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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者的知识权力问题研究

李小红

摘 要 法学学者拥有法知识权力。法学学者以教学和科研为主要职业模式,应专业、中立、理性地参与法治建设协作,警惕因个体的局限性影响法知识的支配力。法知识有弱真伪性、实践性、立场性,其转化应遵循知识权力的支配路径。权威是法知识产生支配力的内因,但权威的专断等或影响知识权力的正当性。法知识权力运行应突出法学学者的品格与能力,学者应通过整合共识,提供理论与方法,贡献批判与揭示,实现知识权力的法治建设功用最大化。

关键词 法治建设 法学学者 法学知识 法社会学

法律规范无法单纯由社会本身产出,法治文化也无法从众多文化样态中自然析出,故法治社会建设中法学学者的作用殊为重要。以法治作为研究对象之法学学者群体,一定会对法治社会建设的行进方向产生影响。从社会分工角度来看,创造并生产法学知识是法学学者的基本功能之一,法学学者创造的法学知识是一国法治建设、发展的基础。“知识是渗透于人类社会各个领域的统治力量”,知识有其“凌驾于一切权力之上的功用和性质”。 法治社会建设中法学学者通过对法现象进行理论研究,以法学专业知识为依托为社会法治实践提供智识,从而拥有了笼罩于世俗社会和公私主体之上的支配力,这种支配力就是以其知识分子身份为标志的知识权力。但法学的专业特征,法学学者的个性特征,知识权力的运行特征等,决定了法学学者这一法知识权力拥有者在为各类法治建设参与行为时,并不能总是对法治建设产生正效应。因此研究法知识权力构成要素的基本特征,剖析法知识权力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发生效力的内在机理和运行机制,发现其权力行使中的问题,探寻其作用于社会的该当模式,对法治社会的建设无疑有推动作用。

一、法知识权力的主体:法学学者

1. 法学学者的特征。学者是以学术研究为职业的群体,一般说来学者的独特之处在于:常规工作中理性思考的能力要强于普通公众;公众对学者的道德期望较高,人们多认为有知识的人应有良好的道德风范;以知识为获取他人认可的主要原因,即学者所有的一切如果是基于知识而获得的,社会一般能够接受。

那么作为以“法学”区别于其他术业者的法学学者有何个性化的特质呢?围绕自身的专业、职业、志业法学学者们有过诸多的构想和思考。有学者认为法学家是一群志趣高雅、学问高深、品格高尚的人,他们拥有正义精神和理性精神; 有学者认为“法学家的人格,就是一种对法律学术痴迷的状态,对法学研究一丝不苟的严谨扎实的治学态度,对法和法学事业的尊敬、信仰乃至勤奋、刻苦、献身的精神,以及高风亮节、生命不息奋斗不止的法治追求”。 在我看来,这些都是从应然层面对法学学者个性化特征的完美叙述,事实上法学学者不过是有较高法科造诣,以法学教育科研为业的自然人而已。学者本质上是人,其理性的思辨并不能指导其所有的行为,法学学者的学术历练可以使其剖析问题更深入,逻辑论证更严密,但当其携法知识脱离学术研究的领域,其非理性的一面极可能无法掩盖。每个学者个体的性格、心理、情绪,甚至潜意识等等一切内质的东西,都会成为影响其行动的因子。个体身份、经济利益等都有可能成为行为背后之目标。亦即,即使法学学者学术造诣足够好,理性思辨能力足够强大,也不能保证每个学者个体的所有优质质素,全部用于推动法治的进步。还原立体、真实、全面的法学学者人格,不在于批判,而在于当我们分析法知识权力问题时更客观、周延。

受专业、职业影响,法学学者的如下几方面特征较为突出:

