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讲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医疗产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无过责任原则,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由有关的条款有三条:《民法典》第 1166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 1202 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1223 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上述三条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 7 条、第 41 条、第 59 条:《侵权责任法》第 7 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 41 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59 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 1223 条规定,患者发生医疗产品缺陷损害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象可以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及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承担中间责任而不承担最终责任,即医疗机构承担的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就可以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在该条中,实际上也未明确规定医疗产品缺陷损害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只是医疗产品(血液视为医疗产品)也是“产品”的一种,推定其适用“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缺陷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类推医疗产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认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 中得到支持。
本章所讲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医疗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对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只要患者方举证证明医疗产品与其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无论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角度讲,医疗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与医疗行为无关,医疗产品责任也不是真正的医疗损害责任。所以,有的学者讲,医疗损害章节只规定了一个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