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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节
正当防卫成立条件之研究

案名:于欢故意伤害案

主题: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出罪事由,也被称为违法阻却事由。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反击行为。正当防卫在外观上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十分容易混同于犯罪,因此如何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节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的分析,对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以及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区分等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7月28日,苏某及其丈夫于某1向吴某、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0%。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元。其间,吴某、赵某1因苏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车棚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2015年11月1日,苏某、于某1再向吴某、赵某1借款35万元。对于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0%;对于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1。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共计向赵某1还款29.8万元。吴某、赵某1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苏某夫妇认为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吴某、赵某1多次催促苏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但苏某夫妇未再还款,也未办理住房过户。

2016年4月1日,赵某1与被害人杜某2、郭某1等人将于某1上述住房的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苏某报警。赵某1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民警调解后离去。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1与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报警。民警处警时,吴某称系房屋买卖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吴某责骂苏某,并将苏某头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当日下午,赵某1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其间,苏某、于某1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某1通过他人调解,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将住房过户给赵某1,此后再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结清。

4月14日,于某1、苏某未去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当日16时许,赵某1纠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张某3到源大公司讨债。为找到于某1、苏某,郭某1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民警到达源大公司后,苏某与赵某1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离开。李某3接赵某1电话后,伙同么某、张某2和被害人严某、程某到达源大公司。赵某1等人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还款。其间,赵某1、苗某离开。20时许,杜某2、杜某7赶到源大公司,与李某3等人一起饮酒。20时48分,苏某按郭某1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欢及公司员工张某1、马某陪同。21时53分,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欢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杜某2用污秽言语辱骂苏某、于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在马某、李某3劝阻下,杜某2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欢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掉。杜某2还用手拍打于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22时07分,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22时17分,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到达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欢指认杜某2殴打于欢,杜某2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22时22分,朱某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徐某打电话通报警情。于欢、苏某想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杜某2等人卡于欢颈部,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时26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经辅警连续责令,于欢交出尖刀。杜某2等四人受伤后,被杜某7等人驾车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2时18分,杜某2经抢救无效,因腹部损伤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郭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于欢及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附带民事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撤销原判刑事部分,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欢有期徒刑5年。

二、争议问题及裁判理由

于欢故意伤害案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于欢的捅刺行为性质,即是否具有防卫性、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二是如何定罪处罚。裁判理由对这两个问题作了以下论述:

(一)关于于欢的捅刺行为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是防卫起因,即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是指违背法律的侵袭和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既包括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又包括侵犯财产及其他权利的行为。二是防卫时间,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这段时期。对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防卫,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人实施防卫行为。在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场合,共同侵害具有整体性,可对每一个共同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五是防卫限度,即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是定性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正”的性质和前提条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不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是定量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当”的要求和合理限度,不符合该条件的虽然仍有防卫性质,但不是正当防卫,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行为具有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只是在制止不法侵害过程中,没有合理控制防卫行为的强度,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后果,从而转化为有害于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于欢的捅刺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但属于防卫过当。

首先,于欢的捅刺行为具有防卫性。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持续实施着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人格和对于欢推搡、拍打等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想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法侵害、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其次,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存在严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虽然杜某2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轻微殴打等人身侵害行为,但这些不法侵害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一,杜某2等人实施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等不法侵害行为,虽然侵犯了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但并不具有严重危及于欢母子人身安全的性质;其二,杜某2等人按肩膀、推拉等强制或者殴打行为,虽然让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权遭受了侵害,但这种不法侵害只是轻微的暴力侵犯,既不是针对生命权的不法侵害,又不是发生严重侵害于欢母子身体健康权的情形,因而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三,苏某、于某1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1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又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1借贷的事实,与有关司法解释对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明显不符。可见杜某2等人实施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符合可以实施一般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但不具备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故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最后,于欢的捅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防卫过当是在具备正当防卫客观和主观前提条件下,防卫反击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并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过当结果。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本案中,杜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进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伤,故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二)关于定罪量刑

