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社会与法律关系密切,社会决定法律,法律因应社会。社会的自然条件、人员构成、经济基础、政治体制和文化因素与法律之间存在着深刻、具体而丰富的内在关系。自然条件有其客观必然性,蕴含着自然规律或“自然法”,法律是自然规律的法律化;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则,人口数量、人的属性、人员构成、社会群体、阶级阶层决定着法律,法律是各类社会成员斗争妥协的结果;经济是法律的基础,不同的经济形式决定了不同的法律内容及其特征,法律不过是经济关系的记载和表述;政治制度是法律的重要内容,法律具有鲜明的政治性,政治法治化是政治发展的主要趋势,法治是最大的政治;文化决定着法律,法律是文化的结晶,文化滋养法律,法律改良文化。社会与法律的密切关系要求人们在社会中认知法律、在法律中认知社会。
关键词 社会 法律 法治
社会与法律存在着密切关系。马克思深刻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
埃利希强调:“不论是现在还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
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支配力,“这种支配力是直接通过社会控制来保持的,是通过人们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来保持的。施加这种压力是为了迫使他尽自己本分来维护文明,并阻止他从事反社会的行为,即不符合社会秩序假定的行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特别是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在当前的社会中,我们主要依靠的是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
但社会与法律的关系具体如何?特别是社会是如何决定法律的?法律又是怎样回应社会的?还需要深入细致的研究,要着重从社会的构成要素去探究社会与法律的内在关系。
不过,关于社会的构成要素,特别是其决定因素,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如一开始人们受生物有机体的影响,“总想把‘社会系统’看成在概念上密切关联着生物系统,即生物有机体的肌体。在19世纪的社会思潮中,涂尔干、斯宾塞以及其他许多学者在描述社会系统时,往往都直接采用有机体比拟。这种立场在今日已很少再有人使用了。但暗含的类比还屡屡可见。”
安东尼·吉登斯在其《社会的构成》中,尽管未对“社会的构成”予以明确界定,但他的“社会的构成”要素包罗万象,涉及行动者、意识、社会交往、社会关系、社会制度、转换规则、社会变迁,等等。
吉登斯社会结构理论的核心是:“结构作为被循环反复组织起来的一系列规则或资源,除了作为记忆痕迹的具体体现和具有协同作用之外,还超越了时空的限制,其特点是‘主体不在场’。相反,循环反复纳入结构的社会系统则包含了人类行动者在具体情境中的实践活动,这些实践活动被跨越时空再生产出来。”
罗伯特·默顿的《社会理论和社会结构》,也未对社会结构作出明确界定,其“社会结构”庞杂混乱,包括社会成员(社会群体、科层制、知识分子等)、意识形态、宗教科学、经济技术、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社会制度,等等,“我们的主要目标是发现某些社会结构是怎样对社会中的某些人产生明确的压力,使其产生非遵从行为而不是遵从行为。”
相比较而言,还是马克思(主义)对社会结构的理解比较全面、深刻和科学。马克思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发生矛盾。于是这些生产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在考察这些变革时,必须时刻把下面两者区别开来:一种是生产的经济条件方面所发生的物质的、可以用自然科学的精确性指明的变革,一种是人们借以意识到这个冲突并力求把它克服的那些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艺术的或哲学的,简言之,意识形态的形式。”
据此,我们把社会构成要素分别列为自然条件、社会成员、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等予以论述,具体探究它们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系。
社会存在于一定的时空中。康德对认识论的一个重大的贡献,就是强调或突出了认识的时空性,时空是人类认识的先天条件。认识社会也是如此,时空也是认识社会的先天条件。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第一个需要确认的事实就是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对其他自然的关系,包括人们自身的生理特征、人们所处的各种自然条件——地质条件、山岳水文地理条件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
在地理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之间,出现了显著的融合趋势,赫格斯特兰德阐述了“时间地理学”,主要是识别在发生活动的情境中,身体和物理环境的哪些性质是对人类活动产生约束的源泉。
在吉登斯眼里,“无论是主体的构建,还是社会客体的构建,其根基都在于紧密渗入时空中的社会实践。”
可以说,认识社会,核心就是认识特定时空中的社会实践。既没有超时空的社会,也不能脱离时空去认识社会及其所决定的法律。在这方面,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是杰出典范。阿尔都塞认为其是“社会物理学”,邦尔卡萨认为其是“国家—民族物理学”,因为它把“社会、法律、习俗、宗教和政体都置身于空间和时间之中了”
。
