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商标法》共八章七十三条,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商标使用的管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等制度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则
《商标法》第一章是“总则”。该部分首先明确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同时还对商标注册、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争议的机构,注册商标的概念及种类,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权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概念,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地理标志的概念和保护,外国人、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代理,商标代理机构应遵循的原则等进行了规定。
(二)商标注册的申请
《商标法》第二章是“商标注册的申请”。该部分规定了商标注册的申请要求,如: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一表多类),申请文件可以以书面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标志的应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同时,该部分对商标注册的优先权、商标注册申报事项和提供材料的基本要求等进行了规定。
(三)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商标法》第三章是“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该部分对商标局审查商标注册过程中的审查时限、审查程序、在先申请原则、同日申请的处理、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异议程序、授权程序、复审程序等进行了规定。
(四)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商标法》第四章是“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该部分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及其起算日、注册商标的续展及办理时限、注册商标的变更、注册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的许可等内容。
(五)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商标法》第五章是“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该部分对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条件,无效宣告的程序、时限,无效宣告的中止,无效宣告的追溯力等进行了规定。
(六)商标使用的管理
《商标法》第六章是“商标使用的管理”。该部分首先明确了《商标法》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概念。该部分内容还包括:对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处理,对违反《商标法》第六条的处理,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处理,对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处理等内容。
(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商标法》第七章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该部分首先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该部分内容还包括: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表现形式,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处理,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的职权,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及处理方式,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方式,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及对违反《商标法》行为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监督制度等。
(八)附则
《商标法》第八章是“附则”。该部分内容主要包括: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问题,法律实施的时间和溯及力等问题。
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但各有特点。专利权源于技术的先进性,著作权源于文化的多样性,商标权源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多样性。商标是一种标志,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权的获得不需要技术上的创造性或文化艺术上的创造性,而是需要有识别力。商标法的作用,也在于保证商标的识别力,通过避免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保护商标的信誉,保护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从商标注册者的角度来看,《商标法》通过加强商标管理,打击假冒商标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在商标注册人的权益获得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商标法》激励商标注册人不断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进而起到保护公平竞争,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目的。
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商标法》通过加强商标管理,保证商标的识别力,降低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确保消费者买到自己真正想要的商品或者服务,从而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商标法》的设立是为了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是为了维护商标管理秩序,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有序健康发展。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我国确立了以下六项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典》第一编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公民在从事经济交易的活动中要秉持诚信,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而维护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也有“帝王条款”之称。在民间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要求以尊重他人利益为基础,对待他人的事务以及利益要像对待自己的利益一样,不能做损人利己的事情。如果出现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应及时进行调整,以恢复利益平衡状态。因此,一旦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做出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则被损害人具有以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商标法》中虽然没有明确的关于诚实信用的表述,但是从条文中也可见到诚实信用原则的意思折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这些内容均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注册原则
《商标法》采用的注册制度,包括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两种方式。世界各国商标使用的基本原则共有两种,一种是注册原则,另一种是使用原则。注册原则即商标需要通过注册获得。2019年《商标法》对第四条规定增加了“必须以使用为目的”的规定,改变了以往商标注册不需要使用的问题。商标经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之后,申请人即获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受到《商标法》的调整和保护。因此,我国也逐渐认可了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结合的方式。使用原则是指商标通过使用即可产生权利。这样的规定会产生使用者通过使用即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显然与我国的注册原则有很大的区别。
(三)申请在先原则
申请在先原则与注册原则有密切的联系,也可以说它是注册原则派生出来的程序性原则之一。该原则的规定在于帮助商标审查授权机关在面对不同申请人在同类别或者相似类别上申请同一注册商标时,谁先获权的问题。申请在先原则以申请书提交的时间来决定商标专用权归谁所有。为了防止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在先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规定在第三十一条,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法条表述表明,一个商标如果已经长时间使用而未申请注册,或者一个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应尽快到商标局申请注册。不然会因为他人先申请注册而丧失了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会。即使有在先权利对已经使用或者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也需要举证证明,这使得过程变得繁杂。如果被证明确实在先使用而仅获得了在先使用权利,其保护力度不及商标专用权。
同一人先后就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除就相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应当以同一商标不得重复授权不予核准之外,如果并不存在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则不存在在先申请、在后申请注册的问题。
在先权利在这里仅起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充作用。
(四)自愿注册原则
我国商标管理规定中除在药品和烟草类别上实施强制注册原则外,其他的商标类型均采取自愿注册的原则进行管理。自愿注册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自己所持有的商标是否注册,完全自主决定。《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从法律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我国商标注册仅在权利人希望获得商标专用权时进行。因此是否注册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个人意愿。只不过如果不对使用商标进行注册,可能会面临更严重的侵权,以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的风险。
前文关于我国商标发展历史的内容中提到过,我国在过去一段时间内实施的不是自愿注册原则。1957年至1983年2月,我国实施的是全面注册原则,即要求所有的商品均应使用商标,且所有的商标都必须注册。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当时的社会背景,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商标的管理更倾向于“管”,而非着眼于经济的发展。当时我国是少有的对商标进行强制注册的国家之一。
(五)集中注册、分级管理的原则
我国商标注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负责,商标的管理由地方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中注册、分级管理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突出特点。我国地域面积广,人口居世界前列,这决定了商标管理的模式。商标的注册由商标局统一负责,是在市场经济和商标特性的要求下形成的,需要对全国的商标统一审查、注册和核准,以便真正落实《商标法》的规定,以及实现经济有序良性发展。分级管理也是便于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更好地得到保护和救济。将商标的侵权和救济都交由商标局负责显然是不现实的,也不能很好地实现商标权保护的效果。因此,商标交由各地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可以更好地落实《商标法》的规定,实现对商标的有效保护。这对于商标侵权及商标撤销等商标的救济和维护有很现实的意义。
(六)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保护原则
这是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又一特色。依据法律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也可以选择司法机关的救济途径。如果被侵权人向行政机关申诉,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诉请求之日起,应依据申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发现确实存在违法事实的,可以对侵权人采取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等行政处罚措施。当事人若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被侵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自己被侵权的情形提出诉讼请求,通过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
以上六个原则贯穿于《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之中,它们共同构成我国商标权利保护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