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商标权的归属状态,商标权主体对商标权的所有可以表现为单独所有、共同所有或特殊的集体所有。单独所有,是指商标权归属完全单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是现在最为常见的商标所有表现形态。共同所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制度一般针对有形财产中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但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是民事财产权的一种,可以同样适用“共有”制度,满足两个以上主体共同拥有该权利的现实需要。“共有”依据《民法典》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商标共有,可以解决数个企业同时使用同一商标或者近似商标的问题。我国已经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也包含商标权共有制度,如《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作为同一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
在外国,商标共有制度的历史悠久。例如法国,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商标所有权可以通过共有注册取得,同时可依法形成对商标的善意事实共有。商标注册不妨碍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与其相同和近似的标记:①使用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标牌,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或者是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②标批商品或服务尤其是零部件的用途时必需的参照说明,只要不导致产源误认。但是,这种损害注册人权利的商标使用情况,注册人可要求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此外,未注册商标遭他人抢注的,除他人恶意外,权利人容忍若超过五年的,只能与在后注册人共同分享商标权益,不得提出侵权诉讼。共有商标的权利转移和放弃等规则与个体商标无异,即可独立转让、全部或部分转让及抵押,但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任何注册商标的权利移转或变更,需在全国商标簿上登记,不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英国关于共有商标的法律规定最为明确。在其1994年修订的商标法中,专门就商标的共有问题进行了规定。允许共有人协议约定商标共有权利和义务。若未曾约定,共有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不分份额的平等权。在共有成员和整体利益平衡协调方面,充分尊重各共有人的自由。在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每一个共同注册商标所有人自己或其代理人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不经其他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或不必向其他注册商标所有人说明,采取任何针对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行为的行动”。因此,一个共有人可直接以个人名义提起维权之诉,但需等待其他共有人参与诉讼。共有商标的整体转让和放弃则与单一商标一样。美国在商标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共有商标关系,也未明文禁止共同注册商标。1986年修订的《美国商标法》第1条规定:“于申请同时使用时,申请人应载明其主张商标专用权之例外情形,并应于其所知之范围内,详细说明他人同时使用之情形、相关之商品、同时使用之区域范围、各人使用商标之时期,以及申请案所请求注册之区域及商品。”这条关于“商标共存”的规定,可以满足部分商标的共有需求,形成有区分的不构成混淆的商标共有。在德国,商标权的取得有注册取得、使用取得、驰名取得三种方式,其《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7条,在界定商标权人时,将其分为自然人、法人和能独立承担权责的合伙组织,未提及商标权人的单复数问题;其后在第四章“权利的限制”第21条“权利的丧失”中,认可善意在后注册类的商标共有和默认使用型商标共有。
“共有”是财产权享有的一种较为普遍的形式,但在商标领域中,更强调商标权的专有。“共有”的概念来源于物权法,“共有商标”借用了物权法的概念。在物权法中,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财产按各自确定的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一般认为,商标共有应为共同共有,各商标权人对其共有的商标平等地享有不可分割的权利。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各共有人也可以按份共有同一商标。商标权毕竟是一种私权,应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但按份共有也应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条件。
共有商标权的重要特征是其主体的非单一性和其权利的单一性,即数人对同一商标的权利共有。共有商标的所有人是两个以上的多数,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各种主体之间的自由组合。“共有”的产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原始共有,是指商标注册之初,即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申请、共同注册、共同享有。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二是继受共有。根据《民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的有关规定,共有商标权可以基于合同转让、继承、企业合并等原因形成。
对于共同申请,按照现有法律,商标申请书上的共同签字或盖章就是当事人的合意,不需要当事人提供共有协议,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对签字和盖章也只需尽一般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共同申请可以是亲自申请,也可以是代表人申请;既可以是各共同申请人共同亲自参加共有商标的注册申请,也可以是数个共同申请人共同授权共同申请人之一人或数人代表各共同申请人进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都对代表人的产生方式、行为效力做出了规定及限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除了“共有”,在实务领域还有一种“商标共存”形态。商标共存是指当数个企业对某个相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都享有正当的权益时,商标注册机关以实际使用情况、客观市场效果、历史原因等为依据,依法或者接受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在商标的使用范围、地域、方式等方面附加一定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分别核准其注册。美国等国家和中国香港等地区都接受商标共存协议。商标共有与商标共存的共同点在于数个企业同时合法使用同一商标,不同点则在于:第一,商标共有中商标权利只有一个,多个主体对同一商标的权利共有;而商标共存中商标权利是多个,是多个主体分别享有各自的商标权利,这多个权利彼此共存。第二,商标共有中权利人对该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专用权;而商标共存意味着各个商标的权利人分别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第三,商标共有并不需要对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地域附加条件进行限制,共同注册人可以同时出现在共有商标使用的任何场合;而商标共存往往需要在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地域或者使用方式上各自受到一定的限制或存在实际差别,各个商标的权利人一般不可能或不被允许同时出现在同一场合。
所谓“特殊的共同共有”在商标法上专指针对特殊类型商标包括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共有。“集体共有”中的“共有”包括共同所有和共同使用。“共有”指的是集体商标的成员在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遵守某种共同的标准。“共用”指的是所有集体成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商标使用者同属于某一个组织。集体共有具有以下特征:①封闭性;②成员相对固定性;③商品或服务的标准相对稳定;④易为消费者信任,但也具有脆弱性;⑤宣传推介的成本高。集体共有利于:①可以联合众多分散经营者,形成利益共同体,充分发挥集体优势,提高整体竞争能力,抵御市场风险;②有利于整合资源、统一设置标准以扩大市场份额和影响力;③有利于取得规模经济效益;④促使成员增强集体意识,有利于发挥集团优势,维护团体信誉。有关集体共有的规定最早见于1911年的《巴黎公约》。中国从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开始,通过集体共有的模式保护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由此可见“集体主体”主要包括事业单位、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等。
