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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正当防卫的司法激活

通过1997年的《刑法》修订,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说已经为正当防卫权的行使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尤其是对特殊防卫的规定,可谓举世无双。然而,立法只是为司法提供了依据,立法精神能否贯彻到个案之中,还是取决于司法机关。相对于正当防卫立法效果的立竿见影,我国正当防卫司法的启动则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从1997年《刑法》修订,一直到2017年的于某案,正当防卫的司法才被激活。

一、正当防卫的认知偏差

正当防卫制度之所以处于一种睡眠状态,究其原委,主要还是因为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存在某种认知上的偏差。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正当防卫的认识存在各种错误观念。如果不对这些错误观念进行反思和检讨,我国正当防卫制度仍然会被束之高阁,正当防卫的规定也就会沦为僵尸条款。

(一)只能对暴力行为防卫,对非暴力侵害不能防卫

防卫行为必然表现为暴力,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因此,防卫是一种合法的暴力。基于这种认知,一般把防卫客体限于暴力行为,只有对暴力侵害才能进行正当防卫。由此,正当防卫就具有以暴制暴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对非暴力侵害就不能进行防卫。我认为,这种理解是偏颇的。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特殊防卫。第2款规定的防卫过当,其防卫客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暴力犯罪。因为没有达到严重程度,因此虽然是暴力犯罪,但不能适用第3款进行无过当防卫,而属于第2款的防卫客体。如果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则构成防卫过当。第二种是非暴力犯罪,例如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入室盗窃,以及其他侵害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不法侵害。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对防卫客体的不法侵害在理解上是极为宽泛的。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指出:“所谓侵害,就是对他人的权利造成实害或者危险,不问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是基于作为还是不作为。而且,也不要求是相对于犯罪的行为。” 大塚仁教授还具体论述了对侵入住宅不退出的人采取措施拉到屋外,属于对基于不作为的侵害的正当防卫。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防卫的案例。例如,赵某故意伤害案就是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行防卫的案例。该案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二审判决改判成立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当然,非暴力侵害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程度较轻,因此不能采取过于激烈的暴力进行防卫,否则就会构成防卫过当。由此可见,那种认为只有对暴力侵害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对非暴力侵害不能进行正当防卫的认识是不能成立的。

在大量案件中,暴力侵害与非暴力侵害是夹杂在一起的,例如,如果是单纯的非法拘禁行为,可以说是非暴力的侵害,但在扣押被害人的时候,会采取暴力手段。而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也伴随着辱骂和殴打。就非法拘禁罪而言,在客观上其与绑架罪表现无异。只不过,非法拘禁罪是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反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以索要债务为目的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可以想见,于某故意伤害案中如果对方的主观目的不是索要债务而是勒索财物,那么,于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就不会引起争议。

(二)只有暴力侵害发生的一刹那,才能实行防卫

刑法规定只有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如何理解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这是在认定不法侵害的时候特别容易发生错误理解的问题。最容易发生的错误理解就是,把不法侵害的发生时间仅仅视为侵害的一刹那,例如,用刀杀人就是举刀砍下来的时刻,用枪杀人就是扣动扳机的时刻。如果这样理解,则几乎就没有给防卫留下必要的时间。一般人都不可能如此精准地掌握防卫时间,因此,无论防卫迟早,防卫人都会被论之以罪、绳之以法,对防卫人实在没有公正可言。我认为,对不法侵害应当整体进行考察,从侵害开始到侵害结束期间都可以对它予以防卫,并不是只有侵害发生的那一刹那才能实行防卫。就不法侵害的起始而言,只要发现对方具有侵害的现实可能性,就可以对之实行防卫。例如,对持枪的不法侵害,只要发现对方有举枪射击的迹象就可以实行防卫;对持刀的不法侵害,只要发现对方逼近自己就可以实行防卫,就不法侵害的结束而言,不能认为侵害人的侵害举动完成就不能再实行防卫,而是要看是否存在再次侵害的可能性,只要侵害的危险没有被排除,就可以实行防卫。除非侵害结束以后,侵害人已经脱离现场。在这种情况下,再次侵害的危险已经被排除,被侵害人的人身安全已经得到保障,就不能再以防卫为名对侵害人进行报复。