第一,与政治密切关联。法学学者的研究对象是法文明、法现象、法逻辑、法技术等,即总是在围绕着人类交往规则展开,而不论是将法律作为一种强国工具,还是作为一种执政伦理,政治都离不开法律。在一定意义上政治家与法学家所关注的问题会发生重合,比如社会秩序,只不过前者意在谋求政治稳定,后者旨在追求公平正义。在法治国家,经过法学专业训练的人往往更容易成为政治家,这方面美国的现实是最有力的证明,中国当下法学学者往往也较容易进入公职人员行列,从而掌握公权力。同时,政治学认为国家是合法地垄断暴力使用权的政治实体,而是否合法当需法学学者的理论证成,因此任何国家的执政者首先需要的就是其当政时代法学学者的协助。

第二,与社会密切关联。因为法律是调整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规范,社会则是由各种关系所构成的人的集合体,所以社会从来离不开法律,法律也一定会从社会中提炼。法律既是法学学者的研究素材,又多是法学学者参与劳动的成果。法学学者研究法律问题须去社会中调查、抽象、验证,法学研究也只有在能为法治社会建设贡献智力支持时才有价值。正因为此,才在任何社会问题上都可能有法学学者的声音,任何社会热点事件如果缺少了法学学者的解说和身影,公众似乎都不能接受,每每责怪“法学家为什么集体失声?”

第三,与法律品格混同。在中国,公众的文化心理往往无法接受知识分子的知识与人格分离,知识分子自身也以为然,在成就知识的时候一定会追求成就该知识的伦理,而拥有某种知识似乎也就会在人格上完全被相应的知识型塑。法学学者与法律,前者是研究后者的主体,后者是前者研究的对象,二者处在不同的概念范畴中,但人们对法学与法律的心理联想以及对知识分子道德想象,决定了往往将二者勾联在一起。法律应该是公平正义、惩恶扬善、定纷止争的,因此法学学者似乎也应该拥有公平正义的品性,应该仗义执言、主持公道。人们当然地认为任何与法律有关的问题,都和法学学者存在关联,当法律受到诟病时,法学学者多会被牵连,当然法学学者声望下沉时,也会殃及法律。

2. 法学学者的知识权力。韦伯分析认为,广义的权力是一种在共同体行动中有贯彻自己意志的支配力,在任何实体中法律对权力分配都会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不但包括经济权力的分配,也包括其他权力的分配。 因为知识与权力具有共生性,所以鲍曼对知识分子曾作出立法者的归类,其断言“拥有知识就是拥有权力”。 基于如上的角色特征,法学学者在社会组织体中,对法律问题毫无疑问是具有话语权的,支配我们生活的各种规则,虽然风俗、习惯很重要,但风俗、习惯本身的演变矫正,以及各种现代制度的设计无不受到法学学者专业知识的影响。庞德对民国时期的中国司法官员也曾阐述过如下观点:法律制度是由理性所发展的经验,并由经验所证实的理性而合成的,据以组织并发展法律的理性,则来自法学院校。国家立法机关所立之法,不经学术论著及司法裁判的阐扬,其影响是有限的。他说:“没有法学家,也可能有各种法律;但没有法学家,便没有法。没有法律教授及学术上的著作给予立法以生命,立法便会消失其功能。这些是法学家的工作,他们是在教学传统中受过良好训练的。”

当然,法学学者所拥有的对社会的支配力,既有别于知识分子群体之外的主体,也有别于知识分子群体之内的其他术业者。在福柯看来,代表普遍的正义价值的法学家是知识分子的典型代表。尽管在福柯的论述中作为普遍的知识分子的法学家不同于特殊的知识分子,但在当下,即使专业分工愈加精细,法学学者术业各有专攻,公平、正义依然应是所有法学学者的不二追求。福柯的知识分子“权力/知识”模式观认为,知识、权力和真理的关系在于知识是一种权力,而权力生成真理,真理又来自知识的解释,权力产生和发送真理效应,真理效应则再生成权力。 基于此,我们几乎可以肯定地说,知识分子是有权力的,而法学学者则强有力地彰显着这种权力。

