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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正当防卫的制度初创

1979年《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中首次出现正当防卫的规定。当它出现在我们面前时,我们就对它充满着一种矛盾的心情,在正确使用与滥用之间犹豫。正如我国学者高铭暄指出: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当公民正确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不仅对社会无害处,而且对社会有好处。故法律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法律禁止滥用此项权利,过当地对不法侵害分子给予不必要的报复。 当然,如何在正确使用与滥用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是一个难题。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体系中,正当防卫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具有出罪功能,因而对于被告人来说,其是一种出罪事由。只有在人权保障理念彰显的社会环境中,正当防卫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出罪功能。但在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可以说是生不逢时。1979年《刑法》实施不久,就开始了“严打”,因而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适用中遇到强大的阻力。虽然立法上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但司法上则往往将正当防卫作为防卫过当加以认定,并将防卫过当作为普通犯罪加以认定。例如,孙某亮故意伤害案 ,就是一个适例:

被告人:孙某亮,男,19岁,甘肃省泾川县人,原系甘肃省平凉市柳湖乡保丰村农民。1984年6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亮偕同其友蒋某平去看电影,在平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看到郭某祥及郭某平、马某全3人尾追少女陈××、张××,郭某祥对陈××撕拉纠缠。孙某亮和蒋某平上前制止,与郭某祥等3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蒋某平动手打了郭某祥面部一拳,郭某祥等3人即分头逃跑,孙某亮和蒋某平分别追赶不及,遂返回将陈××、张××护送回家。此时,郭某平、马某全到平凉市运输公司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的胡某革、班某存等6人,与郭某祥会合后,结伙寻找孙某亮、蒋某平,企图报复。郭某祥等9人在一小巷内发现孙某亮、蒋某平2人后,即将某明亮、蒋某平2人拦截住。郭某平手持半块砖头,郭某祥上前质问孙某亮、蒋某平为啥打人。蒋某平反问:“人家女子年龄那么小,你们黑天半夜缠着干啥?”并佯称少女陈××是自己的妹妹。郭某祥听后,即照蒋某平面部猛击一拳。蒋某平挨打后与孙某亮退到附近街墙旁一垃圾堆上。郭某祥追到垃圾堆继续扑打,孙某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孙某亮系郊区菜农,因晚上在菜地看菜需要,在市场上买来此刀防身),照迎面扑来的郭某祥左胸刺了一刀,郭某祥当即跌倒。孙某亮又持刀对空乱抡几下,与蒋某平乘机脱身跑掉。郭某祥因被刺伤左肺、胸膜、心包膜、肺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1984年10月7日,甘肃省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孙某亮提起公诉。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认定孙某亮在打架斗殴中,持刀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犯有1979年《刑法》第134条故意伤害罪,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于1984年11月23日判处孙某亮有期徒刑15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亮不上诉。甘肃省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第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于1984年12月4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副本抄送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认为:(1)孙某亮在打架斗殴中,对用刀刺人会造成被刺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后果是清楚的,但其在主观上对两种后果的发生,均持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是定(间接)故意伤害罪,还是定(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以实际造成的后果来确定。鉴于郭某祥已死亡,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一审判决对孙某亮定(间接)故意伤害罪不当。(2)孙某亮持刀致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无论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均失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第134条作了补充,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其精神在于对持刀行凶者,要予以严惩。1979年《刑法》第132条对故意杀人罪处刑规定的精神是:故意杀人的,首先应考虑处死刑,其次是无期徒刑,最后才是有期徒刑。因此,对孙某亮判处15年有期徒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审。在审理中,发现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与此同时,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甘肃省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的抗诉,并于1985年1月28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孙某亮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第一审判处15年有期徒刑失重;甘肃省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抗诉不当。遂决定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由于抗诉撤回后,第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提审该案。1985年2月27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一审判决对孙某亮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在适用刑罚上,均有不当。孙某亮及其友蒋某平路遇郭某祥等人在公共场所对少女实施流氓行为时,予以制止,虽与郭某祥等人发生争执,蒋某平动手打了郭某祥一拳,但并非流氓分子之间的打架斗殴,而是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行为,应予以肯定和支持。郭某祥等人不听规劝,反而纠结多人拦截孙某亮和蒋某平进行报复,其中郭某平手持砖块与同伙一起助威,郭某祥主动进攻,对蒋某平实施不法侵害。蒋某平挨打后,与孙某亮退到垃圾堆上,郭某祥仍继续扑打。孙某亮在自己和蒋某平已无后退之路的情况下,为了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进行还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是合法的。但是,由于郭某祥是徒手实施不法侵害,郭某平手持砖头与同伙一起助威,孙某亮在这种情况下,持刀将郭某祥刺伤致死,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这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孙某亮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在《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未考虑这一情节,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据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孙某亮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6月5日第226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对于公民自觉地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把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时的防卫过当行为,与犯罪分子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做到既惩罚犯罪,又支持正义行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提审判决,正确认定了孙某亮的行为的性质,且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应该说,孙某亮故意伤害案发生在“严打”的背景下,因而其曲折的遭遇是可以理解的。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防卫过当的处理结果予以肯定,已经是不容易的。当然,从现在的理念去分析孙某亮故意伤害案,就会得出孙某亮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非防卫过当的结论。因为在本案中,不法侵害人郭某祥及郭某平、马某全3人尾随少女图谋不轨,不法在先。经孙某亮及其友蒋某平干涉制止后,郭某平、马某忠和郭某祥又叫来6人,加上他们3人,共计9人,寻找孙某亮、蒋某平进行报复,并对孙某亮、蒋某平进行殴打。在这种情况下,孙某亮才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郭某祥刺伤致其死亡。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孙某亮是打架斗殴,这一定性首先就是完全错误的。检察机关则甚至认为孙某亮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尚觉畸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认定孙某亮、蒋某平与郭某祥之间并非流氓分子之间的打架斗殴,而是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行为,应予以肯定和支持,因而认定孙某亮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与此同时又以郭某祥是徒手实施不法侵害,郭某平手持砖头与同伙一起助威,孙某亮在这种情况下,持刀将郭某祥刺伤致死,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一对防卫过当性质的认定,完全是根据工具不对称、后果严重这样一种判断思路得出的结论。但就没有考虑到孙某亮是见义勇为,并且对方人数达9人之多,虽然郭某祥是徒手殴打孙某亮,但郭某平是用砖头在助威,孙某亮的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严重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孙某亮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进行防卫,即使致人死亡,也不能简单地根据后果认定其行为是防卫过当。当然,从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就处刑上来说有了大幅度的减轻,但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仍然存在可质疑之处。