首先,关于定罪。本案中,于欢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对不法侵害人每人捅刺一刀,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他为了追求防卫效果的实现,对致多人伤亡的过当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已构成防卫过当情形下的故意伤害罪。认定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又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其次,关于量刑。《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防卫权益的性质、防卫方法、防卫强度、防卫起因、损害后果、过当程度、所处环境等情节,对于欢应当减轻处罚。

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本案案发前,吴某、赵某1指使杜某2等人实施过侮辱苏某、干扰源大公司生产经营等逼债行为,苏某多次报警,然吴某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及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颈部等行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连日来多次遭受催逼、骚扰、侮辱,导致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尤其是杜某2裸露下体侮辱苏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案发当日,杜某2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虽然该行为发生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间隔约二十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2等人时难免带有报复杜某2辱母的情绪,故杜某2裸露下体侮辱苏某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因素,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

杜某2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欢在民警尚在现场调查,警车仍在现场闪烁警灯的情形下,为离开接待室摆脱围堵而持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重伤者系于欢从背部捅刺,损害后果严重,且除杜某2以外,其他三人并未实施侮辱于欢母亲的行为,其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其保护的合法权益,防卫明显过当。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上所述,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3至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遂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

三、正当防卫的法理阐述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这一法定概念,正确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内容,对于司法机关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科学地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具有重要意义。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在刑法教义学中,正当防卫存在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之分。狭义上的正当防卫是指自我防卫,简称自卫。自卫是指本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保护本人利益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行的反击。因此,自卫是以防卫权为根据的,它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广义上的正当防卫除自卫以外,还包括紧急救助。紧急救助是指为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救助。因此,紧急救助是以他人防卫权为依据的,具有代行他人防卫权的性质。最广义上的正当防卫,除自卫和紧急救助以外,还包括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相对于自卫和紧急救助是为个人利益的防卫,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防卫属于为社会利益的防卫,可以简称为社会防卫。各国刑法典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各不相同,大部分国家刑法典都规定了自卫和紧急救助,而我国刑法则同时规定了自卫、紧急救助和社会防卫。十分明显,紧急救助和社会防卫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它们是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正当防卫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正当防卫是目的的正当性和行为的防卫性的统一

根据刑法规定,目的的正当性是指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明确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社会、政治内容: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占有主导地位,它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的本质以及确定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行为的防卫性是指正当防卫具有防卫的性质,它对于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违法犯罪分子的人身或者财产所实施的暴力手段,是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需要而采取的,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反击。正当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和行为的防卫性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首先,目的的正当性制约着行为的防卫性,它表明正当防卫不是报复、侵害,更不是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而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其次,行为的防卫性体现着目的的正当性,是目的的正当性的客观体现。它充分说明了正当防卫行为仅仅是一种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因而具有一定的限度,这一限度就是正当防卫的目的得到实现的必要限度。离开了行为的防卫性,也就没有目的的正当性可言。

2.正当防卫是主观上的防卫意图和客观上的防卫行为的统一

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防卫人主观上具有防卫意图。这里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的心理状态。因此,正当防卫行为在主观上区别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正当防卫行为在客观上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因此具有犯罪的外观。但是,正当防卫行为和犯罪行为有着内在本质的区别,我们只有透过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因而具有不法或者犯罪的外观这一现象,看到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本质,才能真正把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正当防卫的主观上的防卫意图和客观上的防卫行为的统一,清楚地表明它不具备犯罪构成,这正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3.正当防卫是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统一

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且客观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性质,因此,正当防卫没有法益侵害性,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肯定的社会、政治评价;正当防卫不具备犯罪构成,没有刑事违法性,因此,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肯定的法律评价。在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是排除社会危害性和阻却刑事违法性的统一。