法学学者对社会的支配力,随着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这种全方位立体法治建设诉求的扩张而得到加强。当前,各种咨询会、论证会、研究会中都活跃着法学学者的身影,有的学者甚至成了多重身份者或者直接转化了身份。在这种身份、职业的混同过程中,对法学学者知识权力的行使模式会产生重要影响。如果说单纯作为法学学者,其知识权力发生效力的路径是柔性的、间接的,那么当学者身份与其他身份结合时,其知识权力发生效力的路径就可能带有强制色彩,甚至其学术理念直接具有了强制性,社会主体只能执行其学术意志而不只是尊重其知识,这就恰如张之沧教授所述的“知识权力”异化为了“权力知识”。

同时,学术群体内部还存在更强有力的主导者,这部分学者所辖领域因为身份的兼有和混同最终会扩展到社会、政治等领域中。这种现象可能会让一些人觉得倍受鼓舞,比如长此以往,法学学者进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序列,岂不恰好实现了法律人之治吗?事实上,也可以做出比较悲观的推理。福柯认为,知识分子并不必然地在进行一场追求真理的战斗,相反,他们在从事一场关于真理的地位以及它扮演的政治经济角色的战斗,所以他告诫知识分子不要充当普遍价值的承担者。 类似的观点国内学者也多有论及,苏力在分析法学学者积极参与社会法律实践的典型案例时,曾谈及作为真正的法学学者他可以保留和坚持自己的信念,但不能强取民意,不要总是用“启蒙”来暗示自己的正确,一不小心就把自己当成了耶稣。 刘星则指出,无论学而优则仕,还是仕而优则学者,“角色一旦固定,其所推出的思考产品,则明显分属自己的角色群体”。 江平教授在其60岁卸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职务后,谈到“这之后,我就变成了中国政法大学里一个普通的教授,我开始从学者的角度出发思考问题,慢慢地变成了一个公众知识分子。这样的话,我的立场有点不太一样了,我可以就我了解的问题发表独立的看法。这跟我当校长的时候完全不一样了”。 这是对以上理论的最好印证。简言之,法学学者拥有知识权力,但当这种权力脱离知识的领域而进入世俗社会后,就不能保证权力的主体还是真正的法学学者了。

二、法知识权力的内容:法学知识

1. 法学知识的特征。知识是人们对人类各个视角进行关怀后形成的一个外延庞大的综合性认知体系。法学知识在这个体系中位居何处?法学知识的识别标准是什么?这是需要我们思考的。当然不会有人简单地认为,法学知识就是在法学教学、科研岗位上任职的人所创造的知识。法学学者的职业并不会保证其当然能生产法学知识,也不能保证其生产的都是法学知识,关键的问题是看学者产出的知识内容。关于法学是什么,教科书中多笼而统之,称“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周永坤教授在《法学社会学想象》一文中主张法学是与伦理学、神学、道德学并列的规范学学科,并且是现代规范学的“当家人”,追求善,研究范式是规范论证、该当性结论的论证,研究的逻辑工具是演绎而非归纳。 依此,我们似可对法学学者所创造的法学知识的特征作如下描述:

一是弱真伪性。德国学者H.科殷认为法学是一种解释学,他说:“在法学的思维里,赋予法律规则的解释以一种很重要的(哪怕最终仅仅是一种预备性的)作用,就此而言,法学属于解释的科学。” 周安平教授以此为前见,从对“法律”这一法学的研究对象分析出发,论证了法学与科学的差异,其指出:科学探询事物与事物之间的自然规律,法学探讨规范人际关系的社会规则;前者遵循因果律,后者遵循目的律;科学必须实事求是,不能推定何为真,法律则是根据规则寻找责任主体,以追求秩序的确定性。 也就是说法学知识与自然知识不同,其并不存在证明真、伪的必要和可能,也无法证伪。法学知识是一种具有逻辑自洽的理论构想,只要研究者本身的推理具有一定合理性,并且能解释和说明一定的问题即可。