这样一个可质疑的案件居然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肯定,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作为指导性案例刊出。这表明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案件在认定上存在重大偏差。在本书前言中,我曾经指出:“正当防卫案件虽然为数不多,但几乎每一个正当防卫案件都引发了争议。有些正当防卫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最后还是存在分歧意见。”这确实是当时的实际情况,反映出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解与立法本意的严重偏离。

这一切,都与1983年开始的“严打”有关。“严打”是在1979年《刑法》实施不久发起的严厉惩治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一场刑事镇压活动。其背景是当时一些地方,尤其是京、津、沪等大城市,社会治安不好,刑事犯罪活动相当猖獗,严重危害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安全。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很有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中央发起了“严打”运动,力图通过“严打”实现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应该说,“严打”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具有一定合理性与必要性,也曾经取得过使社会治安有所改观的一定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严打”也存在一些经验教训。例如我国学者在总结“严打”的经验教训时,就将“‘严打’必须依法进行,才能准确打击犯罪”列为其中一点,指出:“严打”政策指导“严打”活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严打”政策可以取代法律。依法“严打”,这是刑事执法的必然要求。日常的刑事执法,不能突破刑事法律界线,在“严打”期间同样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定,否则,“严打”本身破坏了法律的公平性,可能会制造出新的违法犯罪,从而适得其反。近二十年的“严打”实践,显然我们在这一方面有一定的失误,存在不顾事实和法律的情况。 这里所说“严打”突破法律的界限,不仅表现为轻罪重判,从而导致罪刑失衡,而且表现为形成一种对“打击不力”指责的畏惧,因而重惩治轻保障。正是在1983年“严打”以后,“打击不力”才成为悬在司法机关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可能掉下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在正当防卫的认定上,就出现了明显的偏差。尤其是指控机关,往往不敢轻易认定正当防卫,甚至都不敢认定防卫过当。在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界限不明时,宁可认定为防卫过当也不敢认定为正当防卫;在防卫过当与普通犯罪的界限不明时,宁可认定为普通犯罪也不敢认定为防卫过当。

