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合法在先权利是指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既包括在先注册取得的商标权以及在先申请、在先实际使用的商标,也包括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和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已登记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等。在审查审理过程中,应当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即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合法在先权利。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存在可以成为商标注册的阻却事由,也可以成为已注册商标的无效事由。本条所指的“现有”一般应当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时间点,确定在先权利是否形成,是否仍处于合法状态,但如果在先权利在案件审理时已不存在的,则一般不影响系争商标的注册。
(一)字号权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以字号权对抗系争商标的,字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在先享有字号权的事实可以用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该字号的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加以证明。
1. 适用要件
(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
(2)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来自字号权人,或者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 关于混淆的可能性的判定
混淆的可能性是指,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自字号权人,或者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字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①系争商标与字号的近似程度。原则上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时可能容易产生混淆,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对系争商标与字号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判断。②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为限,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字号的保护范围。
(二)著作权
1. 概念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作品”是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可以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著作权登记证书,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在先著作权的证据材料,等等。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认可。商标注册证或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进行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的证据。如果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能够证明系争商标是独立创作完成的,则不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就其主张的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 适用要件
①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②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③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④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案情简介】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广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2028118号、第10674961号“MI”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熨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熨衣机;洗衣机;粉刷机;充电式扫地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独特设计的引证商标,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该作品于2011年9月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7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中的“MI”与该作品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作品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时间明显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 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鉴于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与商标注册证结合,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异议人为著作权人。
在著作权归属确定的情况下,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著作权,还需符合“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要件。认定实质性相似主要考虑被异议商标是否使用了异议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这与商标近似的判断并不完全相同,商标近似通常以音、形、义来整体判断。但实质性相似并不要求整体的近似性,只要其中某一部分与他人在先作品在设计手法上雷同即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 只是被异议商标的一部分,但该部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可以认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否具有接触可能,通常作品如在先发表、作为商标公开或进行商业使用,可以推定为接触。本案中,异议人 商标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公告,已在先公开,同时异议人在市场也将该商标作为其主要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和广泛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可以认为被异议人有接触异议人作品的可能。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制止“傍名牌”,对国内知名品牌进行保护的案件。本案中异议人同时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本案中商标局较好地把握了两个条款的立法意图和构成要件,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坚持整体观察,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判断被异议人攀附其商誉之主观意图;在认定损害著作权时,准确理解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回归著作权保护之本意。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商标权与著作权并存的情况下,厘清了两种权利的保护要件和规则,使两个条款的运用并行不悖,有力地制止了商标注册申请中“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
在国际上,以巴西为例。下列标志被以版权在先权为由拒绝商标注册(见图5-33)。巴西国内法律规定,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以及受版权保护、可能引起混淆或联想的标题,非经作者或所有人同意,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国版权法未规定版权强制登记,商标审查员不进行该理由的检索。尽管如此,为了将拥有版权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版权所有权的证据或者所有人的授权。
图5-33 在先著作权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
(1)未经授权,将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申请注册商标,致使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关于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界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及使用日。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在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应当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据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2)适用要件:①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②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
(3)对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关于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既可以就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的整体进行比对,也可以就系争商标的主体显著部分与外观设计的要部进行比对。有关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标准。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文字仅保护其特殊表现形式,其含义并不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在国际上,以瑞典为例:案件号02-367(专利上诉法院)。图5-34所示的申请人商标被认为与异议人的外观设计明显近似,商标因此被撤销。
图5-34 相似花纹
(四)姓名权