就防卫时间的认定而言,于某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较为复杂。法院之所以没有认定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主要理由之一是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于某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再次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事实上,民警来到事发现场以后,并没有制止非法拘禁行为,因此不能认为因为民警的到来于某母子的人身安全获得了保障。更为重要的是,在于某往外走的时候,讨债人还对其进行了殴打、阻止。在这种情况下,于某除非忍受非法拘禁,否则不使用暴力防卫手段就难以解除非法拘禁状态。可以说,于某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实行的防卫。而且,从对于某母子的整个不法侵害过程来看,从下午4点持续到晚上10点,在此过程中的辱骂殴打都对于某形成了强烈的心理刺激,与此后于某采取激烈的防卫措施具有密切关系。只有把前因后果结合起来进行分析,才能认识到于某实行防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我国学者周光权对不法侵害中的持续侵害作了论述:“在持续侵害中,不法行为的成立和既遂往往都相对较早,但犯罪行为在较长时期内并未结束,在犯罪人彻底放弃犯罪行为之前,违法状态也一直持续,犯罪并未终了,在此过程中,防卫人理应都可以防卫。” 周光权对持续侵害的防卫所作的论述是完全正确的,对于司法实践中考察反击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除了侵害的持续性,我认为,在于某故意伤害案中,侵害还具有复合性。复合性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虽然大多数防卫都是针对单一的不法侵害,但也存在对复合的不法侵害所实行的防卫。所谓复合性的侵害是指各种不同的侵害行为掺杂在一起或者前后相续,形成对他人的不同法益的侵害。例如在某些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案件中,不法侵害人不仅实行对防卫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的行为,同时又有言语侮辱和殴打等行为。复合性的侵害具有弥散性的特征,对防卫的认定也会带来一定的影响。

(三)只要双方打斗就是互殴,就不是防卫

在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未被认定的案件中,将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与互殴相混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在对方已经实施侵害的情况下,被侵害人对侵害行为的反击,在客观上呈现出来的就是双方互相打斗,因此具有互殴的外观。如果不能明确地区分防卫与互殴,则正当防卫制度就会被拖拽进互殴的污泥潭中而不能自拔。将防卫与互殴区分就如同去除连泥拔出的莲藕身上的污泥,还其洁白的本色。虽然防卫与互殴具有相似的外观,但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别,这就是事先是否具有殴斗的合意。只有事先双方经过约定,具有互相殴斗的合意,此后的相互打斗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互殴,双方的行为都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如果一方首先对另一方进行侵害,则另一方的反击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斗殴,而应被认定为防卫。确实,在防卫与互殴这两种情形中,都存在双方之间的互相侵害。严格地说,只有存在事先具有互相殴打的约定的情形,才能被认定为互殴。如果没有这种约定,在一方首先对他人进行侵害的情况下,只要是为了制止他人侵害所作出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具有防卫性质。

问题的关键是:在一方的侵害行为已经完成以后,被侵害人在何种情况下的反击行为应该被认定为防卫?就“防卫”这个用语的本来含义而言,其具有防止侵害的意思。因此,在不法侵害开始之前或者之时实行防卫,避免不法侵害的意味更加明显,更容易被认定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在侵害完成以后,似乎不存在防卫的前提,因而容易将反击行为认定为报复性殴打,进而认定为互殴。我认为,不能简单地说侵害完成就没有防卫的余地,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侵害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具有连续性的,第一次侵害结束不等于全部侵害完成。在还不能排除后续侵害到来的情况下,被侵害人完全有权进行防卫。这种防卫与互殴在性质上有所区别:防卫是正与不正之关系,互殴则是不正与不正之关系。将具有防卫性质的反击行为认定为互殴,这是混淆了正与不正之关系,殊不可取。只有在侵害结束以后,侵害人不再具有再次侵害的现实可能性,被侵害人在其人身安全已经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暴力进行报复的行为,才不具有防卫性质。

防卫与互殴的区分,主要在于对起因之性质的判断。在互殴的情况下,挑起事端的行为属于不法行为,行为人应当具有对招致的反击行为的忍受义务。反之,面对他人的无端侵害,被侵害人则没有忍受的义务而有防卫的权利。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将防卫混淆为互殴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事态的起因往往轻描淡写为“因琐事引起纠纷”或者“因某事产生冲突”。这种判断似乎具有中立性,但完全是不分是非的,为此后的错误判断埋下了伏笔。例如,在于某故意伤害案中,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该判词一方面把讨债人对于某母子的长时间非法拘禁认定为只是互相的“冲突”,另一方面还指责于某“不能正确处理冲突”。这样的司法判断完全背离了常识,而且也与刑法规定相抵触,因此引发民意的不满。