二是实践性。伦理学与道德学更多是从评价意义上展开,神学在今天也远离了实践,或者说只是小部分人群在实践着神学。法学则从来与实践无法脱离纠缠与牵连,其学科的世俗价值之一即为研究、解决实践问题,而学科研究的开展也必然以实践为参照。刘星教授将法学知识分为“实践中法律知识”与“理论中法律知识”。他分析道:“实践中法律知识”虽然有理论性,但事实上“在实践中”,本质是为解决实践的法律纷争,论证司法判决的正确性;“理论中的法律知识”,从知识源头上无法回避“实践立场”和“实践目的”,故尽管有学术话语的包装、知识精英的外表、科学表达的印迹,但最终离不开积极、具体地解决实践问题的意向。

三是立场性。知识是一种思维对现象的概括、总结和抽象的结果,整体上是中立、科学、理性、强逻辑的面相,但并不是每一种知识都有大致一样的超脱、理性、中立性。笔者认为,法学知识是有立场性的。这种立场预设现象背后的成因,既与法知识本体有关,也与其研究的对象有关。前已述及,法学是一种解释学,而解释的前提一定是有一种标准、一种前见。对法学学者来说,这种标准、前见就是其立场所在。法学知识的立场性多以隐蔽的方式存在。一方面,学者本人不一定能清楚地意识到其因前见而致的立场性。因为研究者本人与纷争并无直接的利益关联,加之法学学者所处的知识分子群体的传统心理暗示,使其很难察觉自身知识产品的这种添加剂。法学学者作为知识分子多会尽可能表现自己的中立立场,进而极力否定或拒绝承认自己内在的、类似本能的预设立场。另一方面,有明确立场追求的学者也可能会极力掩饰其立场性。因为有立场而又以学者身份发表话语,那一定是这一身份本身具有可资利用之处,学者身份的价值至少有想象的价值中立性和知识的一般权威性等,所以立场必须掩饰。当然,这种立场并不是泾渭分明、固定不变的,其有模糊性、交叉性与相对性,法学学者的立场可能会因事件、时间、场所等发生转变。

2. 法学知识的实践影响。知识可以对杂乱的社会现象起到规范和引导价值。法学是几千年人文文化的一支,近现代以来,经由法学学者的演绎已经拥有了独特的概念论证体系、规范符号体系等。法学对人类文明的作用发挥不可能是强制的,但却决不意味着不强大。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他所著的《罗马法精神》一书中说过:“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指基督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 此处的法律征服当然不仅是指罗马法的规范制度本身,更多是指其法文明对世界的影响。有学者谈及,“知识的真理性和实用性决定了自身的权力性”,“任何知识都内在地拥有自己的生命和规律”,其效用不会因为人们的各种解释而受到阻碍。 换言之,对知识有形的拒绝当然可以通过外在权力控制去实现,但知识对社会无形的约束却是无法阻挡的。

不惟如此,即使在具体的司法实践领域,法学知识对法律实践的无形制约也随处可见。姑且不论罗马五大法学家的理论地位,在当下国际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法学大家的学术理论依然起着重要的辅助作用,判例法系法学学者与法官则存在合体现象。在我国的主流教科书中,一般不认为法学家的法学理论是法律渊源,其实法学理论和思想的影响却是无处不在的,立法的法学学者介入、法学教育的作用、法学学者的司法参与等等无不让法学学者的学术思想得以渗透。当前随着裁判文书的全面上网,在研读一些法官的裁判论证时,经常可以明显地看出法学学者的学术痕迹。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在处理疑难案件时,多会直接寻求自己认识的法学学者探讨专业问题。在一些法律人的微信、QQ群等网络交流平台上,实务工作者经常会将各种法律实践中碰到的专业问题抛出来讨论,法学学者的评断、分析此时深深地影响着实务工作者的思路。

从法学知识的实践影响路径来看,一是知识主动型,一是实践主动型。

知识主动型路径表现为知识通过不断地宣示,从而渐进式地对社会产生影响。这主要涉及知识的转化问题,法学知识不管呈现出怎样的状态,不管研究的方向是世俗法律,还是为世俗法律寻找正当性依据的高级法,甚至是寻找自然人内心法则的宗教法,都会关涉到转化的问题。但法学知识的转化既不同于专利、技术的转化,也不同于文学、哲学等的转化,专利、技术的转化拥有直接的物质载体和效率考评机制,文学、哲学的转化则系纯粹的思想、理念渗透。法学知识的转化兼有物质性与思想性。法学知识转化的物质性表现在法学理论可以附着在一项项具体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中,而思想性则表现在法学理论可以内渗为一个个法治建设参与者的理念,并且指导其开展立法、侦查、审判、公诉、辩护、代理、教学、研究等。

