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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正当防卫的地位

正当防卫的地位是指正当防卫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犯罪论体系存在四要件与三阶层的类型差别,因而正当防卫在不同类型的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正当防卫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在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中,对正当防卫不是在犯罪论体系中而是在犯罪论体系外进行研究的,它被称为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或者排除犯罪性行为。对于这种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与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我国学者认为:它将使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只有形式的特征,犯罪构成只是犯罪存在的形式,只是犯罪在法律上的表现,它们只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最终“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犯罪构成只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更不是充要条件。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不成立犯罪,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必然地成立犯罪。成立犯罪,除了应具备积极条件——犯罪构成,还应具备消极条件——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不是正当行为。 根据这一观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不能等同于犯罪成立条件,它只是犯罪成立的积极条件,而未能包括犯罪成立的消极条件。显然,这种观点是以犯罪构成应该是犯罪成立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的统一作为逻辑出发点的,其关于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在处理犯罪构成与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关系上存在瑕疵的批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正当防卫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要件之间形成一种递进式关系:在构成要件中,先判断是否存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主要是客观条件;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违法性的判断;在具备违法性的基础上再进行有责性的判断。日本学者山口厚指出:在肯定了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场合,由于已经引起形成相应犯罪的违法性之实质的结果(法益侵害或者其危险),所以只要不存在特别的理由导致将这样的结果予以所谓中性化,则当然就会认定为违法。就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而言,这些导致刑法上的禁止被解除、违法性丧失(这称为违法性阻却)的特别的理由、根据,称为违法阻却事由。 正当防卫就是这样一种具备构成要件而缺乏违法性的情形,其在性质上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由此可见,正当防卫也是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予以出罪的情形。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是在犯罪论体系内加以认定的。只有在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进行对有责性的判断。当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要件同时具备的时候,犯罪就成立。由此可见,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在处理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问题上,具有合理性,可供我们借鉴。

三、正当防卫地位的考察

苏俄学者把正当行为定性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并放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处理方案,我认为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一)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之间关系的混乱

苏俄刑法学把社会危害性当作犯罪的本质特征,由此形成犯罪的实质概念,并将社会危害性当作刑法学的基石。在苏俄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的关系,始终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苏俄刑法学的主流观点主张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相统一。例如,有苏俄学者指出:苏维埃刑法认为,犯罪作为一种现象不仅仅是对苏维埃国家的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且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把这两个特征——实质的与形式的——结合起来,可以作为苏维埃刑法中犯罪概念的特征,而且是解决犯罪论中一切问题,包括犯罪构成问题在内的出发点。 在这种实质与形式相统一原则的指导下,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被认为是统一的,因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就被转换为体现社会危害性内容的刑事违法性。苏俄学者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理论进行了以下批判:资产阶级刑法并不运用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而只运用犯罪构成及违法性的概念,同时也未揭露出它们的阶级本质。资产阶级的刑法学者,一方面摈弃这些概念的社会政治内容,借抽象的结构,将犯罪构成的概念与违法性的概念截然对立起来。譬如,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柏林和他的拥护者断言,犯罪构成是没有任何评价因素的单纯的事实总和。按照柏林的意见,只是确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根本就没有解决关于该行为的违法性问题。犯罪构成是一种纯粹描述性质的抽象的法律上的结构。另一方面,柏林和他的拥护者断言,关于违法性的论断也不是以犯罪构成为转移的。行为虽然不符合犯罪构成,但也可能是违法的。同时,我们应当注意,上述这些刑法学者是把违法性理解为行为与刑事法律以外的规范,即与所谓的“文明规范”等相抵触的。资产阶级对违法性的理解,是以反动的观点为基础的,按照这种观点,犯罪人所违反的不是刑事法律,而是刑事法律以外的规范。资产阶级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与违法性概念的相互关系的理论,带有反动的阶级性质,并反映出帝国主义时期整个法权所特有的资产阶级法制的破坏过程。 在以上论述中,剔除政治意识形态的批判,我们可以发现苏俄学者对贝林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是多么地无知,因而充满了误解与偏见。苏俄学者承认贝林体系中的违法性概念相当于苏俄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性概念,但并没有认识到违法性可以分为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形式违法性是通过构成要件该当性推定的,因而其考察标准是刑法规范;而实质违法性是在具备形式违法性基础之上的一种实质的价值判断,其标准当然不再是刑法规范本身,而是刑法以外的东西,例如法益侵害性等。在这一点上,社会危害性的功能与实质违法性的功能实际上是完全相同的。而正当行为恰恰是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而缺乏实质违法性的情形,是违法阻却事由。在这种情况下,正当行为在犯罪论体系中被讨论,是一个犯罪成立的问题。而苏俄刑法学则采用社会危害性概念取代违法性,因而正当行为不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而被改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因为社会危害性是无法像违法性那样被区分为形式的社会危害性与实质的社会危害性的,因而作为社会危害性构成的犯罪构成,当然也就没有正当行为的容身之地。就这样,正当行为被逐出了犯罪构成。由此可见,把正当行为放在犯罪构成之外讨论,是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必然后果。从违法阻却事由到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虽然只是名称的变换,但其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理论取代违法性而成为刑法学中心这一重要的学术背景。其实,正当行为是称为违法阻却事由还是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本身并不重要,关键问题在于由此带来的正当行为的体系性地位的变化。