(四)只要发生死伤结果,就是防卫过当

虽然防卫是正当的,但任何事物都有其界限,正如真理向前迈进一步就是谬误,正义向前迈进一步就是不义。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虽然取消了对必要限度的限制,但实际上,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即使造成侵害人伤亡,也不会超过必要限度。立法者直接将其认定为正当防卫,取代了司法机关对于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权。该条第2款保留了对防卫过当的规定,由此需要对这种普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进行司法判断。在对是否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判断中,存在一个最大的认识误区就是:只要发生死伤结果就是防卫过当。如前所述,我国有学者甚至认为《刑法》第20条第2款的防卫后果根本就不包括重伤和死亡。换言之,只要防卫行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就是防卫过当。对于这种在司法实务中和刑法理论上存在的做法和说法,我殊不以为然。在日本刑法教义学中,存在行为相当性和结果相当性之分,这种只要发生死伤的结果就是防卫过当的观点,类似于结果相当性说。其实,任何防卫行为都会造成不法侵害人一定的伤亡结果,问题只是在于:这种伤亡结果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是否与侵害行为相适应?在此,应该在行为具有防卫性的基础上,再考察行为强度和结果避免的可能性。只有在推定在当时的时空环境中可以并且完全能够采取强度较轻的反击行为进行防卫的情况下,防卫人没有控制反击强度,采取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才能被认定为防卫过当。反之,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能采取一定强度的反击措施,即使造成了一定的伤亡结果,也不能认为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伤这一防卫结果具有难以避免性。对防卫过当的判断,不应苛求防卫人,应当设身处地地考虑,尤其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不需要迫不得已,只有紧急避险才需要迫不得已。关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应当是行为时的判断,而不是行为后的判断。在进行这种判断的时候,不仅要考虑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相当性,而且要考虑侵害行为是否令防卫人的心理产生恐慌、激愤,由此导致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因而防卫人不能十分准确地把握防卫限度。在于某故意伤害案中,于某的刀具是随手从办公桌上取得的,如果不使用执刀乱捅的方法进行防卫,可能就不会发生伤亡结果。但在当时只有刀具可以作为防卫工具的情况下,我们还要求于某放弃使用刀具而设法寻找其他防卫工具,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正当防卫应当达成如下共识:降低正当防卫(包括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就是提高不法侵害人的违法成本;提高正当防卫(包括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就是增加被侵害人的维权成本。反思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其出现主要还是观念问题。虽然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不可推卸的职责,但司法机关在履行这一职责的时候,首先应当区分罪与非罪,以便准确地打击犯罪,而不能误将防卫认定为犯罪。唯此才能获得司法正义。

二、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制度。在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认定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则对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将正当防卫称为违法阻却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就应当以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法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无罪判决的方式结案。与此同时,辩护人也往往将正当防卫作为重要的辩护理由提出,以此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制度未能得到有效的实施,防卫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这种现象可以被称为正当防卫的司法偏差。因此,需要对正当防卫案件处理中存在的现象进行深入探究,揭示问题的症结,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正当防卫司法偏差的现象

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作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为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正当防卫提供了规范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对正当防卫作了重大修改,修改的目的是扩大公民的防卫权,并且设立特殊防卫制度,解除公民在正当防卫时的后顾之忧。立法的修改主要反映在以下两点:第一,将防卫过当的规定从1979年《刑法》的“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修改为“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就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第二,增设了特殊防卫:对于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的,即使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使公民可以放心大胆地进行防卫,不会受到刑事追究。然而,虽然立法作了修改,但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依然如故,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仍然束手束脚,鼓励公民正当防卫的立法初衷没有得到落实。在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上,我认为存在以下三种偏差。

1.将正当防卫混同于犯罪

这种现象还较为严重。正当防卫是刑法规定的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不仅如此,在正当防卫中,除了为保护本人权益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还包括为保护他人权益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这种正当防卫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把这些见义勇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明显挫伤了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并且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正当防卫案件都会引发争议,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不能得到依法处理,只有在舆论等外在介入因素的推动下,才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合理解决。例如武汉杨某伟、杨某平兄弟正当防卫案件:

因杨某平摸了彭某所牵的狗,双方发生口角。彭某扬言找人报复,杨某伟返回住所将一把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藏于身上。彭某邀约另外三名男子,手持工地上常用的洋镐把,返回找杨氏兄弟报复。彭某率先冲到杨某伟家门口,与其发生打斗,杨某伟用单刃尖刀朝彭某胸腹部猛刺。彭某邀来的三名男子也冲上来,用洋镐把对杨某伟进行围打。不远处的杨某平见弟弟被围打,便从家中取来一把双刃尖刀,朝彭某的胸部猛刺。彭某受伤后离开现场,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身亡。经法医鉴定,彭某身上有七处刀伤,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本案起因于琐事,彭某带领多人携带凶器前来报复,杨氏兄弟的反击明显具有防卫性质;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伟、杨某平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和11年,并赔偿彭某经济损失56万元。杨某伟、杨某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杨某伟、杨某平的量刑结果改判为有期徒刑9年和13年。杨某伟、杨某平仍不服,提起上诉。最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杨某伟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杨某平无罪。

这是一起将正当防卫混同于普通犯罪的典型案例,即使是二审判决,还是认定杨某伟防卫过当、构成犯罪。面对彭某等多人使用凶器实施的暴力犯罪,杨某伟为保护自身的人身权利进行反击,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的构成条件,但该款并没有得到依法适用。由此可见,正确处理一起正当防卫案件,即使是在舆论的外在压力之下,仍然举步维艰。

2.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构成犯罪,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案例也是较多的,致使某些本来不应作为犯罪处罚的防卫人受到刑罚处罚。例如,在赵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公安机关将赵某见义勇为的行为认定为普通犯罪,否定赵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而该案被移送至检察机关以后,基层检察院经上级检察院审核,以防卫过当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以后,才以之为正当防卫而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由此可见,如果不是自媒体披露以后,引起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注,那么将赵某的正当防卫行为误认为防卫过当的处理结果就不能得到纠正。

