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作为商标法中的基础概念,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注册和维持的基本条件,对于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具有重要的意义。商标法保护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因而标志必须具有显著性才能够进行商标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必须保证商标显著性才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法律状态。一旦注册商标丧失显著性,变成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则无法作为注册商标继续获得保护,可能会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商标显著性具有维系企业商誉的重要作用。商标具有显著性,表明商标与其标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联系,消费者能够据此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在此基础上,经过经营者对商品和商标的宣传等的投入,商标显著性将不断增强,商标与企业的商誉联系越加紧密。在商标显著性得以维持的前提下,企业的商誉也会得到消费者的持续认可。商标显著性能够保护公共利益,促进市场自由竞争。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保障消费者利益并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是商标法重要的立法宗旨。商标显著性的长期存在代表了服务或商品的良好质量,能够让消费者进行来源识别,选择优质的服务或商品。对于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其他企业可以通过描述性使用等方式进行合理使用,进而充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自由竞争。
商标按照其显著性的来源方式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所谓固有显著性,是指某些标志在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时,从一开始就具有显著性。所谓获得显著性,则是指某些标志本身缺乏固有显著性,只是通用标志或者描述性标志,但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之后,消费者已经逐渐意识到这些标志是在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出处,而不仅是在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描述。通用标志或者描述性标志在经过长期使用,获得“第二含义”之后,就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出处的功能。由此,先天没有“固有显著性”的通用标志、描述性标志等就在后天获得了显著性,具备被注册为商标的可能性。该理论根据商标固有显著性(识别性)的不同,将商标分为强商标(strongmark)和弱商标(weakmark),只有强商标才能获得注册,即只有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或者商标所有人证明其商标已取得第二含义(secondarymeaning),该商标才可以注册。强商标包括三种,即臆造性商标(fancifulmarks)、任意性商标(arbitrarymarks)和暗示性商标(suggestivemarks)。以文字商标为例,所谓臆造性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单词或者字母组合在词典上没有任何含义。例如,“SONY”(科技公司的商标)本身没有描述任何事物,且没有任何含义,是一种臆造性商标。但是,并非所有由自创词构成的商标都属于臆造性商标,有些词可以在构成方式和发音上让消费者认识到某种含义。例如“足力健”使用在“鞋”这种商品上,它会使消费者认为商标构成对其使用商品的质量特点的描述,因此该商标不属于臆造性商标。所谓任意性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单词或者单词组合在词典上有固定含义,但与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例如,使用在“互联网搜索引擎”上的“Yahoo!”商标[Yahoo(雅虎)为我国消费者所熟悉的著名网站之一,该词含义为人形兽。雅虎,后指有野兽习性的可恶的人、人面兽心的人]。所谓暗示性商标,是指对其使用商品的性质或者质量具有影射或者暗示作用的商标。例如,“Baidu”(众里寻他千百度)商标暗示了但未直接描述其“网络搜索”的功能。弱商标的常见形态有描述性商标(descriptivemark)、地名商标(geographicmark)和姓氏商标(familynames,surname)。所谓描述性商标,是指仅仅描述了商品的功能、质量、成分等特点的商标。所谓地名商标,是指描述了商品产地或者服务提供场所的商标。例如“凤凰山”是我国具有普遍性的地名。姓氏商标就是以普通姓氏作为商标,如使用在“食品”上的“王致和”商标。对于此类商标,除非申请人能够证明该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否则不应被允许注册。其理由在于可能有众多人同时使用相同的姓氏,允许一个人对姓氏享有商标权,会对其他人造成不公平的影响。
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性。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性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性。因此,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根据公众一般认知对商标构成要素进行整体判断,识别商标具有显著性的要素和不具有显著性的要素,并根据要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进行综合判断。
(一)法律基础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①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②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③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1.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一般来讲“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经注册登记的植物新品种也为通用名称。认定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是否属于本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有两个途径:一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看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已约定俗成或已普遍使用。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图形、型号,也可以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中除本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外并无其他构成要素。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因其在行业内或公众中被广泛使用,显然不具有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不具备显著特征。而且,此类标志应由本行业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其生产或经营活动中共同使用,而不应由某个生产者或经营者独占使用。允许此类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容易引起争议,从而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应予禁止注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强调“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标志的设计不是“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而是与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组合在一起,则不能直接认定该标志缺乏显著性,其整体是否具备显著特征需综合判断。
