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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现状

“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国家环境资源法制的统一性与执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之间的矛盾,是当前应该尽快研究解决的突出问题。” 为探索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从 2004 年开始,在中国法学会积极倡导下,依据国务院关于我国六大区域的发展规划,全国先后创办了六个区域法治论坛,即长三角法学论坛、泛珠三角合作与发展法治论坛、东北法治论坛、西部法治论坛、环渤海区域法治论坛和中部崛起法治论坛,开展了一系列具体的区域法治研究,环境法治成为各论坛研究的重要主题。2008 年,中国法学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办好区域法治论坛的意见》(会字〔2008〕64 号),明确将“区域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作为区域法治论坛重点研究的“重大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问题”。

区域环境法治必须面对府际竞争(或者说政府间竞争)问题,府际竞争直接影响环境治理,国内外都对此进行了广泛研究。 B. G. Rabe对行政区划导致的环境管理碎片化以及美国各州之间如何协调环境管理做了系统研究 。 Richard L. Revesz 与Joshua D. Sarnoff 、 Peter P. Swire 、 Kirsten H. Engel 、 Daniel C. Esty 就联邦和州际环境法治竞争与协作展开过长期激烈的论战。 Rena I. Steinzor 、 John R. Nolon 、George William Sherk 、 Benjamin J. Richardson 等学者运用新联邦主义、本地居民权利保护等有关理论,围绕土地、水等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州际竞争对区域环境法治展开研究。这些论争与分析总体上都认为应该尊重本地( local)居民和政府环境治理的权益,应保障这些主体共同协商沟通进行决策。同时,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应该坚持自上而下( updown)与自下而上(down - up)相协调、避免“底线竞争”(Race to the Bottom)的策略,建构区域环境法治机制。

目前国内对行政边区域环境法治的具体研究主要关注区域(流域)环境法治问题产生的原因、法律体系构建、区域(流域)环境法治中主体间关系、执法联动机制以及纠纷解决等方面。

(一)产生区域(流域)环境问题的法治方面的原因

我国当前的环境法治以行政区划为基础,以点源污染防治为重点,常常形成环境保护的空白领域;环境治理部门的错位、越位、缺位等现象也时常发生,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形成跨行政区环境治理的较为统一的法律政策体系。但是,造成我国当前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根本原因不在行政区划本身,而是政府职能的转变尚未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 。政府过分强调其经济职能而未将环境公共物品的提供作为其核心职能,这在环境立法中因受部门立法的影响而进一步得以加强。吕忠梅教授在论述水污染流域控制立法问题时指出,我国相关“立法不尊重水资源的自然统一性、功能统一性,缺乏对水资源管理和水污染防治的决策机制的理性认识”;权力干预、直接命令的管理制度过多,利用市场化机制的制度太少,流域层次的制度几乎没有,结果是“流域层次的污染不可避免”

我国尚缺乏科学的区域(流域)环境法治综合性立法。虽然我国现行环境法中有部分涉及跨行政区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但是欠缺系统性,并且目前尚没有相关的综合性法律。即使是 1995 年国务院发布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不仅只是针对淮河流域,而且只是针对其水污染防治。2011 年国务院发布《太湖流域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流域综合性立法。作为当前最高级别的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专门立法,层次显然过低,缺乏权威性。跨行政区环境法律规范实施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重民事责任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国有自然资源受到的污染或者损害,难以运用法律手段求偿;对环境行政管理法律监督乏力,对环境行政违法难以追究责任。 在目前,环境保护地方立法现状存在重复性立法现象、立法形式不协调、法规内容存在冲突等诸项问题 ,不仅在“长三角”区域如此,在其他跨行政区尤其是跨省边界区域也一样。

我国环境法没有规定现实可行的政府间环境协作机制。当前政府间环境协作是一种政府倡导的非制度性合作协调机制,许多共识是靠领导人做出的承诺来保证,缺乏法律效力和稳定性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15 条规定了政府“商调机制”:“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商调”程序,也没有明确的责任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国家缺乏系统、明确和具体的解决跨行政区环境纠纷的政策,从而导致了一些跨行政区水资源纠纷和水污染纠纷的激化,甚至发展到动用枪炮或用沉船的方法来解决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现行跨行政区水污染纠纷以当事人自行协商为主、行政处理为辅,没有充分发挥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和民主协商机构在处理跨行政区水环境资源纠纷的作用 。因此,面对纷繁复杂的跨行政区水污染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和及时的救济。现有立法多是立足于管理的需要,较少考虑纠纷的救济问题。