自然条件不限于时空,它还包括地理位置、国土面积、自然资源、气候条件等自然因素。它们是人类活动、社会构成的前提条件,对人的活动、社会起着决定作用,也对法律起着决定作用。孟德斯鸠就认为:“法律应该顾及国家的物质条件,顾及气候的寒冷、酷热或温和,土地的质量,地理位置,疆域大小”,等等。
马克思指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
如国土面积直接决定着人们的活动范围和社会领域的大小。广土众民与小国寡民,它们的社会环境、社会交往、社会关系、社会制度都大为不同。又如地理位置也对人类活动及其社会起着决定作用。内陆国家与沿海国家就有所不同,前者较为封闭,后者更为开放;时至今日,前者较为落后,后者更为发达,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是沿海国家。即使是在一国之内也是如此,沿海地区比内陆地区更为开放发达。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因为沿海地理位置导致的。土地质量也对社会影响极大,“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土地贫瘠使人勤劳、俭朴、吃苦、勇敢和能打仗,他们必须设法获得土地无法给予的东西,土地肥沃使人因不愁温饱而柔弱怯懦,贪生怕死”。
自然资源决定着社会的产业结构和经济基础,如自然资源缺乏的日本、瑞士等国家,由于自然资源缺乏,所以其产业结构只能由高精尖之类的产业构成。此外,气候条件也对社会有很大影响,如在寒冷地区的气候似乎能促成一种不同于个人嗜酒的全民性嗜酒风气,所以,禁酒令在寒冷地区就是一种好法律。“不同气候下的不同需求,促成了不同的生活方式,不同的生活方式导致不同的法律。”
历史上的中国是一个农业国,以农为本;也是一个人口大国,人们生生不息。中国文化几千年不坠,成为唯一保留至今的文明古国,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得益于中国的农历,即二十四节气。在中国农历也叫历法,不违农时是最高的法律。
人是社会的主要构成要素,社会构成要素的核心是人。没有人,就没有社会,就没有社会结构的变动或变迁。人与法律密切相关。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则,有什么样的人,就有什么样的行为规则,就有什么样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在论述人性与法律的关系时,着重强调的是人的理性与法律的关系,认为法律是人的理性的体现。这固然不错,但不限于此。人性具有丰富的内容和要求,会在法律上表现出来。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律是人之常性、人之常情、人之常理、人之常识、人之常规。人口与法律密切相关。孟德斯鸠在论及人口与法律的关系时,谈论的主要是法律如何通过鼓励或禁止人口增长以保持人口平衡,使人口既能得到补充,又不至于因过多而成为负担。人口与法律的关系远不止于此。没有一定的人口数量,就不需要法律。如荒岛上的鲁宾逊就不需要法律,一个小村庄也不需要法律,有风俗习惯和人情礼节就足够了。法律是人口达到一定数量之后才产生的,特别是人口数量增长到人与人之间相互陌生之后,才需要法律。法律是陌生人之间的约定。社会之所以是社会,主要是因为人口增长形成的,人们生活在社会中,相互交往、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为了保持秩序,以免相互妨碍,因而需要制定法律。人口越多,社会越大,社会关系越庞杂,社会矛盾也越多,就越需要法律予以调整。
人口与法律的关系,不仅指个人与法律的关系,还有由个人组成的群(团)体与法律的关系。尽管群体是由个人组成的,但群体的作用大于个人,在许多情况下,个人只有组成群体才有力量影响法律。如城市自治组织、联合体、商会、公司、法人等对法律的形成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人是一种合群的动物,会本能地组成群体,因而也是一个群体的动物。当然,人们是否组成群体(联合体)、群体数量的多少以及特征如何,与经济形式和生产方式有关。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附着于一块块分割的土地,以家庭或家族为生产生活单位,自种自收,自食其力,自给自足,其群体组织形式和特征是血缘纽带、家族本位,这是一种最原始的群体组织形式。随着工商业的发展,特别是工商业组织的出现,人们分属于各工商业组织。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规范秩序不成联合体,“大多数联合体都有一种以协议、联合体章程、法律命题和宪法为基础的秩序”
,联合体成员要遵循、服从联合体规范。可见,“社会规范——不管是法律规范还是其他类型的规范——总是起源于一个联合体”,人们遵循社会联合体规范是人们遵循国家法律的预演,因为人们已经习惯于遵循社会联合体规范,所以很自然地过渡到遵循国家法律。
人口不仅区分性别、民族和群体,而且划分阶级,一定的人口分属不同的阶级。阶级与法律密切相关,在阶级和阶级斗争存在的社会,法律是具有阶级性的,并且法律的本质主要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评论资产阶级的法律时所指出的:“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
但真正的法律不应该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应该是被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所有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他们共同意志的体现。随着阶级的消灭,阶级意识淡化了,但社会阶层仍然存在。而且随着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构成的碎片化、社会流动性的减少,社会阶层还有板结的趋势。如果说阶级与法律的关系日益松弛,但阶层与法律的关系却不断加强。如果说,过去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那么现在的法律则是社会阶层意志妥协的产物。早在19世纪,马克斯·韦伯曾基于法律的专业性、形式化、体系性、逻辑性和强制性强调法律职业阶层的重要性。
