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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的制度设计合理,立法质量高,为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1.《条例》基本制度设计合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卫生、教育等相关政府部门的反兴奋剂职责清晰,权限明确;除兴奋剂源头控制等个别制度在实践中发现存在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问题外,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反兴奋剂义务、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反兴奋剂义务等规定明确规范,操作性强。在立法宗旨、原则、指导思想方面与 1995年实施的《体育法》相呼应,在法律责任方面与1999年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国家体育总局第 1号令)(以下简称体育总局一号令)相承接,在药源控制方面与 2001年实施的《药品管理法》、2002年实施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4年实施的《药品进口管理办法》、2005年实施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协调。

2.《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我国成为世界上少数几个专门制定反兴奋剂法律法规的国家之一。为进一步落实《条例》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和体育总局等相关部门又陆续下发了一系列含禁用物质药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管理规定和配套办法,加强了对兴奋剂生产、销售和进出口的管理,充实和完善了反兴奋剂法规体系和监管制度。同时,我国签署了《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承诺执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充分表明了我国政府反对使用兴奋剂的坚定立场和积极参与国际反兴奋剂事务的鲜明态度。目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相互衔接、各项制度措施密切配合得较为完善的反兴奋剂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为政府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和运动员管理单位开展反兴奋剂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FKYrLS1/QlJ1hK42mEcv0Hf8zowM0hTL4IPL1/eprnuHagpYeyMfY3+SV7XaWid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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