(1)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他人”是指提出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申请时在世的自然人。
(2)判断标准。①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②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姓名的知名程度以及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姓名权的保护范围。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被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③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姓名权人许可。系争商标注册人主张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取得了姓名权人许可的,应承担许可事实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屠呦呦为药学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屠呦呦”几个字稳定指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屠呦呦”作为争议商标进行注册(见图5-35),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来源于申请人授权的其他主体。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图5-35 屠呦呦商标
在国际上,以巴西为例:图5-36所示的标志被以侵犯人格权为由拒绝商标注册。巴西国内法律规定,第三方的人名或签名、姓或父名和肖像,未经本人、其继承人或后人同意,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审查员将要求申请人遵守人名、签名或肖像(不论知名与否)的授权使用要求,除非申请人是人格权的权利人。这种要求也包括著者的笔名或昵称和个人或集体的艺名,但经本人、其继承人或后人同意的除外。艾尔顿·塞纳(Ayrton Senna)的签名能够取得商标注册,是因为申请人遵守了提供姓名使用授权的要求。
图5-36 签名
(五)肖像权
(1)未经许可,将他人的肖像申请注册商标,可能给他人肖像权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他人”是指提出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申请时在世的自然人。肖像是指通过摄影、绘画等艺术手段将他人的形象进行再现,包括照片、肖像画、视频等表现形式。
(2)判断标准。①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图像指向该肖像权人。将他人的肖像照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不以他人具有公众知名度为保护前提。将他人的肖像画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系争商标图像应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特定自然人的特征,与该自然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②系争商标的注册可能给他人肖像权造成损害。将他人的肖像照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不以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为保护前提。将他人的肖像画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在个案中以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具体确定该在先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明知为他人的肖像,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肖像权的损害。③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肖像权人许可。系争商标注册人主张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取得了肖像权人许可的,应承担许可事实的举证责任。
图5-37所示商标无效的申请人系牙买加籍田径运动员,多次打破短跑世界纪录,在比赛获胜后常以射箭姿势作为其庆祝动作。通过大量新闻报道,申请人及其招牌庆祝动作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公众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人物形象和动作姿态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申请人及其招牌庆祝动作,从而误认为争议商标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系经过申请人许可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肖像权,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
图5-37 名人形象
(六)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1. 基本情况
将与他人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该合法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损害,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被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①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符号;②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③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④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2. 判断标准
(1)适用要件:①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使用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②他人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未获准注册为商标;③系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④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致使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该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权益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该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近似程度,以及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知名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
【案情简介】 原告(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是位于意大利的糖果制造商,2012年4月起,在中国市场销售“阿尔卑斯特浓牛奶棒棒糖”。该系列棒棒糖具有“香醇奶味”“巧克力味”“草莓味”“葡萄乳酸牛奶味”“乳酸牛奶味”“杧果乳酸牛奶味”六种口味,每支独立包装的小包装袋具备独特的设计图案。其包装设计图案从上到下依次为:黑白奶牛花纹;双圆环图案,两个圆环中间沿圆形轨迹写有“特浓8. 8RichMilk特浓8. 8RichMilk”文字,同时内部的小圆环嵌入相关口味的棒棒糖的图案;“阿尔卑斯”文字及欧式红顶小房子、雪山、草地图案;一头奶牛的艺术化图案;“小个头,大奶味”广告语;底部与顶部图案几乎相同,只是方向倒置的黑白奶牛花纹(见图5-38)。不同口味的棒棒糖,外包装的颜色基调也与这一口味相适应,“香醇奶味”为蓝色、“巧克力味”为深棕色、“草莓味”为粉色、“葡萄乳酸牛奶味”为紫色、“乳酸牛奶味”为浅黄色、“杧果乳酸牛奶味”为橙色。该系列棒棒糖商品,系不同口味的棒棒糖采用相应的糖果颜色,糖果顶部形状总体呈圆形,与一根细长的圆柱形白色支撑棒连接。2014年11月5日、11月26日,原告提出申请,公证保全了被告福建省好邻居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通过网络宣传、销售“好邻居特浓牛奶棒棒糖”的行为。11月1日、5日、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不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好邻居公司通过徐爱仙副食品店、吴玉兰副食品店等实体店铺及其官方旗舰店等网络店铺销售其生产的与原告产品包装近似的棒棒糖进行公证。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徐爱仙副食品店、被告吴玉兰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现更名为《中国市场监管报》)等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报纸上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图5-38 知名商品包装
【判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商品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销量和广泛的销售范围,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原告委托他人为该商品专门设计的包装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美观性,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包装与“阿尔卑斯特浓牛奶棒棒糖(Alpenliebe Rich Milk8. 8Lollipop)”结合,已在相关公众心中产生了固定的认知,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在商标之外,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原告享有基于该设计的全部知识产权。因此,“阿尔卑斯特浓牛奶棒棒糖(Alpenliebe Rich Milk8. 8Lollipop)”的单支独立包装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原告享有的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商品本身形状,在棒棒糖商品中较为常见,属惯常设计不具有显著性,难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商品本身形状不应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予以保护。