他认为,法律职业阶层是实现法律形式理性、保证法律免受社会阶层影响的中坚力量。显然,他过于倚重法律职业阶层。法律职业阶层并不是纯粹的法律人,并不仅仅受法律约束,他们也是社会人,与社会中其他阶层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可能在社会中保持中立。但马克斯·韦伯启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社会成员中法律人数量与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关系。社会成员信奉法治,最起码有相当数量的社会成员受过法治教育,能够知法守法,才有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可言。如果法盲众多,人们无法无天,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就无从谈起。所以,要普及法治教育,法治教育与文化教育、科技教育一起成为应该普及和能够普及的几种教育之一。
上述无论是自然条件、社会成员因素,作为社会构成要素,都与经济因素有关。如自然条件是人们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经济方式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社会成员也不是赤裸裸的,“个人是什么样的,这取决于他们进行生产的物质条件”
。物质条件、经济活动是人类社会的经济基础,也是决定性因素。后来马克思进一步发展为如《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述的历史唯物主义,其中阐明了经济基础对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恩格斯也再次强调指出:“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结底都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
经济因素是法律产生的决定性因素。法律随经济生产而产生。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
其他因素也对法律产生有过影响,但远不及经济因素那么重要。
经济因素是推动法律发展的主要因素。所谓的社会变迁首先是经济变迁,即经济形式的转型,经济形式的转型导致社会变迁,进而促进法律发展。梅因所说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就根源于由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转型以及由此导致的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变迁。商品经济具有巨大的社会变迁的力量,甚至可以说,没有哪种力量能够与之相匹敌。孟德斯鸠指出:一方面,贸易(商品经济)可以医治破坏性偏见,使习俗变得温良而不再像往昔那样凶残,贸易带来和平,贸易精神促使人拥有一种精确的公道观念,如果没有贸易,就会导致劫掠;另一方面,贸易腐化习俗,“在那些仅受贸易精神影响的国家里,一切人道的行为以及一切伦理道德,全都可以用来做买卖,为人之道所要求的最微不足道的东西,也要用金钱去交换。”
马克思、恩格斯也指出:“资产阶级在它已经取得了统治的地方把一切封建的、宗法的和田园诗般的关系都破坏了。它无情地斩断了把人们束缚于天然尊长的形形色色的封建羁绊,它使人和人之间除了赤裸裸的利害关系,除了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就再也没有任何别的联系了。”
这些都源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其变革社会的巨大力量。所以,马克思说“贸易比君主更有权力”
。当代中国社会发生的巨大变迁,也是由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中国由乡土中国向商土中国变迁。
经济形式决定法律的内容。“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等。”
孟德斯鸠指出:“法律与各民族的谋生方式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就法典的内容广泛程度而言,从事商贸和航海的民族之所需,应该胜过只从事农耕的民族之所需,从事农耕的民族之所需,应该胜过以畜牧为生的民族之所需,以畜牧为生的民族之所需,应该胜过以狩猎为生的民族之所需。”
其中,商品经济的发展对法律提出了许多要求。商品经济是一种交易经济,要维护交易秩序,就要依法明确交易主体、交易权利、交易形式、交易安全、交易责任,它们的法律规定就是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担保制度、责任制度,从罗马法开始,它们就是私法或民法的主要制度,所以,是“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抽象权利、私人权利、抽象人格的权利”
。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它对简单商品占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的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作为基础”
,即使是后来的民法典,也“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社会条件”
。