(二)完善区域(流域)环境立法

学者们对区域环境法治的有关研究都比较注重区域环境立法的完善,首先解决好“有法可依”的问题,这也是我国法治研究的传统切入点。

1.树立科学的区域(流域)环境立法理念

首先,要树立区域整体生态利益理念。基于此构造跨行政区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体系,以实现环境法在保护环境和秩序等方面的价值 。针对流域水资源利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立法,吕忠梅教授认为:“采取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统一模式要优于分立模式”“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和实践在客观上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统一规范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行为” 。蔡守秋教授亦建议制定综合性的《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法》。但是,曹明德教授针对学者们对大江大河流域分别立法的主张,论述了《黄河法》不宜立法的理由,并建议国家建立江河流域管理体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流域法》 。其次,要树立环境利益和环境负担衡平理念。随着地方政府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地位不断强化,行政区之间利益冲突时有发生,甚至日益严重,损害国家和民众的整体利益,必须在立法设计和制度构建中,“不仅要注重通过限制与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来约束政府权力,预防和克服地方政府的不当行为,还应当通过正面、积极性的法律规定,倡导并推动地方政府进行区域间广泛意义上的合作,以合作化解区域冲突,以互利增进各自优势,进而形成既有利于充分调动各地区积极性,又有利于各地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利益格局” 。利益冲突是环境资源保护不力尤其是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资源保护不力的症结所在,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通过真正的环境基本法,确立环境利益与环境负担平衡的原则,对单行环境法发挥统领作用 ,并以此作为区域环境治理的基本原则,以充分调动区域内各类利益主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并预防和化解纠纷。

2.探索适当的区域(流域)环境立法模式

有学者分析了长三角环境保护法制一体化的三种实现途径:一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自上而下为长三角制定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彻底实现环境立法的统一;二是在长三角设置统一立法机构,通过联系区域内各地方立法机构,共同制定长三角环境法律规范;三是采用软性的地方法制协调途径 。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出现的行政协议,是区域政府为克服行政区划障碍而进行合作的法律机制,应当以区域平等为法治基础,它的运用和发展,需要以行政协议法为制度平台 。何渊博士对我国近年来大量涌现的区域行政协议进行实证研究,探讨了区域行政协议的缔结、批准、效力、履行以及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协议的立法模式及行政协议法和行政程序法的对接,指出“区域经济一体化需要行政协议法”“只有完善的行政协议法……才能实现政府对各主管部门、中央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控,才能保障公众的参与和明确政府与市场的界限” 。方世荣、王春业 指出目前我国各省、市各自为政的地方行政立法现状不适应跨省市的区城经济一体化这一客观要求。借鉴欧盟法在其成员国中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的成功经验,我国可构建一种能在一定经济区域内各行政区统一适用的区域行政立法模式和体系,这是介于国家行政立法与现行地方行政规章之间的行政立法合作模式,它对于协调目前地方行政立法冲突、适应和促进区城经济和谐发展是一种较为有利的选择。王春业博士的《区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以区域经济一体化为背景》 是第一本系统探讨区域立法的专著,该专著分析了我国地方行政立法的流变过程,认为区域行政立法是其必然结果,分析了区域行政立法模式产生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并对区域行政立法的体制、程序、原则、监督机制等一系列具体问题进行了系统探索,有较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宋芳青、朱志昊 分析了将美国TVA模式与州际契约模式这两种模式引入中国所存在的困难,提出将人大授权模式作为区域立法合作新的道路,既使现行体制不至于整体改动,又使区域立法合作具有制度性约束力。孟涛认为在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框架下,只能选择法制协调的途径,梳理各地环境保护地方法规之间的矛盾和障碍,按照统一的标准和目标逐渐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制环境。协调长三角地区环境保护地方立法的路径应为:建立长三角地区立法协调机制;整合长三角地区环境保护地方法规;推动地方环境保护执法合作与协调

