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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森林资源管理制度

一、林业长远规划法律制度

我国《森林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二、森林资源档案制度

我国《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林业部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

三、分类经营法律制度

为了提高森林综合效益,划分林种,实行分类经营,己经初步形成了法律制度。《森林法》将森林划分为五种林种,即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薪炭林。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用材林,是指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经济林是指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薪炭林是指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为了加快生态环境建设,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 30%。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是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的林种,通常被称为生态公益林。生态公益林主要是为提供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净化空气、优化环境、物种保护等社会生态服务功能,提供的生态效益是为全社会所共同享用的。因此,必须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修订后的森林法规定,要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妥善解决经营、管护生态公益林的问题。

四、森林资源转让制度

《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其他关于林权流转的法律规定在《民法通则》《森林法》《土地法》《土地承包法》中,还有部分地方制定了调整林权流转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九条也有相应的规定。从以上法律依据中我们可以发现流转的方式是:承包和转让,租赁,入股、抵押,及转包、转租、互换。流转的主体是农村、城镇居民、干部职工、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也包括自然人(含外国人)、法人(含外国公司)和其他社会组织。

五、植树造林法律制度

《森林法》对植树造林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政府的职责。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绿化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保证质量。对所造林面积应按 2%以上比例进行抽查,成活率不足 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2)其他规定

法律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11-60 岁,女11-55 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植树义务,每人每年植树 3-5 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并规定每年 3 月 12 日为植树节。

六、森林采伐制度

《森林法》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一年采伐限额。森林法对采伐方式也作了规定,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等,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森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森林法》还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①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③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森林法有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简称采伐证)是法定的国家机关核发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采伐作业的凭证和法律依据,是国家保证森林采伐限额与木材生产计划不被突破的重要法律措施。任何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批准后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数量、树种、方式、期限等进行采伐,并按规定完成采伐迹地的更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除了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都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可分为《国有林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集体、个人所有林林木采伐许可证》两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提交下列文件: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应提供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的规定:①严禁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②伐区作业要符合规定,采伐作业结束后,应通知核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组织验收;③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七、森林资源监测制度

森林资源监测是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其目的是查清森林质和量的特点及其变化规律,为森林可持续经营和制定林业方针政策提供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森林作业设计调查、森林资源状况年度核查调查。

法律规定,我国的森林资源监测制度有四类:①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简称一类清查)制度。一类清查是国家为及时掌握全国森林资源状况,制定和调整全局性林业方针政策、编制大型中长期规划、计划而进行的一种森林资源调查,也是全国森林资源监测体系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一类清查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林区为单位进行,广泛应用遥感(RS)、地理信息技术(GIS)和全球定位(GPS)(简称 3S技术),以抽样调查为基础,采用设置固定样地实测的方法,在统一时间内,按统一的要求,查清全国宏观森林资源现状及其消长变化规律,主要内容包括查清全国各类森林的面积、蓄积、生长量、枯损量和消耗量等,并通过统计分析,预测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趋势。每 5 年一次;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简称二类调查)制度。二类调查是以国有林业局、林场、自然保护区、县(旗)为单位,以满足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总体设计和县级林业区划,规划需要,以及建立和更新森林资源档案、落实各项林业工程规划、制定森林采伐限额、实行森林资源资产管理、指导和规范林业单位科学经营等而进行的一种森林资源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确定各级经营境界限,查清各类森林面积、蓄积、权属关系,以及森林更新、病虫害、森林火灾、珍稀动植物、森林生态功能等级等情况。每 10 年一次;③森林作业设计调查(简称三类调查)制度。三类调查是以作业地段为单位进行的局部调查,一般采用实测或抽样调查方法,对每个作业地段的森林资源、立地条件及更新状况等进行详细调查,目的是为林业基层生产单位安排采伐更新施工设计需要而进行的一种调查,其调查设计成果是分期逐步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合理组织生产、科学地培育和经营利用森林资源的作业依据,也是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的重要保证,因此,调查的精度要求较高。森林采伐更新作业设计调查一般在生产作业开展的前一年度进行;④森林资源状况年度核查调查(简称年度核查调查)制度森林资源年度核查、调查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对辖区内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年度人工造林、人工更新、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及保存状况,年度征占用林地情况,年度林业工程实施情况,年度森林资源管理和生态公益林管护情况等进行的专项核查、调查和检查。

八、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制度

《森林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为了保障国家林业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有效落实,促进林业持续健康发展,建立森林资源监督制度是全面深化林业改革,强化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十分重要的。我国森林资源监督体系已初步形成。1989 年实施森林资源监督制度以来,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紧紧围绕国家林业建设的大政方针,结合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的工作目标,针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薄弱环节,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对驻在地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各项工作实施了全过程、全方位监督,在促进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正确贯彻执行,规范森林资源经营管理行为,督查督办重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控制林地流失和有林地逆转,抑制森林资源过量消耗,推进天然林保护等林业六大重点工程的实施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现阶段的森林资源管理水平与世界水平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我们忽略了对人的管理。从 50 年代至 80 年代后期,在森林资源的管理中,主要偏重于技术方面的投入,而对管理方式、组织方式,以及如何调动人的积极性方面研究微乎其微;就森林论森林,从上而下的行政干涉管理方式,忽略了社区群众的管理能力和参与意识,导致森林数量质量的下降。另外,注重短期效益,无长远观念,生态环境意识淡薄。木材的获取是过去经营森林的主要目的,只注意到短期效益,没有生态环境观念,导致大面积污染、水土流失、洪涝灾害,森林的其它效益没有充分发挥,保护生态环境只成为一句标语式的口号。再次,政策、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由于没有处理好责、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使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分配不均、流失过多。最后,管理技术仍然存在问题,至今仍未找到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技术加以实施,森林资源管理要从调查、设计、管理、监测、利用一体化、信息共享等全面系统化进行,而我国森林资源分散,法律规定和管理制度不完善,要做到国外先进国家的科学化、系统化管理的水平,仍然需要我们做更加艰苦细致的努力。 bHVdOsA8XtIFQKxQA2nQGn6u7SDok+HUm1aHNnv/Mv1bHepFh7EPVS1AUlXfPg8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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