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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世纪的演变

(一)村庄治理

进入民国时期,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权力向基层农村的延伸:首先是在县行政级以下设立了“区”政府(有正式官员和武装——直隶顺义县被划分为8个区,每个区公所管辖40个村,1928年每个区平均有14名保卫团员和13名警察)。(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234—237)同时,建立了半正式村长制,即不带薪酬但具有半正式身份(县政府认可)的村长(有的村庄还有村副)。与此并行的是,添加了新的征收,特别是新设的“摊款”(包括“村摊警款”“村摊学款”等新型征收),20世纪30年代华北平原总税额从之前占农业产值的2%—4%上升到农户总收入的3%—6%。(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238—243)这些是类似于“西方的(现代民族)国家建设”(Western state-making)(Tilly,1975)的变化,由此将基本分为3个层级的正式政府组织(中央、省、县)改为4个层级(中央、省、县、区)。同时,把之前非常简约的、最基层的半正式乡保(平均负责20个村庄)改为在每个行政村设立半正式村长的制度,加强了国家对村庄的渗透力。虽然如此,后者的性质仍然是一种国家权力机构和乡村民间组织结合的第三领域体系——依赖的是由村庄推荐、县政府批准的不带薪的半正式人员。(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203—211)

同时,我们还看到,伴随“现代国家建设”和更多征收而来的还有不少变质和“腐化”的现象,主要是民国时期基层社会中“土豪劣绅”和“恶霸”的兴起。由于国家征税力度的加大,有的社区原有的有威望的人士拒绝承担吃力不讨好的新型征收任务,拒绝出任那样高压下的村长。在有的村庄,“土豪劣绅”和流氓型的“恶霸”趁机出来掌握村务——在“满铁”调查的村庄中便有关乎此类现象的基于对村民访谈的详细记录。有的恶霸成功获得官府的认可,成为鱼肉村民的“半正式”势力。(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229,245—247)这是“现代国家政权建设”的另一面,是伴随战乱(军阀战争和日本侵略)而呈现的现象,更是由于国家政策和村庄社区利益冲突所导致的现象。这应该被视作第三领域的一种反面类型。他们后来成为中国农村土地革命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

(二)商会

中国自明代以来便有会馆组织,但主要是基于地域关系的组织。(何炳棣,1966)伴随20世纪的工商业而来的是更多、更大规模的(主要是在大城市,如北平、上海、天津、苏州、厦门、汉口等)新型“商会”组织。它们不是纯粹非正式的民间组织(“市民社会”),而是得到官府认可和支持的,甚至于由其协助组建的半正式机构。在处理商务纠纷时,它们起到重要的作用,要么通过说理和传统的和谐道德理念对纠纷进行妥协性的调解,要么根据新法规或正义的“公断”(“理断”)来处理商业领域中的纠纷。必要的时候,商会还会借助官府的强制权力,甚或由商会转交政府正式机构(警察署或法院等)来处理。它们是20世纪上半期伴随新的社会经济情况和新型政府商业政策而兴起的新型第三领域组织。它们也起到协助政府推行新商务法规的作用。(章开沅、马敏、朱英[主编],2000;马敏、朱英,1993;赵珊,2018,2019)

它们与之前的乡村组织的相似之处在于,仍然具有基于人际关系(一般是一种同业半熟人社会而不是熟人社会)的调解功能;不同之处在于具有更多政权的直接或间接参与——商会在对纠纷提出“理断”之后,若不被遵从,可以要求政府权力机关直接介入。它们是国家与社会二元合一的比较突出的正面实例。

如今,晚清和民国时期的商会已经积累了较大量的研究。其中,一个主要倾向是借助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的“公共领域”概括,以及20世纪90年代以后极其流行的“市民社会”概念来认识中国的商会。(马敏、付海晏,2010)此点将于本章第五节的第二部分再讨论。

(三)其他第三领域组织

在民国时期我们还可以看到另外几种国家与社会互动而形成的第三领域治理模式。首先是清末和民国时期由官府和民间协同创建和管理的新型学校。一方面,国家借助基层半正式“劝学所”——由政府认可和民间领导的不带薪半正式人员组成——来推动并监督基层社区所设立的新型学校。另一方面,村庄社区自身筹款建立新校舍(或利用原有的庙宇)和聘雇新老师来取代之前的私塾。辽宁省海城县(今海城市)有这方面的比较详细的档案资料,足以说明晚清“新政”时期开启的这样的第三领域中国家和社会协同办学的显著成绩。截至1908年,仅海城县便建立了333所新型学校。它是国家和社会协同追求推广新型教育的成功实例,由国家制定目标,社会积极参与。(Vanderven,2003,2005,2013;亦见樊德雯,2006)

白德瑞(Bradly Reed)根据巴县档案(他在四川省档案馆“蹲”了一年半)的细致研究证明,清代县政府的大部分人员是半正式的“吏役”——他们多不是“在册”的正式人员,收入多源自一种“惯例”性(而不是正式官定)的服务报酬。其中,县衙各房中刑房收入最多,主要是诉讼费用方面的收入,包括诉讼“挂号费”、传票费(“出票费”“唤案费”)、勘察土地费(“踏勘费”)、“结案费”、“和息费”等。(Reed,2000:附录D;Ch̓ü,1962∶47—48)(户房人员数量最多,刑房次之)正因为如此,各房当领导的“典吏”在就职之前要交纳比较昂贵的“参费”(100两到1000两)。之后,每位进入该房的常在书吏要交一定的参费给这位典吏。这样,每位典吏等于是“承包”了该房的职务。遇到房内的纠纷,县令会要求该房自行解决(一如其对待村庄纠纷那样),不能解决,方才介入。这些是巴县档案中涉及各房纠纷的诉讼档案所展示的县衙实际运作模式,其简约运作原理和上述的乡保体系基本一样。总体来说,各房吏役存在于官府和社会的中间灰色地带,其大部分实际人员并非在册的正规人员,但仍然工作于衙门之内。他们绝对不是正规体系中的“官僚”,其社会身份毋庸说也迥异于县官。(Reed,2000,尤见第2章)白德瑞借此推进了瞿同祖之前关于地方政府的研究。瞿同祖早已证明,县令不是简单的科层制官员,因为他上任之初便会带有非正式的、从属于他私人的“幕友”和“长随”,而且他从官职所得的收入,大多远高于在册的薪俸。(Ch'ü,1962)因此,即便是县官本人,也带有起码部分“半正式”第三领域的性质,不简单是现代“科层制”类型的人员(下面还要讨论)。 SVTSOEOVgsHhflw9c93w2lChucTU+oq2bP6xvkl2WbUxaRfyXd4dneWd0ZktiK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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