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 ,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反映的是一种价值取向,其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才既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又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它应当维护社会的稳定,向弱势群体倾斜,使他们有获得赔偿的机会,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与此同时,还要考虑特殊领域的支配能力,如果加害人更加了解情况,更容易接近证据,而受害人无法知道、无法举证,或者不易举证,那么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来承担。
举证责任转换一般是指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而不涉及抽象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提出抗辩,双方都需要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举证过程中由于这种请求或者抗辩,使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依次转换,这种情况便属于举证责任转换。亦即,举证责任转换,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间来回转移的情形。在“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体系中,主观的举证责任可发生转换,客观的举证责任不发生转换。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的一方面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民事诉讼的特点与性质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有别于刑事诉讼,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之间的真实诉讼义务与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当事人对他方的主张与抗辩,必须进行更进一步的主张或抗辩。这就决定了提出证据的责任,随着主张与抗辩的提出,必须在当事人之间转换。
举证责任转换并没有免除任何一方举证的责任,它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的体现,它所转换的只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举证责任,而且该提出证据的责任,随着诉讼的进行,经常是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换。而举证责任倒置则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它免除了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而将此种负担置于反对的一方身上,所以,它是法定的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因此称为“倒置”。在“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体系中,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主观的举证责任的发生转换,客观的举证责任同时也发生转换,这是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换的本质区别。
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实务中存在着一种误解,认为只有原告才有举证的责任,而被告不负有任何举证的责任。这一观点显然是不对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上是指谁提出主张或者抗辩,谁就应当对此主张或抗辩的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具体包括:第一,一方如果向另一方提出请求应当就此进行举证,举证证明的对象,应当是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事实。在个案中,反诉请求也属于此种请求,皆为本证,都需提出证据证明。由于反诉与本诉是基于同一诉讼主体间相同或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有时还以同一事实为根据,且反诉的请求具有独立性、对抗性、消灭性,这就使反诉与抗辩常常发生混淆。有时,反诉是广义抗辩的内容之一。二者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反诉可以独立成诉,而抗辩则不能独立成诉,它只能依附于某一诉讼中。在具体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一方仅仅是否认对方的请求,则属于抗辩而不属于反诉。否认,只是加重了被否认方举证的责任,否认者并不承担任何举证的责任。但是否认中,如果存在有支持否认的事实主张,对此否认所依据的事实,否认人应当有提出证据的责任。第二,一方提出主张以后,另一方对该主张进行抗辩,应当就此承担举证的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下,原告方也承担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其原因:第一,从实体法角度而言,任何人主张权利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第二,从证据法的角度看,主张的一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法律从特定的目的出发,为加强对一些处于举证遇到障碍的特定当事人的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特定的证明事项倒置给被告一方承担,这并不是说,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甚至释明事项,都交给被告承担。第三,从性质上看,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基于法律规定,由原告证明A事实的存在,但应当由被告承担B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被告不能证明的,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