(二)正当防卫的本质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指正当防卫的正当性根据。对此,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个人法益保护说和社会秩序维护说的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其中:一元论是指在个人法益保护原则与法秩序维护原则中选择其一,以此揭示正当防卫的本质。二元论则认为,个人法益保护原则与法秩序维护原则两者都是正当防卫的本质,只不过,应当以个人法益保护原则为主,以法秩序维护原则为辅。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二元论,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不仅具有保护个人法益的功能,而且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

1.个人法益保护

个人法益保护是指正当防卫具有对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功能,并且以此作为正当防卫的正当性根据。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这是从公民角度观察所得出的结论。正当防卫通常是指一种行为,然而,它同时又是指一种权利,即防卫权。在法治社会,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这就是所谓公力救济。对于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刑罚惩治,由此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公民受到突发的不法侵害,来不及获得公力救济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公民以防卫权,借此保护公民个人的法益免受不法侵害。这种防卫行为具有一定的自力救济的属性,同时它还是一种排除不法侵害的权利行为。权利行为赋予了正当防卫法律上的正当性,它受到法律的保障。

2.社会秩序维护

社会秩序维护是指正当防卫具有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功能,并且以此作为正当防卫的正当性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社会防卫,就是以维护社会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因而它不同于个人防卫。在我国刑法中,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正当防卫与自卫防卫、防卫他人相并列,因而法秩序维护就不再隐身于个人法益保护之后,而是直接成为决定正当防卫本质的要素。这也反映出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立法规定的特殊性,只有从这种特殊性出发,才能正确地揭示正当防卫的本质。

3.个人法益保护与社会秩序维护的二元论

个人法益保护和社会秩序维护都只是论证了正当防卫正当性根据的某个侧面,不能全面地说明正当防卫的本质。其实,在正当防卫中个人法益保护和社会秩序维护是不可分离的。例如,自卫作为最为典型的保护个人法益的正当防卫,具有一般预防功能。正当防卫通过对不法侵害的反击,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同时,也确证了法秩序。如果说,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是个人预防性保护,那么,对于其他意欲实施不法侵害的人同时也就施加了一般预防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说,在自卫的情况下,个人法益保护与社会秩序维护这两者不是并列的,社会秩序维护隐身在个人法益保护之后发生作用。至于紧急救助和社会防卫因其具有见义勇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性质,其社会秩序维护功能显而易见。而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它也具有保护个人法益的间接作用。如果说,个人法益保护只是反映了正当防卫所具有的个别公正,那么,法秩序维护就是反映了正当防卫所具有的一般公正。只有从个人与社会两个维度,才能正确揭示正当防卫的正当性根据,这是对正当防卫本质的全面诠释。

(三)正当防卫的构成

正当防卫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诸条件的统一,就是正当防卫的构成。根据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我认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现分述如下:

1.防卫起因

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没有不法侵害就谈不上正当防卫,因此,防卫起因是正当防卫构成的客观条件之一。作为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1)法益侵害性。这里所谓法益侵害性,是指某一行为直接侵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具有不法的性质。2)侵害紧迫性。这里所谓侵害紧迫性,一般来说是指那些带有暴力性和破坏性的不法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起因。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是正当防卫起因的质的特征,没有法益侵害性就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现实基础,因此不发生侵害紧迫性的问题。侵害紧迫性是正当防卫起因的量的特征,它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防卫起因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的起因限于为实现正当防卫的目的所允许的范围。总之,作为正当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不法侵害,确切地说,是危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且达到了一定的紧迫程度的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没有不法侵害,也就没有正当防卫可言。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不应将不法侵害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不法侵害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对于正在进行的拉拽方向盘、殴打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实行防卫。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正在实施的针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行防卫”。因此,只有在不法侵害真实地发生的情况下,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这样的情形,即一个人确实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在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时误认为存在,因而对臆想中的不法侵害实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造成他人的无辜损害。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假想防卫。我认为,假想防卫属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认识而产生的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因此,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按照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一般原则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即:1)假想防卫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2)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应以过失犯罪论处。3)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其危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2.防卫客体