2.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仅直接表示”是指申请商标仅由对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判断“仅直接表示”必须结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不能机械地以其包含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要素进行认定,商标整体上是对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特点进行描述的,才会被禁止注册。“质量”是指商品或者服务的优劣程度,如“一流”“顶级”“优秀”等。“主要原料”是指商品的主要成分或主要的经加工、半加工的材料,如“西柚”(指定商品:果汁饮料)、“羊毛”(指定商品:地毯)。“功能”“用途”是指商品或者服务所发挥的作用等,如“载重”(指定商品:汽车)、“清洁”(指定服务:家政服务)、“物流”(指定服务:运输)。“重量”是指商品或者服务的轻重,一般以重量单位来表示,如“克拉”(指定商品:珠宝)、“十吨”(指定服务:运输服务)。“数量”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多少,如“两副”(指定商品:扑克牌)、“两顿”(指定服务:餐馆、饭店)。“其他特点”是指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尺码、风味、使用方法、内容、生产工艺、技术特点、销售场所等的说明或描述。如“9元9”(指定商品: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麻辣”(指定服务:餐饮)、“超肥大”(指定商品:衣服)、“机绣”(指定商品:服装)。
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通常无法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区别开来,故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而且,此类标志被有关行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经常用来描述其商品或者服务,应由本行业公用,不宜被某一家独占使用。允许此类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容易引起争议,从而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应予禁止注册。如果一件标志的设计不是仅含上述“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部分,而是与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组合在一起,则不能直接认定该标志缺乏显著性,其整体是否具备显著特征需综合判断。
3.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前述两项规定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的标志。常见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商标过于简单或者过于复杂的。如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一个或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或者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等。②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或者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此类句子或短语,相关消费者通常不会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其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③日常商贸场所、用语或标志。这些商业贸易常用的场所、语言或标志,缺乏显著特征。④企业的组织形式、行业名称或简称。这些被有关行业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用来呼叫其行业或描述其行业的组织形式,为行业公用,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⑤仅有申请人(自然人除外)名称全称的。一般来说,申请人(自然人除外)名称全称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消费者通常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⑥常用祝颂语和日常用语、网络流行词汇及表情包、常用标志符号、节日名称、格言警句等。这些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大众使用,消费者通常不会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其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二)一般商品的判断方法
1. 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解释: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仅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如图5-17所示。
图5-17 仅有商品通用名称
2.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1)解释:“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仅表示商品用途的情况如图5-18所示。
图5-18 仅表示商品用途
(2)案例。①在国际范围内,以日本为例:图5-19所示的商标由日语“巨型”一词构成,申请指定“肉,已加工肉制品,海鲜”,被法院以描述性为由驳回。法院认为,经查明,“巨型”一词不仅在普通字典中出现,也被用于显示包括食物制品在内的物品的大小,因此商标中的“巨型”一词将被理解为显示了所指定商品的大小。
图5-19 表示商品大小(日语)
②以德国为例:糖果形状被认为不能在“糖果”上得到保护,因此对该标志不予商标注册。糖果的形状由表现性特征的组合构成,人们自然联想到这些特征,它们也是有关商品的典型特征。看上去是糖果行业普遍使用的某些基本形状的变体,与糖果上普遍使用的有关商品的其他形状没有显著区别(见图5-20)。
图5-20 表示商品形状(德国)
③以丹麦为例:某个申请注册的商标由商品,即巧克力威化的图样构成(见图5-21)。冰激凌用威化饼的大小和形状的情况通常有很多,其中有包裹巧克力的,也有不包裹巧克力的。因此,消费者习惯看到各种形状的威化饼,而且消费者由此不太可能把威化饼的形状认作商品的商标。所以,商品的形状无法让消费者把申请人的商品与其他生产商的商品区别开来。
图5-21 表示商品形状(丹麦)
3. 其他缺乏显著性的
(1)解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的标志。
(2)案例。①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属于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情况(见图5-22)。
图5-22 图形等构成要素过于简单
②在国际上,以美国为例:InreRight-OnCo.,Ltd,87USPQ2d1152(TTAB2008)。相关委员会以装饰作用为由对用于各种穿着用品,包括牛仔服、衬衣、鞋和帽的袋花图案(见图5-23),驳回了商标注册申请。证据表明袋花是牛仔服装领域一种流行的装饰形式,该委员会认定,在这种常见的基本图案中,“简单的美化”不能具有固有显著性。