3.构建区域(流域)环境协作的法制体系

区域环境法治协作法制体系构建首先需要处理好中央和地方的环境立法权限。孙波 对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封丽霞 指出我国目前主要把立法事项的“重要程度”作为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不仅容易造成中央立法在某些事项上的“虚置”与“空缺”,而且更容易造成地方在一些亟需以地方立法形式加以调整的事项上的“不作为”“难作为”或“乱作为”。因此,应合理借鉴国外经验,引进“影响范围”的标准和方法。刘水林、雷兴虎 认为区域协调发展是关系中国现代化前途的两大问题之一,能否实现关键取决于有无完善的法律制度。我国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律体系是由区域协调发展的基本法、落后地区(西部)开发法及特别政策措施法等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我国应该尽早颁布《地方政府跨区域合作法》,以规范地方政府合作。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对有关跨行政区环境治理做出明确规定,制定统一的环境标准和环境评估方法。以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和管制性的措施来进行跨行政区的环境治理 。有学者认为,完善地方政府环境合作的法制体系,首先要从组织法和行政法的角度制定有关政府合作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明确划分地方政府职权,同时要对地方政府合作过程中的纠纷处理创新司法救济机制,保障司法公平。其次,应完善区域环境污染治理的法律体系,制定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区域(流域)污染防治法

(三)探索建立区域(流域)环境法治主体间沟通、协调与合作机制

行政边界区域环境法治涉及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公共利益及个体利益、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甚至政治利益等多元主体的不同性质的利益衡平以及环境风险的分配,如何协调这些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平衡其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已成为学者们研究的重要内容。

区域环境法治首先涉及宪政角度如何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问题。苏力教授 通过重读毛泽东《论十大关系》第五节,指出“两个积极性”作为一种非制度化的宪政策略的政制意义,当代中国有必要基于中国政制的成功经验和基本格局进一步强化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制度化。陈新民 、刘君毅 分别基于对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变迁和对美国相关制度的分析,指出应该强化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制化。任广浩 指出中央与地方政府间事权划分应该明确、具体,必须强化国家权力纵向配置的法治化。杨海坤、金亮新 指出应该通过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坚定不移又循序渐进地推行和拓展地方自治制度,并严格控制垂直管理的设定,从而使我国中央与地方权力划分和关系处理中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在讨论西部大开发的法治保障时,夏勇教授 指出作为一种现代区域发展战略,西部开发涉及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民族与民族、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以及公民与国家、个人与集体等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在处理这些关系的过程中,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原则,进一步依法明确中央与地方的财权与事权,形成中央与地方权利义务关系合理而稳定的法律框架。环境法理论和实务界曾寄望于实施垂直管理体制以解决跨行政区和跨部门的环境保护问题,近年来这些观点不断得到反思和修正。

区域环境法治更需要衡平地方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解决具有强烈外部性的环境问题应该是多方参与的非零和博弈,只有通过合作才能最大化保障各利益相关者的环境权益,这是推进区域环境合作、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内在驱动力。跨行政区环境治理“关键不在于工程技术环节,而在于相关政府间的协调与合作。即这类问题的解决需要多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合作共治” 。实现多元利益相关者的合作共治,既可以通过彻底打破现有的碎片化治理结构而建立统一的流域管理机构,也可以在相关治理主体间建立协调机制 。有效的合作不仅需要完善区域规划、整合区域资源,而且需要在思想、意识、理念上形成区域共识 。应当采用基于规则和过程的涉众情境下的政策制定模式,通过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方式的组合,能够回避以指标为主体的政策评价方式的不足。同时,应该面向网络化治理、网络化结构、网络化基础设施之间关系的协调 。要依法建立联合开发的利益激励机制,建立健全区际利益补偿机制。可以参照 1992 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的发达国家每年拿出国民生产总值 0. 7%的资金帮助发展中国家治理环境的做法,由国内相对发达的地区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并吸纳社会捐助,建立西部环境资源保护基金,也可以考虑开征环境资源税,以平衡区际利益 。具体到长三角经济一体化的法制建设问题,叶必丰教授认为,“必须以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行政区划和利益主体不变、中央和地方的职责分工为前提,谋求地区性多元法制的协调,不断强化和完善行政契约制度和磋商沟通机制,充分发挥其功能”,以进一步推进长三角经济一体化 ,在此基础上也就实现了该区域环境法治的一体化。