但同时,在知识的转化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强制转化问题。这种强制一种是强强制,一种是弱强制。前者表现为有些法学学者将自己的学术理论不经前期整合,直接形成制度,挤压或者限制了其他学术成果转化的空间或者速度。后者表现为“宣传性学术研究”,即部分法学学者或者直接根据政治人、经济人、社会人等的需要,为其量身定制理论解说;或者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是为了法律实践的目的或政治上的目的而进行写作。这种宣传性学术研究“公开地或者不公开地摒弃了处理重要的对立的证据或者论据的传统责任”。 如果出现学术的强制转化,这种学术成果就很少与学术同行或者公众进行认知互动,这种法学学者的理论因为所持观点与权力主体、经济实体或社会实践需要高度吻合,极易被塑造为正统理论,其他法学学者的理论产品,则因言说机会与平台的严重不对等,而很难有转化机会。但同时,这样的转化形式,对相关法学学者社会功能的发挥也存在减损,因为一是其法学知识可能引起学术共同体中其他学者“对人不对事”的选择性摒弃,二是其法学知识可能会因为其转化依附力量的消失而彻底被抛弃。

法学知识影响法治实践的实践主动型路径则表现为,社会主体基于对法学知识的需求邀请法学学者参与法律实践协作。对此,法学学者一是应慎重抉择是否参与,二是参与姿态应是专业、中立、理性的学者姿态。实践中,不少实务部门设置的专家挂职、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政府参事等岗位,以及针对个案而组织的专家讨论会、专家评析会、案例沙龙等都是典型的法学学者被邀请的协作平台。同时当下法学研究中由政府组织的各种项目性研究,也是法学学者基于专业技能而被邀请的实践协作方式之一,因为这种形式的实践开展模式,一般是政府发布项目申请要求和通知,学者提出项目研究申请,最后决定权依然掌握在政府手中。

对于实践主动型路径,因为决定权在于实务方,实务方会选择什么样的法学学者发出邀请,取决于邀请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对其本职工作寻求更好的法学专业协助,也可能是为了其所为行为拥有“合法性”权威标签。如果是前者,邀请者会对其认为最专业的法学学者发出邀请,如果是后者,则会对其认为最合作的法学学者发出邀请。而邀请不是强制,所以法学学者有选择协作与否的自由,法学学者应选择那种有利于自己开展学术研究和发挥自己法学专业能力的邀请,否则参与这样的法治实践对法学知识的价值发挥并无增量。

三、法知识权力的运行:权威智识

1. 法知识权力运行的内在机理。法知识权力运行的内在机理在于法学学者是法知识之权威。权威是社会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景象,与暴力、智力、伦理、心理等多种因素相关。权威体现为社会主体之间的一种自觉自愿地服从与尊重。某一法学学者被其他主体自觉自愿地服从与尊重,原因是多方面的。首要的原因是拥有法知识。有知识的人和无知识的人会形成一种“启蒙与被启蒙”的关系。其二是因为法学学者的人格魅力。前已述及,人们往往会把言说者所言说的内容与言说者的人格发生联系。法学学者处处宣示法的公平正义、宣示法治社会的民主、人权、自由、平等、权利等,所以人们极有可能将法律的品格与法学学者的人格混淆,由法的公平正义联想到法学学者是公平正义的代言人,基于对这种人格的由衷赞赏而对法学学者产生了尊重与服从的心理。这正符合科耶夫的分析,即公正、客观、无偏向等力量通常会产生一种权威,而公正、诚实的人有一种无可争议的权威。 再次也与法学学者多是教师有关。教师是一种基于伦理、传统、智慧、历史等而形成的权威身份,所谓“尊师重道”“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无不反映出这种权威性。