(二)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关系的脱节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两者之间的关系之密切,又完全可以在理论上看作是一个问题。贝林曾经提出一个问题:犯罪可以被定义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的行为”吗?其实,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这是李斯特为犯罪所下的定义。 贝林对这一犯罪概念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认为犯罪概念更确切的表达是:犯罪是类型化的违法有责行为。 贝林在犯罪概念中引入了类型化的特征,认为“类型性”是犯罪的一个概念性要素。而法定构成要件,正是犯罪类型先行存在的指导形象(Vorgelagertes Leitbild)。因此,尽管贝林和李斯特对犯罪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他们都把犯罪成立条件纳入犯罪概念,作为犯罪特征加以确立。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理论之间就具有某种重合性。这种将犯罪成立条件作为犯罪概念内容的观点,在德日刑法教义学中都是通说。例如,德国学者指出:将犯罪行为的特征归类到一个体系之后,出现了古典的,在德国基本上无异议的,以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行为为内容的犯罪概念的定义,该定义同样为判例所承认。这一定义意味着不是将通常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的犯罪分解成具体的部分,而是从不同的视角来研究之。随着犯罪被定义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人们获得了一些越来越具体化的法学命题的基本概念。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是互相贯彻、衔接的,犯罪概念也为犯罪论体系奠定了基础。但在苏俄刑法学中,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发生了某种脱节。《苏俄刑法典》中规定了犯罪的法定概念,并从犯罪的法定概念中归纳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处罚性等犯罪特征,而犯罪构成则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

那么,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又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关系呢?苏俄学者认为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他们指出:犯罪的概念包括一切罪行中最普遍的社会——法律特征,这种特征指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中,犯罪概念的一般特征被具体化了,并充实了一定的内容,因为在犯罪构成中,叙述了某一种类的危害社会行为和违法行为:杀人、流氓行为、偷窃以及其他。同时,犯罪构成总是含有说明其社会危害性的要件总和。不能把社会危害性同其他要件一样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要件,它是立法者在叙述犯罪时所反映出来的一种共同特性。 在以上论述中,苏俄学者虽然强调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内在同一性,但同时又否认社会危害性,也即否认违法性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还是把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看作是两个实体性存在。这一关于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界定,直接影响了正当行为的体系性地位,也为使正当行为被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提供了逻辑上的可能性。因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正当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是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正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在犯罪中被排除的。犯罪构成虽然以各个要件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被看作是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因为正当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可能纳入犯罪构成。因此,正当行为更直接地与犯罪概念相关,是在犯罪概念论中予以讨论的问题。对此,苏俄学者指出:社会危害性是构成一切犯罪最重要的要件。社会危害性表现为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的个人利益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苏维埃刑法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也不能构成犯罪。现行刑法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拘留罪犯称为排除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的情况。 在某种意义上,正当行为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被纳入社会危害性理论,因而它与作为社会危害性构成的犯罪构成形成一种对应关系:犯罪构成表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因而予以入罪,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表明某一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予以出罪。因而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正面肯定,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是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反面肯定。但是,在入罪与出罪之间如何衔接呢?入罪难道不是出罪的反面,出罪难道不是入罪的反面吗?对于这个问题,苏俄刑法学并没有作出科学说明。