正当防卫是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防卫意图,因此,防卫客体的确定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我认为,防卫客体主要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因为不法侵害是人的积极作为,它通过人的一定的外部身体动作来实现其侵害意图,为了制止这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性、暴力性的防卫手段。应当指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物也可以成为防卫客体。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明知侵害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

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其防卫客体主要是不法侵害人本身,而缺乏防卫客体的防卫第三者的行为,不得被视为正当防卫。所谓防卫第三者,就是对第三者实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即加害于没有进行不法侵害的其他人,使之遭受损害。我认为,对于防卫第三者应当根据以下三种情况处理:1)防卫第三者而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的,应以紧急避险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2)防卫第三者而出于侵害之故意的,应以故意犯罪论。3)防卫第三者而出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但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应以过失犯罪论。

3.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的时间是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之一,它所要解决的是在什么时候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还击行为,必须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所谓不法侵害之正在进行,是指侵害处于实行阶段。这个实行阶段可以表述为已经发生并且尚未结束。因此,关于防卫时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1)开始时间。这里的关键是要正确地认定不法侵害行为的着手。我认为,在确定不法侵害行为的着手,从而判断正当防卫的开始时间的时候,不能苛求防卫人,而是应该根据当时的主观和客观的因素全面分析。例如,对于入室犯罪来说,只要已经开始入室,未及实施其他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视为已经开始不法侵害。在个别情况下,不法侵害虽然还没有进入实行阶段,但其实施已逼近,侵害在即,形势十分紧迫,不实行正当防卫不足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实行正当防卫。2)终止时间。在不法侵害终止以后,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一般不再发生防卫的问题。所以,必须正确地确定不法侵害的终止,以便确定正当防卫权利的消灭时间。我认为,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判断不法侵害的终止应以不法侵害的危险是否被排除为其客观标准。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终止,不得再实行正当防卫:第一,不法行为已经结束;第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第三,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正当防卫人之所以必须停止防卫行为,是因为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危险,或者不需要通过正当防卫排除其危险。

不法侵害之正在进行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正确认定不法侵害的着手和终止,对于判断正当防卫是否适时具有重大意义。关于如何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指导意见》指出:“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在财产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据此,凡是违反防卫时间条件的所谓防卫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可以分为两种形式:1)事前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尚未发生的时候所采取的所谓防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没有现实地发生,因此,其行为不得被视为正当防卫。2)事后防卫,是指不法侵害终止以后,对不法侵害人的所谓防卫。公民实施防卫行为,已使不法侵害人丧失了侵害能力,在有效地制止了不法侵害以后,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侵害的,属于不法行为。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4.防卫意图

正当防卫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行为,因此,防卫人主观上必然具有某种防卫意图,这就是正当防卫构成的主观条件。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因此,防卫意图可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即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这里所谓对不法侵害的认识,是防卫人意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认识内容包括防卫起因、防卫人产生正当防卫意志的主观基础,是对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的正确反映。没有对不法侵害的认识,就不可能产生正当防卫的意志,也就没有防卫意图可言。2)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即正当防卫的意志因素。正当防卫意志体现在对防卫行为的自觉支配或者调节作用,推动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并且积极地追求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权利等正当防卫的目的。因此,防卫意图是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

防卫意图作为正当防卫构成的主观条件,对于正当防卫的成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由此可见,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防卫意图,可以将那些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图的行为排除在正当防卫之外。

