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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金融监管模式及其发展

金融监管模式随着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变化而变化。根据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的业务是否互相渗透与交叉,金融经营模式可分为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分业经营模式下,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只能经营各自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而在混业经营模式下,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不局限于自身分营业务的范围。与金融经营模式一致的是,监管模式也有分业与混业(统一)模式之分。根据一国金融分业经营或混业经营体制的不同,以及采用分业监管或混业监管的差异,可以将“金融经营、金融监管”模式分为以下四种,即: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混业经营、统一监管;分业经营、混业监管。如果单纯从监管模式上考虑大致可以分为:“统一监管模式”、“分业监管模式”、“混合监管模式”三种类型。

一、金融监管模式

1.统一监管模式

“统一监管模式”,又称“单层单头监管模式”,是应金融混业趋势、金融全能化发展而形成的。该种模式下,金融监管权集中在一个机构,即不同的金融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均由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这个机构通常是一国的中央银行或专设的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后者逐渐成为主要模式。1986年,挪威成立单一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委员会”,对银行、非银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及不动产经纪公司等进行监管,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统一监管模式的国家。同时,为适应不断变化的金融市场,有些国家也对原有的监管体系进行了评估,与之相关的金融监管模式改革层出不穷,尤以1997年英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最为出名。1997年5月20日,布莱尔工党政府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取代了原来由9家监管机构构成的多头金融监管体系,统一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的监管职能。2000年6月14日,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FSA作为英国唯一的、独立的、对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执法机构,并明确其具有制定有关法规、准则、指引、建议、政策的职能。FSA的设立,将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分离了出来,进一步强化了英格兰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能,由此确立了英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2.分业监管模式

在该种模式下,不同的金融领域按照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简言之,国家分别设立专职的监管机构,负责金融业各个子行业的审慎监管和业务监管。监管机构之间分工明确、权责清楚,交叉部分通过协调机制来解决。这种模式可以进一步分为“双层多头监管模式”和“单层多头监管模式”。

双层多头监管模式,是在中央和地方两级设立多家管理机构共同负责金融监管工作。这种体制多存在于联邦制国家,以美国为典型代表。1999年以前,美国对银行体系的监管是支离破碎的,仅对存款金融机构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就有5家联邦级机构和1家州级机构,其中联邦级监管机构有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货币监理署、联贷监理署、国家信用社管理局,除货币监理署和联贷监理署在行政上隶属财政部外,其余3家则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此外,由于美国实行双轨银行制,每个州又都有属于自己的银行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对本州注册的银行,尤其是本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的监管。加之几乎所有的州注册银行都参加了联邦存款保险,因此这些银行也同时接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监督,即同时处于联邦和州两级金融监管机构的双重监管之下。1999年11月4日,美国通过颁布《19991金融服务法》,废除了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允许银行控股公司升格为金融控股公司,以立法的形式正式废除了长达60年之久的分业经营模式。

为适应金融混业经营和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需要,《1999年金融服务法》赋权美联储理事会(FRB)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式(综合)监管者,金融控股公司的下属各子公司则分别由银行监管机构——联邦货币监理署(OCC)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州保险监管机构等分别对其相应的业务或功能进行监管。作为综合管理的上级机构,FRB只在必要时才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证券或保险子公司进行有限制的监管。但若各功能监管机构认为FRB的限制监管不适当,可在功能范围内优先行使自己的裁决权。 美国实行的不仅是分业监管,而且是联邦与各州分权监管。联邦和各州都有权对金融机构发照注册并进行监管,在联邦一级就有联邦储备系统、财政部通货总监、联邦存款公司、联邦住宅贷款银行委员会、全国信用社联合管理署、司法部、证券与交易所委员会、商品期货委员会8个监管机构,而50个州则分别有自己的金融法规、监管机构和官员。这种模式有利于在一个国家内形成一个严密的监管网,从而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在历史上也对支持美国金融业的繁荣起了促进作用。但是,2007年爆发的次贷危机也使得美国双层多头监管模式的弊病暴露无遗:一方面,现有的分散监管架构与各类金融市场之间联系日益紧密的趋势不相应;另一方面,过细的规则影响了金融创新,降低了监管者和金融机构的灵活性,同时也增加了国家的监管成本。此外,1945年,联邦政府通过的《麦卡伦一弗格森法案》(McCarraw,rguson Act)所确立的各州独立进行监管、自愿参与跨州协调的保险监管制度,缺乏联邦面的监管联动性,不利于对全国系统性风险进行防范和管理。与“双层多头监管模式”相对的是“单层多头监管模式”,其是指只在中央一级分设几家机构分别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进行监管,从而使金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的监管模式。目前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有法国、波兰、中国等。在法国,共同负责金融监管的机构为法兰西银行、信贷机构委员会、银行委员会、银行规章委员会、金融市场管理局等。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构成了金融业分业监管的组织架构。

