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作为商标权主体在我国经历了一个颇为曲折的发展过程。2001年以前我国的商标法律只允许拥有营业执照的个人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外国人申请商标注册,一般的自然人则被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不允许自然人申请商标给市场发展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比如一旦自然人丧失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资格就会丧失商标权。其实质上是通过外部强制力,在商标权人可能仅仅变换经营模式而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对商标使用延续性进行硬性阻断。这样既不利于商标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市场的良性发展。赋予自然人以商标申请权,则由于不再存在对商标申请人经营范围的限制而在网络经济时代有助于促进个人积极投入经营性活动 。
我国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条扩展了商标申请人的主体范围,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商标。但是该条文本身对自然人申请商标做出了不少限制:一是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前提是申请人正在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是申请注册的商标的使用对象是“其生产、经营、加工、拣选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2001年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实际上将不从事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排除在商标申请人的范围之外。至2007年2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其核心内容是要求自然人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时除必需的申请材料、个人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相关合同。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要求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的自然人具备“从事经营活动”这一条件。
事实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有的自然人可能还没有进行营业登记,就先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的注册,以便在正式开展经营活动后能及时实现该商标的价值。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也很有可能出现需要注销企业的经营资格但仍需保留注册商标的情形,这也要求自然人能够作为商标权的主体。在我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许多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人可以不具有经营资格,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手工业者、著作权人、专利权人等,而这些人往往需要申请注册商标。因此,允许尚不具备经营资格的自然人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也是经济发展的要求,不必为了防止少数恶意注册行为而给大多数申请人增加负担。为此,2013年修改实施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行为,自然人申请商标只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①年龄在18周岁以上,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②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等状况,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就可以向负责商标管理的行政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但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完全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只不过他们必须通过代理人来行使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之一,“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成立后,即取得主体资格 。按照是否营利,法人可以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其中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基于商标本身的商业属性和区分性功能,一般由营利法人使用或申请注册商标。同时,基于商标的证明功能,包括行业协会等在内的一些非营利性法人也可以注册和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者地理标志。
在2002年以前,根据当时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要求:“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这不仅排除了普通自然人申请商标的资格,也从经营范围的角度对申请人的申请范围进行了限制,要求法人申请时提供营业执照,并且只能在经营范围内申请商标。细则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理由:经营范围就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因此,法人无权在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获得商标权。但这一理由值得商榷。法人的经营范围是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定范围,一般认为,法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与其经营范围一致,但这不表明法人只能对其经营范围内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很明显,经营范围为从事电视机生产的企业完全可以对其厂房、机器设备等享有财产权,从事小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完全可以对其汽车享有财产权。因此,企业的经营范围与企业能否享有在某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的财产权并不能完全相提并论。在商标注册保护制度中,商标权是一种完全独立于企业营业的财产权,可以独立进行转让。另外,根据商标使用理论,商标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也被视为商标权人的使用。《TRIPS协定》第19条第2段规定:“在商标受所有人控制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亦应承认其属于为了保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可见,法人在其经营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享有的商标权,完全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发挥该商标的作用,并维持该商标权利的有效性 。
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其他组织”进行的界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合法成立。“其他组织”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予以认可的组织。②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设置。比如,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等。③有一定的财产。“其他组织”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④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的特点在于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除具有营利特征的非法人组织外,以合作社、产品或服务的行业协会、地方产品推广机构等为代表的非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在我国常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主体。非法人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后,可以使用、注册商标 。
在我国的商标申请实践中,早期存在部分党政机关申请商标的情况,如不少地方政府旅游局将当地的风景名胜申请商标注册,某地方县委宣传部将当地的著名民俗名称申请商标注册,等等。这些党政机关申请商标注册主要是出于保护当地有一定影响的公共资源的目的,以防止被少数自然人或者企业通过申请商标注册占为己有,影响公共利益。如前几年出现的“长江三峡”商标撤销案,就是因为注册人滥用商标权利,阻止他人正当使用“长江三峡”文字。可见,这些党政机关申请商标注册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根据我国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党政机关从事经营活动,据此,党政机关不能申请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