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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历史中的“第三领域”

晚清和民国时期的历史资料与其之前的有很大的不同,譬如在法律方面,之前的史料多局限于“表达”(“话语”和条文)层面,偶尔有一些关乎(可以称作)“典型”的案例,但缺乏“法庭”实际操作中的记录(诉讼案件档案)。更有进者,还可以将那些关乎实际运作的史料和20世纪兴起的现代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的实地调查资料和研究来对比和认识。借此,能够比其之前任何历史时期都更精准地掌握真实的实际运作。此中,除了诉讼档案,最好的资料乃是日本“满铁”(“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研究部门在20世纪30年代后期和40年代初期的“经济与社会人类学”调查,包括使用系统的马克思主义生产力(土地资源、农具、牲畜、肥料、技术、人口等)和生产关系(自耕以及租佃和雇佣关系)的框架仔细调查当时诸多村庄一家一户的生产情况,列入16个系统大表。据此,我们可以看到比一般历史资料要翔实得多的基层社会实际生活状态。这些调查也含有细致的关于当时的商品交换(市场)的资料。此外,还有比较详尽的关于村庄治理、纠纷解决,以及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的翔实材料。我们可以根据这些资料来形成对基层社会比较全面和可靠的认识。笔者几十年来的研究所特别关注的,先是关乎农业经济的方方面面,以及村庄的治理体系,之后逐渐纳入了关乎国家法律的司法实践和村庄处理纠纷的民间调解。

1983年笔者(通过美中学术交流委员会)获批准到农村基层做第一手研究,十多年中一直坚持在村庄(松江县华阳桥大队)做实地调查——1983年、1984年、1985年、1988年、1990年、1991年、1993年、1995年总共八次,每次两到三周,采用的主要是(“满铁”最好的调查资料所用的)聚焦于单个课题的(但随时追踪在意料之外的发现)与几位最了解情况的村民座谈的方法,每天两节,上午从8点到11点半,下午从2点到5点,总共不止200节,借之与晚清和民国时期的历史资料对接、核实,并探究其演变。这是笔者进入不惑之年后的两本主要专著《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和《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黄宗智,2014a[1992],第2卷),以及其后关乎正义体系的三卷本《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黄宗智,2014b[2001],第1卷)、《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黄宗智,2014b[2003],第2卷)、《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黄宗智,2014b[2009],第3卷)的主要研究资料和方法。下面总结的首先是5本专著中所论证的关乎本文主题的基本认识。

(一)村庄自治情况以及纠纷处理

在村庄的治理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运作方面,笔者认识到,在华北平原,基本所有的村庄都有一定程度的村庄自治制度。几乎每个村庄都具有被同村村民公认的数位有威望的人士,多称“会首”或“首事”,由他们来主持村庄一般的公共事务,包括社区服务和治安、季节活动、宗教仪式(如果有的话,包括村庄的“庙会”,有的拥有寺庙和“庙地”),有的时候还涉及纳税和自卫(在盗匪众多的民国时期,有的被调查的村庄甚至设有自卫的“红枪会”)。遇到村民间的纠纷,也由这些首事中的一位或多位(遇到重大纠纷或案情时)来主持村庄的调解。(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203—213)江南的小村落(如松江地区的“埭”),更多是以宗族为主的聚居,以及在其上跨越一个个小“埭”的较大的自然村或行政村,不具有与华北同样的首事制度,而是由宗族自生或特别受尊重的个别村民来主持村务,包括社区内部纠纷的调解。总体来说,华北和江南两地的相当高度自治的村社,都包含具有一定“中国特色”的民间调解组织和机制。

在此之上,还有基层社会和国家政权互动间所产生的“半正式”治理和正义体系。譬如,19世纪在华北平原普遍存在的“乡保”制度。所谓“乡保”,是由地方显要向县衙推荐的、不带薪但经县衙批准的半正式准官员。譬如,19世纪,在具有详细涉及乡保委任或乡保执行任务而产生纠纷的档案资料的直隶宝坻县,平均每20个自然村有一名乡保,他们是县衙与村庄社区的关键连接人物,协助(县衙户房)征税、传达官府谕令和处理纠纷等事务。他们是官府原先设计的三维制度蓝图——治安的“保甲”、征税的“里甲”以及说教的“乡约”三个体系(Hsiao,1960)——在实际运作中逐步合并而形成的单一简约体系的主要人员,是处于村庄社区自生的治理体系之上的协调社区和政府的关键人物。(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193—199)以上的基本情况组成了笔者所说的“集权的简约治理”体系,即在高度集中的中央政权和官僚体系之下,实行了非常简约的基层治理(下面还要讨论)。