这样一种宁枉不纵、宁重勿轻的思想在孙某亮故意伤害案的处理中也表现得十分明显。对于孙某亮的见义勇为行为不仅不认定为正当防卫,而是认定为流氓斗殴,甚至认为是一种间接故意杀人行为,要求判处重刑,这是一种典型的“严打”思维。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则基本上是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是普通犯罪,只是在犯罪性质上改为故意伤害罪。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虽正确地认定了孙某亮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但在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上却做出了不利于孙某亮的判断。应该说,对于孙某亮案件,在当时的“严打”氛围下,能够做出这样一种处理,法院已经是冒着很大的政治风险,克服了相当阻力,因而是很不容易的。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例的肯定,意义也正在于此。尽管我们今天来看,孙某亮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但是当时被认定为防卫过当都能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这说明在当时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界限把握偏离了立法本意。

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以及防卫过当的量刑,都直接关系对防卫人的法律评价。对于这种法律界限,司法机关如何正确地把握,确实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里除思想认识以外,我以为法律素质也是不可忽略的一个因素。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先后又刊登了两个关于正当防卫的案件,它们所反映出来的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方法仍然值得我们思考。

其中,第一个是妥某尔防卫过当案。

上诉人:妥某尔,男,28岁,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民。

抗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妥某尔因防卫过当故意杀人一案,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上诉人妥某尔以“为了保护自己和同伴的安全被迫用刀自卫,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从轻判处”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也以“妥某尔杀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8日,上诉人妥某尔与同乡马某二布去甘肃省永登县收购皮毛。下午六时许,天已傍晚,妥某尔和马某二布途经永登县河桥镇东山村便道时,被祁某俊、杨某林挡住去路,祁某俊、杨某林以“我们有刀有枪,你们是给钱还是要命”等言语相威胁,索要钱财。妥某尔向其求情,要求让路。祁某俊见妥某尔、马某二布不给钱,突然对妥某尔拳打脚踢,致其鼻子流血。妥某尔在与祁某俊扭打中,顺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割皮毛用的单面刃刀,在祁某俊身上连刺数刀,将其刺倒。接着,妥某尔见杨某林与马某二布正在厮打,便上前相助,在杨某林身上连刺数刀。祁某俊、杨某林被刺后,均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祁某俊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刀刺破肺脏及股动、静脉致大失血而死亡;杨某林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刀刺穿肝脏致大失血而死亡。

还查明:祁某俊、杨某林在当日拦截妥某尔、马某二布之前,曾将拉车上山装草的岳某两姐妹拦住,要强行坐车上山。岳某姐妹不允,祁某俊、杨某林就破口谩骂,还挡住去路。岳某姐妹无奈,只得拉车回村。随后,祁某俊、杨某林又将路经此处的一对老夫妇王某林、巴某莲拦住,声称自己是“马路上的小龙头”,抢夺王某林骑的自行车,巴某莲上前阻止,被祁某俊、杨某林三次摔倒在地。正在纠缠之际,祁某俊、杨某林看见妥某尔、马某二布走过来,才放走王某林、巴某莲夫妇,去拦截妥某尔和马某二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单面刃刀子1把和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妥某尔亦供认不讳。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妥某尔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有权实施防卫行为。但是,防卫的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适应,才是正当的。妥某尔在受言语威胁和拳打脚踢的情况下,明知用刀在人体要害部位连刺数刀,可能发生将人刺死的危害后果,但为了摆脱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而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使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后果,显属防卫过当。依照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妥某尔在防卫过程中故意刺死2人,其行为构成1979年《刑法》第1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对妥某尔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2日判决:妥某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妥某尔所犯的是故意杀人罪,1979年《刑法》第132条与此罪相适应的法定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在这个法定刑中,“十年有期徒刑”是法定最低刑,只有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才是减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只是从轻处罚。因此,原判妥某尔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显属不当。上诉人妥某尔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理。据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于1991年4月12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妥某尔的量刑部分,对妥某尔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免予刑事处分。