原、被告争议的商品包装均使用在相同的棒棒糖商品上,从包装本身出发,对其主要部分和整体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者的整体风格相似,总体视觉效果近似,会使人误以为是同一系列商品;从商品及包装投入市场的先后来看,在被告好邻居公司使用该款包装时,原告的特有包装已与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联系在一起,发挥着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相关公众的角度考量,棒棒糖针对的目标群体主要是注意力、分辨力相对更低的青少年,更容易因为包装整体的相似性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考虑二者在同类商品经营中的行业地位和竞争关系,被告好邻居公司理应知晓原告商品的包装使用情况,在此情形下仍使用与原告商品相似的包装,也未能提出合理理由,主观上具有攀附恶意,利用了原告商品已在市场上形成的良好声誉为自己的商品打开销量,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被告好邻居公司应停止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被告徐爱仙副食品店和吴玉兰副食品店也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判决:被告好邻居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阿尔卑斯特浓牛奶棒棒糖”近似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删除涉案商品包装图片;被告徐爱仙副食品店、吴玉兰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被告好邻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原《中国工商报》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布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被告好邻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好邻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必须具备特有性,才能获得保护。虽然立法主要是从显著性和区别性的角度界定特有性,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将特有性与显著性、新颖性或独创性简单等同的倾向。有观点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只要具备较强的装饰性和美化商品的作用,就相当于具备了特有性;还有观点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若具备相应的著作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就能与特有性画上等号。这两种观点都片面强调了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自身的属性。事实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若仅仅具备显著性、独创性或新颖性,却未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则其仍然不具备特有性。另外,部分商品的包装、装潢虽不具固有显著性,但经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仍能形成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其特有性也能获得认可。本案“阿尔卑斯特浓牛奶棒棒糖”的包装袋图案系原告委托他人为该商品专门设计,具备较强的显著性。该包装的黑白奶牛花纹,双圆环图案,“阿尔卑斯”文字及欧式红顶小房子、雪山、草地图案,一头奶牛的艺术化图案,“小个头、大奶味”广告语等,与原告商品结合,已在相关公众心中产生固定的认知,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在商标之外,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原告设计、使用的特有包装在投放市场前,不存在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包装。因此,“阿尔卑斯特浓牛奶棒棒糖”的单支独立包装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至于原告主张商品本身的形状,因该具体造型在同类棒棒糖商品中较为常见,属惯常设计,不具有显著性,难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商品本身的形状不应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予以保护。
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混淆性近似。实践中,相关部门应首先比对双方的包装、装潢,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这里的比对主要从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入手,依据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后,是否具备高度的混淆可能性加以判断。需要注意的是,界定一般消费者不宜一概采用笼统的标准,针对具备固定消费群体的特定商品,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可以做相应的细化。尽管这样的细化无法全然排斥主观性,但此种主观性可以通过引入一些具体因素加以限缩。如本案原被告的棒棒糖商品所针对的目标消费群体主要是青少年,他们大多不太关心商品的品牌,而更愿意根据独特的商品包装、醒目的图案和色彩来选购商品。且青少年注意力、分辨力相对更弱,对棒棒糖的品牌选择给予的注意力更少,更容易因为包装整体的近似性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以为两者属于同一厂家的系列产品 。
(七)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将其认定为“在先权益”。当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作品、人物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影视作品相关公众将其对于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借此获得影视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可以构成“在先权益”。
【案情简介】
异议人: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被异议人:李兴军。
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等。异议人主要理由:“草薙京”是异议人《拳皇》等作品中独创的重要角色名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草薙京”是异议人《拳皇》系列中的核心虚拟人物。《拳皇94——初现峥嵘》游戏于1994年在MVS游戏机板上开始发售,并陆续推出《拳皇》系列游戏延续至今。异议人在2013年开放了中文官方网站,并入驻了新浪微博和腾讯微博两大互动平台,将《拳皇》系列游戏推进中国市场,进一步扩大了这款系列游戏在我国的影响力。“草薙京”作为这款系列游戏中的虚拟人物角色名称,经由异议人运营和长期宣传使用已成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较高商业价值的名称,该名称包含的财产价值与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异议人的智力创作与资本投入,应由异议人享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角色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来源于“草薙京”角色名称的相关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使被异议人获取本应属于异议人的交易机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异议人所创立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可能会使异议人丧失因该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对异议人在先权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说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异议人“草薙京”角色名称相关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说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况。知名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不予保护将减损权利人财产性利益,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本案异议人是《拳皇》等对战性系列格斗游戏的知名游戏研发运营公司,“草薙京”为异议人知名系列游戏《拳皇》中核心角色的名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网络游戏的消费群体均以年轻人居多;而且在游戏、电竞等服务场所,在提供相关服务的同时通常也会为游戏玩家提供餐饮甚至食宿等服务,在消费群体和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合度和关联性。本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和知名度的角色名称,被异议人未就商标创作来源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异议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来源于“草薙京”角色名称相关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不仅侵占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而且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的“草薙京”角色名称权益。
【典型意义】 游戏产业是全球范围内发展最为迅猛的文化产业之一,因其承载巨大的商业利益,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迅速增加。本案是在网络游戏衍生服务上对网络游戏角色名称权益给予商标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在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损害他人角色名称权益时,需要综合考虑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角色名称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成正比,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强,则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越大,保护范围越宽。当前商业环境下,游戏中角色名称衍生产品和衍生服务的发展日益多元化。当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角色名称衍生产品或者衍生服务具有重合的可能性时,应当从保护角色名称承载的正当利益、防止相关公众误认的角度出发,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市场主体创新创造的意愿和动力,促进市场经济的创新繁荣发展。
1. “人民需要什么,五菱就造什么”能否获得注册商标?为什么?
2. 如何理解商标法意义上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3. “商标囤积”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如何对其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