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和民国时期的历史资料与其之前的有很大的不同,譬如在法律方面,之前的史料多局限于“表达”(“话语”和条文)层面,偶尔有一些关乎(可以称作)“典型”的案例,但缺乏“法庭”实际操作中的记录(诉讼案件档案)。更有进者,还可以将那些关乎实际运作的史料和20世纪兴起的现代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的实地调查资料和研究来对比和认识。借此,能够比其之前任何历史时期都更精准地掌握真实的实际运作。此中,除了诉讼档案,最好的资料乃是日本“满铁”(“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研究部门在20世纪30年代后期和40年代初期的“经济与社会人类学”调查,包括使用系统的马克思主义生产力(土地资源、农具、牲畜、肥料、技术、人口等)和生产关系(自耕以及租佃和雇佣关系)的框架仔细调查当时诸多村庄一家一户的生产情况,列入16个系统大表。据此,我们可以看到比一般历史资料要翔实得多的基层社会实际生活状态。这些调查也含有细致的关于当时的商品交换(市场)的资料。此外,还有比较详尽的关于村庄治理、纠纷解决,以及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的翔实材料。我们可以根据这些资料来形成对基层社会比较全面和可靠的认识。笔者几十年来的研究所特别关注的,先是关乎农业经济的方方面面,以及村庄的治理体系,之后逐渐纳入了关乎国家法律的司法实践和村庄处理纠纷的民间调解。
1983年笔者(通过美中学术交流委员会)获批准到农村基层做第一手研究,十多年中一直坚持在村庄(松江县华阳桥大队)做实地调查——1983年、1984年、1985年、1988年、1990年、1991年、1993年、1995年总共八次,每次两到三周,采用的主要是(“满铁”最好的调查资料所用的)聚焦于单个课题的(但随时追踪在意料之外的发现)与几位最了解情况的村民座谈的方法,每天两节,上午从8点到11点半,下午从2点到5点,总共不止200节,借之与晚清和民国时期的历史资料对接、核实,并探究其演变。这是笔者进入不惑之年后的两本主要专著《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和《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黄宗智,2014a[1992],第2卷),以及其后关乎正义体系的三卷本《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黄宗智,2014b[2001],第1卷)、《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黄宗智,2014b[2003],第2卷)、《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黄宗智,2014b[2009],第3卷)的主要研究资料和方法。下面总结的首先是5本专著中所论证的关乎本文主题的基本认识。
在村庄的治理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运作方面,笔者认识到,在华北平原,基本所有的村庄都有一定程度的村庄自治制度。几乎每个村庄都具有被同村村民公认的数位有威望的人士,多称“会首”或“首事”,由他们来主持村庄一般的公共事务,包括社区服务和治安、季节活动、宗教仪式(如果有的话,包括村庄的“庙会”,有的拥有寺庙和“庙地”),有的时候还涉及纳税和自卫(在盗匪众多的民国时期,有的被调查的村庄甚至设有自卫的“红枪会”)。遇到村民间的纠纷,也由这些首事中的一位或多位(遇到重大纠纷或案情时)来主持村庄的调解。(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203—213)江南的小村落(如松江地区的“埭”),更多是以宗族为主的聚居,以及在其上跨越一个个小“埭”的较大的自然村或行政村,不具有与华北同样的首事制度,而是由宗族自生或特别受尊重的个别村民来主持村务,包括社区内部纠纷的调解。总体来说,华北和江南两地的相当高度自治的村社,都包含具有一定“中国特色”的民间调解组织和机制。
在此之上,还有基层社会和国家政权互动间所产生的“半正式”治理和正义体系。譬如,19世纪在华北平原普遍存在的“乡保”制度。所谓“乡保”,是由地方显要向县衙推荐的、不带薪但经县衙批准的半正式准官员。譬如,19世纪,在具有详细涉及乡保委任或乡保执行任务而产生纠纷的档案资料的直隶宝坻县,平均每20个自然村有一名乡保,他们是县衙与村庄社区的关键连接人物,协助(县衙户房)征税、传达官府谕令和处理纠纷等事务。他们是官府原先设计的三维制度蓝图——治安的“保甲”、征税的“里甲”以及说教的“乡约”三个体系(Hsiao,1960)——在实际运作中逐步合并而形成的单一简约体系的主要人员,是处于村庄社区自生的治理体系之上的协调社区和政府的关键人物。(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193—199)以上的基本情况组成了笔者所说的“集权的简约治理”体系,即在高度集中的中央政权和官僚体系之下,实行了非常简约的基层治理(下面还要讨论)。