某些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主观上不具备防卫意图,因而不能被视为正当防卫。这种情况可以包括以下三种:1)偶然防卫。在刑法理论上,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出于一定的犯罪故意实施其行为,但该行为在客观上发生了防卫效果的情形。例如,在甲枪杀乙时,恰好丙出于杀害甲的意图向甲开枪,将其杀死,从而在客观上使乙免遭甲的杀害。在这种偶然防卫的情况下,丙的行为客观上具有防卫效果,但由于主观上不存在防卫意图,因而其行为不得被视为正当防卫。2)防卫挑拨。在刑法理论上,把故意地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称为防卫挑拨。在防卫挑拨中,虽然存在一定的不法侵害,挑拨人也实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形式上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该不法侵害是在挑拨人的故意挑逗下诱发的,挑拨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而没有防卫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其行为依法构成犯罪,不得被视为正当防卫。3)互相斗殴。在刑法理论上,互相斗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所实施的连续的互相侵害的行为。在互相斗殴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图,其行为也不得被视为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就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论述如下:“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5.防卫限度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它和防卫过当相区别的一个法律界限。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因此,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可以从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和防卫结果是否过当这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1)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指导意见》规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根据上述规定,在考察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时候,应当采取综合的标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1)不法侵害的强度。在确定必要限度时,首先需要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所谓不法侵害的强度,是指行为的性质、行为对客体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轻重,以及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手段、工具的性质和打击部位等因素的统一。对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用轻于或相当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以采取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当然,如果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那就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2)不法侵害的缓急。不法侵害的强度虽然是考察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重要因素,但我们不能把侵害强度在考察必要限度中的作用绝对化,甚至认为它是唯一的因素。在某些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着手,形成了侵害的紧迫性,但侵害强度尚未发挥出来,那么,无法以侵害强度为标准,只能以侵害的缓急为标准,确定是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所谓不法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即不法侵害所形成的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的缓急对于认定防卫限度具有重要意义,在防卫强度大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考察该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更应以不法侵害的缓急等因素为标准。

3)不法侵害的权益

不法侵害的权益,就是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它是决定必要限度的因素之一。根据不法侵害的权益在确定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中的作用,可以作出以下判断:为保护重大的权益而将不法侵害人杀死,可以认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因而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为了保护轻微的权益,即使是非此不能保护,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重大伤亡,仍可以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2)防卫结果是否过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防卫结果超过必要限度是指造成重大损害。这里的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因此,只有在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同时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防卫正当。

四、于欢正当防卫行为的司法认定

在于欢故意伤害案一审审理期间,对案件的定性,在控、辩、审三方之间就存在较大的分歧。辩方认为,被告人于欢系防卫过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但控方只认可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并且提出了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辩护人认为于欢系防卫过当,以此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于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即使是防卫过当也未予以认定,而是认为本案被告人于欢的行为根本就不具有防卫性质。在一审判决宣判以后,媒体报道了于欢故意伤害案,该案因死者具有辱母情节而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介入,于欢的命运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二审判决认定于欢具有防卫情节,但属于防卫过当,因而改判于欢有期徒刑5年。在二审判决生效以后,于欢故意伤害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93号的名义公布,对于此后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那么,在本案中,于欢捅刀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呢?对于这个问题,指导案例的意见认为,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因而构成防卫过当。笔者认为,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其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值得进一步商榷。因此,我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于欢故意伤害案进行评析。

(一)本案是否存在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的反击行为,因此,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如果没有不法侵害,当然也就不存在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判断本案中于欢的行为构成的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首先需要考察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不法侵害。