图5-23 用于牛仔裤商品而不具有显著性的图案
③以瑞典为例:图5-24所示商标被驳回,理由是形状的基本特征只能来自一种技术效果。当地法院指出,即使证明有其他形状可以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也不能克服《瑞典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驳回理由(案件号06-168,专利上诉法院)。
图5-24 仅表示一种技术效果(瑞典)
④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普通广告宣传用语(见图5-25),不能成为商标。
图5-25 只是一种广告用语
(三)实际使用产生显著性
与固有显著性相对,获得显著性是指某些标志本身缺乏固有显著性,只是通用标志或者描述性标志,但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之后,消费者已经逐渐意识到它们是在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出处,而不仅是在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描述。获得“第二含义”之后,标志就具有了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出处的功能。在实务中,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①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②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③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④该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典型代表如图5-26和图5-27所示。
图5-26 金霸王电池
图5-27 香水和巧克力
【案情简介】 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罐茶公司”)注册了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图5-28),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开古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等,具体包括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包装方式等特点而缺乏显著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包装方式等特点而缺乏显著特征,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罐茶”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经宣传使用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开古茶公司不服,就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图5-28 小罐茶商标
【裁判结果】 2021年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可予注册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同时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小罐茶”,申请注册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其中,“茶”是茶叶的简称,“小罐”,通常指产品的包装,“小罐茶”字面意思为小型罐体包装的茶叶,“小罐茶”直接表明了该类商品的主要原料、产品包装特征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固有显著性,本应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情形。但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情况下,标志本身仍旧可以通过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从而获得可注册性。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对“小罐茶”已投入广告2.6亿元,在全国多省市开设门店600余家。结合第三人提交的经销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市场调研报告、广告审计报告等材料,以及多件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三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经使用取得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可予注册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四)特定类型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1. 颜色组合商标
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审查,除与其他类型商标显著特征审查一样需综合考虑商标本身构成、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之外,还应对颜色组合商标的自身属性、构成元素、使用方式、持续使用时间、使用强度、同业经营者对同类颜色的使用情况、相关行业商标使用惯例、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广告宣传及其效果、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典型的颜色组合商标如图5-29所示。
图5-29 加油站商标
2. 声音商标
人们对声音商标的认知通过听觉实现,且声音对播放载体的依附性导致其与许多商品和服务项目难以直观、紧密地结合,使用时可能会被认知为背景音乐或广告宣传。即使是独特的声音,也并不天然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一般情况下,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声音商标通过长期或广泛的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能够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声音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除了与传统可视性商标显著特征审查一样需综合考虑商标本身构成、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还应对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声音效果、使用方式、持续使用时间、使用强度、同业经营者对同类声音的使用情况、相关行业商标使用惯例、对声音商标的广告宣传及其效果、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例如:钢琴弹奏声指定在“乐器”上,儿童嬉笑声指定在“婴儿奶粉”上等,就属于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者服务内容、消费对象、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声音;开启酒瓶的清脆“嗒”声指定在“啤酒”上,验钞机“哔哔”的数钱声指定在“银行”服务上等,就属于使用商品时或提供服务时难以避免或通常出现的声音;以简单旋律唱出“恭喜你发财”,以平常语调招呼“来了,您呐~”就是过于简单的用语。判定某个声音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时还需要注意:对于文字呼叫类声音商标,注意分辨在使用过程中真正起识别作用的是呼叫的文字,还是声音本身。如果声音商标是以平常语调或极其简单的旋律呼叫文字的构成形式,在使用过程中,很可能令人印象深刻起到识别作用的仍为文字,声音仅被视为文字的辅助背景。虽然此类声音商标可能被证明经长期或广泛使用已被相关公众熟知,但声音本身是否被作为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判断。声音为申请人所独创或最早使用,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表明其具有作为声音商标的显著特征。