在区域环境法治主体间关系协调的机构建设方面,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研究课题组指出,只有设置专门的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的机构并由中央特别授权,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权与平衡机制,确立协调原则和程序,才能真正解决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问题。该机构应享有规划计划权、监督检查权、获取信息权、检测权、建议权、许可权、纠纷处理权、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郎友兴也认为,在行政区划之外成立跨行政区的环保机构,至少是解决当前环境行政“分割性”的一个主要途径。该机构主要职能,一是制定该区域有关环境政策和规章、协调区域内各成员间的关系;二是确定区域环境工作重点和方向;三是扮演上传下达的角色 。但也有学者认为,建立统一的流域管理机构对于小流域治理则制度成本过高、可操作性也不强 。统一的区域环境管理机构的建立必须在充分评估现有机构的基础上理性决策,以免叠床架屋。国家迫于淮河流域的严峻环境形势,不得已通过《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设立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授权其行使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以解决淮河流域跨行政区的环境问题。然而,“抛开已有的机构,另设临时机构并委以重任,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是正常现象;更何况,淮河流域是在污染已万分严重的情况下进行的事后立法。如果每一流域都要等到像淮河流域一样了再来设置临时机构,那么,《环境保护法》也好,《水法》也好,《水污染防治法》也好,都不过是一纸空文;预防为主也好,可持续发展也罢,只不过是空中楼阁,毫无意义。因此,必须认真汲取淮河流域水污染的教训,通过立法和修订现行法律,理顺各有关法律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各项制度能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作用,保证环境保护统一管理的目标得以顺利实现”

在具体建立环境联合执法机制方面,必须建立跨行政区域环境保护信息共享与沟通机制,联合环境监测,实现环境保护的事前预防,建立完善的跨区域污染案件调查、处理机制,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

(四)建构区域(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行政边界区域环境纠纷的解决主要是依据《环境保护法》第15 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中的类似规范,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有关地方政府协商解决,二是上级政府协调解决,三是司法解决。前两种途径是解决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资源的主要方法,基本上是运用行政和政治的手段,属于纯粹的压力型规制措施,缺乏规范性,对一些涉及区域广、人数众多、性质复杂的跨行政区环境纠纷,难以及时和有效处理;因此,部分学者比较期待行政边界区域环境纠纷的司法解决。刘海波 指出“用司法方式调节中央和地方政府关系,通过裁决个别纠纷,可以间接协调政府间关系,其方式有不为人注意的重大好处。中央与地方关系难题的治本之策是吸收重叠统治模式的优点并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当前在行政协商和协调解决中,“由于协议或协调决定不具有最终的裁定性,使得有些环境污染损害处理结果最后不了了之,难以实现对此类环境污染损害的有效救济。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借助司法力量,是解决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损害最权威也是最终的手段” 。马燕认为,构建跨行政区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坚持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强化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从诉讼主体范围、纠纷的主管和管辖、诉讼程序、证明责任的分担等方面入手,结合跨行政区环境纠纷的特点完善区域环境纠纷处理机制。在诉讼主体方面,应当依法确立区域环境各主要利益相关者,如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境保护民间组织、区域环境中的居民等在跨行政区域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同时应当克服目前重民事责任轻刑事责任的现象,使污染和破坏环境者依法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明确地方行政首长的环境保护职责,并确保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制裁。最终通过立法明确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纠纷的主管和管辖,以保障相关诉讼能得以顺利进行 。在跨行政区的水环境纠纷处理方面,应当建立统一的纠纷处理机构,在处理的途径方面,可以采取行政协调、仲裁、诉讼等各种方法 。吕忠梅教授认为,我国当前水污染纠纷解决实行的是行政处理与司法救济二元机制,但由于主管不明尤其是司法介入不足使得水污染纠纷的解决障碍重重。必须以水污染的流域特性为基础,从方便诉权和审判权行使方面重新考察审判组织的建构,提高司法权威。这种审判机构应当是专门审理机构而非普通地方法院。她提出,由海事法院对流域水污染案件进行全面的专门管辖,有利于流域水环境与水资源的持续利用和司法保护,有利于流域水污染案件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实现,有利于实现流域水污染案件裁判的专业化、合理化,有利于促进水环境与水资源公共政策的合理化,有助于流域的统一管理和对外开放,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因此,是处理流域水污染纠纷的最佳途径,并且这种专门管辖,在我国现有法治框架下具有适当性和可行性 。我国对区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专门论述寥寥无几且多集中于流域纠纷的行政处理方式。