本案起因于讨债,这是没有问题的。如果是单纯的讨债,即使是讨要非法债务,则当然不能视之为不法侵害,也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关键是讨债人在讨债过程中采取的手段是否属于不法侵害,如果属于不法侵害,则完全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这一裁判结论否定了在本案中存在不法侵害,因而否定了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一审判决一方面肯定在讨债过程中存在侮辱言行和限制人身自由的现象,另一方面又认为人身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如前所述,在讨债过程中,讨债人对于欢母子进行了极其下流的辱骂。更为出格的是,被害人杜某2脱下裤子,在近处将下体对着于欢母子。该行为明显属于侮辱行为,性质极为恶劣。当然,在杜某2实施上述侮辱言行的时候,于欢并没有当场进行防卫。因此,侮辱言行并不是本案的防卫起因,只是为此后的防卫提供了心理动因。在本案中最为明显的不法侵害还是非法拘禁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并没有将讨债人的扣押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而是界定为限制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这里存在对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的理解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非法拘禁罪的本质特征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至于采取何种方法并无限制。显然,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我国刑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情况下,限制其人身自由就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是一个特别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剥夺人身自由才构成非法拘禁罪,限制人身自由则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问题在于:本案中讨债人的行为是构成对于欢母子人身自由的限制还是剥夺?本案中的讨债从案发当天下午4点开始一直延续到晚上10点,并且,从证言描述来看,是将于欢母子扣押在一个特定场所,不让外出,吃饭也有人跟着。尤其是晚上8点杜某2来到现场以后,将于欢母子拘禁在接待室长达两个小时。在此期间,对于欢母子进行辱骂和殴打。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对照本案中讨债人的行为,难道讨债人不正是对债务人实施了扣押和拘禁行为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6日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侮辱行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本案中讨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是一种十分明显的不法侵害。

缺乏紧迫性是一审判决否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一个主要理由。那么,什么是这里的紧迫性呢?笔者认为,作为防卫起因的紧迫性是指正在面对不法侵害,需要通过防卫来消除不法侵害。在这个意义上说,防卫的紧迫性也就是防卫的必要性,即不防卫无以排除侵犯。在本案中,面对的不法侵害主要是非法拘禁。那么,对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呢?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所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被害人实行正当防卫也是为了解除拘禁,保护本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于非法拘禁行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尽管现实的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但行为人的人身权益并没有处在现实、紧迫的威胁中,在该过程中进行正当防卫是不合适的。这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行为不具有即时性和迫切性,因此不能对其进行防卫。笔者认为,这是对正当防卫之性质错误理解所致。事实上,只要存在客观现实的不法侵害,为了避免这种侵害,公民都可以对不法侵害人实行防卫,而没有忍受不法侵害的义务,除非侵害结果已经发生,不能通过防卫予以排除。非法拘禁具有对人身自由的侵害性,这是没有问题的。而且,非法拘禁罪属于继续犯,将他人予以扣押以后,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整个期间都属于犯罪行为进行的时间,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防卫解除非法拘禁的状态。至于是否过当,这是另外一个需要考察的问题。在本案中,非法拘禁持续时间长达六个多小时,在此期间不法侵害人未间断地对于欢母子进行辱骂、殴打和精神折磨,使于欢处于极度的心理紧张状态。在民警来到现场以后,于欢要求出去。这里的“出去”,应当被理解为解除非法拘禁状态。但讨债人仍然对此加以阻止,并且使用暴力殴打。在这种情况下,于欢使用从办公桌上拾起的水果刀捅刺杜某2等讨债人,不能否定存在侵害的紧迫性。因此,在非法拘禁案件中,为解除对自己的非法拘禁,对拘禁人采取适当的暴力措施,应当被认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从整个案件看,于欢确实是针对不法侵害采取了防卫措施,存在防卫起因。

(二)本案的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只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在针对非法拘禁行为进行防卫的情况下,因为非法拘禁罪具有继续犯的性质,所以,在非法拘禁持续的时间内,都应当认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从本案的案情来看,从下午4点到晚上10点都处于非法拘禁行为持续的时间。问题在于:经过报警以后,民警来到拘禁现场,此时是否消除了非法拘禁?一审判决在裁判理由中也强调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里涉及对民警出警效果的判断,值得深入分析。其实,民警到场以后并没有意识到讨债人在对于欢母子进行非法拘禁,因此并没有制止讨债人的不法侵害,而只是说“讨债可以,但是不能打人”,说完就要离开。民警出警,应当被视为公权力的介入。于欢母子在受到讨债人的非法拘禁的情况下,通过报警获得公权力的救济,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可惜的是,出警的两位民警并没有及时解救于欢母子,这就使于欢陷入绝望,也成为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假设没有民警到场,这场讨债活动也许还会持续下去,如何收场当然无从得知。反倒是民警来而又去,刺激了于欢。于欢在也要走出拘禁场所而又遭受杜某2等人暴力制止的情况下,正好发现办公桌上有一把水果刀。事态由此直转急下,血案瞬间酿成。综观全案,在本案中不法侵害处于长时间的持续之中,于欢持刀捅刺之时,不仅针对非法拘禁行为,而且针对暴力阻止行为,存在防卫时间。

