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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和权属制度

我国现有《森林法》是 1985 年制定的,2009 年修改的。其他还有对于森林的法律规定是:1956 年的《森林采伐更新规程》,1987 年报《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8 年的《森林防火条例》,1989 年的《森林病虫害条例》等。这些法律构成我国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基本框架。目前许多学者还在建设修改完善《森林法》,以使森林资源法律制度更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的需要。

一、森林资源管理机构

森林法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对森林资源进行区划、调查、分析、评价、决策、信息管理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管理的对象是森林资源,宗旨是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几十年以来,我国的森林管理工作与许多国家一样,都将森林永续利用作为最重要的经营原则和目标,并在《森林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在林业中,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森林永续利用概念,最近的森林永续利用概念是:“在一定经营范围内能不间断地生产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所需要的木材和林副产品,持续地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在提高森林生产力的基础上,扩大森林的利用量。”《森林法》第四条把森林分为五类,即经济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我国的经济体制正经历着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度发展的转变。这一转变对森林资源管理产生着深刻的影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主导因素是行政管理和科学经营,市场机制不存在,产权机制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中的作用不明显。体制的转换要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体系做相应的转换。当前森林资源管理体系中最为薄弱的要素就是市场机制和产权机制,但他们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体系的基础,特别是产权机制,是基础中的核心,是一切有效管理的前提。因此,新旧森林资源管理体系的转换过程首先要明晰产权、落实产权,强化产权管理,这是当前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新体系所需解决的最为突出的问题。在落实产权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森林所有者的权利与义务,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森林的生态和产品需求,合理分配森林资源,并按照市场机制,合理解决公共需求与森林所有者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第五部分第十七条规定:“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体制。在充分发挥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主要用途的不同,将全国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两大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政策措施。改革和完善林木限额采伐制度,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采取不同的资源管理办法。公益林业要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要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凡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政府将以多种方式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要逐步改变现行的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在进一步完善招投标制、报账制的同时,安排部分造林投资,探索直接收购各种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国有公益林。公益林建设投资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分别由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承担。加快建立公益林业认证体系。”《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无疑,这些森林资源管理的规定,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二、森林权属制度

我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从此条我们看出,我国的森林资源有两种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有些个人种植的林木也属个人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通常称为林权,即林业产权,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林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利。根据林权内容的不同,我国林权主要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承包经营权三种类型。根据法律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一是国家所有并由国有单位使用,该单位拥有限制的使用权;二是国家所有,由集体以合法的形式取得使用权;三是集体的林地,由国有的林业单位使用;四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国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展林业。稳定的产权制度,对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至关重要。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森林产权归个人所有。在我国,民有林实际上就是在不改变林地国有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者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有权依法经营利用林木、林下植物资源。法律依据《宪法》第十一条“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在两种所有权基础上的其他林业权(如森林经营权、林木收益支配权,国有林地使用权等),法律也作了相应规定。《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可以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等方式取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森林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放手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单独或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要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林业的法律地位,切实落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统一税费政策、资源利用政策和投融资政策,为各种林业经营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民有林主要是经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归农民的荒山荒地和营造的人工林,还有就是 1989 年后林业局职工个人承包自费营造的人工林、商品林流转中,林业职工个人购买的森林、商品林流转试点中,林业局卖给非林单位个人的森林。现在,有些学者认为在我国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规定一些范围内将森林资源划归私人所有,以解决现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后产生的种种矛盾。

承包经营权制度也是我国森林权属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种。承包经营管理法律制度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和承包造林者合法权益保护制度。农民可以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林地依法进行家庭承包,从而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营造林活动,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除《森林法》规定外,1984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深入扎实地开展绿化祖国运动的指示》中,明确指出:“要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以补偿贸易或联营等形式,进行合作造林”《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2003 年 6 月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规定:“已经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对目前仍未造林绿化的,要采取措施限期绿化”。“分包到户的责任山,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上一轮承包到期后,原承包做法基本合理的,可直接续包;原承包做法经依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在完善有关做法的基础上继续承包。新一轮的承包,都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对已经续签承包合同,但不到法定承包期限的,经履行有关手续,可延长至法定期限。农户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可交回集体组织另行处置。”但现实中,承包经营权由于所有制和林地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出现了许多矛盾和纠纷,这已经是我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中不得不尽快解决的难题。

2007 年的《物权法》对林权制度又作了许多新的规定。《物权法》对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林权的转让、抵押、林地征占用的补偿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为林业政策的制订和执行奠定了法律基础,保障了为林业改革和发展。但我们明显看到,现行《物权法》和《森林法》有许多冲突的地方,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难。《物权法》明确了私有财产保护,赋予了林农对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的占有、处分、收益的权益。实践中问题出现在,现有生态公益林的管理方式,是建立在政府行政权力控制下的基础之上的,国家对生态公益林、包括自然保护区、天然阔叶林的采伐是严加控制的,林农对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实是一个不完整的权益,普遍存在补偿不到位、补偿费用偏低。补偿面相对狭窄,这种生态公益林补偿机制实质上是侵占了对林农的权益。法律一方面将森林资源规定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又将森林资源的林木规定为多种权利主体所有(既包括国家、集体经济组织,也包括林农等个人)。使公有制主体和非公有制主体都分别获得了不同性质的所有权,造成了“一物多权”的现象。这种“一物多权”的现象,对涉林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惑。《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为用益物权,确定林地承包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各项权利,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限由法律明确规定,承包期为 30 年至 70 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批准还可以延长,承包人享有经营自主权。承包人作为用益物权人,可以对抗发包人的侵害,也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包括政府的违法干预。是承包人依用物权人享有自主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物权法》的这些详细规定,是对《森林法》承包经营规定的极大完善。《物权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尚无补偿赔偿标准、操作程序、资金来源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导致基层林业部门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经常陷入两难境地。目前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作了原则性规定。《物权法》所设立的物权保护实质上没有实现。 tCyGDYwK2Xr/gILKzCdqB0ZcHg4h84mECQrwXcytviDvmvr5K8+SIiPBYDzfj2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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