1990年之后,由于中国地方政府档案材料的开放,笔者转入了以清代(主要是被保留下来的1800年之后的档案)县衙门诉讼档案为主的研究,并结合实地调查,试图进一步了解中国基层社会及其治理和正义体系的基本情况。在之后的20年中,完成了上述的另外三本以法律和司法实践为主的专著。
其中一个重要的相关发现是,清代有相当高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诉讼案件是由县衙门和村庄社区的互动来解决的。当事人一旦告上法庭,社区的民间调解体系便会(因为纠纷激化)重新或加劲调解;而在那样的过程中,县官对案件的初步反应和后续的批词(当事人和调解人经过榜示、衙役传达或其他途径获知)会直接影响社区调解的过程,包括促使当事人某一方或双方退让,从而达成协议。然后,要么由当事人或村首事具呈撤诉(双方已经“见面赔礼”“俱愿息讼”),要么不再配合诉讼进展或提交“催呈”。在那样的情况下,县衙门几乎没有例外地会允许销案或任其自然终结。在司法层面上,清代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是民间的“细事”(清政府对民间“民事”纠纷的总称谓)应该优先由社区自身来处理。因此,面对当事人(或调解人)具呈要求销案的情况时,县衙几乎没有例外地(除非涉及官府认作犯法的严重“刑事”案情)都会批准。在笔者研究的来自三个县的1800年之后的628件诉讼案件档案中,有不止三分之一的案件是这样终结的。正是根据那样的经验证据,笔者提出了正式和非正式正义体系之间的“第三领域”概括,借以描述通过国家机构和社会调解之间的互动来解决纠纷的机制。(黄宗智,2014b[2001],第1卷:第5章)
此外,根据19世纪宝坻县的99起涉及乡保的案件档案,我们看到,在基层治理的实际运作中,县衙一般要在乡保由于执行任务而产生了纠纷时,或需要更替乡保人员时方才介入,不然基本任凭半正式的乡保来适当执行其任务。这也是通过第三领域来进行非常简约的基层治理的经验证据。(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193—199;亦见黄宗智,2007∶11—13)
基于以上总结的实际,笔者建构了“集权的简约治理”的理论概括(黄宗智,2007)。所表达的关乎治理实际的是:一方面是中央高度集权,另一方面是基层极其“简约”的治理。国家将村社的大部分事务,包括纠纷,认定为“细事”。县政府除了征收一定的税额,尽可能避免介入村庄事务。而且,其所征收的税额比较低,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期才相当于农业产值的2%—4%,区别于西方和日本封建制度下的10%或更多(Wang,1973a,1973b)。这是中国进入“现代国家政权建设”之前的基本制度。它与迈克尔·曼所概括的关于西方现代政府的“低度中央集权,高度基层渗透”特征正好相反,是个“高度中央集权,低度基层渗透”的体系(Mann,1984,1986);当然,它也和韦伯建构的现代带薪专业官僚制度、高度规则化和程序化的“科层制”(bureaucracy)治理体系很不一样(下面还要讨论)。
“集权”和“简约”的帝国治理体系自始便与中国小农社会经济特早兴起,特早成熟,特早支撑高密度人口,特别强韧持续至今紧密相关。两者的结合稳定了中央集权(区别于封建分权),包括基于由民众步兵组成的庞大的军队(区别于封建主义制度下的由贵族组成的骑士军队)。高密度人口也导致了紧密聚居的村庄,以及其自治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两者相辅相成,形成与西方的封建分权(和后来的中央低度集权)十分不同但更具基层渗透力的政经体系。中国在汉代便已形成的“帝国儒家主义”,所表达的正是如此的集权的简约治理意识形态。
集权的简约治理正是第三领域半正式治理广泛兴起的基本制度框架——依赖的不简单是正规的带薪人员(韦伯型官僚体系),因为他们对国家来说既负担过重也威胁到中央集权,而是不带薪的、低成本的来自社会的半正式人员。
进入民国时期,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权力向基层农村的延伸:首先是在县行政级以下设立了“区”政府(有正式官员和武装——直隶顺义县被划分为8个区,每个区公所管辖40个村,1928年每个区平均有14名保卫团员和13名警察)。(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234—237)同时,建立了半正式村长制,即不带薪酬但具有半正式身份(县政府认可)的村长(有的村庄还有村副)。与此并行的是,添加了新的征收,特别是新设的“摊款”(包括“村摊警款”“村摊学款”等新型征收),20世纪30年代华北平原总税额从之前占农业产值的2%—4%上升到农户总收入的3%—6%。(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238—243)这些是类似于“西方的(现代民族)国家建设”(Western state-making)(Tilly,1975)的变化,由此将基本分为3个层级的正式政府组织(中央、省、县)改为4个层级(中央、省、县、区)。同时,把之前非常简约的、最基层的半正式乡保(平均负责20个村庄)改为在每个行政村设立半正式村长的制度,加强了国家对村庄的渗透力。虽然如此,后者的性质仍然是一种国家权力机构和乡村民间组织结合的第三领域体系——依赖的是由村庄推荐、县政府批准的不带薪的半正式人员。(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203—211)