3.混合监管模式

“混合监管模式”,也称“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它是为适应金融混业经营发展的需要,统一监管和多头分业监管模式改进后的一种模式。这种监管模式的优势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与制约,各监管主体在其监管领域内保持了监管规则的一致性。同时,与分业监管相比,这种模式降低了多重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协调的成本和难度。根据监管机构的不完全统一和监管目标的不完全统一,该种模式又可进一步分为“牵头监管模式”和“双峰式监管模式”。“牵头监管模式”是在多重监管主体之间建立及时磋商和协调机制,特别指定某一监管机构作为主导或者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以防止混业经营中的监管真空及监管机构之间的互相推诿。采取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是巴西。在巴西的金融监管体制中,中央银行、证券和外汇管理委员会、私营保险监理署和补充养老秘书局分别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监管,而作为牵头管理机构的国家货币委员会,负责这些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法》经国会和总统批准后,美联储增加了作为金融控股公司伞式监管者的职能。这样,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综合性监管主体。因此,在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法》颁布以后,单看联邦这一层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其实也可归属这种监管模式。

“双峰式监管模式”的理论依据在于审慎性监管和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两个目标必须分开,以此为根据设置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以控制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另一类则负责对不同金融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管,以提高金融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尽管大部分国家都认为这种设置是不现实的,因为对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与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密不可分,分开的话反而会让这两个目标的实现都出现问题。不过,这种疑问没有打消澳大利亚对“双峰式监管模式”的青睐。1998年7月,澳大利亚通过改革成立了两个跨部门监管机构——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和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前者负责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后者负责对证券业、银行业和保险业的业务经营进行监管。荷兰自2002年起开始改革原先的分业监管体制,将保险公司和养老金的监管职能并入中央银行,同时设立了一个独立的金融市场管理局,负责整个金融部门的业务监管。

二、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

综观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其实并没有一种放诸四海而皆准的标准模式供各国使用。从经营的角度看,混业经营是国内外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为它具有使金融机构共享客户信用数据、提高融资效率、扩大规模经济优势、降低经营成本、便于金融产品的创新、分散经营风险等优势。当然,混业经营的弊端也不可忽视,它将使经营风险剧增,除金融业的传统风险外,各种新的风险,包括资本充足率虚化或失真、风险传染、不当关联交易、侵害客户信息、不公平竞争、政府安全保障网的扩散、利益冲突、垄断及金融寡头之危害等,将相继涌现。这些风险不仅增加了金融系统风险的控制难度,也大大增加了监管的复杂性。因此,无论从经济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来看,混业和分业经营各有利弊。但从金融全球化发展的大背景来看,金融混业经营已经成为一种主要趋势,因为其适应了金融市场对效益的永恒追求,并满足了全球化世界中客户的多元化需要,这是生产力发展的一种必然。