(五)对研究现状的评价

总体上看,我国关于区域环境法治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公共管理学、社会学和环境资源经济学以及法学四大学科领域。在 1999 年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提出之前,该领域的研究少而零散,主要关注流域水污染防治以及水资源分配事件;西部开发战略提出后研究逐渐上升到“西部”“中部”等宏观区域整体上,但研究重点还是在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分配。随着“西部大开发”的纵深发展,国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加深,以及“长三角”“泛珠三角”“环渤海”等各经济区(带)的发展,法治协调和环境资源问题日益突出,各大经济区之间尤其是省际边界区域环境协作行动日益普遍。21 世纪初,“区域法治”逐渐成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中的一个崭新法治形态” ,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立场研究区域环境治理政策与法律的文献迅速增加。尤其值得注意的一个发展是,随着 20 世纪 90 年代开始引入的“区域管理”或“区域治理”“府际治理”“协同治理”和“网络治理”等公共管理理论的逐渐“中国化”和对法学等学科的不断渗入,区域环境法治研究逐渐开始关注对多元主体协作长效机制的探讨;尤其是近几年对区域性或跨行政边界的环境纠纷以及各经济区环境协作的个案分析越来越深入,问题越来越明确集中,视角也不再局限于跨界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分配,从而为系统研究区域环境法治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实证素材。

然而,当前区域环境法治研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总括来说,一是公共管理学等学科对区域环境治理的研究开放、灵活、系统和深入,对有关法律和政策及其执行也不乏思考,而法学对该主题的研究比较保守,对区域环境法治要么还是附带于“区域法治”“地方法治”的宏观研究中,要么局限于某个区域环境事件的法律问题而就事论事,缺乏对区域环境法治问题的系统把握与分析,缺乏对其他学科的充分沟通与借鉴;二是就研究主题上看,同一主题泛泛讨论的重复研究多,而具体问题、难点问题研究的比较少,如对如何明确区域环境法治问题本质,如何规束,引导区域环境公共权力运行,如何真正保障区域社会个体权益促进区域环境共治等缺乏深入研究;三是对国外区域环境法治(或治理)经验的一般性介绍多,而对其学理进行中国化的阐释少,发达国家的环境法治是自下而上发展起来的,而我国的环境法治是由中央政府自上而下推动发展起来的,而且我国既非联邦制又缺少基层社会全面自治的法律和政治传统,国外区域环境法治经验的可借鉴性是需要深入研究的,这应该成为以后行政边界区域环境法治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四是研究方法上主要表现为一般性的形而上的规范分析和个案研究方法,法律实证方法运用很少,法解释学研究方法普遍受到忽视,对社会学和公共管理学的众多实证研究也缺乏重视、借鉴和总结,虽然跨行政区环境纠纷的司法案例不多,但是这些案例的研究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另一方面,缺少法律社会学研究方法的运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法制发展变革时期,应该立足于中国的本土现实,对法律问题所由产生的社会环境进行经验研究,“有助于发现真实世界的行为规律和规范演化,进而在法律之外发现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方法”“有助于脚踏实地探讨法制现代化的可行路径,可以减少法律移植、法律实施的错误成本,还能开创一种新的研究风气” 。在我国单一制体制和缺乏自下而上法治传统的语境下,区域环境法治更不应该忽视社会学研究,至少应该将社会学研究的成果一并纳入研究范围。从研究内容上具体看来,至少还存在如下明显不足之处。

