;(9)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4.2.3 解决“假球”问题的对策

“假球”与“黑哨”几乎具有相同的危害性,因此在严厉打击“黑哨”的同时,也要采取相应的对策来治理“假球”。

首先是司法介入。司法介入“假球”问题不像介入“黑哨”问题那样可困难重重,因为“假球”的犯罪主体的性质比较明确,教练员、运动员、俱乐部其他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打假球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行贿人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而且司法介入“假球”有其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司法介入“假球”完全有可能。

其次是从行业规范上加以调整。足协等有关部门在制定合理政策时,应该努力使俱乐部成为一个“长期参与人”。 在制定规程时要注意保证数场比赛的同时进行,比赛队数为双数,地区划分及编排要合理。一旦发现有“假球”现象,则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赛和降级等处罚。再次是充分发挥思想道德的教育感化作用,加强职业道德规范。 最后是新闻界和球迷尽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利益,监督体育法治,保障社会秩序。

4.3 关于我国足球职业俱乐部的研究

4.3.1 我国足球职业俱乐部的现状
4.3.1.1 经营现状

目前,我国大多数足球职业俱乐部采取的是企业型,30%采取合办型和股份制型。我国俱乐部的经营项目有:门票、广告、电视转播权、转会费、会员费和相关产品开发。职业联赛以来,电视转播接近于无偿提供,所以门票和广告经营是俱乐部的主要收入,占总收入的85%以上。如果除去企业为俱乐部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的流动资金外,足球俱乐部的收入远远小于支出。其中,甲A足球职业俱乐部是中国足球职业俱乐部群体的佼佼者,无论是球迷的期望,还是媒体的聚焦,都将甲A足球职业俱乐部定位在中国职业足球的高层,从而使甲A足球职业俱乐部的经营状况优于非甲A足球职业俱乐部。目前甲A足球职业俱乐部每年的平均收入为1600-1800万,加上冠名权,收入在2500-3100之间。其支出项目中,后备梯队建设花费每年大约300万至400万,球队训练、比赛开支大约300万左右,俱乐部管理费用大约在100万至200万之间,此外各建立外部在球员工资、奖金,外援及外教的支出上存在较大差异。另外俱乐部还有许多查无实据的“灰色”支出也给甲A俱乐部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4.3.1.2 管理现状

我国足球职业俱乐部成立至今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从不同程度上制约着俱乐部的发展。国内众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现将他们的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首先是注册问题,不少足球职业俱乐部成立时,分别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为“企业法人”或在民政机关注册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也有的是两者兼之。其次是法律组织形式问题,中国足球职业俱乐部在体制上还很混乱,无具体的统一发展模式。第三,俱乐部产权关系不明,资产管理不顺,法规不健全,为推行职业化而制定的一些相关文件条款还有许多漏洞和不完善的地方。第四,在体制上没有实现真正的俱乐部制,法人治理结构和市场化体制不健全。第五,经营方面,运作资金匮乏,融资渠道不畅,对门票销售,转会意义以及电视转播认识不清,经营开发缺乏力度,自身造血功能不足,没有自己的比赛场地,俱乐部经营缺乏良好的客观环境。第六,足球管理人才不多,内部管理不善,运行机制上不健全。

4.3.2 解决我国足球职业俱乐部问题的对策

对于足球职业俱乐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国内学者提出的对策归纳如下:(1)加强足球产业化经营开发,确立自己的主导产业,利用俱乐部资源优势和资源潜力,在电视转播、门票、广告赞助、相关产品营销等项目中选择有开发潜力的足球产业为俱乐部的拳头项目,形成富有职业俱乐部特色的经营体系;(2)提高职业足球运动水平,真正达到职业足球产业化经营开发的目的;(3)中国足协要尽快转变职能,其主要职能应体现在对足球运动发展的宏观调控方面,为职业足球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而不是对足球的具体业务进行管理;(4)俱乐部要尽快实现与地方体育局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体育局转变职能,不再直接干预职业俱乐部的经营管理活动,而在于监督国有体育资产的运营和变动,使体育局解脱对国有资产的无限责任,同时也为足球俱乐部经营者实现自负盈亏创造法律和物质条件;(5)深化我国足球体制改革,充分利用股份制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转换俱乐部内部经营管理体制,真正实现俱乐部法人实体的治理结构,产权明晰、“政企分开”,为俱乐部的良性运转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稳妥推进股份制俱乐部相关的法制建设,保障足球市场体系发展的有序化、公平化、公开化。加快俱乐部股份制改革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和实施,把主要精力集中在俱乐部市场营销、训练和比赛成绩提高等方面上,从而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6)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加快培育股份制俱乐部管理、经营者人才队伍,并对人才队伍的知识、素质、结构和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4.4 关于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问题的研究