另外,集体共有能够产生不同于单一和普通共同共有的独特信用价值。具体而言,一般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体现的是个别企业商品或服务的个性特点;在信用机制的产生方面,体现的是单向的联系,即消费者通过一般商标只能将信用评价与此商标所代表的个别特定企业联系起来。集体共有所针对的集体商标却是集体组织成员在与其营业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共同使用的标志,它不仅表明了商品或服务的共性特征,而且隐含着多个成员之间的内在联系。消费者通过一个集体商标所产生的信用评价实际指向的是多个有着内在联系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提供者。对于集体商标使用人而言,通过集体商标的运用,可以简洁、快速地将集体商标承载的信用覆盖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能够快速提高商品或服务的声誉,创建知名品牌,增强市场竞争中的规模效应和扩大广告宣传优势。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集体共有的信用风险恰恰在于集体商标信用越高,个别使用者侵犯或损害集体商标信用的行为将可能对所有使用者的信用造成越严重的毁损。我国集体共有商标的运用实践中不乏此方面的事例。例如“金华毒火腿”使得金华火腿的商标所有人和那些正规合法经营的火腿生产厂家都成了被殃及的“池鱼”;而重庆几家小作坊在火锅底料里添加石蜡的消息被曝光后,号称是重庆名片的整个“重庆火锅”产业都遭受了重创。正是由于集体商标信用风险的存在,我国商标法虽然对集体商标进行了规范,但集体商标的实践利用情况一直不甚理想,集体商标利用率低,商标闲置现象严重。例如,据媒体报道,温州市多个已获准注册的集体商标,如“鹿城眼镜”“永嘉教具”等,多年来或被打入“冷宫”,或被束之高阁,集体商标遭受了集体冷遇 。
【基本案情】 共同申请人于2002年4月23日在第7类制版机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BEIREN-TSK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商标局ZC315611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福州黄晶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乙)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14962号“T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
共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7月15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共同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是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注册的,是两个共同申请人自愿互相以自己的注册商标组合而成类似商品上的同一商标。商标局将共同申请人认定为单一申请人,并以此错误认定为前提,引证申请人乙的在先商标驳回申请商标是不适当的,并且侵害了申请人甲、乙作为共同申请人对自己商标的处分权。当时适用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他人”应是申请人之外的一切“他人”,而不应包含申请人自己。请求澄清并认定申请人甲、乙为共同申请人的事实,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①申请人甲于2001年12月26日在第7类制版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689741号“北人BEIREN及图形”商标;申请人乙于2000年6月28日在第7类制版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414962号“TSK及图形”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②申请人甲、乙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合作合同》,其中第二条就商标事宜的共同约定为“双方积极申报注册‘北人’和‘TSK’组合商标”,“组合商标批准注册后”,“改用组合商标,组合商标的所有权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等。③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甲、乙于2002年4月23日共同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2002年12月23日发出的第ZC3156117SL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为“北人集团公司等共同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经合议组评议,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五条所指的共有商标,共有商标的基本特点是共同注册人“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甲、乙在先商标的组合,由申请人甲、乙共同享有专用权。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近似之处,但基于共有商标的特点和申请人甲、乙自愿的共同意思表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评析】 《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申请人甲是中国公司,申请人乙是日资企业。2001年11月22日,两家公司在结成的OEM(原始设备制造商)战略联盟中约定:在现有条件下,申请人乙生产的产品,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使用申请人甲的商标。在此期间,双方积极申报注册组合商标(本案申请商标)。组合商标批准注册后,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改用组合商标;组合商标的所有权归申请人甲、乙共同拥有。上述约定,明确体现了共同申请人有共同申请行为并愿意成为共有商标权人的意思表示。由于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甲、乙的商标组合,而引证商标正是申请人乙的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就涉及申请商标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的问题。若为按份共有,则不能排除权利冲突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基于申请人甲、乙自愿的共同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应为共同共有,因此,申请商标与共同注册人一方的在先商标近似,对共同注册人各方的权利均不存在损害。有观点认为,商标法除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外,还肩负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使命,而商标共有可能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出处或者误认商品的质量。因此,必须对共有商标的使用做出限制。《巴黎公约》规定对共有商标予以注册和保护,也以“其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且不违反社会公众利益”为条件。但就本案而言,共有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可以是共同申请人中的任一方,而在先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是共同申请人其中一方。因此,尽管共有商标与共同申请人之一的在先商标近似,但客观市场效果是使得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于共同申请人中的任一方或共同申请人其中一方,对于区分商品来源、在先商标权人的市场成果、消费者的利益、市场竞争秩序等各方面,似乎都谈不上有何损害。
1. 自然人作为商标申报的主体是否需要特别的资质要求?
2. 如何理解“商标共有”和“商标共存”?
3. “商标共有”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属于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