1.对问题本身还没有从法律的视角予以明确

我国现行环境法中对区域环境问题究竟是指什么并没有明确,环境法中的“区域”主要指的是行政区域、流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现有研究中对流域的研究比较深入和集中,但是流域环境问题与区域环境问题是不是法律性质内在一致?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环境是否具有比其他环境问题更多的“区域”特色?诸如此类基础性问题不予以研究,就会出现看似针对同一个问题,却同一术语涵义迥异、论题相悖。如在《我国区域环境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区域环境法律制度(Regional Environmental Law)是指国家为实现世代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全面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按照生态规律对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区域环境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全文几乎是将整个中国作为一个“区域”来探讨“区域环境法律制度”的,从这样的宏大视野对区域环境问题的解决现实意义值得怀疑。《论区域环境法律》一书则认为,“区域环境法律是以研究由于各个区域自然环境状况的差异、人类社会存在的方式不同而导致各个区域人类与环境多种多样的关系,突出各个区域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换言之,环境在区域环境法律中不是同质的,差异性、多样性是区域环境的主要特征,因而,环境法律不应是毫无差别的法律规范,而是充分体现出人类与环境关系多样性和差异性。一言以蔽之,区域环境法律是以差异性为研究对象和目的” 。其目的是倡议基于环境区域差异性重构环境法律体系。这些研究虽然都一定程度针对环境区域与行政区域、经济区域的错位引发的环境问题,但是内容上与区域(流域)法治大异其趣。

2.研究集中在管理体制的设计和环境行政制度的构建,着眼于国家环境行政权力的有效实现

对国家公权力结构衡平缺乏整体关照,对区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对司法在区域环境法治中的解纷和衡平作用重视不够。因为相关司法实践的贫乏、法律制度的缺失,虽然我国当前不乏“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等大量非制度性区域环境合作的实例,但系统地对这些现象进行个案或者综合研究的还局限于公共管理学和政治学领域,法学尤其是环境法学对其研究显然落后于社会实践需要。如何充分理解和借鉴公共管理学、政治学和社会学有关研究的成果,跳出环境行政管理的视角,而深入到区域环境法治的内核,务实、全面地探讨我国府际竞争背景下的区域环境法治,成为环境法学必须面对的课题。

3.忽视区域环境法治多元主体的结构性功能发挥

区域环境法治牵涉到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冲突,每个主体在其中都具有结构性功能,因此,有效建构区域环境法治机制,需要保障每个主体都能获得充分可靠的环境信息,同时具有充分表达利益诉求的机会,并具备异议权、求偿权和问责权,只有这样才能借助社会多元主体的力量,明确和平衡多元利益诉求,平衡国家和社会公共权力。这是有待深入研究的。此外,因为历史和现实的影响,行政边界区域政治经济文化都相对落后,培养和提高行政边界区域环境法治主体的共同决策能力应该成为各级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合理内涵。

总之,可以说当前区域环境法治研究沿袭了传统的自上而下科层制法治观念,过于侧重国家公权力的运行。而区域环境治理是一个由政府(包括上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市场(经营者)和公民社会组成的“三元环境治理结构” ,应该借鉴公共管理学等学科的理论成果,研究如何既发挥科层制法治的优势,又吸收市场机制交换和选择优点,同时主要凭借协商合作来疏导和妥协利益冲突,增进区域共同体的认同感和共同的责任意识,克服主观偏见,以实现区域环境的“和谐法治”。

(六)行政边界区域环境法治研究的核心视角

综上所述,本研究认为当前亟需对行政边界区域环境法治开展如下研究。

1.环境法治应该尊重和突显环境的区域性或整体性

我国环境法治囿于行政区划和经济分区,不仅缺乏对环境区域性本质的尊重而画地为牢、条块分割,而且往往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人为拆分,使得我国的环境法治很难跳出末端治理的怪圈。应该树立区域环境整体性理念,融合生态和资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只有在资源开发的阶段尊重自然规律,考虑生态保护的内在要求以及生态环境的区域特性,才可能真正做到预防为主。对当前环境法治中的种种弊害,理论和实务界都有了相当的认识,但是,如何在环境立法和制度设计、环境行政执法以及环境司法中充分尊重环境的区域性、整体性,以最大限度避免当前的弊害,如何建立区域环境法治所必需的立法体系、制度体系、责任追究以及纠纷解决机制都有待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2.强化区域环境法治的程序性,彰显司法的终局裁判价值