3.将防卫过当认定为普通犯罪

防卫过当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而处罚较轻。但如果作为普通犯罪处理,防卫人就会受到严厉处罚,显失公平。例如于某故意伤害案,在一审期间,虽然辩护人进行了正当防卫的辩护,但当地公、检、法机关并未采纳,都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普通犯罪,因而判处其无期徒刑。在媒体报道以后,社会公众予以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该案才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最终以防卫过当判处于某有期徒刑5年。即使认定为防卫过当在刑法学界也还是引发争议的,不少宪法学者也认为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现实生活中,这种防卫过当被以普通犯罪论处的案例为数较多。

综上所述,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没有遵循立法精神,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未能严格依法认定。在个别案例经过媒体曝光以后,社会舆论普遍同情防卫人。因为正当防卫案件涉及伦理道德和是非观念,因而基于心同此理的公众意见,对此类案件的认知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值得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虽然司法机关回应公众关注,对这些案件作了改判,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公正观念,但与此同时,每一次改判都是对司法公信力的销蚀。

(二)正当防卫司法偏差的存在原因

正当防卫司法偏差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平性,也不利于鼓励公民利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维护本人或者他人的权益,因此需要认真对待。我认为,正当防卫司法偏差之所以存在,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1.维稳思维的影响

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维稳思维具有较大影响。当维稳被当作司法活动的指挥棒之一的时候,司法公正就可能会受到贬损。在正当防卫案件中,不法侵害人可能因为正当防卫而发生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进而成为被害人。如果司法机关将造成其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则被害人一方就会到司法机关纠缠,甚至缠讼、上访,采取非法律手段向办案人员和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认定防卫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就会面临来自司法机关内部、地方党委和政府等各方面的维稳压力。为此,司法机关根据重伤或者死亡后果将防卫行为认定为犯罪是最为简单的结案方式。长此以往,司法机关基于维稳思维处理正当防卫案件,在司法活动中对各方当事人不分是非,只是根据重伤或死亡结果将防卫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做法,致使正当防卫的规定成为僵尸条款,正当防卫制度形同虚设。

2.案件考评机制的作用

案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根据办案结果对办案人员进行优劣评价,以此作为奖励和升迁的重要参考指标。但在具体操作中,简单地将对案件改变定性或者改变量刑设定为负面指标,给办案人员带来不利后果。这就扭曲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例如,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如果被检察机关改变,就会影响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考评绩效。同样,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如果被法院改变,就会影响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考评绩效。而在法院内部,如果下级法院的处理结果被上级法院改变,就会影响下级法院办案人员的考评绩效。在这种机制的激励下,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为了不给他人带来不利后果,就会互相迁就: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难;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法院作无罪判决难;而对于下级法院判决的案件,上级法院改判难。在这种情况下,各司法部门职能的正常发挥就极大地受到影响。这反映在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上就是:除非公安机关直接认定为正当防卫就而撤案,否则凡是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认定为正当防卫就会受到阻力,因为如果检察机关认定为正当防卫,就是公安机关办了错案,相关办案人员就会受到差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就不认定为正当防卫,即使认定,也只是认定为防卫过当。在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也是如此。可见,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考评机制不利于正确认定正当防卫。

3.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毋庸讳言,对正当防卫构成条件的把握,以及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区分,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刑法本身对正当防卫条件的规定较为抽象,类似必要限度这样的授权性规定,要求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裁量权。对正当防卫案件的正确处理,对于司法人员来说,不仅需要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而且要具备较高的政策水平。再者,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正当防卫案件并不是常见案件,因此,其对正当防卫案件的法律界限的把握较为生疏。在这种情况下,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不能达到法律和社会的期待。

(三)正当防卫司法偏差的纠正

对正当防卫案件的正确处理,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也是司法机关建立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在目前自媒体日益发达的社会环境中,由于先前正当防卫案件的示范效应,只要正当防卫案件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公正处理,相关当事人就会通过媒体曝光的方式寻求社会舆论的声援,由此对司法机关造成外在压力。司法机关应当正确化解社会舆论的影响,变被动为主动,依法、合理、公正地办理正当防卫案件。

1.刑法理念的更新

《刑法》(2017年修正)第1条明确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作为刑法的立法目的。其实,“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不仅是刑法的立法目的,而且是刑法的司法目的,对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是不可分离的两部分内容,刑法的目的在于:在采用刑罚手段惩罚犯罪的同时,还要有效地保护人民。因此,在司法活动中,不能片面地强调惩罚犯罪,还要时刻铭记保护人民的根本宗旨。正确地认定正当防卫,就是刑法保护人民的生动体现。在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中,司法机关实际上是在保护刑法赋予公民的防卫权。如果把正当防卫混同于犯罪,就是侵犯了公民的防卫权。只有在这样一个高度来看待正当防卫制度,才能在司法活动中妥善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此外,在正当防卫问题上还涉及正确对待暴力的国家垄断问题。暴力可以分为非法暴力和合法暴力。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只有国家权力机关才能依法实施暴力。这是一种合法暴力。而非法律授权的私人暴力是违法的,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国家具有对暴力的垄断权。但任何原则都存在例外,正当防卫就是国家对暴力垄断的例外。在公民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公民防卫权,这种防卫权就是一种合法暴力,它是对国家暴力的必要补充。我国司法人员存在一种担忧的心理,认为如果允许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尤其是无过当的防卫,就会导致随意使用暴力的社会后果,形成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我认为,这种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也是没有根据的。事实上,每个公民都不愿意受到不法侵害而行使防卫权,只是在迫不得已的紧急状态下,才进行正当防卫,因此,正当防卫并不是公民主动选择的,而是面对不法侵害时被动实施的。所以鼓励公民采用正当防卫保护本人的权益并不会导致暴力泛滥。至于保护他人权益的正当防卫,因其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更是法治社会应当鼓励的。如果将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认定为犯罪,将极大地损害社会公正,从而放纵不法侵害人,这才是对法治的破坏。在公权力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还不能做到足够及时、有效的情况下,有必要放宽公民的防卫权,而不是严格限缩公民的防卫权。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已经体现了这一点,但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明显滞后,因此,司法机关应当转变对正当防卫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为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提供正确理念。

