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由此可以得出商标的适用对象包括有形的商品以及无形的服务。最初的商标都是用在商品上的,并不包括服务,1994年《TRIPS协定》的签订从法律上保障服务可以申请商标。由于商品、服务的种类繁多,为了便于商标注册,各国对商品、服务进行了详细分类,并最终形成尼斯分类表,统一适用于各国,该表每年修订一次。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尼斯联盟各成员国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第十一版,即2022文本。申请日为2022年1月1日及以后的商标注册申请,在进行商品、服务项目分类时适用尼斯分类新版本,申请日在此之前的商标注册申请适用尼斯分类原版本。以尼斯分类为基础,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做了相应调整。根据调整后的《区分表》,商品和服务被分成45个大类,其中商品为1~34类,服务为35~45类。
(一)商品分类的原则
(1)商品为制成品,原则上按功能或用途进行分类。例如,手套类商品,应依据具体产品的功能、用途进行分类。“手套(服装)”属于服装,应归属第25类;“防事故用手套”属于救护器具,应归属第9类;“医用手套”属于医疗用辅助器具,应归属第10类;“绝缘手套”属于绝缘用品,应归属第17类;“家务手套”属于家务用具,应归属第21类;“竞技手套”属于体育和运动用品,应归属第28类;“一次性手套”为不规范名称,因为该商品的功能用途并不明确,例如“医用一次性手套”应归属第10类;“家务用一次性手套”应归属第21类。
(2)商品为多功能的组合制成品,应依据主要功能或用途进行分类。例如,“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主要功能是电子发声装置,应归属第9类;“带电子发声装置的图书”,主要功能是图书,应归属第16类。
(3)商品为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例如,根据类别标题,“金属建筑材料”属于第6类,那么“建筑用金属衬板”就应归属第6类。同理,“金属制人工鱼礁”是由金属材料制成,也应归属第6类。
(4)商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商品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例如,“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应按牛奶归属第29类;“加奶咖啡饮料”的本质仍是咖啡饮料,应归属第30类。
(5)商品是构成其他产品的一部分,且该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则该商品原则上与其所构成的产品分在同一类。例如,“电话机听筒”是构成“电话机”的一部分,应归属第9类。
(6)用于盛放商品的专用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分在同一类。此处的“用于”,是指专门用于,即该专门容器为盛放该商品进行了专门的设计,具有特殊的形状和样式。例如,“专用化妆包”为盛放化妆用具进行了专门的设计,应归属第21类;“非专用化妆包”应归属第18类。
(二)《区分表》中没有的商品
对于《区分表》中没有的商品类别,应比照标准名称确定商品类别。例如,坚果壳制工艺品。根据类别标题,“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骨、角、鲸骨或珍珠母”属于第20类,【注释】中说明第20类“主要包括家具及其部件,由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以及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成的某些制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为第20类的标准名称。比照上述内容,“坚果壳制工艺品”应归属第20类。
在经济活动中,有些企业的“产品”不是作为有形的商品提供给消费者,而是作为某种商业性质的服务项目用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旅游服务、修理服务、保险服务、娱乐服务、交通服务、邮电服务等。不同企业提供的这类不同“产品”,也需要有不同标记将它们区分开。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的性质一样,只是商品商标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商品,而服务商标向消费者提供的是服务。1946年,美国第一次在其成文商标法(《兰哈姆法》Lanham Act)中把服务标记的保护放到与商品商标保护同等的地位。此后,不少国家在修订商标法时,做出了与美国相似的规定,如1979年修订的联邦德国商标法就增加了保护服务标记的内容。世界上现有100多个国家办理服务标记注册,在一些国家,这类服务标记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用于服务单位供应的食品饮料,以及所使用的文具、用具和服务人员服装上等,并得到保护。《巴黎公约》中写进了保护服务标记的内容,却没有把它放在与商品商标等同的位置上,未要求必须给服务标记予以注册保护。所以,成员国国内法对于服务标记是可以自由确定保护方式的。这里所指的服务是指第三产业为消费者所提供的具有劳务因素的服务。在我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版)和《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版)中有关商品商标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这里所说的“服务”,是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第35~45类共11个类别,主要包括10大服务领域:广告经营、会展,房地产,金融,电信、网络服务,餐饮、住宿、旅游,文教、娱乐,交通、仓储、运输,医疗卫生、保健,中介、代理,商业销售、贸易。服务的分类,比照《区分表》所列标准名称,依据服务所属的行业,并结合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广告片制作”属于广告类服务,应归属第35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属于娱乐类服务,应归属第41类;但“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属于广告类服务,应归属第35类。
