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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标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国外商标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商标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商标法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商标法最早产生于西方,随后世界各国均制定了该法律。

在讲述商标法产生之前,先了解外国商标的起源。西方的历史中关于商标的起源可追溯至13世纪。商标最初存在于行会中,行业从业者加入行会时需要在自己的商品上加上自己商品的印记,以便与其他从业者的商品相区分,并对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从管理者的角度来说,其可以通过这些标记,识别商家,同时对商品的质量进行检查,防止以次充好、粗制滥造的商品混迹其中,这样方便管理人员实施惩处不符合要求的商标等行政职能。1226年英国颁布面包师强制标志法,就是出于这样的目的。还有一种商人卡片也是商标的早期形式,其尺寸规格各不相同,大的可以作为传单和广告。早期的卡片用木刻版印刷,18世纪以后改用铜版印刷。

19世纪末资本主义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商标也已被广泛运用,商标法被制定出来并不断完善。1803年,法国规定假冒商标的行为按照私自伪造文件论,违者服苦役。显然此时法国关于商标的法律规定应属于刑法领域。直到1857年,法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单行成文法。然而,这部法律并没有确立商标注册的法定地位,仍然是以使用为授权的基础。这个时期的商品标记虽然并不具备现代商标的效用和性质,但成为欧洲商标的发展基础,它不仅影响了以后的商标形式,还起着延续和继承的重要作用。

187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商标法,但是这部法律还出现了“版权和专利条款”的规定,虽然有了商标法的立法基础,但显然此时的商标法只是形式上独立。到了1878年,这部法律被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为违宪而被废除。1881年,美国国会根据宪法中的“贸易条款”重新制定了商标法。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香港地区当时被英国殖民统治,虽然许多法律来自英国,但是商标法却是一个例外。1873年香港制定了商标注册制度,这一规定要比英国早两年。同一时期的其他国家,德国在1874年颁布了注册商标法,日本在1884年颁布了商标法。

20世纪下半叶全球格局发生了变化,世界各地的商标法也在这段时间有了较大的发展。美国在1988年11月16日通过了《商标法修改法案》,该法案于1989年11月16日生效。该修改后的商标法立足于现代企业发展的需求,确立了先确权后使用的“意图使用”规则。1996年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颁布并生效,该法确立了在联邦进行淡化诉讼的制度。1999年美国的《商标法修正案》中,又规定商标淡化可以作为商标异议和撤销的诉讼原因。在之后的法律中,美国相继对域名和赔偿数额进行了规定。

21世纪以来,商标法的修改从未停止。2006年美国又制定了《商标反淡化修正案》,明确了淡化的条件和反淡化的范围。欧盟在2005年和2007年分别开始修订《商标指令》和《共同体商标条例》,并在2016年完成。

19世纪以来,与各国制定商标法同步的国际公约或协定有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1891年签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之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于1957年签订,1993年各方又通过了《马德里协定》的有关议定书。更应强调的是,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随之而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又称《TRIPS协定》)颁布,它在总结商标百年发展的重要成果的同时,提出了新的保护标准。世界贸易组织近年来通过推动驰名商标联合建议、商标许可联合建议以及互联网联合建议的制定,使商标法的国际协调进程加快。

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商标法发展的梳理,商标法律制度的产生可以被总结为两个方面:第一,工业革命下经济的迅猛发展,成为商标制度发展的物质基础。工业革命的爆发,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商品的生产和交易实现了一定程度的繁荣。商品的丰盛带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消费者,加大了消费者对生产者的选择。商标作为商品区分的最佳方式,无论从消费者的角度,抑或商家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角度,都成了无可替代的产物。第二,经济自由,消费者掌握消费主导权,促进了商标在商业中的宣传和使用。商标在便于消费者认牌购物的同时,也让商品获得了相应的禁止混淆的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被充分行使的前提是商标的出现,以及法律的保障。因此,商标保护制度的出现成了历史发展的必然。商标法律制度保护的内容也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二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三是保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商标产生的时间很早,可追溯至先秦时期。但是很可惜的是我国商标的法律制度是近代以来才开始设立的。我国古代社会的统治者崇尚农业,商品经济发展缓慢,是商标法律制度一直未形成的主要原因。

从商标立法的意义上说,我国商标法的产生是在清末民初时期。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一直有专门的商标立法,1982年《商标法》是我们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第一部民商事法律;此后40年中,《商标法》经历1993年、2001年、2013年和2019年四次修改。国际上,我们先后加入了6个与商标有关的主要国际公约,基本完成了国家商标立法与国际商标立法接轨的进程。

