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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规范

归责原则是纲,举证责任规范是目,两者相辅相成。《民法典》生效后,《民事诉讼法》(2021 修正)第 67 条第 1 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 90 条、第 91 条、第 108 条、第 109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修正)共同构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般规范体系。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民法典》第 1219 条、第 1220 条、第 1221 条、第 1222 条、第 122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第 5 条、第 6 条第 2 款、第 7 条、第 18 条及医疗卫生实体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共同构成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规范体系。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民法典》第 1202 条、第 1207 条;《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第 42 条、第 43 条、第 4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及医疗产品相关的实体法等共同构成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体系。对于药品举证责任规范体系中还应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第 2 款、第 7 条等条款。 BGCeFVReGM7tNXkSZkcfnau9xvb6j+9FMUEbkI/SKOOaNpH7ibrPsh32083vHX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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