(三)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之间关系的混淆

在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只是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尤其是在贝林那里,构成要件是一个纯客观——形式的类型化的概念,在价值上是中性无色的。其功能在于为违法性的实质判断与有责性的归责判断提供前提,因而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犯罪论体系的第一个要件,也是犯罪成立的前置性要件。但苏俄学者把贝林的构成要件误认为犯罪构成而进行批判,指责这是把犯罪构成看作没有任何评价因素的单纯的事实总和。因此,苏俄学者把所有事实要素与评价要素都植入构成要件中,由此形成“全构成要件的理论” 。在这种情况下,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站在犯罪构成的立场上对构成要件予以指责只会变得十分可笑。正是对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导致英俄学者对正当行为的体系性地位的确定错误。

关于正当行为与犯罪构成的关系,苏俄学者特拉伊宁曾经说过一句现在看来是十分轻率而缺乏任何论证的话:在犯罪构成学说的范围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问题作详细的研究。 正是因为这句话,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被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为什么在犯罪构成学说的范围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问题进行研究?对此,特拉伊宁并没有提供答案。我在所有苏俄刑法学论著中都没有找到相关论述。我认为,对于特拉伊宁的以上观点,只能到特拉伊宁关于犯罪构成的有关观念中去寻找深层次的根据。我国学者阮齐林曾经深刻地揭示了特拉伊宁的二元犯罪构成论的问题:在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广义的、实质的犯罪构成概念和分则特殊的、法律的、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的分立,是特拉伊宁在西方三要件论与苏俄刑法传统和制度上左右摇摆的表现之一。 阮齐林认为,在特拉伊宁那里,存在广义与狭义两个犯罪构成概念。广义上的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条件总和的犯罪构成,当特拉伊宁说“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合” 时,这里的犯罪构成是广义上的犯罪构成。但当特拉伊宁说“罪状可以说是每个构成的‘住所’:这里(在罪状中),安排了形成具体犯罪行为构成的一切因素” 时,这里的犯罪构成是狭义上的犯罪构成,即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如果不作以上区分,特拉伊宁的有些话是难以理解的,例如,特拉伊宁在论及责任能力时指出:当然,犯罪主体只能是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一点是不用怀疑的。没有责任能力,刑事责任问题本身就不会发生,因而犯罪构成的问题本身也就不会发生。正因为如此,责任能力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也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必要的主观条件,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人并不是因为他心理健康,但是以他心理健康为条件进行的。这个条件,作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的和不可动摇的原则被规定在刑法总则中,而在描述犯罪的具体构成的分则里,是不会有它存在的余地的。正因为如此,在任何一个描述构成因素的苏联刑事法律的罪状中,都没有提到责任能力,这是有充分根据的。正因为如此,关于无责任能力的问题,可以在解决是否有杀人、盗窃、侮辱等任何一个犯罪构成的问题之前解决。责任能力通常在犯罪构成的前面讲,它总是被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

如果按照广义的犯罪构成概念,特拉伊宁的“责任能力总是被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这句话无论如何也是不能成立的。但按照狭义的犯罪构成概念,责任能力是一个归责的问题,应当在有责性中讨论,当然是在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外的——在之后而非之前。同样,特拉伊宁关于“在犯罪构成学说的范围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难这两个问题作详细的研究”的这一论断,也只有把犯罪构成理解为狭义上的而非广义上的犯罪构成才能够成立。正当行为当然不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讨论的,而是在违法性中讨论的。可惜的是,在苏俄刑法学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责任能力被纳入其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一个要素加以讨论,而没有像特拉伊宁所说的那样,放到犯罪构成之外。但正当行为没有被纳入其内,而是按照特拉伊宁所说的那样,被放到犯罪构成之外。时至今日,在俄罗斯刑法学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仍然没有正当行为的一席之地,而把它当作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在犯罪构成之外加以讨论。 对此,我国学者曾经作过以下深刻的评论:从俄罗斯刑法关于排除行为犯罪性的概念上看,行为表面上类似于犯罪,符合犯罪的特征,但实质上不违法而是对社会有益的。这恰好符合大陆法系刑法犯罪成立理论的三部曲审查方式,行为形式上或表面上符合犯罪的特征,说明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特征,行为在实质上却不违法而是对社会有益的,说明不符合西欧大陆犯罪构成的违法性要件,结论便是不构成犯罪,而是对社会有益的应当鼓励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作为排除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便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可见,俄罗斯刑法犯罪论在许多问题上摆脱不了大陆法系刑法的深刻影响,按照俄罗斯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从外表上或形式上看类似于犯罪的情形,犯罪的四个特征似乎一个也不少,却不能认定为犯罪。这说明,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也不足以定罪,却恰恰否定了犯罪构成四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的理论,在犯罪构成之外必定存在着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其他条件,这已是不言自明的了。 正是因为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之间在概念上的混淆,将正当行为放到犯罪构成之外,因而苏俄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发生了一个不可克服的矛盾:形式要件与实质内容的分离。由此出发,我国学者得出苏俄及我国的犯罪成立与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革势在必行的结论 ,我深以为然。