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权威与法治存在如下一些可能的冲突:

第一,权威与身份紧密联系,这与法治的平等追求可能发生冲突。权威多附着身份因素,身份与地位紧密联系,而地位是不平等的,地位往往会产生权力、威望和特权。 有学者指出身份社会是一个人治社会,讲究身份是为了维护少数人的特权,身份是特权的渊源,是特权的实质根据。 身份与平等的民主法治追求有着天然的对抗性。

第二,权威与权力紧密联系,这与法治的自由追求可能发生冲突。权力与权威联系紧密,以至于有些学者认为权威就是权力。恩格斯在《论权威》中以一系列事实说明权威不会消失,并指出:权威是指把别人的意志强加给我们,权威以服从为前提,服从权威“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组织下,都是如此”。 法治国家最大的政治伦理就是保障公民权利,让人们实现自由最大化,而如果出现强制服从就意味着权威者对他人自由的剥夺。换言之,尽管权威可以成就秩序,但却可能与法治较少地用权力压缩个人自由的追求发生冲突。此外,尽管权威与权力不同,但权威中毕竟存在权力的因素,而权力与法治本来即有天然的、不可去除的对立性,权力的扩张与法律的制约是永恒的矛盾。

第三,权威与专制紧密联系,这可能与法治的民主追求发生冲突。依权威而形成的关系中,权威的相对方,我们姑且称为被权威方,往往对权威方不质疑、不反抗,更不存在与权威方的协商的问题。在这种关系的运行惯性下,权威方极易养成独断专行的行为方式。一旦拥有权威者过分放大权威的支配力,被权威方在双方关系中没有发挥能动性的空间,则被权威方的法权或人权就有被侵犯的可能。

2. 法知识权力运行的理想状态。当下,法学学者基于知识形成的权威地位,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到了法治社会建设的各个环节,如参与立法论证、提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提供决策咨询意见、担任代理人等等。然而,法知识权力运行的路径多元,但并不能保证法知识权力运行的状态永葆最佳。法学学者的人性局限可能影响法知识的支配效能;法知识的转化可能不循知识权力的路径;知识权威可能会专断影响知识权力的正当性等等。我们研究法知识权力运行的权威机理,目的即在于借此探讨法知识权力运行的理想状态。通过如上分析,我们可知法知识权力在支配社会法治实践的过程中,影响知识效力正负大小的核心:一是法学学者的品格与能力,二是法学知识的合理与协调。因此,法知识权力运行的理想状态,可从以下几方面推动。

第一,法学学者致力于贡献智识。首先,法学学者通过对法现象的不断解读,使人们对法治问题的思考越来越透彻、清晰,使人类的法文明不断走向最优。其次,法学学者以法知识为支撑协助型构社会秩序与规范。经过法学学者指导或者其法学知识影响的各类规范,可以较好地避免规范之间的相互冲突,对于社会规范整体气场的形成有重要推动作用。再次,法学学者还可以智识供给者的身份承担社会教化责任。法治是一个立体的工程,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体系很容易集人才、物力,在短时间内成就,但真正的法治实现需要的是文化、理念等精神和内质层面的支撑。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法学界已经认识到法治文化乃法治根本,而文化只能通过点滴细微的说教化约而完成。也就是说法学学者自主创造了法学理论、协助建构了法律制度,还要有意识地与其他群体协作,以承担起培育法治文化的社会责任。