2.考评机制的完善

司法机关的考评机制对司法业务活动具有导向功能,对于司法人员依法办案具有保障作用。目前司法机关的考评机制在指标设置上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对于司法人员依法办案,包括正确处理正当防卫案件会产生消极后果。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包括两项主要内容:其一是查清事实,其二是适用法律。在这二者当中,查清事实是前提,只有查清事实才能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相对来说,事实本身具有客观性,因而查清事实的标准相对明确。而法律适用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简单案件,这种案件的法律标准明确,法律适用相对简单;第二种是复杂案件,这种案件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法律标准较为模糊。我认为,基层司法机关主要应对案件事实负责。如果因为主观原因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在考评上则应当受到消极评价,承担不利后果。但对于法律适用,尤其是对于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同司法人员和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存在不同看法,这是十分正常的。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因为法律适用结果的改变而对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的考评产生不利后果。对于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司法程序推进,以有权的司法机关的判断为最终标准,但被改变处理结果的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处理结果的改变而承受不利后果,更不能将这种处理结果的改变误认为是错案的标志,对正当防卫案件也是如此。以赵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公安分局认为赵某构成犯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最后,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令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最后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在这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以后,以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以后,公安机关对赵某的处理只是一种起诉意见,最终有权决定是否起诉和以何种罪名起诉的是检察机关,因此,即使检察机关改变处理结果,也不能认为公安机关办了错案。依此类推,由于上级检察机关的介入,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将相对不起诉改变为绝对不起诉,也不能由此认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办了错案,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是有案件指导权限的。假如检察机关将该案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为正当防卫,作出无罪判决,也不能认为检察机关办了错案,因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包括对案件判决有罪或者无罪的权力。公安、司法机关只要在自身权力范围内,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即使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案件处理结果被其他机关改变,也不能认为被改变处理结果的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更何况,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设置了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程序,例如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处理结果的复议、复核权,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的抗诉权等。如果要求下一个程序的机关必须维持上一个程序的机关的处理结果,那么,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只有协同一致的互相配合而没有互相制约,这就会扭曲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这也正是目前冤假错案存在的原因之一。在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上,也要纠正这种扭曲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为正当防卫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顺畅的司法程序。

3.加强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司法指导

正当防卫是司法人员较生疏的一个业务类型,而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又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指导司法机关正确办理正当防卫案件,首先应当加强案例指导。我国已经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它能够为司法活动提供更为细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尤其具有其他规范性司法解释无法替代的指导功能。值得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都已经包含了正当防卫案件。例如于某故意伤害案、于某明涉嫌故意杀人案等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例都以指导案例的形式被公布,对于处理同类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尤其是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指导性司法文件《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总结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认定规则,从而明确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法律界限。这对于正确处理正当防卫案件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三、正当防卫制度的司法激活

正当防卫教义学原理是随着正当防卫的立法与司法的发展而变化的,在一定意义上是受立法与司法制约的。我国正当防卫教义学随着立法嬗变与司法激活而获得内在动力。

我国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设立了正当防卫制度,该制度赋予公民为避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以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一定限度的防卫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正当防卫,是一个司法实务的难题。同样一种杀人行为,如果认定为正当防卫,则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不是正当防卫,则行为人构成犯罪。因此,正当防卫的认定实际上是一个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关系十分重大。