1990年之后,由于中国地方政府档案材料的开放,笔者转入了以清代(主要是被保留下来的1800年之后的档案)县衙门诉讼档案为主的研究,并结合实地调查,试图进一步了解中国基层社会及其治理和正义体系的基本情况。在之后的20年中,完成了上述的另外三本以法律和司法实践为主的专著。

其中一个重要的相关发现是,清代有相当高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诉讼案件是由县衙门和村庄社区的互动来解决的。当事人一旦告上法庭,社区的民间调解体系便会(因为纠纷激化)重新或加劲调解;而在那样的过程中,县官对案件的初步反应和后续的批词(当事人和调解人经过榜示、衙役传达或其他途径获知)会直接影响社区调解的过程,包括促使当事人某一方或双方退让,从而达成协议。然后,要么由当事人或村首事具呈撤诉(双方已经“见面赔礼”“俱愿息讼”),要么不再配合诉讼进展或提交“催呈”。在那样的情况下,县衙门几乎没有例外地会允许销案或任其自然终结。在司法层面上,清代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是民间的“细事”(清政府对民间“民事”纠纷的总称谓)应该优先由社区自身来处理。因此,面对当事人(或调解人)具呈要求销案的情况时,县衙几乎没有例外地(除非涉及官府认作犯法的严重“刑事”案情)都会批准。在笔者研究的来自三个县的1800年之后的628件诉讼案件档案中,有不止三分之一的案件是这样终结的。正是根据那样的经验证据,笔者提出了正式和非正式正义体系之间的“第三领域”概括,借以描述通过国家机构和社会调解之间的互动来解决纠纷的机制。(黄宗智,2014b[2001],第1卷:第5章)

此外,根据19世纪宝坻县的99起涉及乡保的案件档案,我们看到,在基层治理的实际运作中,县衙一般要在乡保由于执行任务而产生了纠纷时,或需要更替乡保人员时方才介入,不然基本任凭半正式的乡保来适当执行其任务。这也是通过第三领域来进行非常简约的基层治理的经验证据。(黄宗智,2014a[1986],第1卷:193—199;亦见黄宗智,2007∶11—13)

(二)“集权的简约治理”

基于以上总结的实际,笔者建构了“集权的简约治理”的理论概括(黄宗智,2007)。所表达的关乎治理实际的是:一方面是中央高度集权,另一方面是基层极其“简约”的治理。国家将村社的大部分事务,包括纠纷,认定为“细事”。县政府除了征收一定的税额,尽可能避免介入村庄事务。而且,其所征收的税额比较低,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期才相当于农业产值的2%—4%,区别于西方和日本封建制度下的10%或更多(Wang,1973a,1973b)。这是中国进入“现代国家政权建设”之前的基本制度。它与迈克尔·曼所概括的关于西方现代政府的“低度中央集权,高度基层渗透”特征正好相反,是个“高度中央集权,低度基层渗透”的体系(Mann,1984,1986);当然,它也和韦伯建构的现代带薪专业官僚制度、高度规则化和程序化的“科层制”(bureaucracy)治理体系很不一样(下面还要讨论)。

“集权”和“简约”的帝国治理体系自始便与中国小农社会经济特早兴起,特早成熟,特早支撑高密度人口,特别强韧持续至今紧密相关。两者的结合稳定了中央集权(区别于封建分权),包括基于由民众步兵组成的庞大的军队(区别于封建主义制度下的由贵族组成的骑士军队)。高密度人口也导致了紧密聚居的村庄,以及其自治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两者相辅相成,形成与西方的封建分权(和后来的中央低度集权)十分不同但更具基层渗透力的政经体系。中国在汉代便已形成的“帝国儒家主义”,所表达的正是如此的集权的简约治理意识形态。

集权的简约治理正是第三领域半正式治理广泛兴起的基本制度框架——依赖的不简单是正规的带薪人员(韦伯型官僚体系),因为他们对国家来说既负担过重也威胁到中央集权,而是不带薪的、低成本的来自社会的半正式人员。 gFOXurZ93CM4qfh10pzGVYJ0u0VH8QTyn1n2lJZ89wRfmLQpHNbcgSs2s7qWUH1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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