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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只要医患关系存在,医患纠纷就永远存在,只是不同历史时期呈现和处理的方式不同而已,在权利本位的当今社会,医患纠纷最重要的呈现方式之一就是医疗侵权纠纷。医疗侵权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称谓不同,其内涵与外延也有所区别,但其基本内容应当是相对稳定 。前文已经说明了医疗侵权在举证责任分配经历了四个阶段,我们就不再赘述。这里仅将这四个阶段的举证责任特点进行说明。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前(1987 年以前),我国不承认医疗侵权的存在,对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死亡或残废,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采取其他救济办法来解决。

20 世纪 80 年代民事权利开始扩张,1982 年第一部《民事诉讼法》颁布,民事诉讼制度逐渐走向法制化的轨道,医疗侵权案件也进入司法程序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逐渐形成与演化,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医疗民事侵权案件中,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实施了医疗侵害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同时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患者所遭受损害以及该损害与被告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时期,医疗机构没有义务向患者提供病历,而患者几乎要承担医疗诉讼中的全部举证责任,举证的过程对患方来说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医疗事故鉴定几乎是当时医疗侵权诉讼唯一的证据,当然不排除极少数法官依据证据学的原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1982)的规定,在没有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无责任起诉的案件中作出医疗机构赔偿的判决。

到了 20 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规定“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 赋予了患者复印(复制)客观病历的权利,患者行使举证的权利也有了可能。原被告在诉讼武器上也达到了一定的平衡。虽然举证的核心还是医疗鉴定,但由于各种因导致医疗鉴定不能的后果就可能由医疗机构不承担,一定程度避免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可能产生的“沉默共谋”(piracy of silence)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 号)将医疗侵权案件导入了双轨制,引起理论和司法实践不休的争论。

《侵权责任法》的出世对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安排。首先将医疗侵权案件分为三个基本类型,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不同类型来确定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分配规则。《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医疗侵权方面与举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先后出台的有:《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允许患者复印复制全部的病历资料,进一步扩大了患者的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细化《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更具体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 修订),丰富了证据的类型,举证和证据认定的修改将会影响举证责任的司法实践。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改变,也将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可以见到借鉴域外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经验,只是我们的借鉴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则,而且缺乏司法实践的支撑。 9N8enzx95aDmwG5rx3LsCTAbM0eq5PhPjG/5SWSZ2v6LaCdvsZdgQba+tCBP9gJ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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