第二,法学研究致力于整合共识。法学学者的学术研究状态是单兵作战、集团效应式的。在研究的过程中,状态是自治与多元的,他们能独立思考,用自己的语言表达自己的科研成果,能坚持己见而不畏强权,敢于并勇于表达。 个体的独立思考可以拓展问题思考的深度和广度,这种研究状态可以保证法学学者的科研发挥集团效应的力度。当然从个体的研究到生成知识效应,法学学者们的专业建构合力必须形成,在我看来,法学专业力量整合可以细分为三个环节:一是学术共同体内部的理论整合。也就是说法学的“真理”,是必须在学术共同体中形成的共识,这种共识,使法学学者产生一种思考法律问题的前见。理论整合所依赖的路径是学术交流与论辩,法学界应在不断交往过程中寻求共识,共同的前见越多,法学界影响社会的合力越强。法学界的共识不断地向社会输送后,就会化解因为学术多元解释而致的混乱。二是社会的整合。学界形成共识,不代表就会当然成为社会公众的共识。法学知识转化需要通过公共舆论平台,法学学者作为公众会不断地与其他公众进行认识对接,在这一过程中,法学学者不断地教化其他公众,其他公众的认识也会不断矫正法学学者的认识,并对其法学理论进行持续地修正。三是制度的整合。当法学学者的理论与公众的认识达到一定程度的契合,则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将经过社会整合过的法学理论上升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律制度。

第三,法知识权力运行致力于突出法学学者的智识与品格。在法知识权力运行中,“人”的因素应淡化,“智知”的因素应突出、强化,唯此,法学权威的形象才会越来越清晰,越来越恒久。法学学者要想获得他人真正的、发自内心的服从与尊重,就决不应该只是自足于个体身份、地位、职务、职称等的修饰,而应该将注意力集中在生产更高品质和更有说服力理论产品上。近百年以来,我国知识分子与大众之间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启蒙、反启蒙与非启蒙的发展过程,法学学者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不应在全球化、互联网时代还想雄踞在启蒙时代的高位。如果一个法学学者创造的法学知识,不具有生成权威的能量,则人们并不会盲从,或者权威效应不会仅仅因为知识的创造者是谁就产生。概言之,权威不是永恒的,永恒的是思想。没有智识作为支撑的权威,只是一个没有生命力的稻草人,其并不能真正推动法治的进步。

同时法知识权力的支配力大小,也与法学学者的品格有重大关联。正义者是权威,人们对这种权威的服从与尊重是由衷的,这种权威一定意义上要优于其他权威。法官一般是代表正义的,但法官权威不纯粹因为其代表正义,因为他还掌握有司法权,他也受制于其他权力主体。法学学者则不同,从理论上讲,他可以是纯粹的正义代表。法学学者从属种角度来看,最恰当的归属是知识分子群体,法知识权力运行中,如能充分展示知识分子的所有精神特征,那么对法治的贡献无疑将实现群体最大化。知识分子睿智、理性、淡泊名利、执着于志业、富有批判精神。知识分子的批判是一种精神形式的运动,而非实践行为的操作。批判一旦越出了精神的边界,会立即变成一种由其本义而体现的暴力行为。 法学学者对社会法治状况、现象的批判,最正当的形式应为“口诛笔伐”,或者说这本身就是法学学者的实践行为模式。法学学者应有足够的智力洞悉客观实在,做到对社会法治问题的关注与批判从不缺位。

四、结语

法知识权力可对社会关系带来间接规制效应,所以尽管世俗的立法权、司法权、执法权均不在法学学者手中,但在更大的权力范畴中法学学者却处在权力上层。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法学学者是法学产品的提供人、法治困惑的释明人、司法现象的评价人、立法进程的参与人。他们负责法治工程的规划、设计,以及培育人才,是真正的指挥者,指挥棒则是其法学言说。法学学者只要以知识权力该当的模式行使这种支配力都会对法治社会建设作出贡献。换言之,法学学者行使知识权力,采用何种风格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为了更好发挥作为法学学者的法治建设效能,应克服个体的理论短板和人性短板,当该当,能所能,应一般地提供理论与方法,贡献批判和揭示。魏敦友的观点大致与此相似,即以法学建构为阵地,成就一种可预期的、确定的生活,以求民族“自存”,他说:“我们作为知识人,更多地从知识的角度参与到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之中去” ,唯此才可能达致法知识权力的法治建设功用最大化。

本文原载于《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12期。 2hIb/qfKaEaJQd0HFCwLIQ+r5wSjYHg49QMNtlpQZcUmnMHwzHAtRnfj8SDimM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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