(三)本案是适用刑法第20条第2款还是第3款?

这主要涉及对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之三款规定的理解。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对正当防卫的概念作了规定,第2款对防卫过当作了规定,第3款对无过当防卫作了规定。因此,这三款分别涉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无过当防卫这三种情形。关于这三款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第2款以第1款为前提,而第3款是第2款的例外,即:在一般情况下,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而防卫过当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符合第3款之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过当问题。这里应当注意:根据第3款,只有当不法侵害严重危害人身安全且具有暴力犯罪性质时才能适用。如果这样认定,本案就要考虑是否存在暴力犯罪以及暴力犯罪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程度。根据笔者的理解,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除强奸和绑架以外,其他情形应当达到致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严重程度。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可能还没有达到这一程度。因为对方是来讨债的,其目的是为债权人实现债权,且在讨债过程中虽然存在拘禁、殴打和辱骂等不法侵害行为,但这是为了对债务人施加精神压力,以便达到让债务人还债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中的讨债人并没有想导致于欢母子人身伤亡的目的和行为。因此,本案中于欢的行为不具备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的适用条件。

(四)若本案适用刑法第20条第2款,那么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在承认本案中于欢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情况下,于欢捅死一人、捅伤三人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这是一个在主张本案存在防卫前提的情况下,仍然存在争论的核心问题。应当指出,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就是说,即使超过必要限度,也不一定就构成防卫过当,而是还要考察是否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在本案中考察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时候,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人数对比:对方人高马大,有11人,能够控制局面;于欢母子2人,处在弱势局面。二是存在严重侮辱行为。虽然侮辱行为在前,但明显会引发于欢的激愤情绪,对于后来于欢采取反击措施在心理上有刺激作用。三是侵害的时间长达6个小时,不是一般的拘禁,而是在持续的殴打和侮辱中长时间拘禁。四是警察出警之后不能有效解除不法侵害,使于欢感到绝望。私力救济是在不能得到公力救济的特殊情况下,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采取的措施。在本案中以民警出警为代表的公力救济虽然到场,但未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此时,于欢才寻求私力救济。五是于欢母子要出门时,对方暴力阻止,存在殴打行为,从而刺激了于欢。六是作案工具不是刻意准备的,而是于欢随手从桌上拿的,这说明其具有随机性。如果当时没有这把水果刀,于欢就不会实施捅刀子的防卫行为。所以,就地取材拿刀防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七是将多人捅伤是于欢在对方围上来阻拦其出去并对其进行殴打情况下的应激反应,具有一定的消极被动性。基于以上因素,不能简单地以死伤结果论,认为捅死捅伤人了就是过当。笔者认为,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不构成防卫过当,即使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能认为是防卫过当。因为对方采取了长时间的侮辱和殴打等非常过分的侵害手段,于欢是在公权力介入不能及时解除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防卫行为的,所以不应认为其行为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考虑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时,不仅应当从客观上的暴力程度、力量对比来考察,还要考察行为人受到长时间折磨产生的压力和激怒,这些主观因素是免责的事由。虽然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考察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还是应当考虑这些主客观因素,综合进行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但同时认定防卫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二审判决指出:“评判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迫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杜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进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拘禁、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的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即使四人被于欢捅刺后,杜某2一方也没有人对于欢实施暴力还击行为。