同时,如果将分业监管模式与混业监管模式相比较,分业监管模式的优势在于:监管具有针对性,监管专业化明显,同时可以加强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其缺陷在于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监管理念存有差异,监管步调难以统一,协同性较差,极容易出现监管的重叠与真空,而且监管机构过于庞杂,也会导致监管成本较高。反观,如果金融监管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不但可以较好地降低信息成本,改善信息质量,发挥协调效应,也可以避免多重监管及监管真空地带等情况的发生。因此,统一监管模式不仅可以节约技术和人力的投入,降低监管成本,也可以明确责任且有较强的适应性。而混合监管模式虽然汲取了混业监管的一些优点,却不可能完全规避分业监管的缺点,终归是一种不彻底的改革。因此,从长远来看,统一监管将是混业经营框架下的一个较好选择。从实践来看,自挪威与英国之后,统一监管模式得到很多国家的效仿,尤其是21世纪以来,这个队伍迅速壮大,至2006年已有39个国家引入这种监管模式。

当然,跟金融分业与混业经营模式仍然并存一样,目前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仍然作为并列的两种监管模式而存在。而且,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还受到一国的国体、政体以及文化、法律习俗的影响。概言之,当前并没有一种在全世界通用或流行的所谓合理高效的监管体制,只有适合本国国情并能够使金融监管目的有效实现的监管体制才是可行的。只是随着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混业监管(统一监管)的优势确实更为明显。当然,无论是已经实现统一监管模式,还是仍然坚持分业监管模式的国家,有一点是必须做到的,即必须从传统的机构性监管(entity regulation)向功能性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过渡。具体地讲,必须将金融监管从通常的针对特定类型的金融机构,转变为针对特定类型的金融业务,并明确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主体,加强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商与合作机制。

2007~2008年次贷危机所引发的金融风暴,促使世界各国开始着手改革和完善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尤其是以英美两个国家为典型。自危机爆发以来,英国监管重点在于加强对金融寡头的监管,并注重对被有毒金融产品吸引的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保护。英国北岩银行事件实际上暴露了通过谅解备忘录所约定的“三驾马车”之间的沟通机制并不畅通。因此,英国未来的监管改革将着重改善沟通与协调机制,并着重扩大金融服务局的权限。在2009年2月,英国议会通过了《2009年银行法》,主要内容是设立特别决议机制,完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强化稳定金融目标,规定银行出现危机后的处理办法,并建立一个新的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Committee,简称FSC)。同时,也授予中央银行在动荡市况中保持市场稳定的法定权力,以便在危机发生时及时作出反应。美国在2007年以前的监管思路更多侧重于对美国金融市场全球竞争力的保护,在信用危机爆发后才开始注重修补和完善监管的漏洞。2008年3月,美国财政部公布了《现代金融监管架构改革蓝图》(B1ueprint for a Modern Financial Regulatory Structure),在各界引起强烈反响,这次改革方向偏向于“双峰式监管模式”,将现有为数众多的联邦监管机构整合成3个以目标为导向的监管实体:一个负责市场稳定性的评测;另一个侧重审慎性监管;第三个负责商业道德的规制。

美国众议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参议院于2010年5月20日也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参众两院于2010年6月25日最终就华尔街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达成一致。参议院于2010年7月15日通过最终版本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即《2010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鉴于众议院之前即2010年6月30日已批准最终版本的法案,因此参议院表决结果为该法案最终成为法律清除了最后障碍。这是美国金融监管又一次里程碑式的重大改革,综合了各种监管模式的优势。例如,为了克服分业监管的弊端,《2010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将美联储的监管范围扩展到了储蓄和贷款控股公司,赋予美联储更大的监管职责,试图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整合,通过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相结合,实现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再如,为恢复全球市场对美国金融体系的基本信任,以及维持其在国际金融监管体系建设中的主导地位,《2010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也试图借鉴“双峰式监管模式”中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优点,规定在美联储内部设立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为消费者提供各类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 9ParvwbPc7Yb5+j6SuTbHY1dR7horGo1JU6uJBeq3k+TxhFWhkZA3oZ6cVCHRm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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