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模式并非一个抽象的存在,相反,它是一个庞大的制度族体,这具体表现为:
如前所述,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基本含义的分析中,笔者已经论证了物权变动模式本质上是物权观念的动态化表达。在这一意义上,动态物权意义上的物权变动模式和静态意义上的物权共同构成了物权的完整理解。物权变动模式是物权观念的动态化表达,这同时意味着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必定受制于对物权含义最基本的理解。
由于动态物权意义上的物权变动模式实际上是物权含义的进一步展开,因此,对物权变动模式不同的结构阐释和含义界定也就在最根本意义上奠定了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基本划分。例如,在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是绝对的,相对性的权利也就是债权,显然,在这里,物权和债权的划分取决于权利排斥力的范围。而在对抗主义模式下,物权的效力可以是相对的,在这里,物权和债权的划分并非取决于权利排他效力的范围,而是取决于其是否存在一个具体的特定的支配客体。由此可见,物权变动模式由于对应着某种对物权的理解,而这种理解自然也边缘地涉及或者说间接地涉及对债权的理解,因此,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必然对应着不同的物权债权体系。
在德国法系的物权法中,公示公信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构成了物权法的一个理论支柱。尽管在有关物权变动理论的讨论中,公示公信原则是一个无法逾越同时也是一个经常被涉及的话题,但很少有学者对二者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根本的阐述。
纵观学界关于公示原则的解释,不外以下几种观点,物权法上的“公示”指的是“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物权变动的公示,指物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公示原则系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
所谓“公信”指的是“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进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实际并不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并已从事了相关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产权流通的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传统的关于公示公信原则的表述实际上无非是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物权的排他效力附加了一个公示性条件,即:凡在公示的范围内,物权就具有排他的效力;凡超出公示范围,则没有排他效力。由此可见,所谓的公示公信原则实际上不过是对物权存在规则的概括和总结。而将物权进行形式意义和意思意义上的构成要素的解构性分析不难发现,公示公信在本质上仍然是对物权存在的一个原则化的表达。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发现所谓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变动模式之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或者更进一步说二者实际上是同一事物,公示公信原则就是物权变动模式的一种原则化表达,只是这种表达是从外观角度——外在的客观意义上进行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物权变动模式的客观角度的描述,还是作为对物权的形式化揭示,公示公信都是一个重要的理解角度和标志性的分析模型。
与公示公信原则的客观化描述相对应,善意取得则是从主观视角出发,对变动中的物权规则进行合理化阐述。善意取得原则意味着:“如果相对人对权利存在的真相的误解是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的,那么他就是善意的,基于这种善意,他将按照他看到的那样取得预期应当取得的权利”。相反如果“他对权利真相的不知情负有过失,也就是说,他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真相,那么他就是恶意的。基于这种恶意,他不能按照自己的预期取得相应的权利。” 上述主观角度的善意和恶意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了阐述,其中,善意取得对应的是公信原则, 恶意不取得对应的是公示原则。
由此可见,主观角度的善意取得与客观角度的公示公信制度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联性。尽管在德国法系的物权法理论中,有关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界定和判断主要是从主观角度入手。这表明,善意取得并非是物权法上的一个特殊的物权取得制度类型,而是对物权变动规则的普遍揭示。
物权法上的狭义上无权处分实际上是这样一个结构:甲将其享有物权的标的物的最强公示表象(通常为占有或登记)自愿移转给了乙,乙并非该物的物权人,但乙却凭借其占有或登记该物的表象,声称自己是物权人,并将该物上的物权移转给了丙。在上述结构中涉及两个物权变动环节,一是甲和乙之间移转物权最高表现的环节,一是乙无权处分物权,向丙移转物权的环节。上述两个环节相结合,构成了一个物权变动中极为常见,同时又最为复杂的物权变动结构。由于这一结构充分贯彻了物权变动模式要旨,使得无权处分实际上成了检验物权变动规则最好的“试金石”。而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理念也必将解释出不同的逻辑结果。如上所述的公示公信和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就是无权处分结构下的一种物权变动主张。
在我国物权法理论中,无权处分可谓是一个相当炙手可热的问题,论者甚众,尤其是《合同法》出台后,关于第 51 条的争论更是不绝于耳。但综观以上关于无权处分的论述不难发现,其缺陷都在于没有理清无权处分和物权变动模式理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如上所述,无权处分结构下的制度规则不过是物权变动理论的一个高度逻辑贯彻意义上的模式表达和延伸,在这一意义上,二者并非是完全孤立存在的问题。已有的关于无权处分讨论的局限性在于,没有将二者有机地联系起来——即割裂了二者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性,或者对作为无权处分结构前提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认识存在误区。例如,关于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的争论,之所以在结论上泾渭分明,其根本原因在于,论者坚持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论。在我国,无权处分问题更加复杂之处还在于,我国目前的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实际上并非一个严格的逻辑一贯的模式表达,相反,在物权变动的不同过程中运用和体现了在原理上完全不同的模式。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当下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本身就隐含着强烈的矛盾和冲突,而合同法第 51 条不过是这种冲突的一个典型折射。
物权变动以物权的移转为其规范对象,不当得利则是债法上的一项制度,二者本无直接关联,因此,所谓“不承认物权行为” 之说固然过于危言耸听,然而,在德国法系物权法上,由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界定直接影响到了对物权的理解,并由此进一步影响到了物权和债权的划分,从而使物权变动模式理论的探讨和不当得利制度联系起来。详言之,在形式主义,尤其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由于物权变动结果必须依靠不当得利进行制度校正,而在“意思主义”模式下则不存在这一问题。因此,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理论的探讨也间接地涉及对不当得利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