同时,我们还看到,伴随“现代国家建设”和更多征收而来的还有不少变质和“腐化”的现象,主要是民国时期基层社会中“土豪劣绅”和“恶霸”的兴起。由于国家征税力度的加大,有的社区原有的有威望的人士拒绝承担吃力不讨好的新型征收任务,拒绝出任那样高压下的村长。在有的村庄,“土豪劣绅”和流氓型的“恶霸”趁机出来掌握村务——在“满铁”调查的村庄中便有关乎此类现象的基于对村民访谈的详细记录。有的恶霸成功获得官府的认可,成为鱼肉村民的“半正式”势力。(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229,245—247)这是“现代国家政权建设”的另一面,是伴随战乱(军阀战争和日本侵略)而呈现的现象,更是由于国家政策和村庄社区利益冲突所导致的现象。这应该被视作第三领域的一种反面类型。他们后来成为中国农村土地革命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
中国自明代以来便有会馆组织,但主要是基于地域关系的组织。(何炳棣,1966)伴随20世纪的工商业而来的是更多、更大规模的(主要是在大城市,如北平、上海、天津、苏州、厦门、汉口等)新型“商会”组织。它们不是纯粹非正式的民间组织(“市民社会”),而是得到官府认可和支持的,甚至于由其协助组建的半正式机构。在处理商务纠纷时,它们起到重要的作用,要么通过说理和传统的和谐道德理念对纠纷进行妥协性的调解,要么根据新法规或正义的“公断”(“理断”)来处理商业领域中的纠纷。必要的时候,商会还会借助官府的强制权力,甚或由商会转交政府正式机构(警察署或法院等)来处理。它们是20世纪上半期伴随新的社会经济情况和新型政府商业政策而兴起的新型第三领域组织。它们也起到协助政府推行新商务法规的作用。(章开沅、马敏、朱英[主编],2000;马敏、朱英,1993;赵珊,2018,2019)
它们与之前的乡村组织的相似之处在于,仍然具有基于人际关系(一般是一种同业半熟人社会而不是熟人社会)的调解功能;不同之处在于具有更多政权的直接或间接参与——商会在对纠纷提出“理断”之后,若不被遵从,可以要求政府权力机关直接介入。它们是国家与社会二元合一的比较突出的正面实例。
如今,晚清和民国时期的商会已经积累了较大量的研究。其中,一个主要倾向是借助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的“公共领域”概括,以及20世纪90年代以后极其流行的“市民社会”概念来认识中国的商会。(马敏、付海晏,2010)此点将于本章第五节的第二部分再讨论。
在民国时期我们还可以看到另外几种国家与社会互动而形成的第三领域治理模式。首先是清末和民国时期由官府和民间协同创建和管理的新型学校。一方面,国家借助基层半正式“劝学所”——由政府认可和民间领导的不带薪半正式人员组成——来推动并监督基层社区所设立的新型学校。另一方面,村庄社区自身筹款建立新校舍(或利用原有的庙宇)和聘雇新老师来取代之前的私塾。辽宁省海城县(今海城市)有这方面的比较详细的档案资料,足以说明晚清“新政”时期开启的这样的第三领域中国家和社会协同办学的显著成绩。截至1908年,仅海城县便建立了333所新型学校。它是国家和社会协同追求推广新型教育的成功实例,由国家制定目标,社会积极参与。(Vanderven,2003,2005,2013;亦见樊德雯,2006)
白德瑞(Bradly Reed)根据巴县档案(他在四川省档案馆“蹲”了一年半)的细致研究证明,清代县政府的大部分人员是半正式的“吏役”——他们多不是“在册”的正式人员,收入多源自一种“惯例”性(而不是正式官定)的服务报酬。其中,县衙各房中刑房收入最多,主要是诉讼费用方面的收入,包括诉讼“挂号费”、传票费(“出票费”“唤案费”)、勘察土地费(“踏勘费”)、“结案费”、“和息费”等。(Reed,2000:附录D;Ch̓ü,1962∶47—48)(户房人员数量最多,刑房次之)正因为如此,各房当领导的“典吏”在就职之前要交纳比较昂贵的“参费”(100两到1000两)。之后,每位进入该房的常在书吏要交一定的参费给这位典吏。这样,每位典吏等于是“承包”了该房的职务。遇到房内的纠纷,县令会要求该房自行解决(一如其对待村庄纠纷那样),不能解决,方才介入。这些是巴县档案中涉及各房纠纷的诉讼档案所展示的县衙实际运作模式,其简约运作原理和上述的乡保体系基本一样。总体来说,各房吏役存在于官府和社会的中间灰色地带,其大部分实际人员并非在册的正规人员,但仍然工作于衙门之内。他们绝对不是正规体系中的“官僚”,其社会身份毋庸说也迥异于县官。(Reed,2000,尤见第2章)白德瑞借此推进了瞿同祖之前关于地方政府的研究。瞿同祖早已证明,县令不是简单的科层制官员,因为他上任之初便会带有非正式的、从属于他私人的“幕友”和“长随”,而且他从官职所得的收入,大多远高于在册的薪俸。(Ch'ü,1962)因此,即便是县官本人,也带有起码部分“半正式”第三领域的性质,不简单是现代“科层制”类型的人员(下面还要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