1979年《刑法》是从198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由此正当防卫制度进入我国的司法领域。然而,我国从1983年紧接着开始了“严打”运动,以从重从快惩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为主要目标。在“严打”的刑事政策影响下,正当防卫所具有的出罪功能受到极大的抑制。在当时“严打”的氛围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十分困难,大量的正当防卫案件被作为普通刑事犯罪处理,因而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1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其中,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令人瞩目。当时刑法修订的指导思想是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只有非改不可的才改。例如,1997年3月6日主持刑法修订的王汉斌副委员长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时指出:“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什么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 因此,修订的重点是《刑法》分则,对《刑法》总则修订之处寥寥无几。然而,立法机关对正当防卫规定却作了较大规模的修订。由此可见,正当防卫规定属于非改不可的范畴。我国学者把当时对正当防卫的修订归咎于正当防卫规定过于原则,单性较大,内容不明确,易使司法人员产生困惑,不利于鼓励广大公民充分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因此,我国学者指出:“如何修改刑法中的正当防卫规定,立法机关实际是在两难之中进行选择,一方面试图鼓励公民积极利用正当防卫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另一方面又唯恐导致公民滥用防卫权,造成新的混乱。经过反复权衡,比较多种方案,最终形成现有的规定。立法机关认为,正当防卫的立法要修改的问题较多,但是,这次修改的重点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利益的部分。” 然而,在我看来,1979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本身并没有缺陷,在法条表述上与各国刑法典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并无差别,因此,我们不能从正当防卫的立法上寻找修订原因,而是应当从正当防卫的司法上寻找修订根据。我认为,1997年《刑法》修订中,正当防卫规定之所以非改不可,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司法机关在正当防卫的规范适用上存在明显的偏颇。换言之,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初衷没有十分圆满地实现。立法机关试图通过修改正当防卫规定,促使司法机关更为积极地运用正当防卫,保障防卫人的合法权益。

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在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之间的关系上,扩张正当防卫的范围,限缩防卫过当的适用范围。立法机关在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法律界定上,将“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这一表述修改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里的“明显”两字的立法意图可谓十分明显:这已经不是暗示而是明示,对于调整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具有重大意义。第二是增设了无过当防卫的规定,即《刑法》第20条第3款,这种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的正当防卫,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伤亡,亦不负刑事责任。相对于《刑法》第20条第1款的普通正当防卫而言,这种无过当的正当防卫也可以称为特殊正当防卫,简称特殊防卫。特殊防卫的立法创制可谓横空出世,在其他国家刑法中都找不到类似规定。从特殊防卫制度的设立可以明显地看出,立法机关通过对正当防卫更为宽松的规定以推动正当防卫的司法适用的意图,从中也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于此前正当防卫的司法适用状况的某种不满,因而具有一定的矫正的意思。

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对于正当防卫如此大幅度的修改,尤其是设立特殊防卫制度,无论是我国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还存在一定疑虑。其中,最大的担忧是特殊防卫的规定是否会导致防卫权的滥用,由此形成对社会治安的冲击。有些学者甚至认为,特殊防卫会造成防卫权的异化,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潜藏着破坏法治秩序的危险。 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然而,这种破坏作用并没有发生。在特殊防卫制度设立以后,只有极个别案件被认定为特殊防卫。换言之,正当防卫的司法适用并没有发生如同立法机关所预期的明显改观。

对正当防卫规范适用的考察,不能仅仅基于刑法的视角,而且应当将其置于司法程序中进行观察。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主导的刑事侦查、检察机关主导的起诉和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主导的刑事审判形成刑事司法的三道工序,每个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都具有一定对案件的实体处置权。例如,公安机关具有撤案的权力、检察机关具有不起诉的权力、法院具有判决无罪的权力。在这个意义上说,三机关都可以在自身权限范围内,对正当防卫案件进行处置。例如,公安机关在立案以后,如果认定为是正当防卫,可以对案件进行撤案处理,不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

在江苏昆山于某明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7号)中,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依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于某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销于某明故意伤害案。其间,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认定为是正当防卫,可以对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

在赵某正当防卫案中,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以赵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赵某防卫过当,对赵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福建省福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认定赵某属于正当防卫,依法指令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审判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认定是正当防卫,可以对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如果一审判决有罪,二审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可以进行改判,甚至通过再审进行改判。例如于某故意伤害案(指导案例93号)中,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于某及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附带民事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撤销原判刑事部分,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某有期徒刑5年。

当然,各个司法机关对其他机关作出的处置,都具有一定的救济权。例如,对于审判机关认定为正当防卫并作出的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可以进行抗诉。以上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设计,体现了三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当然,这种程序设计的立法初衷也并非能够完全实现,因为刑事诉讼还会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在严打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就会变得十分困难。当然,在检察机关这个环节还是会有些后果较轻的正当防卫案件受到不起诉的处理而出罪。这些案件由于影响力较小,往往没有进入公众视野。然而,那些后果严重,例如造成重伤、死亡的,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环节而出罪的案件则少之又少,往往被起诉到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正当防卫案件如何处理就成为观察正当防卫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状况的一个窗口。但恰恰是在这个窗口,我们看到正当防卫制度运行的窒息状态。最终,于某故意伤害案以一种突如其来的方式进行公众视野,成为激活正当防卫司法的一个突破口。

于某故意伤害案是一起由讨债纠纷而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伤害的严重结果。此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死者杜某浩等人具有侮辱言行,并且在长时间限制于某母子的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到了晚上10时许,于某要离开接待室时仍然被阻止,并且发生冲突,导致血案发生。对此,辩护律师提出了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并未被法院采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于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其犯罪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因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于某故意伤害案是2017年2月17日宣判的。本来,于某故意伤害案是一个稀松寻常的案件,尽管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但按照通常惯例,大概率会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然而,2017年3月23日《南方周末》一篇《刺死辱母者》的新闻报道,却将这个案件推到了公众面前,报道中突出了于某故意伤害案中的辱母情节,更是刺激了公众的敏感神经。一时之间,于某故意伤害案成为舆论的暴风眼。在于某故意伤害案被推上媒体的第一时间,该案引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注。以下是相关报道的内容。