4.4.1 转会的定义

所谓球员转会,指一名球员由其所属的俱乐部(挂牌俱乐部或者转出方),转入另外一家俱乐部(摘牌俱乐部或者转入方)的法律行为。

4.4.2 转会的目的和意义

转会关系到球员自身价值的体现、自我水平的提高;关系到俱乐部的队伍建设,商业经营。其目的在于通过人员流动,减少或避免人才浪费,更好地发掘运动员的自身潜在价值,并通过人才流动引发队伍实力格局变化,加剧竞争、增加比赛悬念,调控好俱乐部的发展与商业经营,刺激市场以及使现有人才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

4.4.3 我国转会存在的不合理现象及其产生原因

在我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合理现象:首先,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行政干预较多。球员在本地区足协属下的各俱乐部流动和租借比较容易,对申请转会到外地的球员则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加以挽留,或制定种种限制措施,或当地政府干预;其次,正常运作的俱乐部受到了超常规运作俱乐部的压力。俱乐部为得到所需球员,通过正常途径与球员所在俱乐部商谈,往往无功而返,或遭遇免战牌,而一些俱乐部在未通知其他俱乐部的情况下私自与有合约在身的球员接触,不按规定渠道反而成功,扰乱了俱乐部正常的运作。第三,球员逆向流动。本来转会的目的是寻求发展,寻找适合自己发挥的环境,但是某些年轻而有发展前途的球员一年主动下一台阶,三年从甲A到甲B再到乙级,这样的寻求发展,难以说正常。

4.4.4 解决我国转会过程中不合理现象的对策

国内学者、新闻媒体等进行了深入探讨:对于年龄在21岁以下球员(无论属于几线队)都要与俱乐部签署一份培养合同,必须为该队服役至21岁,此前不允许转会;对于年龄在21-26岁之间的球员运行被列入转会市场,但是打算接收该球员的俱乐部必须交付足协规定的转会费,同时必须得到其原属俱乐部的同意。而对于年龄26岁以上的球员一旦合同期满,可以自由转会至任何球队,不受原球队的限制,而且接受他的球队也不必交纳任何形式的转会费。当年降级球队的球员,如满26岁也可自由转会。

为了促进运动员有序的流动和推动全国各地区足球水平的相对平衡发展,根据中国足球的环境,中国足协不断对《转会章程》进行修改。2005年制定的新《转会章程》最突出的规定,就是从2006年起取消沿用多年的摘牌制度,将原来“25岁以上球员如果俱乐部不许转会,可以直接向中国足协提出转会”的制度改为“25岁以上球员,如果俱乐部续约,球员本人不得再提出转会申请”。这一规定提升了俱乐部的权力,为俱乐部完成限薪指标提供了可能与空间。有效地限制了球员,特别是大牌球员向俱乐部漫天要价和俱乐部之间恶性竞争,对运动员正常的转会和职业联赛的规范以及俱乐部减负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中国足球的整体发展。

4.5 国外相关问题研究的综述

4.5.1 国外“假球”、“黑哨”的法律规制办法

建立观察员制度。如巴西足协设立了比赛观察员制度,每场比赛足协都要派一名观察员监督裁判的工作,比赛结束后,观察员要起草书面报告,就赛中裁判的执法情况向足协汇报。一旦发现异常情况,他可向足协甚至向体育法庭提出起诉,控告裁判的不正确做法。

设立足球法庭公正裁决。巴西于1946年建立了足球界的体育法庭,该法庭与足协以及司法部门无任何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发生在足球场上的纠纷都由体育法庭处理解决。

设立三大组织专司监督。阿根廷足协下设一个由12名成员组成的体育纪律委员会,一个三人足球法庭和一个五人裁判委员会,专职负责管理监督一切足球活动。

设立专门调查违规事件的办公室。意大利足协由两名官员专门负责确定每场比赛的执法裁判。如果裁判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这两名官员有权暂停其执法工作。如果发现裁判违规事件,根据范围和影响的不同,调查处理分为三个层面:地方级检察、国家级检察和上诉意大利足协。

绕过司法途径自行消化。在墨西哥,足球联赛中一旦出现所谓“黑哨”,俱乐部更多地将事情诉诸墨西哥足协,而很少对簿公堂、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高薪养廉。在意大利,尽管足球裁判还没有职业化,但一名国际级足球裁判一年的收入已相当不菲,大约10万到12万美元左右,而在德国,裁判的出场费也很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黑哨”出现的可能。

纳入民法、刑法规范。如果足球运动中的某项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德国民法以及刑法,比如情节恶劣的“假球”、裁判受贿操纵比赛结果等,德国的国家法律机关会在民法以及刑法的层面上进行干预。这时候,足协的行业执法机构和国家法律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那行使职责,并行不悖。

