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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立法历史回顾

一、新中国成立以前的立法

1912 年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拟定了《林政纲要》,共 11 条。1914 年 11 月 3 日正式颁布《森林法》,共 6 章 32 条。这是中国最早的森林法。1914 年 6 月 30 日,又颁布了《森林法实施细则》和《造林奖励条例》。1932 年国民政府重新颁布了修订后的《森林法》,共计 10 章 77 条。1945 年再次修正公布,共 9 章 57 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各种根据地地区也曾颁布并实施过许多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规,其中有代表性的有《保护森林决议案》、《井冈山土地法》、《保护山林条例》、《闽西苏区山林法令》、《晋察冀边区禁山办法》。抗战和解放战争时期,我党又领导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植树造林条例》和《砍伐树木暂行条例》。在东北解放区还制定了《东北解放区森林保护暂行条例》等。这些法律在当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二、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立法

1949 年,新中国成立。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森林资源保护的立法工作。1950年 6 月 30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 18 条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山、大荒地二…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这一规定是我国森林资源全民所有制建立的重要法律根据。此后,国家根据不同时期对林业的要求,制定了一系列森林法律、法规,如《政务院关于全国林业工作的指示》(1950)、《中央人民政府关于 1951 年农村生产的决定》、《政务院关于适当地处理林权、明确管理保护责任的指示》(1951)、《政务院关于节约木材的指示》(1951)、《国有林主伐试行规程》(1952)、《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1961)、《国务院关于节约木材的指示》(1962)、《国务院关于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禁止毁林开荒、陡坡开荒的通知》(1962)、《森林保护条例》(1963)、《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72)、《森林采伐更新规程》(1973)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森林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国家陆续颁布了很多适合新时期的林业法规和政策性规定,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指示》、《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985)等。1979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85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第一部林业基本法,是我国林业建设的根本大法,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森林资源保护全面走上了依法治理的轨道,为保护森林、振兴林业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1985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决定国营林场也可实行职工家庭承包或与附近农民联营。同年国家决定从南方集体林区开始取消木材统购,开放木材市场。1982 年公布实施,并分别于 1988 年、1993 年、1999 年和 2004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一章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1997 年实施,2002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共有十五条涉及到林业的法律规定,分别对非法猎捕、走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及违法超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等等,都做了明确的处罚规定。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通过,1988,1998 年修订)、《森林防火条例》(1988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植物检疫条例》(1992 年修订)、《退耕还林条例》(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1993)等。1998 年,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了重大修改。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较完备的森林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

同时,国务院、国家林业局还出台了大量的林业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199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200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996)、《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1998)、《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等等,其中以 2003 年 6 月 25 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这一纲领性文件最为重要,决定明确指出加强林业建设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确立了我国在较长时期内加快林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主要任务,在林业组织制度和产权制度没有变化的基础上,逐步引入了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明确了森林资源的产权特征。1989 年国务院同意林业部对东北四大家所属各国营林管局核发林权证,1993 年林业部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要求森林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对森林资源实行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管理方式。另外还明确了森林资源的价值特征。实行了内部林价制度,促进了森林与森工利益分配的相对合理化,明确了企业作为经营者的主体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森林资源保护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之中。随着我国林业建设重心的转变,林业法制发挥了积极的保障作用。原国家林业局局长周生贤2004 年曾经指出: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近20 年来,我国林业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林业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我国森林资源保护领域,国家陆续公布施行了《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法》、《防沙治沙法》、《农村上地承包法》等八部相关法律,国务院颁布了《森林法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退耕还林条例》和《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20 多件行政法规,国家林业局制定颁布了许多部门规章,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各省、区、市根据当地实际,公布施行了 300 多件地方性林业法规和规章。目前,我国森林资源法律法规基本覆盖了林业建设的主要领域,林业建设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森林资源行政执法不断加强。多年来,林业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不断加强,林政资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林木种苗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得到强化。到 2004 年末,全国共建立森林公安机构 6700 多个,木材检查站 4000 多个;全国有各类林业执法人员近 20 万人,其中森林公安 4 万多人。通过开展经常性的林业执法,每年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几十万起、侦破刑事案件 1 万多起,严厉打击了各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地保护了林业建设成果,林业执法监督机制初步形成。近年来,国家林业局逐步建立了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制定了《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行了持证上岗制度,制定了《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了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权限、程序等内容,在全国范围实行了统一的林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制定了《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建立了有关报告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重大案件讨论审查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等,林业普法宣传也取得明显成效。林业行政行为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国家林业局对 1949 年到 2002 年底发布的 21 万件各类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还对 100 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

我国森林资源保护立法体系的体现为四个基本的层次: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包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与林业相关的具有规范性的决定、规定、办法等。主要以《森林法》为主。行政法规,指由国务院所制定的与林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常以“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颁布,其中最主要的是《森林法实施条例》。地方性法规,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林业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等名称颁布。规章,是指包括国务院组成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具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制定的林业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为执行林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而制定的。 pT+lpLxjOkJg9/TdMC0bULqyoYxvx+1KhXGjtRoM/ovWj+nkSuFUpQg3CNqMxcI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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