经济因素决定法律的特征。经济决定法律,有什么样的经济形式,相应地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及其特征。与自然经济相对应的法律,其特征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与商品经济形式相对应的法律,其特征是主体平等、私权神圣、限制公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与市场经济形式相对应的法律,其特征是主体平等、权利本位、权力法定、自由竞争、宏观调控、社会公平。法律是时代精神的法律化,必然打上时代烙印、具有时代特征。所以马克思指出:“手推磨产生的是封建主的社会,蒸汽磨产生的是工业资本家的社会。”
经济因素(维度)也是正确理解法律的路径。马克思指出:“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
抓住了经济因素,就抓住了法律的决定性因素,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后来的经济分析法学就继承和发扬了这一点。无论是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都需要进行经济分析。时至今日,经济分析法学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法学流派,而且是一种重要的法学方法。
法律与政治体制密切相关,如法律与国家、政体、权力、权威等政治体制因素密切相关,国家、政体、权力、权威等政治体制因素是法律的重要内容。
法律与国家密切相关。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与国家同时产生的。可以说,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国家是法律得以产生(制定)、得到实施的根本保障。纯粹法学派坚持国家与法律一元论,它表明作为一个社会秩序的国家和法律必然是同一的。
在社会法学派看来,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而社会控制首先是国家的职能,并通过法律来行使。它的最后效力依赖于专为这一目的而设立或遴选的团体、机构和官员所行使的强力”
。这就将法律与国家关联起来了。法律与风俗习惯、道德宗教的一个重大区别,就是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强制力是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没有强制力的法律,是“不发光的灯,不燃烧的火”
。当然,没有法律,也没有国家。“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
时至今日,法律与国家的关系比任何时候都更为密切,也更为适当。法律不仅本身是政治,而且已成为最大的政治。讲法治,就是讲政治。真正的政治是法律体制下的政治,无法无天,无所谓政治。法律是国家意志,法治是治国的基本方略,法治国家才是理性国家或理想国家。
法律与政体密切相关。政体影响法律,法律要适应政体。法律与国家、政体的关系,核心是法律与权力的关系。国家是一种强制力,是最高权力的代名词;政体是权力的具体架构,是权力的配置模式。权力与法律的关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在古代独裁专制时期,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权大于法,权力的享有和行使无法无天,法律不过是贯彻维护权力的手段,是对权力的强化;在近代宪政时期,法律高居于权力之上,法律是制约规范权力的手段,三权分立和权力制衡,既是政治的核心,也是法律的主旨;在现当代民主法治时期,法律与权力的关系不再是对抗的而是辩证的,法律既授予权力也制约权力,权力的享有和行使法治化。可以说,规范权力是法律的核心使命。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只有规范好了权力,权力行使正当而不滥用,才不会侵害权利,才能保障权利。
法律不仅与权力有关,而且与权威有关。法律权威超越了其他权威,成为最后的权威,这是政治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式事件。在现代民主政治体制下,法律已经成为最高权威,一切都在法律之下和法律之内,没有什么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和超越于法律之外。法律不仅是一个社会必须普遍遵循的底线和红线,也是一个国家公认的最高最后的评判标准。法律是国家的共同意志、最高意志,法律规定、法律制度是国家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权威安排。国家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是对法律权威的确认。法治的前提是法律要有权威,人们信仰法律。法律没有权威、不被人们信仰,法治就无从谈起。
法律深受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宗教信仰、意识形态等文化因素的影响。法律表面上是规则,实质上是文化,文化决定着法律。“道德、宗教、伦理习俗、礼仪、言行得体、甚至是礼节和时尚都不仅仅处理非法律关系,它们也常常影响到法律领域。”以至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政府,在任何时候都可能完全依靠法律进行统治。甚至马基雅维利也督促他的君主至少在表面上遵守道德、宗教、伦理习俗、荣誉、礼仪和言行得体的特定规则。”否则,国家、政府、社会无法正常运转。
这些都表明法律与文化(因素)的密切关系。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源自自然、体现人的理性、追求公平正义,自然法高于且指导实定法(人定法)。古罗马法规定“法律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与不正的学问”,认为法律是“善良公平之术”。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律现实主义代表人物霍姆斯说,“法律包含着一个民族数个世纪的发展故事”,等等。这些法律认识和法律定义,本质上就是从文化的维度定义法律,突出了法律与文化的密切关系。
