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主体是指享有商标权利、承担商标保护义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的商标法历史上,1982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主体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只是增加了有关服务商标的内容,申请的主体没有任何变化。与之相应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其第十条规定:“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将2001年的规定与1993年的规定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是将申请商标的主体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业者”扩大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修改从字面上至少使下列民事主体可以成为新的商标申请人:个体工商业者之外的任何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军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外的任何法人,包括党政机关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如分公司、办事处、课题组等。2001年以来,我国商标局一直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申请的主体采取开放的态度,即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任何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都予以受理。由此看来,2001年前商标的使用人不仅要从事经营活动,而且只能是上述特定的经营主体,否则就不可能成为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也就不可能获得商标权,例如农村承包经营户、某些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均不具备商标权主体资格 。针对我国与《TRIPS协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之间存在的差距,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加强了商标权是一种私权、一种民事财产权利的认识,允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但是,要注意的一点是,在法律规定上,对于任何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均是要求其在生产经营上有此需要,该版《商标法》已经不对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形式进行限制,但是唯一的条件或者说申请资格是申请人必须是出于“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项目”而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简而言之,要取得商标权必须具备的资格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同样是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这意味着对商标权主体的进一步放开。
在美国,商标所有人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必须是已经实际使用或意图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根据《兰哈姆法》第1条的规定,只有商标所有人才有权申请商标。所谓商标所有人,就是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商标的人(包括对他人的使用行为进行控制并从中受益的人),或者意图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人,或者外国商标的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任何拥有诉讼能力的个人或者实体(person orentity)均可成为申请人。公司的职能部门(operating division)不具有诉讼资格,不是法人实体,故不享有拥有商标所有权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资格。对于这种情况,申请必须以该部门所属公司的名义提出。《兰哈姆法》第1127条规定:“‘人’一词和其他用以指申请人或有权依本法规定享有权益或特权或负有责任的人的任何字词,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法人’一词包括可以在法庭控告和被控告的商行、公司、公会、协会或其他组织。‘人’一词还包括任何州、任何州的机构,和任何行使其公职权力的州的官员或雇员或州机构。任何州、和任何这类机构、官员或雇员,应与任何非政府实体一样,在同样的意义上和同样的程度上服从本法规定。”欧盟以及法国、德国等则是采用注册原则的组织及国家。《欧盟商标条例》第5条规定,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设立的管理机关,可以成为欧盟商标所有人;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法律行为,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应视为法人。”可见,在欧盟商标体系中,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包括政府机关,都可以成为商标所有人。该条例没有排除任何特定类型的自然人和法人,但是不包括我国商标法中所称的“其他组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第711-1规定:“商标或服务商标指用以区别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可用书写描绘的标记。”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7条规定:“注册商标和已申请商标的所有人可以是:①自然人;②法人;③有能力获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意大利商标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国家、地区、省及市的行政机构也可注册商标。”除了这些国家的商标法的规定,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也对商标申请的主体有所涉及,如前述《TRIPS协定》对国民的解释。此外,《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同时,该条约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尤其不得在该申请的审查和审理期间要求其:(1)提交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书或该登记簿的摘录;(2)提交其正在从事的工商业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3)提交其正在从事的与申请中所列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因此,根据该条约,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商业登记证明以表明其具有经营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