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上万物彼此相连而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在这一系统中,生命体的形式越高,其对外在世界的依赖程度也就越高,而人作为万物之灵,其之所以能生存繁衍,生生不息,更离不开对大千世界的物质利用和物质需求。
在原始的公有制状态下,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是单数的,因此,其对物的利用,所要解决的全部问题就是人与物之间的意志较量。在这里,人之对物的支配无非表现为“人以其优越于物的自由意志支配于物。” 换言之,“(把物)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不是自身目的……当物成为我所有的时候,我给它不同于它原有的灵魂,就是说,我把我的灵魂给它。” 在主体多元而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纯粹私有观念支配下的“绝对自由”所隐含的重重危机决定了自由本身不可能解决物之利用中物上意志存在和运行的全部问题,面对新一轮的生存危机,以暴力手段消除物上意志对抗的野蛮做法必须禁止,换言之,维系人类和谐、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取向要求必须在纯粹的意志自由之上建立一种更为有效的物之支配秩序。“一切资源均需由确定的主体拥有,或者,必须明了确定的主体如何获得对资源的所有权,该原则孕育着效率和秩序……明确所有权的规则以及规范如何获得无主资源的规则可以减少此类问题发生争议。” 如果我们把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简化为非生产意义上的原始取得,那么,很显然,克服主体之间物上意志冲突的最为有效同时又最符合人类基本公平观念的方法就是“时间优先原则”,即通常所谓的“先来后到”原则。
谁在时间上占先,在法律上也占先……采取占有的行动开始于对一个在空间的有形物在物质上的据为己用,并能够和所有人的外在自由的法则一致,唯一的条件就是,这个行动在时间上是最早的。
物属于时间上偶然最先占有它的那个人所有,这是毋待烦言的自明的规定,因为第二个人不能占有已经属于他人所有的东西。
当然,规则的普遍性并不意味着其没有更为深刻的缘由,也不当然地意味着其合理性不需要进一步的论证,因此,对于“先来后到”规则的正当性,我们仍然需要给予进一步的解释。对此,我们同样可以看到经典的论述:
尽管先占就如“先来者,先享受服务一样,仿佛是公平的一个基本要素,但它实际上却具有一些功利主义的依据。” 为了减少纠纷和强取暴掠,并为利用资源提供动因,占有的稳定性是很关键的。所以,谁先占有财产,谁就可以将其据为己有,除非他将财产自愿让渡。
但是最先一个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其理由并非因为他是最先一个人而已,而是因为他是自由意志(这里,意志的“自由”显然导源于物之原始状态的无主性——笔者注)。
以上的叙述阐明了“时间优先”规则的正当性的基础。但这里,“时间优先”仍然仅仅是一种原则的精神化表述,由于意志是人的一种纯粹主观的意识活动,因此,意识本身具有高度的内在性和不可察知性。这一特征决定了纯粹的意志自由为了获得时间上的在先性必将陷入无休止、无头绪的争论中。因而要使时间优先性原则获得制度实施上的可操作性,适用这一规则的意志本身必须具备外在意义上的可察知性。换言之,内在物上意志要想获得认可和尊重,必须以一定的外在方式表现出来。这样,一个在先的物上意志为了避免其他意志的重复指向,就应当负有向后来意志进行警示的义务。因此,如果一个后来意志试图对在先的物上意志进行干预,在先意志必须明确声称:“对不起,此物已有主人!”否则,在先意志自身认为的优越性就将因其公示上的过失而在意志的较量中被否认。对此,黑格尔论证:
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只)是所有权的概念,下一步(则)是这一概念的实在化。表示某物是我的这种内部意志的行为,必须便于他人承认。我把某物变成我的,这时我就给该物加上了“我的”这一谓语,这一谓语必须对该物以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不单单停留于我的内部意志之中。孩子们惯于提出先于他人的希求,以对抗他人的占有;但是对大人来说,单单这种希求是不够的,还必须除去主观性的形式,而争取到客观性。
为了取得所有权即达到人格的定在,单是某物应属于我的这种内部表象或意志是不够的,此外还须取得对物的占有。通过取得占有,上述意志才获得定在,这一定在包含他人的承认在内。
我占有某物,它在无主状态中被我占因而成为我的所有物,但这种占有还必须经过承认和设定才能作为我的。因此在市民社会中就产生了有关所有权的各种手续,人们竖起界石作为标志,使他人便于承认;在抵押权登记簿上和产权册籍上也做了记载……
表明我的意志的占有方式,就是对物加上标志。标志的意义应该是:我已经把我的意志体现于该物内……当我把握某物或给某物以定形时,其最终意义同样就是一种标志,这种标志的目的对他人来说,在于排斥他人并说明我已把我的意志体现于物内。标志的概念就在于对物不是如其存在的那样来看,而是按其所应具有的意义来看……人能够给物以标志,因而取得该物,这样正表明了他对该物有支配权。
某物是我的这一规定,由于我给某物以定形,而获得了独立存在的外观,并且不再受到我在这一空间和这一时间的限制,也不受到我的知识和意志的体现的限制了。
根据如上的分析,时间优先性原则就可以表述成:使在后意志可知的在先意志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其逆向表述就是:在后意志不应当受到其无从察知的在先意志的限制。综上所述,物上意志要排斥任何异己主体的意志干预都必须满足能够让该主体知悉其存在这一基本条件,这就是物之支配秩序的基本规则。在上述规则下,原本纯粹内在的物上支配意志演变成了外在表象支持下的有条件的物上意志。在这里,表象实际不过是意志的外在表达,因此,意志与表象之间实际上就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显然,当意志经过出于维护特定秩序的需要而确立的规则过滤而获得了排斥其他意志的制度效力时,“物权”这一崭新的要素在物之支配领域就得以诞生了。无疑,上述规则的确立意味着在主观性意志要素之外,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物权的构成要素的生成。换言之,物权的诞生意味着物上意志和该意志的表现形式同时进入了私法的视野。
为了准确地把握物权的基本特征,有必要对物权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系统的分析。
1.意志性要素
从物权构成的角度上看,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要成为法律认可的物权性意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物上意志的合法性,合法性是指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第二,物上支配意志的真实性。真实性要件是意思理论的基本要件,是法律确认物权的前提,意思不真实在最终意义上将否认物上意志的存在。第三,物上意志的成熟性,一个指向物的意志只有是成熟的,将其上升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才是有意义的。第四,物上意志的特定性。物上意志的特定性乃是物权得以确立的另一个基本条件。只有物上意思是特定的,物权的客体才能确定,物权的排他性才能获得明确的指向,对物权的探讨也才有必要和可能。