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对《商标法》不够熟悉,加之中国语言文字的博大精深,各种商品种类的层出不穷以及生产者为提升商品或者服务的吸引力以快速占有市场而为商品或服务命名,导致很多商品没有能够被规范命名,进而给商品、服务的分类带来困扰,需要特别予以注意。
(一)商品和服务命名的注意事项
(1)含有表示概括性的词语。由于外延范围不清,可能含有多种商品或服务项目,概括性词语不宜出现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中。例如“不属别类的工艺品”“提供有关上述服务的信息”为不规范名称。
(2)描述性词语。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中可出现说明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成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或者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的描述性词语。但此种描述应是对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客观说明,可为限制性或具体化描述。例如除化学概念之外的“有机”一词含义不明,不宜出现在项目名称中,比如“有机茶”。不宜含有广告宣传、过度修饰、扩大渲染等描述性词语,比如“精制”“特制”“高级”等一般作为广告宣传性词语且含义不明,不宜出现在项目名称中,像“特制服装”等就属于不规范名称。“有关”“相关”等外延模糊的词语不宜出现在项目名称中,如果出现,项目名称整体应该内涵明确。例如“与精神压力相关的咨询”为不规范名称。
(3)外文音译为中文。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中含有外文音译为中文的,如外文音译为中文的接受程度低或使用范围较小,或不是外文的规范中文名称,则不宜申报。例如“维他命制剂”,虽然“维他命”为英文vitamin的音译,但已有对应规范中文名称“维生素”,故应申报“维生素制剂”。
(4)含有外文字母。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应使用规范简体汉字申报,外文字母不宜出现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中,只有中文指代含义明确且集中、使用频率很高、使用范围广泛的英文缩写可以申报,如《区分表》中已有的CD、DVD、LED、DNA等。
(5)含有地名。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一般不宜出现地名以及“原产地”“产自”这类词语。例如“意大利原产地的啤酒”为不规范名称。
(6)中心词为“制品”或“产品”。“制品”或“产品”等词语表述的制成品,内涵不明,外延不清,不宜作为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申报。例如“钢制品”“沐浴产品”为不规范名称。
(7)含有“和/或”。此类表述含义不确定。例如“加入蛋白,和/或蔬菜,和/或植物,和/或调味品的土豆”,为不规范名称。
(8)含有民族宗教用语。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中含有民族宗教用语的,应慎重申报。例如,“清真”一词,具有特定的民族宗教含义。为尊重民族宗教习惯,避免混淆误认,在申报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时应慎重考虑。
(9)地区性较强的名称。某一地区对特定商品的特殊表述,不宜出现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中。例如“细露面”,此种说法地域性较强,非国内一般消费者或公众普遍了解的说法,适用性不够广泛,为不规范名称。
(二)商标性名称申报不规范的情况
(1)申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不属于申报类别。例如在第25类申报“家务手套”,实际上“家务手套”应归属第21类。
(2)申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例如申报“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属于第1类,“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属于第5类,因此“化学制剂”是不规范的名称。又如申报“鲑鱼”:“活鲑鱼”属于第31类,“鲑鱼(非活)”属于第29类,因此“鲑鱼”是不规范的名称。
(3)申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含混不清、指代不明,或是过于宽泛,不足以确定其所属类别,易产生误认。例如申报“电子商务服务”。“电子商务”概念并不明晰,一般是指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的商务活动,可能还包括物流配送等附带服务。因此“电子商务服务”过于宽泛,申请人需要进一步细化,根据所提供的具体服务进行申报。
(4)申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中含有“赌”“赌博”“占卜”“算命”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词语。例如“赌博机”“老虎机”“赌博用筹码”“赌博服务”“占星”“纸牌占卜服务”“算命”等不得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