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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当防卫的规范修订

随着社会发展和犯罪嬗变,我国从1980年代后期开始启动了对刑法进行大规模的修订,而正当防卫恰恰成为刑法修订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

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围绕着正当防卫的修订、立法机关分别征求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意见。例如1996年5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就修改刑法的10个重点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其中就包括关于如何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提出了以下意见。下面,我分别对刑法学界和各司法机关提出的正当防卫修订意见进行综述,并对立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修订结果加以介绍。

(一)刑法学界的修订意见

在对正当防卫的修订中,刑法学界提出的修改意见主要是以下四点:(1)应当放宽正当防卫的限度。在司法实践中,防卫人造成侵害者重伤、死亡的,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往往被认为是防卫过当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束缚了公民进行正当防卫的手脚。(2)认为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关于防卫过当的表述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正当防卫”不会“超过必要限度”,即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肯定不是正当防卫,所以,应修改为“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3)主张借鉴外国的立法例,规定防卫过当免除刑罚的具体事由。如“由于恐怖、激愤而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免除处罚”。(4)建议正当防卫的立法模式采用总则规定与分则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在分则的有关章节增设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过失杀人罪、防卫过当过失重伤罪等罪名,本着减轻处罚的精神规定适当的量刑幅度。 在以上意见中,最关键的还是扩大防卫权的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修订意见

刑法关于防卫行为要与不法侵害行为相适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但这在实践中很难掌握,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但是若没有一定防卫限度的要求,无限制防卫的提法也有弊端,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通过制造防卫情况的手段达到犯罪目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确定一个便于操作的防卫限度。最高人民法院的修订意见是:

1.公民对于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将正当防卫行为界定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行为,目的在于司法机关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正当时,有一个比较大的灵活度,对于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给予有效的司法保护。

2.公民由于情况紧急,对于严重侵害或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或者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或威胁公共利益、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的行为,采取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不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一是鼓励公民积极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实行自我保护;二是鼓励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见义勇为的行为。

3.公民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致使不法侵害人丧失了侵害能力,有效地制止了不法侵害后,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侵害的,属于不法侵害。“致使不法侵害人丧失了侵害能力,有效地制止了不法侵害”,实际上是提出了一个划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便于公民在行使防卫权利时以及司法机关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合法时掌握。

4.对于行为人为规避法律,故意制造防卫情况侵害公共利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处罚。对于犯罪分子利用防卫挑逗等手段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处罚,也是从另一个侧面来保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

5.应当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同正当防卫行为严格区别开来。这有利于保护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令其依法行使法定职权,打击犯罪。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修订意见

1.刑法应当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

(1)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实质上是确认合法权利的不可侵犯性。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2)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同犯罪作斗争。目前,刑法规定过于原则,以致实践中对正当防卫掌握过严,对防卫过当掌握过宽,对见义勇为行为常常在是否防卫过当上纠缠,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

(3)现行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不尽完善,尤其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较弱。一些应当被视为正当防卫的行为却没有明确规定,对防卫过当的处罚也规定得不清楚。这种状况不适应切实保护公民权利的客观需要。

(4)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并不必然导致防卫权的滥用。因为防卫权是否被滥用,关键在于正当防卫有无明确的条件限制,而不在于对正当防卫的范围和防卫过当标准的界定。

2.修改的基本思路。

(1)进一步明确正当防卫的保护范围。1979年《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中的“其他权利”的范围并不明晰,实践中通常只重视和强调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而忽视对其他权利的保护,因此,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将正当防卫的保护范围具体化,明确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增加正当防卫的手段。建议在1979年《刑法》第17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以破门撬锁、暴力方法强行非法侵入或以秘密方法潜入他人住宅、银行、仓库等重要场所的人,不论其意图的非法行为是否实施,都可以实行必要的防卫。这样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目前,我国的社会治安尚未根本好转,以破门撬锁、暴力等非法手段侵入他人住宅和有人看守的银行、仓库、办公室的犯罪时有发生。这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了极大的威胁,而公安机关又警力不足、快速反应能力较差,在这种现实状况下,这种规定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类立法在国外已有先例。如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第122条至126条,《加拿大刑法》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等就有类似的规定。

(3)建议在刑法中规定,人民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对依法缉拿、制服罪犯等执行职务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目前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往往以正当防卫认定,应改为按执行职务看待。