妥某尔案反映的还是如何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问题。对于本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定为防卫过当,但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妥某尔无期徒刑,而二审法院则改判为免予刑事处分,两者相距何其之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审判决以后,连检察机关也认为量刑过重并提出抗诉。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提起的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是极为罕见的。而在妥某尔案中,公诉机关对于一审判刑畸重的抗诉表明,其与一审法院在量刑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其实,这里不仅是一个防卫过当的量刑轻重问题,而且涉及对减轻处罚的理解问题。在《正当防卫论》一书中,我主要讨论了减轻处罚是采条文说还是幅度说的问题,结论是应采幅度说。这里还存在一个如何理解幅度的问题。例如,对于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一个独立的法定刑幅度,还是将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解为三个法定刑幅度?显然,一审法院是将死刑、无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解为三个法定刑幅度,认为在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本应判处死刑而判处无期徒刑就是减轻处罚。而如果把死刑、无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解为一个法定刑幅度,则在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应当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我认为,应将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解为一个法定刑幅度,因此,一审判决在量刑上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而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分,则是将减轻处罚改为免除处罚,体现了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评价与一审法院之间的重大差别。联系到孙某亮案,本案也同样发生在甘肃,这似乎表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上都要比中级人民法院更接近立法本意。孙某亮案和妥某尔案都被认定为防卫过当并受到刑罚处罚,这与当时的“严打”有一定关联,也说明不同司法机关对正确地认定正当防卫存在思想认识上的差距。当然,这里还有司法人员法律素质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正当防卫案件不计其数,但每一个最后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都经过了复杂的法律程序。朱某红正当防卫案 说明了这一点,这也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的唯一的一起正当防卫案件,因而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

被告人:朱某红,女,29岁,原系吉林省长春市蛋禽公司储蓄所储蓄员,因故意伤害他人于1993年11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朱某红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1月25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红与其妹朱某梅拎水回家,正遇被害人李某文与朱某红的母亲刘某玲厮打。李某文看见朱某红后,上前一脚将其踹倒,并手持水果刀声称:“你不跟我谈恋爱,我就挑断你的脚筋。”刘某玲见状,手持手电筒打李某文头部,并叫朱某红快跑。朱某红趁机跑到室外。此时,李某文转身用水果刀在刘某玲左前臂划中3刀。朱某红见状上前制止,李某文冲向朱某红,将其右手扎破。这时,刘某玲用手电筒将李某文手中的水果刀打掉,朱某红抢先将刀拿到手,刺中李某文胸部、腹部数刀。经法医鉴定:李某文系右肺、肝脏受锐器刺伤,造成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朱某红投案自首。朱某红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刑罚。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文要与朱某红谈恋爱,多次对朱某红进行纠缠和拦截,遭拒绝后竟进行威胁恐吓,并伺机报复。1993年9月9日20时许,李某文携刀强行进入朱某红家中,与朱某红的母亲刘某玲发生口角,厮打起来。李某文扬言:“找你算账来了,我今天就挑朱某红的脚筋。”正在厮打时,朱某红进屋。李某文见到朱某红后,用脚将其踹倒,一手拿水果刀,叫喊:“你不跟我谈恋爱,我就挑断你的脚筋。”说着李某文就持刀向朱某红刺去。刘某玲见李某文用刀刺朱某红,便用手电筒打李某文的头部,李某文又返身同刘某玲厮打,朱某红得以逃出门外。此时,被告人朱某红再次进入屋内,见李某文正用刀刺向其母亲,便上前制止。李某文又持刀将朱某红的右手扎破。刘某玲用手电筒将李某文手中的水果刀打落在地。朱某红抢刀在手,李某文又与朱某红夺刀、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红刺中李某文的胸部和腹部多处,经法医鉴定:李某文系右肺、肝脏受锐器刺伤,造成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朱某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文曾因流氓、调戏妇女被拘留,因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在被害前因盗窃正被公安机关通缉。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红也予以供述,证据确实充分。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文曾因流氓、调戏妇女被拘留因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因盗窃被判刑,后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通缉。在此期间,李某文用纠缠和威胁的方法要朱某红与其谈恋爱。当遭到朱某红拒绝后,李某文持刀对朱某红和朱某梅、刘某玲三人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朱某红在本人及其母亲刘某玲生命遭到严重威胁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持刀刺伤李某文致死。这一行为的性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防卫行为,且防卫的程度适当。依照1979年《刑法》第17条第1款关于“为了……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朱某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5日判决:被告人朱某红无罪。

第一审宣判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定性不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人朱某红的行为构成伤害罪,系防卫过当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案在二审期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裁判要旨指出:“不法侵害人持刀实施不法侵害,防卫者在本人及其母亲生命遭到严重威胁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持刀刺伤不法侵害人致死,行为的性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防卫行为,且防卫的程度适当。”我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正当防卫案件。死者李某文作为不法侵害人携刀强行进入朱某红的家里,并持刀分别刺中朱某红及其母亲刘某玲。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红抢刀刺中李某文,致其死亡。这样一起典型的正当防卫案件。检察机关居然以伤害罪起诉,尽管认定为防卫过当,但其对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理解确实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 5FW8s0W19lpWVYmBpHp6uOY70qBCrgP8YWGg5W+UzShl9F48mCuhOe7Y/zvT5yq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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