人民网北京3月26日电: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消息,近日,媒体报道山东省聊城市于某故意伤害案即“辱母杀人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已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察机关汇报,正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某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属于故意伤害,将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对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将依法调查处理。

根据法律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介入了于某故意伤害案。同时,于某故意伤害案也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其派员指导该案的二审审理活动。

2017年5月27日,于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微博直播的方式通报庭审相关信息。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某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某有期徒刑5年。二审判决认定,于某持刀捅刺杜某浩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防卫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于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某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某之母等情节,对于某应当依法减轻处罚,遂作出改判有期徒刑5年的判决。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判决对案件的性质作了正确的界定,指出:“本案系由吴某占等人催逼高息借贷引发,苏某霞多次报警后,吴某占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有所收敛。案发当日,杜某浩曾当着于某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霞,虽然距于某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二十分钟,但于某捅刺杜某浩等人时难免不带有报复杜某浩辱母的情绪,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有利于于某的情节重点考虑。”这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于某防卫性质的认定和刑罚改判奠定了扎实的事实基础。虽然于某最终仍然被认定为防卫过当,但从一审判决的无期徒刑到二审改判的5年有期徒刑,刑罚减轻的力度还是相当大的,基本上满足了社会公众对本案的正义期待。

于某故意伤害案是激活正当防卫司法的一个标志性案件,它在我国正当防卫制度演进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此后,于某故意伤害案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93号,对正当防卫的审判活动起到指导作用。于某故意伤害案的裁判要点中,主要涉及对正当防卫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三个问题。

1.不法侵害的界定

不法侵害的界定涉及两个裁判要点:(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一个裁判要点是对不法侵害的进一步明确。在传统传统观念中,只有对杀人、抢劫等带有明显暴力性的犯罪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而在于某故意伤害案中,杜某浩等虽然在较长时间内限制于某及其母亲苏某霞的人身自由,然而其虽有殴打、侮辱行为,但并没有使用凶器,暴力程度较为轻微。对于这种非法拘禁性质的不法侵害是否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在司法规则上并不明确,因而在某些案件中往往否定对其可以实行正当防卫。而第一个裁判要点明确指出,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是不法侵害,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客体。第二个裁判要点涉及《刑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第3款是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那么,杜某浩等人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不法逼债行为,是否可以对其实行特殊防卫呢?对此,在于某故意伤害案的讨论中各方也是存在争议的。第二个裁判要点明确指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属于第20条第3款中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由此排除了对其实行特殊防卫的可能性。上述两个裁判要点对于正确适用《刑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2.必要限度的判断

必要限度的判断涉及第三个裁判要点: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如何判断,这是在确定某个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以后,需要进一步区分的问题。防卫限度的认定涉及行为人是否对防卫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则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如果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则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个裁判要点首先确定了考察防卫限度的一般规则,即在防卫限度的司法判断过程中,应该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不法侵害方面,需要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二是防卫行为方面,需要考虑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各种情节。对于防卫限度的认定应该结合以上两个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不是仅仅关注防卫结果。这一裁判要点,对于矫正在防卫限度认定上的唯结果论偏差,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3.防卫过当的量刑

防卫过当的量刑涉及第四个裁判要点: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这个裁判要点主要是根据于某故意伤害案中的辱母情节而作出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其他防卫过当案件的量刑缺乏普遍的适用性。其实,这里应当考察的是防卫过当特定情景下的防卫人的心理特征。不法侵害对于防卫人来说是突如其来的,具有强烈的心理刺激性,因而会导致防卫人在瞬间丧失理智,难以控制其防卫限度。而这种状况是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因而侵害人应当承受其不利后果,并因而成为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根据。对此,《德国刑法典》第33条甚至规定:“防卫人因为慌乱,恐惧或者惊吓而超越紧急防卫的界限的,不受处罚。”我国刑法虽然没有防卫过当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不受处罚的规定,但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而,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的心理因素是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在于某故意伤害案以后,正当防卫案件持续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其中,具有极大影响的是昆山反杀案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某酒店业务经理于某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S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某明险些碰擦。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某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某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某明的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某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某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某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跑离轿车,于某明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某明将手机和砍刀交给民警(于海某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于某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8月27日当晚公安机关以于某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8月31日公安机关查明了本案的全部事实。9月1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依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于某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销于某明故意伤害案。其间,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

检察机关的意见与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一致,具体论证情况和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刘某仅使用刀面击打于某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不确定,不宜认定为行凶。论证后认为,对行凶的认定,应当遵循《刑法》(2017年修正)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把握的标准。刘某在开始阶段的推搡、踢打行为不属于行凶,但从持砍刀击打后,行为性质已经升级为暴力犯罪。刘某的攻击行为凶狠,所持凶器可轻易致人死伤,随着事态发展,接下来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难以预料,此时于某明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刘某具体持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不确定,这正是许多行凶行为的特征,但不是认定的障碍。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行凶。