世界法系之所以划分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主要原因就是文化因素所致,各大法系无不打上各自深刻的文化烙印。如中华法系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区别,就在于前者以中华文化为基础,后者以西方文化为基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比较强调道德与法律的分离,纯粹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形式法治主义都是如此,其典型口号是“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恶法亦法”、“形式正义”等等,都拒绝对法律进行道德考量,正如霍姆斯说的“法律概念备受嘲笑,一切伦理成分都被清除了”
。而中华法系强调礼法并重、德法兼修,要求“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就此而言,应该承认,中华法系较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更为合理。
历史地看,文化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才能产生法律,法律是文化的结晶,是文化的集中体现,法律特别是法治是文明的体现和表征。文化与法律之所以密切相关,是源于文化中的许多因素与法律密切相关。如法律与风俗习惯有关,风俗习惯是文化与法律的共同根源,“法律从社会习俗制度起源和转化而来”
,文化定型之际,即是法律形成之时。法律是文化的规则化,是定型化、制度化的文化。宗教与法律有关,两者有许多共同之处。如两者共享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一方面,“法律不断演进的观念,它的跨越许多世代而有机发展的观念,本身就是植根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另一方面,“在所有宗教、甚至最神秘的宗教里面,都有对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关切,有对法律的关注”。
总之,宗教中有法律,法律中有宗教。价值观念与法律密切相关。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则,旨在调整人的行为。但人的行为受人的价值观念支配,人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念,就有什么样的行为方式。这就决定了法律要有效地调整人的行为,就应当深究人的价值观念,依据人的价值观念去制定法律,使法律规则与价值观念保持一致。所以,“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意识形态与法律密切相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意识形态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法律是它们的规则化。封建主义法律之所以强调身份,源于其意识形态的等级观念;资本主义法律之所以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源于其意识形态的以资为本;社会主义法律之所以强调社会正义,源于其意识形态强调社会本位。
文化是最稳定持久的东西。费孝通指出:“文化和政治的区别是在这里:凡是被社会不成问题地加以接受的规范,是文化性的;当一个社会还没有共同接受一套规范,各种意见纷呈,求取临时解决办法的活动是政治。文化的基础必须是同意。”
法律要文化化,化为一种文化或成为文化的一部分。只有当法律成为一种文化,融入人们的骨肉,深入人们的身心,成为人们内在固有的东西,“被社会不成问题地加以接受的规范”,而不再是外在强加的东西的时候,法律才真正富有生命力、实践力。这既要求法律要因应文化,也要求法律改良文化。不能因应文化,法律就难以立足;不能改良文化,法律就没有尽责。历史上那些承前启后的重要法律,在社会变迁和文明进步中都曾经起过移风易俗的重要作用,如《独立宣言》、《人权宣言》、《法国民法典》和《苏俄宪法》等。其中的许多法律观念和法律规定为传统文化注入了新的元素,并已经成为一种新文化,也使传统文化新新不已、生生不息。
但文化,不管是什么文化,无论是西方文化还是中方文化,都是人的文化。既然都是人的文化,都源于人,就必然具有共同的文化属性和内容,不宜将文化对立起来,也不宜将文化作高下之分。由此决定了法律文化也应如此。如同以西方文化为基础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它们文化相同,但法系有别,不能将其对立起来,也不存在高下之别,恰恰相反,两大法系各有优劣,且正在包容互鉴、双向融合、协调发展。中华法系与其他法系之间亦应如此。
社会与法律的密切关系,为我们认知社会与法律提供了正确的指导。我们要在社会中认知法律,在法律中认知社会;要在社会与法律的互动中同步认知社会和法律。正如埃利希所指出的:“为了能够说明法源,人们应当能说出国家、教堂、公社、家庭、契约和继承是怎么形成的,它们又是如何变化和发展的。”
本文是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重点招标课题“苏南现代化进程中的法治发展研究”(QYFZFZ201501),一般课题“长三角一体化进程的法治保障研究”(JCLL14017)的阶段性成果,原载于《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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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莉,江苏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江之源,温州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