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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与比较法上的传统侵权法相比,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独具以下特点。

一、依据多元归责原则构建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

整个侵权责任法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因此,侵权责任法规范基本上围绕着责任展开。而归责原则又是责任的核心问题。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从内容体系上最大的特色就是由多种归责原则确定的立法体系。各项归责原则共同构成总则内容,其中过错侵权是一般侵权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根据特殊归责原则来具体构建,其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采用特殊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第三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有关监护人的责任、用工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构建了我国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二、归责原则之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

侵权责任法并不是简单地列举几项归责原则,而根据各项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同地位而进行了有逻辑性的规定。由于过错责任是一般归责原则,因此,《民法典》首先在第 1165条第 1 款中确立了该原则,并依次在第 1165 条第 2 款和第 1166条中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鉴于公平责任只是一项发挥辅助性功能的损失分担规则,地位不能与三种归责原则相提并论。因此,《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损害赔偿第1186 条作为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鉴于过错推定并没有改变责任认定中的核心要件即“过错”,只不过,在判断过错的方式、方法上出现了改变。正因如此,它与过错责任具有很大的相似,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其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在同一条(即第 1165 条)中规定。这种规定可以说富有逻辑性和层次性。

三、过错责任广泛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形态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的。《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 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要侵害民事权益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种损害既包括行为人实际给受害人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包括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即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这里所说的侵权责任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因为在这三种责任的适用中,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要件。该条款是借鉴了《法国民法典》第 1382 条的模式

四、采用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方式

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谓类型化,是指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的规定。现代侵权法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适用此种发展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 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的主要功能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它表达了侵权责任法上最核心的价值判断标准,表明了我国在平衡受害人救济和社会一般行为自由方面的最重要的价值判断依据。第二,它确立了归责的最重要的依据,即根据过错确立归责的依据。过错责任是逻辑力量、道德价值和责任自负的体现。第三,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要依据一般条款来判断侵权责任的构成。

我国侵权责任法除了设置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之外,还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单独设立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 1236 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使危险责任保持了开放性。这不仅仅使我国侵权责任法可以应对将来发生的新类型侵权案件,而且,也为法官准确地裁判提供了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定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世界民事立法的贡献。针对大量存在的危险活动,为了强化对危险活动的预防和对受害人的救济,我国《民法典》特别在第1236 条设置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这个一般条款在法律适用中也不能过于宽泛,应当有必要的限制,毕竟此种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较重的负担。

从现实需要来看,一般条款过于抽象和概括,也无法满足侵权案件的现实需要。对于适用过错责任之外的案件,更应该明确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如此才能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基于这一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后,采用类型化的方式,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特殊情形都作了类型化的规定,从而实现了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与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规定的结合。在此基础上,构建了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采用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结合的模式,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色所在。

五、注重各项归责原则的综合运用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中,每一类侵权责任都是按照特殊的归责原则来确立,使得各种归责原则相互补充,而且在一些具体制度中也能够形成多重的归责原则。如对于医疗损害责任,采用多重归责原则。《民法典》第 1218 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过错责任原则。第 1219 条、第 1220 条关于知情同意规定,医疗机构承担的是医学伦理责任;第 1221 条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机构承担的都过错责任。第 1222 条的规定,采用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情形,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 1165 条第 2 款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第 1223 条中关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医疗机构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真正承担责任的,为缺陷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或者不合格的血液的提供者,他们承担的是产品质量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依照《民法典》第 116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而该“法律规定”应当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 EuCeGqzLlPipsPF9CdTD/M0LyLG8ffoJUbzMEH4WU1tV/fCHC1Ep/v/d8nn6iG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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