(4)严格规定防卫过当的条件。建议将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修改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增加“明显”二字。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把防卫过当限制在防卫人至少有过失的范围之内。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过当的条件掌握得过宽,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运用正当防卫的权利同犯罪作斗争。另外,从实际情况看,正当防卫通常都是在双方相互争斗的运动状态下进行的,行为人往往难以准确把握防卫是否过当。

(5)关于防卫过当的处罚。建议从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删除“酌情”二字,因为该句中的“酌情”二字的含义不甚明确,容易产生歧义。同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不法行为的受害人因激愤、恐惧或慌乱而防卫过当的,免除处罚。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

(6)建议在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中增加两条:第一,对实施挑衅行为的人不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第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对正当防卫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对其所犯之罪或加害行为构成的犯罪,从重处罚。增加上述第一条的理由主要是防止有人借正当防卫之名行恶意伤害之实,保证正当防卫权利的正确行使。增加上述第二条主要是鉴于一些不法之徒专门伤害见义勇为的人,对其有必要规定较重的法定刑。

(四)立法机关的修订结果

在关于是否应扩大公民防卫权的讨论中,主导性的意见是应当扩大防卫权,但对如何扩大防卫权,尤其是是否应当规定无限防卫权,则存在分歧意见。无限防卫权是指法律赋予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任意处置的权利。鉴于目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现象激增,人民群众对违法犯罪行为束手无策、不敢防卫的现状,有人提出应在较大范围内给予公民无限防卫权。为避免对防卫权利的滥用,稳定社会秩序,也有人认为,可以考虑放宽防卫的条件,但不宜给予公民无限防卫权。从现代各国的刑事立法看,完全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的国家几乎没有,但是,有的国家允许公民对相当一部分犯罪侵害实行无限防卫。如《印度刑法》指出: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抢劫、夜间破门侵入房屋、放火等侵害行为,防卫人可以故意致侵害人死亡或者伤害。

如何修改刑法中的正当防卫规定,立法机关实际是在两难之中进行选择,一方面试图鼓励公民积极利用正当防卫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另一方面又唯恐公民滥用防卫权,造成新的混乱。经过反复权衡,比较多种方案,最终形成了现有的规定。立法机关认为,对正当防卫的立法要修改的问题较多,但是,这次修改的重点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中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利益的部分。至于文字表述的缺憾,不修改也不至于引起歧义。

立法机关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修改以后的条文如下:

第20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1997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正当防卫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对于强化对公民防卫权的刑法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可以说,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立法机关对正当防卫规定的修订幅度是较大的。这种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正当防卫的法定概念对正当防卫的内涵作了正确的揭示,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提供了法律标准。当然,这一规定也存在过于简单的弊端,例如对防卫行为本身的内容未作规定。而1997年《刑法》就正当防卫的概念增补了内容,使其更加完善。这一增补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在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中,增加了关于为保护国家利益而实行正当防卫的内容。二是对防卫行为的内容作了界定,认为防卫行为是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并且包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内容。

2.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立法机关对这一规定作了个别文字的增删:一是将“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修改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增加了“明显”二字。这虽只是二字之增,但意义十分重要,它表明了立法者扩大防卫权、限制过当范围的意图。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明显”一词呢?立法机关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 至于在具体判断上,我国学者提出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以下三种情形:(1)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明显小于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2)不法侵害行为明显不具有紧迫性,防卫人却采取了急迫的防卫手段,如为制止骂人行为而将骂人者的嘴撕烂;或者不法侵害虽具有一定的紧迫性,但防卫行为却明显超出了应该具有的急迫程度,如甲的邻居正在修建的房子房檐伸到甲的院子里,甲为制止该行为,将正在修房的建筑工人打成重伤等。(3)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防卫人明显不必要采取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手段即可制止不法侵害,但防卫人却采取了这样的防卫手段。 应该说,这一论述对于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二是将“不应有的危害”修改为“重大损害”。“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或者其他人人身伤亡及其他能够避免的严重的损害。 相对于“不应有的危害”所具有的主观性而言,“重大损害”则更具有客观性。因为应有、还是不应有,更多的是一种主观判断;而损害是否重大,则具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在对重大损害的判断中,立法机关强调的是两点:只有造成人身伤亡以及与之相当的损害才属于重大损害,这是从损害的性质上加以界定的。这种人身伤亡或者其他损害还具有能够避免性,如果是不能避免的,即使属于人身伤亡等损害也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害。至于是否能够避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正确判断。三是删去了1979年《刑法》关于防卫过当“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规定中的“酌情”二字。“酌情”给我的感觉是: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还要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包含一定的犹豫性。而“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更加直截了当,立法意图更为明显。