(一)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商标立法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列强用大炮打开我国国门的同时,又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不少保护外国商标的条款。

1902年9月5日,英国与清政府在上海签订了《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该条约规定“英国本有保护华商贸易牌号,以防英国人民违犯、迹近假冒之弊。中国现亦应允保护英国贸易牌号,以防中国人民违犯、迹近假冒之弊”。条约中规定要设立牌号注册局,这是我国第一次与外国政府就防止假冒交易牌号进行约定。在第二年,也就是1903年,清政府又与美国、日本、葡萄牙等国签订了与英国类似的条约。为了执行这些条约,1904年掌管清政府总税务司的英国人赫德起草了商标章程草案,而后清政府颁布《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这部法律是清政府在外国列强的压力下颁布的,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商标法。全文共28条,细目23条。其中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20年,期满可以续展。虽然最后没有实施,但是不影响它在我国历史上的地位。

1923年,北洋政府农商部商标局颁布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各项公文程式。该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原则,并且规定了商标注册的条件和程序。商标续展期限同清政府时期一样,同为20年,并且可以续展。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假冒他人商标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在全国设立注册局,专门办理商标等注册业务。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新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193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商标法的落实情况,又在1935年和1938年进行了两次修订。1949年后,我国的台湾地区一直沿用该法,当然也对其做了多次修改。有数据显示,1928年至1934年这段时间内,注册商标数量为24 747件,包含外国人注册的商标1 696件。1948年,全国注册商标约为5万件

(二)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商标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商标法。1950年8月28日政务院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规。该法规主要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1963年3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商标管理条例》,规定了商标强制注册。该条例在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商标是代表一定质量的标志;同时,也确立了“加强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的立法宗旨,彰显了十分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商标首次在刑法中被规定。1980年3月3日,中国递交《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加入书,同年6月3日生效,中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公布,并于1983年3月1日起生效。自此,我国第一部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诞生了。之后我国又在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加入了《马德里协定》。1988年我国开始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至此我国商标法律保护体系初步形成。

1. 1950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

《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制定的背景是新中国刚刚成立不久,当时的社会经济组织形式主要有私营企业、公私合营以及合作社等形式。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我国政务院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并于1950年9月29日颁行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全文共34条,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保障一般工商业专用商标的专用权,制定本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注册以及异议程序等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期限仍为20年,期满可以续展。但是在该条例中没有对商标侵权的救济规定,只是简单地以规定“专用权被侵害的,得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作为侵权救济的方式。尽管该条例的内容较为简单,但是在当时的环境下,我们看到的是法制的进步,该条例在保护生产经营者和商标权利人的权益方面起到了关键作用。

2. 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

这段时间,国家实施计划经济体制,而作为商品经济产物的商标法律制度,在此期间的发展受到了限制。该条例主要规定了商标全面注册制度,即生产者和经营者所使用的商标必须全部注册,否则不能使用。该条例对商标注册的程序也做了相应的简化,更注重管理部门对商标的监督职责,如对监管部门的职责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文革”时期,商标注册的工作一度停止,商标的使用也陷入混乱状态。直至1978年,这样的情况才得到缓解,并逐渐恢复了秩序。1978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成立,商标局直接隶属于其管理。全国商标乱象得到了整顿,商标统一注册制度得到落实。

3.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的诞生标志着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第一部保护商标的法律诞生,也标志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领域中第一部法律诞生,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取得的巨大实践成果。为了更好地实施这部法律,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至此我国商标保护制度初见雏形。

1982年《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人的专用权进行了重点规定。该法明确保护的是商标专用权,实行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原则相结合,并且规定了在先原则和在先使用原则,管理方面实行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相结合的方式。虽然经历了几次修改,但是1982年《商标法》是我国商标保护法律制度的蓝本,奠定了当代商标保护的原理和准则。

(三)《商标法》的修改与完善

1982年《商标法》颁布以来,经历了4次修改,分别是在1993年、2001年、2013年和2019年。

1. 1993年《商标法》的第一次修改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具体修改的内容有:一是将服务商标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二是规定地名不得申请注册商标,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规定对已经注册使用的地名商标做了保留,但是禁止再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注册为地名。三是增加了商标注册审查的补正程序,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条内容是对商标局或者商评委的撤销职能的规定,为商标的后续管理增加了保障。四是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作为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认定。