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利刃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即郭某1系被背后捅伤,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在以上对防卫过当的认定中,二审判决强调了以下因素:第一,不法侵害人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第二,不法侵害行为表现为非法拘禁、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第三,在于欢实行防卫时,民警并未离开而且不法侵害人只是对于欢围逼,没有强烈的攻击行为。第四,不法侵害人之一郭某1系被背后捅伤。第五,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如果对于欢面对的不法侵害孤立或者分散地进行分析,确实会得出防卫过当的结论;而且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防卫行为被认定为普通犯罪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于欢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已经是一种进步。然而,对于于欢的行为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笔者认为还是存在探讨空间。应当承认,本案中的不法侵害是具有特殊性的,这就是前述的持续性和复合性。因此,在判断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时候,同样应当考虑到不法侵害的特殊性,从整体的视角进行分析。例如,二审判决强调对方没有使用器械而于欢动刀了,由此得出武器不对等。但于欢一方只有母子2人,而对方有11人之多。这种人数上的严重不对等,在是否过当的判断中却没有受到重视。二审判决强调不法侵害并不严重,只是非法拘禁和侮辱、殴打等,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但死者杜某2的辱母情节没有得到强调。当然,辱母情节可以被包含在侮辱行为之中。但辱母并不是通常的贬低人格,而是性质十分恶劣的性羞辱,并且是当着于欢的面对其母进行侮辱。虽然在辱母的当时于欢并未进行防卫,而是在辱母以后二十多分钟才发生捅刀子事件。但不可否认,辱母以及整天的殴打和拘禁、辱骂累积的情绪,对于此后爆发捅刀子事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于欢的防卫是否过当,不能仅将面对围逼此时此刻的暴力程度作为判断基准,而是要结合前后一天内不法侵害人的所作所为进行综合判断,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得出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并不严重的结论。至于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从表面来看是严重的,但于欢对这四个围逼自己的不法侵害人每人都只是刺了一刀,就此而言,还是有节制的,而且,于欢并没有追赶不法侵害人。二审判决中提及的郭某1系被背后捅伤,是于欢出手以后郭某1见状转身逃跑所致,而不是郭某1逃跑以后,于欢从背后刀刺所致。总之,在肯定于欢的行为构成防卫的前提下,其防卫行为很难说是明显过当。本案中防卫过当的认定未能充分考量本案不法侵害的特殊性,不能不说是平衡正与不正双方之利益的结果。这是令人遗憾的。

本案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是以故意伤害罪起诉的,而没有认定防卫情节。这里涉及检察机关在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认定中的作用问题。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具有审查的职责。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可以决定不起诉;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可以决定不起诉,也可以决定起诉。根据笔者所掌握的数据,全国范围内从2014年至2016年三年期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因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而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共计91起。其中,因正当防卫决定不起诉的有76起,因防卫过当决定不起诉的有15起,平均每年30起。由此可见,这个数量是极少的。对于大量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案件,检察机关并没有作出正确认定,而是以普通犯罪起诉到法院。本案就是十分典型的例子。虽然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指控犯罪,推进刑事司法程序,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同样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职责。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认定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性质,就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然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更多考虑的是打击犯罪,而未时刻铭记保护人民的根本宗旨,这是十分令人遗憾的。

当案件被起诉到法院以后,如何正确认定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对于法院来说,也是一个考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而是简单地以检察机关建议的无期徒刑对于欢判刑。如果不是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媒体《南方周末》在2017年3月23日刊载了《刺死辱母者》一文,对本案进行了较为真实的报道,由此引发全国民众的关注,同时也引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本案可能会悄无声息地消失在刑事案件的汪洋大海之中。 uUE+D0TK1v/CTpUPe2hr69od6XfeIosQUfdN4C4CUvnPeIXNiL7fNV4d16R7Qg6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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