适用刑法“欺诈罪”予以打击。1994年利物浦门将等四人与马来西亚非法赌博集团勾结踢“假球”行为发生后,警方对这些参与打假球的球员都是以“阴谋欺诈”的罪名被起诉的。如果“操纵比赛结果”的行为发生,警察一旦得知将立即介入调查,然后由“政府的公诉人决定是否对嫌疑人向法院提出公诉”,涉案金额多少与司法没有关系。法律上也没有关于最低涉及多少金额,司法才能介入的规定。

4.5.2 国外足球职业俱乐部的相关研究

在俱乐部经营方面,国外股份制俱乐部的成功经验的主要表现为:资金凝聚最直接、最有效和财产关系最明显、最民主的2种形式。在欧洲一些足球发达国家,股份制俱乐部具有1种特殊的集资功能,运用股票上市,便可顺利发展成为最富有的俱乐部。

在英格兰,足球俱乐部体制相同,组织形式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体或少数开放性股份公司,体制上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

在德国,足球管理高度统一,并有各种完善的制度和规章统管全局。德国足球俱乐部组织完善,俱乐部完全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自负盈亏。

在比利时,足球从各级国家队、职业队、业余队到学校队,全部由比利时足协集中统一管理。所有级别比赛均为主客场赛制。比利时制约俱乐部是非盈利公司制,收入主要来自电视广告,餐饮业和俱乐部商品,门票等。

4.5.3 国外转会制度的研究

1985年西班牙政府颁布了“1006号法令”,依据这一规定,球员可以在任何时候单方面中止其与俱乐部签署的合同,俱乐部有权要求运动员给予俱乐部经济上的赔偿。赔偿的数额在球员与俱乐部签署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由专门的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计算。如果球员在一年内单方面中止合同,转会到另一俱乐部,新的俱乐部需向原俱乐部进行赔偿。然而,如果从球员单方面中止合同之日算起,其转会时间超过一年,则向原俱乐部进行赔偿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在英国,依据相关法律,球员合同中规定的转会赔偿费用数额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关当事人能够拿出真实的原俱乐部可能遭受损失的评估。

在意大利,球员转会合同采用统一的标准格式,足球联合会和球员工会每3年签一次,只有这样签署的合同才能生效。根据意大利有关法律,俱乐部和球员都不能单方面废除合同,除非另一方已经解除合同。在球员以后的转会中,俱乐部和球员不得就任何费用进行幕后协商。

在德国,依照有关法律,德国足球俱乐部和球员不得在一个合同中止的时候就转会费问题进行幕后协商。在合同期内,在没有得到俱乐部同意的情况下,球员不能离开该俱乐部。同样在没有得到球员事先同意的情况下,俱乐部不得将球员转会给另外一家俱乐部。德国明确地选择了一种相互同意基础上的球员转会体制。

现有文献研究的主要特点:

(1)从研究的范围看,有关职业足球法律问题的研究涉及面较广,几乎与职业足球有关的各领域中都有一些从法律视角对职业足球研究、论证的文章。

(2)从文献研究内容看,有些领域研究已经比较深入、细致,其中一些法学界的学者对某些问题的看法非常深刻、独到。在研究过程中体育界和法学界的同仁对“黑哨”、“假球”、“足协的法律地位”等普遍性问题的研究形成了各具代表性的观点。

(3)从研究方法看,多数文献以理论阐述为主,论证充分、说理清楚。

现有文献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目前的文献缺乏对足球职业俱乐部法律制度建设全面、系统的研究与梳理。

(2)从研究内容看,我们常常看到诸如“立法建议”、“加强立法”、“消除无法可依的状况”、“完善……”等流行话语。有法可依是足球职业俱乐部健康发展的前提,立法是法制建设的首要环节,目前,职业化足球市场中立法空白还很严重,但以往的文献鲜有对立法提出具体建议、措施的研究。除此之外,这些文献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足球规律及足球市场经济规律的研究,忽略了法律是如何制定出来的,忽视了法律调整足球市场中的经济关系这种手段本身的成本等。只强调立法,有可能使人忽视职业足球法制建设的其他方面。职业足球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除了立法,还需要注意有关一般法律与特别法律的协调、政策与行业规范和法规的和谐、一般法律的适用、法治观念的培养等深层次、普遍存在于职业足球领域中的共性问题。

(3)从研究方法看,有关职业足球法律问题研究的方法比较单一,主要以观点阐述为主,理论和实证并重研究的较少。

[1] 张志宁.黑幕触目惊心,治理足坛黑幕,法律应有作为 [N] .法制日报,2001.12.27 wW0h8mtrwju35kIyuYOEdJyXQ+o8FJzvQ1mb3XVuUOB3wSd4TYXFDVNDZriBsmVD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

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