2. 2001年《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

2001年10月27日,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第二次修正案,2001年12月1日生效。同年的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开始对我国生效。

《商标法》第二次修改的内容主要有:①扩大了商标权的主体。商标申请主体自此开始包括我国境内的自然人,之前《商标法》中商标的申请主体只允许外国的自然人或者我国港台地区的自然人申请商标。显然对于市场发展来说,这样的规定是很片面的,也是不利于经济发展的。因此,此次修改的《商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可以注册商标。此次修改在完善我国商标申请主体的同时,也使相关内容与《TRIPS协定》的内容相一致。②允许立体商标申请注册,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客体进行扩大,以前的商标注册局限于商品、服务等平面商标,新的内容增加了立体商标的注册规定,以及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规定。③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为了与我国新加入的公约相一致,《商标法》在这次修改中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在过去,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专门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此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做了规定,我国采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追认保护制度,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落实、执行。④本次修改增加了地理标志保护规定。《TRIPS协定》在第22条中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本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在第十六条中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禁止注册的情形: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⑤增加了在先权利的保护规定。对在先权利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即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前,他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如商号权、版权、肖像权等。此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⑥增加商标权人的救济方式,也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此次修改在归责原则的基础上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相结合的方式,增加被侵权人的救济途径;在侵权赔偿方面规定了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了商标权人的诉讼保全等制度。

3. 2013年《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召开,《商标法》迎来了第三次修改,并于2014年5月1日生效。随后国务院在2014年4月29日颁布了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同时对《商标评审规则》《驰名商标认定办法》进行了修改。

第三次《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增加了关于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此次《商标法》修改明确了商标注册审查时限,旨在提高商标行政审查的效率。此次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九个月的时限为商标审查设立了时间节点,相比于此前12~18个月才能初审公告,大大缩短了商标注册时间。此外,除商标初审公告的审查时限之外,此次修改还规定了商标局对驳回复审和异议的审查时限,对驳回复审期限的规定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对异议审查期限的规定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这两条规定中虽然设定了有条件的延期,但一系列审查时限的设立对于提高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效率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二是完善了商标注册异议制度。此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这在程序上更加完善更为科学,提供多类申请途径。虽然收费是否能降低注册商标申请人的成本尚无定论,但从商标申请程序上已经大大简化,同时这与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体系也更为趋同。修改后的商标异议制度首先将商标异议分为注册绝对条件和相对条件异议:对于绝对条件,异议主体为“任何人”,异议理由为“违反本法第十条(合法性)、第十一条(显著性)、第十二条(功能性)规定”。对于相对条件,异议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理由限定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驰名商标)、第十五条(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商标)、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第三十条(在先商标)、第三十一条(同时申请)、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规定”。在原有的注册异议制度下,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理由都十分宽泛,在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往往不能及时获得商标注册。本版《商标法》完善了异议制度,将大大降低“恶意异议”发生概率。其次是简化了异议程序。本版《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可以通过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进行救济;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也就是说,异议的结果有两种,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商标予以注册,异议人只能通过商标无效程序救济;如果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人可以提出异议复审。

三是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具体将《商标法》第十四条修改为:“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四是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如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五是规范商标申请和使用行为,禁止抢注他人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规范商标代理活动。此次修改增加一条,作为《商标法》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此次修改增加一条,作为《商标法》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此次修改增加一条,作为《商标法》第二十一条:“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是提高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本版《商标法》将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大幅提高到300万元。同时,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得不偿失的现象,本版《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4. 2019年《商标法》的第四次修改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充分回应了近年来社会各界对适用《商标法》所面临难题的意见和建议。《商标法》第四次修改乃是应我国内生需求,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当前社会上对此次《商标法》修改内容尚存在一些不理解甚至质疑的声音,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理角度予以简洁明了的阐释。此次《商标法》修改的内容,有助于净化营商环境,规范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提升对在先使用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水准。

第一,明确了商标必须以使用为目的。本版《商标法》第四条中增加了“使用目的”,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新修改的内容很好地遏制了恶意注册商标、商标囤积的情形。

第二,再一次加大商标侵权的惩罚力度。本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将《商标法》法定赔偿额的上限规定在500万元,并将惩罚性赔偿提升至最高5倍,可以起到十分有效的威慑作用,也在侵权赔偿上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 3irVWxxlerfNL0pH9UGE599hhKK6YUJ6QFS015L7xNj7jPwsetiKa+6GSaT+5+6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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