第二,关于刘某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在进行”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某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属于正在进行。论证后认为,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于某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立刻上前争夺,侵害行为没有停止,刘某受伤后又立刻跑向之前藏匿砍刀的汽车,于某明此时做不间断的追击也符合防卫的需要。于某明追砍两刀均未砍中,刘某从汽车旁边跑开后,于某明也未再追击。可见,在于某明抢得砍刀顺势反击时,刘某既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不能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停止。

第三,关于于某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某明本人所受损伤较小,但防卫行为造成了刘某死亡的后果,二者对比不相适应,于某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论证后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认为“于某明与刘某的伤情对比不相适应”的意见,只注意到了实害行为而忽视了危险行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在刘某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于某明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于某明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公安机关认定于某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决定依法撤销案件的意见,完全正确。

本案发生以后,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对于本案,在检察机关的指导下,公安机关对于某明作出了正当防卫的认定,并撤销案件。该案还以“于某明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7号)”的名义,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案例颁布,对于正确处理正当防卫案件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该指导案例的“指导意义”指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特殊防卫。刑法作出特殊防卫的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秩序理念,同时肯定防卫人以对等或超过的强度予以反击,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必顾虑可能成立防卫过当,因而构成犯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如果面对不法侵害人行凶性质的侵害行为,仍对防卫人限制过苛,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也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适用本款规定,行凶是认定的难点。对此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必须是暴力犯罪,对于非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行凶;二是必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对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危险。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暴力行为的主观故意尚未通过客观行为明确表现出来,或者行为人本身就是持概括故意予以实施。这类行为的故意内容虽不确定,但已表现出多种故意的可能,其中只要有现实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均应当认定为行凶。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前提。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不法侵害行为多种多样、性质各异,判断是否正在进行,应就具体行为和现场情境作具体分析。判断标准不能机械地对刑法上的着手与既遂作出理解、判断,因为着手与既遂侧重的是侵害人可罚性的行为阶段问题,而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侧重的是防卫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所以,不能要求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加诸被害人身上,只要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已经迫在眼前,或者已达既遂状态但侵害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需要强调的是,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因此不能作宽泛的认定。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不法与合法对立不明显以及夹杂泄愤报复成分的案件,在认定特殊防卫时应当十分慎重。”

以上“指导意见”针对本案的处理理由进一步提炼出相关规则,对于此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其中,该“指导意见”强调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秩序理念,这是具有特别意义的。一个法治社会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秩序,然而,不法侵害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对于这种不法侵害,主要通过国家的公权力进行惩罚,但这种惩罚具有一定的事后性。如果在场公民可以采用正当防卫的方式保护人身和财产权益,那么就应当鼓励公民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如果公民的防卫权不能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则意味着公民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只能放弃抵抗,或者挨打或者逃跑。这就是法向不法让步,就会放纵不法侵害。因此,通过本案彰显的正当防卫的法治价值,这是十分重要的。

此外,类似案件还有赵某正当防卫案、唐某正当防卫案等。这些案件,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就被媒体曝光,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动介入。例如对于赵某正当防卫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令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防卫过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决定予以撤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2月发布的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对赵某作出无罪的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严格依法对赵某一案进行纠正,有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欢迎社会各界监督支持检察工作。 2018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涉及的四个案例均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案件,受社会普遍关注的于某明正当防卫案入选其中。

对于正当防卫司法适用具有历史性意义的是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正当防卫的适用原则和具体适用作了规定,尤其是强调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在此,“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就成为理解正当防卫精神实质的一把钥匙。《指导意见》的颁布意味着公、检、法三机关在正当防卫司法适用上达成了共识,因而其成为正当防卫司法被激活的标志性文件。在《指导意见》颁布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颁布了七个正当防卫典型案例。 此前,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将于某故意伤害案以指导案例的形式颁布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于2018年12月18日专门颁布了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涉及的四个案例均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案件。 但此次七个正当防卫案例是由公、检、法三机关首次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虽然它不属于指导案例,但如此集中专门针对正当防卫发布的典型案例,对于各级司法机关认定正当防卫所具有的指导意义是不言而喻的。202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六个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适用,统一司法标准。

正当防卫的理论发展,可以说是与正当防卫制度的演变同步的。当正当防卫仅仅是一种法律设置的时候,正当防卫的理论也只是停留在对刑法规定的解释上而难以深入。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活动中的激活,同时也促进了正当防卫理论的发展。当然,正当防卫理论作为刑法教义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也是受整个刑法教义学制约的。在我国刑法知识转型的过程中,正当防卫同样面临着一种蜕变。正当防卫的司法激活不仅仅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正当防卫教义学。 pg+3t5PvmoWoQF2h8Of2SAJbF2f7wTP1gOESQGDw2zgNnzVWSu+X7AA6W78ZsKw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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