3.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

在1997年《刑法》中,特殊防卫之规定也许是争议最大的。首先,对这一规定本身的称谓就有所不同,大约有以下三种表述:一是称为无限防卫 ;二是称为特殊防卫或者特别防卫,这种观点认为,无限防卫权的称谓容易使社会公众发生误解,从而导致防卫权的滥用,而若将该款的规定称为特殊防卫权,则既可避免无限防卫权称谓所潜藏的危险,又有利于广大公民正确地认识这种防卫权,从而积极地利用正当防卫制度与违法犯罪作斗争 ;三是称为无过当之防卫,这是我所主张的称谓。我国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没有揭示《刑法》第20条第2款和第3款之间的关系,使人误以为这两款是对立的关系而不是第3款进一步补充第2款的关系。 我认为,这种误解不会发生。从1997年《刑法》第20条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存在两种情形:第2款是有过当之防卫,第3款是无过当之防卫。从逻辑来说,第3款是第2款的例外。无过当防卫具有特殊的条件,这是在司法适用中应当加以注意的。当然,考虑到特殊防卫这一称谓已经成为较为通行的称谓,本书采用特殊防卫的称谓。

特殊防卫是针对特定犯罪适用的,这些犯罪是指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立法机关之所以作出特殊防卫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当前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当前,各种暴力犯罪猖獗,不仅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也严重威胁公民的人身安全。对上述严重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作出特殊规定,对鼓励群众勇于同犯罪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二是上述暴力犯罪的特点。这些犯罪都是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被侵害人面临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很难辨认侵害人的目的和侵害的程度,也很难掌握实行防卫行为的强度。如果对此规定得太严,就会束缚被侵害人的手脚,妨碍其与犯罪作斗争的勇气,不利于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修订刑法时,对一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了不存在防卫过当的特殊规定。 立法机关的这一考虑当然有其合理性,尤其是考虑到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案件的认定出现的严重偏差。

当然,这一规定也有矫枉过正之嫌。对此,我国学者进行了批评,认为特别防卫权的立法化,不仅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弊端,而且因防卫权异化的不能完全避免,在一定程度上潜藏着破坏法治秩序的危险。 这一批评不无道理。然而,特殊防卫的规定引起我思考的还有另外两个问题,这就是立法与司法的分野,以及立法的限度问题。诸如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这样一些问题,在立法上只能作出概然性规定,将具体的裁量权交由司法机关行使。在这个意义上说,1997年《刑法》修订前,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案件在认定上出现的偏差并非立法的责任,而是司法的问题,尤其与“严打”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立法机关试图通过立法解决这个问题,对此我国学者亦有肯定的观点,认为无过当防卫之规定把原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问题,改由立法机关直接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做显然对于公民大胆行使防卫权和司法机关处理案件都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利于贯彻正当防卫的立法主旨。 这里其实涉及立法的限度问题。我认为:立法总是针对一般情形的,因而具有抽象性;而司法是针对个别案件的,因而具有具象性。立法不应也不能替代司法的判断。特殊防卫的规定,虽然在强化公民防卫权方面有所得,但在防止防卫权滥用方面必有所失。这里的得失平衡,不可能由立法来获得,而是应当通过司法活动来达致。

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尽管《刑法》第20条第3款对特殊防卫作了明确规定,但该款规定在司法适用中仍然存在问题。叶某朝故意杀人案就是在刑法修订后适用特殊防卫规定的第一案 ,从这个案件的处理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特殊防卫认定上所做的努力。

被告人叶某朝,男,1976年7月3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某朝犯故意杀人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上旬,王某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某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某友等人路过叶某朝的饭店时,叶某朝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某友认为这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某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某朝持刀反抗,王某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某友、郑某伟纠集王某明、卢某国、柯某鹏等人又到叶某朝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某朝请客了事,叶某朝不从,王某友即从郑某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某朝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某朝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某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某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某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某朝的头部,叶某朝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某伟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某友扭打,将王某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某友手中的东洋刀。王某友和郑某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友全身八处刀伤,因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某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某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朝在分别遭到王某友持刀砍、郑某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某友、郑某伟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朝无罪。