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违法阻却事由是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其逻辑前提的。这一点,无论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的范围与违法阻却事由的范围如何彼消此长,都不会改变。通过构成要件该当性而将正当行为的认定纳入定罪的司法过程,在违法性中予以排除。但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四个要件是平面的关系,并且将社会危害性看作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内在属性。而正当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而也被置于犯罪构成之外。例如,苏俄学者特拉伊宁在论及执行法律和执行职务、执行命令等德日刑法教义学所称的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时指出:根据苏维埃刑法,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明显地看出,社会主义刑法不可能保留资产阶级刑法著作中根深蒂固的那些排除刑事责任的情况。可惜,在苏维埃刑法理论中,往往也把执行法律、执行职业上的义务视为排除刑事责任的根据。这种做法的基础,是由于没有充分地考虑到犯罪的实质定义以及犯罪构成同社会危害性的相互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误解。 应该说,特拉伊宁的上述观点是能够成立的。执行法律等正当行为在德日刑法教义学中,之所以纳入违法阻却事由,是因为它们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在苏俄刑法学中,构成要件已经被实质化地理解为社会危害性构成,并且成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因而正当行为因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在逻辑上不能进入犯罪构成的范围。但这里的问题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同样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什么它们就能够成为苏俄刑法学中排除刑事责任的根据,即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呢?这两者之间,难道不存在一种逻辑上的矛盾吗?对此,特拉伊宁并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论证。这也表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在内容上的残缺和在逻辑上的混乱,其缺乏精致性是不言而喻的。

以社会危害性之有或无作为正当行为入罪或出罪的标准本身就是模糊的,也是容易引起争议的。例如,对于正当防卫,特拉伊宁认为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但紧急避险则不排除社会危害性,只能排除违法性。 但此后的苏俄刑法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的情况中 ,并没有再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性质加以区分。也就是说,紧急避险并不像特拉伊宁所说的那样,只排除违法性而不排除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学中,无论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都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但对于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其既然没有社会危害性,为什么要在刑法中设专条加以规定,在刑法学中设专章加以讨论?对这些问题都没有从法理上予以解决。

四、正当防卫的地位对个案认定的影响

在我国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案件的认定中,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两者之间是互相分离的,因此在否认存在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时候,往往不是认为某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是否认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例如李某俊故意伤害案 中,一审法院否认李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二审法院则认定李某俊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本来判断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主要应当围绕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展开,但我们看到,一审判决对李某俊的行为是这样论证的:“正当防卫成立的要件之一即防卫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不法侵害被制止后不能继续实施防卫行为,而被告人李某俊持刀连续刺扎被害人张某要害部位胸部数刀,在被害人倒地后还对其进行殴打,故李某俊具有明显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以上论述中,在前半段叙述李某俊的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被制止以后的所谓防卫行为,因而其不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这是合乎逻辑的论证。但在后半段叙述李某俊具有明显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则存在问题。按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李某俊具有伤害行为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并不能由此得出否认防卫行为的性质的结论,因为这两者并不是对立的。正是在李某俊具备了伤害行为的基础上,才需要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而阻却违法性。至于伤害故意,因其为责任要素,故应当在排除违法性以后,在有责性要件中予以考察。即使把故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也应该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予以判断,而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判断无关。由于正当防卫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不同,所以采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对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都会产生影响。 luWW4r1Azx1F1xkaowZ3DFmh7NLjVAtTSM1Mhn8jREmQEUJk1/JmRY2VS6I4NR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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