图5-30所示的声音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上;商标申请人为中央电视台;声音由引子、主题和尾声三段构成。引子由铜管演奏,分解的大三和弦旋律庄严而神圣,中段为弦乐演奏的主题,结尾由三个音构成。该声音作为《新闻联播》节目开始曲使用。
图5-30 声音商标的注册形式
3. 立体商标
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审查与平面商标一样,需综合考虑商标本身构成形式、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此外,还应考虑立体商标的构成元素、视觉效果、使用方式等特殊因素。下列情况一般可以判断为不具备显著性:①仅以商品自身的三维形状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②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主要功能是保护、承载商品,以便于储运和销售,仅以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形状申请商标的。③简单的、普通的三维形状或是起装饰性作用的三维形状。④服务行业为了提供服务使用的通用或常用物品的三维形状(见图5-31)。
图5-31 三维标志、指定颜色
【案情简介】 申请人:费列罗有限公司,申请商标是由蛋壳状三维标志、红蓝白三种颜色和外文“Kinder”组合而成的立体商标(见图5-32)。其中带有指定颜色的蛋壳状三维标志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外文“Kinder”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也具有显著特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三维标志自进入中国市场起,通过广泛宣传和大力推广,使得该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并通过实际使用进一步增强了其识别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予以初步审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商品涉及范围较广,且不明确,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甜食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在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费列罗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复审。
图5-32 费列罗蛋壳三维标志
【案件评析】 立体商标和其他类型的商标一样,都要接受禁用条款、显著特征和相同、近似审查。此外,立体商标还要接受功能性审查。而显著性和非功能性是立体商标获准注册的关键。
关键点1:立体商标的显著性与非功能性
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三维标志显著性的判定,需要审查三维标志是否属于基本、简单和普通的立体形状,装饰性的立体形状,行业通用或常用商品的立体形状及商品包装物的立体形状等,以相关公众是否能够以该标志区分商品的来源为标准,针对指定使用的商品逐项审查。功能性要求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二条对三维标志的规定中,其目的在于确保具有实用价值的商品特征不能通过获取可无限续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方式来永久保护,以鼓励合法的市场竞争。三维标志的显著性与非功能性问题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交叉,比如独特的设计就容易吸引审查员关注其显著性而忽视其可能存在功能性的注册障碍,所以明确二者的区别,是十分必要的。通常情况下,具有性质功能性、技术功能性的商品形状可以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关法律进行保护;具有美学功能性的商品形状可以通过著作权法寻求保护;而商标权保护的是显著性,即使该三维标志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但它若不能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则无法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经过使用是否可以获准商标注册呢?事实上,《商标法》第十二条并无但书,即该条列举的三种三维标志即使经过长期使用,仍然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基于上述分析,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与显著性这两个要件需要分别审查,不应混同。
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作为独特造型的蛋形撕拉口式容器,申请使用在“巧克力”等商品上,该商品包装的形状既不是由商品自身的性质而产生的立体形状,也不是为了满足某种技术效果的商品形状,而且即使被其他包装形状替代,也不会显著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和“巧克力”等的实质性价值。所以,本案申请商标满足申请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要求。如前文所述,独创性并非三维标志显著性的判断要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标志的独创性有助于增强其作为立体商标时的显著性。本案申请人选择蛋壳形立体形状、红白蓝三色上下排列的颜色组合,并将字母组合置于蛋壳的中上部,有别于同行业巧克力商品的常用或惯用标识,形成了具有独特性的显著整体形象。
关键点2:立体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性
判断立体商标通过使用是否足以使其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立体商标的持续使用与宣传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对指定使用商品逐一判定。关于上述标志持续使用与宣传的情况,本案中,费列罗有限公司提供的多家媒体报道、经销协议节选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自2011年标注立体商标的“巧克力”产品即进入中国市场,通过电视广告、报纸等媒体进行了广泛宣传,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多个省份,而且已持续使用长达近十年。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已形成,使得相关公众能够结合其立体商标对商品的来源进行认知,即申请商标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关于指定使用商品保护范围的判定,申请注册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限定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上,即本案申请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予以保护。
【典型意义】 在案件审理实践中,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案件日趋增多,本书从立体商标的显著性与功能性审查方面进行逐一分析论述,明确了二者的关系,并结合案例重点分析了立体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性所需要考量的因素,希望为以后此类涉及非传统类型商标的案件的解决提供有益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