我国环境法治一直走的是重立法和行政而轻司法、重实体权利规定而轻程序规范(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规范)的路线,这导致涉及府际关系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问题往往以非法治的方式处理,从而结果殊异,使社会对这类问题的解决难以预期,并因而常常导致由纯粹的环境纠纷转化为群体性事件。如果通过司法方式处理这些区域环境问题,则能使其成为个案而得以解决。刘海波教授认为:“用司法方式调节中央和地方政府关系,通过裁决个别纠纷,可以间接协调政府间关系,其方式有不为人注意的重大好处。” 吕忠梅教授也指出,设置司法程序,“这不仅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也是解决纠纷所必需的机制” 。通过提起诉讼,“借助司法力量,是解决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损害最权威也是最终的手段” 。法律程序、司法及其公正性在建设法治国家中的绝对重要性已为有识之士广泛认可,但如何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法治中强化程序性机制,并减少对立法执法的过分依赖;通过中央“宏观立法”和“统一司法”树立环境法治的国家权威,减少对行政威权的依赖,避免公共权力的内耗等,都有待理论研究和实践突破。

3.尊重行政边界区域居民环境权益,充分保障和发挥其主体能动性

一定程度上说,环境的自然区域本性体现在人文上就是环境的地方性,即环境最终是地方或“本土”的环境,在其中生生不息的居民是最具发言权的主体。我国环境法治实践甚至研究中“自上而下”“城市中心”的思维模式,常常导致地方居民环境法治意愿与国家环境保护意志脱节,而协作动力与机制的缺乏使得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的压力下将两端的环境法治追求扭曲或消解于无形,也使居民的环境利益常常被企业(尤其是那些所谓的“挂牌保护”的企业)和多级政府及其部门等多主体所任性决定,最终导致区域环境问题丛生。其实,经过环境法治 40 余年的努力和近年来频发的环境事件的反面教育,基层人们对环境法治已经具有较充分的意愿和预期,这从环境信访暴增和环境污染成为当前群体性事件的四大肇因之一的现实足可体现。而且,行政边界区域居民的传统的和现代的生态智慧也保证其有相互合作以及参与环境决策和监督环境执法、司法的基本能力,但迫切需要国家给他们充分的机会和积极的引导。陈阿江认为,水域污染问题主要不是科学技术问题,而是经济社会问题。利益主体力量的失衡、农村基层组织的行政化与村民自治组织的消亡以及农村社区传统伦理规范的丧失是造成水域污染的主要原因 。他以利益相关者为分析视角,通过分析污染事件中政府及其环保部门、企业主、作为第三方的技术专家,以及作为“沉默的大多数”的普通居民以及坚持抗争的“傻子”“疯子”等主要利益相关各方的态度与行为,解释水污染的发生机理

因此,政府需要创设法律机制,建立健全较稳定的协商和协作机制,加强基层人们有序参与环境保护的能力,强化环境权利和权力的沟通与协调,并加强府际间联动协作的法律性、权威性,减少对行政强力简单实施的依赖。这些都呼唤区域环境法治研究的深入。

4.总结、引导和规范当前跨行政区环境合作实践,将其纳入法治渠道

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各地方也就区域环境保护签订了诸如《江苏盛泽和浙江王江泾边界水域水污染联合防治方案》《湖南、贵州、重庆三省(市)交界地区锰污染整治方案》《泛珠三角区域环境保护合作协议》《宁陕甘内蒙古四省毗邻区环保合作协议》《长江三角洲地区环境保护合作协议(2009—2010 年)》《四川泸州市和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区域合作协议》等跨省环保合作协议,《东北地区四省(区)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合作协议》也广泛征求意见;同时省内跨县市的环境保护合作协议也大量出现,如:《辽宁中部城市群(沈阳经济区)水环境综合整治一体化合作框架协议》《合肥市与淮南市加强区域环境保护合作 9 + 4 框架协议》《武汉城市圈环境保护合作框架协议》《长株潭环保合作协定》及《长株潭环境同治规划》《成都经济区区域环境保护合作协议》《日照市与连云港市边界区域环境保护合作协议》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肇庆市经济圈《广佛肇经济圈生态环境保护合作协议》等。这些实践和探索显然是零散的,但已然燎原之势,不乏经验和教训,亟需从“区域环境法治”的角度进行个案和综合的广泛深入研究和指导。 ef/ggaT80j485TmWnUV/G/28a3g2QIZQ0OgtjCHgPEk3855S4dxwWhUysf+u25p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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