一审宣判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某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某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朝在遭受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29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应如何理解与适用?对此,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1979年《刑法》第17条对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规定得比较抽象、笼统,特别是将防卫过当界定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掌握过严,束缚了防卫人行使正当防卫权,不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1997年《刑法》完善了正当防卫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防卫过当的范围,而且特别增加了一款,即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使守法的人在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时,可以不必过于顾虑防卫的手段、结果。当前,各种暴力犯罪在一些地方较为猖獗,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也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刑法》第20条第3款这一新规定有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弘扬正气,震慑犯罪。这是该款立法目的之所在。

特殊防卫具有以下特点: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不法侵害行为是针对人身安全的,即危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而不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益。对危害其他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防卫行为的,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抢夺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对抢夺行为进行的防卫则不应当适用特殊防卫规则。其次,针对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属于犯罪行为。这与一般防卫的前提只属“不法”性侵害有明显不同。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均属严重犯罪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仅指这四种犯罪行为,也包括以此四种暴力性行为为手段,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此外,针对人的生命、健康采取放火、爆炸、决水等其他暴力方法实施侵害,也是具有暴力性的侵害行为。最后,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因此,对“行凶”行为要注意区分危害的严重性程度。该款规定的“行凶”行为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伤害行为,如使用凶器暴力行凶,有可能致人重伤的伤害行为。根据该款规定,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则对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法律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在防卫后果上的本质特征。这一规定,是针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而作出的。对此类犯罪行为,防卫人往往处于被动、孤立、极为危险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如对防卫人过苛,则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亦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在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向王某友追索饭款是合理、合法的行为,王某友吃饭后不但不还欠款,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还寻衅滋事报复,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叶某朝虽准备了尖刀并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某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斗殴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特征是斗殴参加人互相均有非法伤害的故意,双方均属不法行为。本案中,王某友纠集人员到叶某朝所开设的饭店滋事,并持东洋刀向叶某朝左臂、头部砍击两刀,属于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叶某朝在被砍两刀后,持尖刀反击,其间,向持凳砸自己的郑某伟反击一刀,并在夺过王某友的东洋刀后,停止了反击的防卫行为。这表明叶某朝是被迫进行防卫的,其在防卫的时间、对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叶某朝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防卫后,身受犯罪分子行凶伤害致轻伤,能否认定王某友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因此,叶某朝虽只身受轻伤,但只要其受伤情形足以表明对方侵害的严重暴力性质,就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本案中,王某友等人手持东洋刀,且已砍在防卫人身上,如不对其进行有力的反击,如何制止其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放任,甚至不排除希望将对方刺伤、刺死,在适用本条款规定时,不应成为障碍。因为叶某朝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下进行防卫,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正义性,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该款规定是正确的。

毫无疑问,《刑法》第20条第3款是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但在实际审判业务中,此类案件往往情况复杂、造成的后果严重,因此要注意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把握住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这一基本要素,排除防卫挑拨、假想防卫等情况,既要保护人民群众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又要防止坏人假借防卫而犯罪,以体现《刑法》中本条款的立法原意。

在叶某朝案中,死者系滋事方,并且是持刀在叶某朝的饭店行凶的情况下被叶某朝杀死的。即使没有《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无过当之防卫的规定,叶某朝行为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我关注的不是这样的案件法院为什么判决无罪,而是这样的案件检察机关为什么起诉。对于本案,检察机关在起诉时认为,叶某朝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使用凶器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虽属正当防卫,但已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在抗诉时,检察机关又认为,叶某朝有斗殴的故意,有斗殴的准备,持放任态度,造成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应该说,检察机关对无过当之防卫的理解是存在错误的,主要在于对行为性质理解的混淆。叶某朝是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进行防卫的,但检察机关却认为是斗殴。如何区分正当防卫与斗殴?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正当防卫与斗殴确实十分相似,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起因。如果是由于一方的不法侵害引起他方防卫的,防卫方的行为就不能被认为是斗殴,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当然,由于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而一审判决则是在1997年《刑法》生效后,公诉机关对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新规定不熟悉。这是一个可能的理由。无论如何,即使《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如果司法机关的思想观念不转变,其适用前景仍然不容乐观。

从1979年《刑法》的正当防卫规定到1997年《刑法》的正当防卫规定,其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一刑法制度变迁折射出在公民防卫权的保障与避免其滥用之间的艰难抉择、立法理性与司法逻辑之间的紧张角力。 RytAqmmG+BVaP/wgFdKg1T4pZfpqQA800qSgk0nYUYd7tXe6kjHHYNm/hzJmdjQ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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