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另一个角度理解,举证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举证的落脚点就是证明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所举的证据不能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就应当承担不利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所以,举证责任的含义可分为四层:即提出事实主张的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和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放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框架中,“提出事实主张的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出证据责任”为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一部分。放在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的理论框架中,“提出事实主张的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提出证据责任”为主观举证责任的一部分。
在诉讼中,根据诉讼请求提出事实主张是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具体的事实主张,自然就没有启动诉讼的理由。没有足够具体的事实主张,诉讼请求当然不能成立,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当然败诉。提出事实主张,事实主张需要有证据支持,所以事实主张是提出证据的前提。
提出证据是指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证据证明的是事实主张,而不是事实的本身,提出的证据本身不会自动的证明提出的事实为真,所以需要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之后,还必须主动地就证据的证明事项、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等进行说明,以说服裁判者相信自己提出的证据并形成内心的确信。当事人履行说服的行为在提供证据和不利后果的承担之间具有“桥梁”作用,所以当事人在法庭审判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这些“说服的行为”都是围绕证据进行的。“说服的行为”可能导致新的证据提出。
提出证据的目标是避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提出证据一方面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为真;另一方面是为了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者“为假”。所以提出证据有两个参考坐标,一个是自己的事实主张,一个是“对方”的事实主张。所以提出的证据应当是一组一组的,即多个证据共同证明一个事实主张。
提出证据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如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主张医疗损害责任的一方是患者,患者方应当对其受到医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患者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第一,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第二,患者受到损害的事实;第三,患者受到的损害发生在就诊期间的事实。能够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主要就是病历,包括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影像资料、化验检查及其他记录。
目前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实践,多数是一股脑儿的,法院将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提交给其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的要求作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的鉴定意见,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作出判决。医患双方提出证据的责任就是提交病历,患者提交的病历也是从医疗机构复印出来的。在法官的眼里“鉴定意见”也是患者方提出的证据,因为依规定应当由患者方申请,而“鉴定意见”是否与患者方的主张相悖,在所不问。无论医患双方谁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几乎所有法院均以鉴定的程序合法,无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为由,不准许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除极个别案件外,也只是“走一走”形式。举证责任形成一种特有的“虚无”,而提出证据演变成就是提交病历。在司法实践中,最令人苦恼的是,患者方对于病历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可能导致鉴定机构不受理,最终导致鉴定不能进行,而法院将此归结为患者方承担举证不能,从而让患者方承担败诉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