2.形式性要素
从形式与作为内容的意思之间的关系上看,客观意义上的形式实际上是主观意志的外在载体和借以表现的物质形式。形式性要素的基本目的功能在于满足意思保存的真实性和充分性。物权的形式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形式的可查知性,即外观意义上的形式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公示机能;第二,形式的证据功能,形式只有在终极的意义上能够被用来作为证据,才能正式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表象;第三,形式的保障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功能。
3.物权的意志要素和形式要素的地位
物权的产生过程表明,意志是构成物权的第一性要素,是主观性要素,是实体性要素,是质的要素,是判断物权存在与否的根本出发点,是物权的灵魂。一项物权是否存在只能从主体的意志性角度加以判断,而不能从他人的角度加以判断。形式是物权的第二性要素,是客观性要素,是技术性要素,是量的要素。形式因为意志的存在才获得了引入权利构造的必要和可能。在通常意义上,形式仅依据其公示程度而决定物权在多大的范围内存在,尽管最低意义上形式同样具有否定物权存在的功能,但这一功能仍然是一种技术性判断的后果。
上述分析表明,从权利的构造上看,物权可以解剖为意思和形式两大要素,而物权的变动实际不过是上述两种要素的同步或非同步的变动。因此,对于物权变动的考察,自然也就应当循着意思和形式这两种要素所提供的线索进行。
1.意志性要素的变动
物上意志的变动是指物上的排他性支配意志从一个主体过渡为另一主体。当我们以意志变动作为观察和分析的主线时,实际上我们仅仅需要讨论物权在两个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变动。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意志变动的最主要、最典型的情形是通过法律行为完成的,即通常所称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普遍性和典型性决定了其在物权变动模式建构中的核心地位,因此,物权变动通常就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假设物权A由甲转让给乙。在这一变动过程中,物权变动前的状态是甲拥有物权,甲对物A享有法律认可的物上意志;乙没有物权,乙产生了对物A的物权性支配性意志,乙的物上意志处于甲的物上意志的合法排斥之下。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变动要解决的全部问题就是要通过某种机制消除甲乙之间原有的意志性对抗使物上意志由甲过渡到乙,并进而变成乙的物权性意志对甲的意志的合法性排斥。显然,在这里,甲的物上意志相对于乙具有时间上的在先性。因此,要实现物上意志优越性的主体转换,必须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消除原有的意志对抗。在现实的物权变动中,这一机制体现为甲乙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合同。通过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磋商一致而达成了物上意志排斥的方向性转换。这一转换之所以能够顺利进行,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它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理性基础的。对此,黑格尔进行了精辟的论证:
我可以转让自己的财产,因为财产是我的,而财产之所以是我的,是因为我的意志体现在财产中。所以一般说来,我可以抛弃物而使它成为无主物,或委由他人的意志去占有。……我的意志表示不再视物为我所有就是真正的转让。
在契约中,我通过共同意志而获得所有权。(在转让所有权的契约中,原本作为我的所有权的内核的)主观意志的规定存留于契约中,而且存留于与他人意志的共同性(即两造通过契约而达成的合意)中。
通过约定,我放弃了所有权和在所有权中的我的特殊任性(即意志),所有权就马上属于他人的了。所以通过这种约定,我就在法上直接负有了给付的义务(给付义务由此而来)。
依英美衡平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合同生效后,衡平所有权就将属于“交割后拥有所有权”的那一方。衡平法认为,买方是交割后拥有所有权的一方,所以自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时起,买方就是标的物的所有者了。
前已指出,物上意志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成熟性、特定性等基本特征,上述特征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意志性变动同样必须符合上述四项基本特征才能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由于物权变动意味着物权的构成要素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因此,物上意志的合法性、真实性、成熟性和特定性就相应地要转变为变动中意志的合法性、真实性、成熟性和特定性。
2.形式要素的变动
以上描述的仅仅是物上意志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变动。由于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出让方变动物上意志的根本动因通常在于对价的获得,因此,其相对方并不具有特定性;同时,物的使用价值的共通性也决定了物权人以外的任何主体都可能成为受让方,这样,原物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物权的受让者。由此决定了在物权变动中,常常存在若干受让人同时竞争同一标的物的情况,在这一意义上,不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与他们在原始取得中的竞争关系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的核心问题仍然是确保不同物权取得人之间关系的和谐。这一秩序的和谐自然同样离不开形式理论——公示表象规则的运用。在物上意志的变动过程中,意志的外在表象的功能,就在于通过公示而在相应的范围使得变动了的物上意志获得相应的排他效力。因而,在物权的变动过程中,假定出现了一物数卖的情况,理性规则处理不同受让人之间关系的准则仍然是表象支持下的时间优先原则,即在先存在的受让物上意志只有能够让后来的受让物上意志知悉其存在,才能享有比后者更为优先的效力。
以上关于物权观念的分析表明,物权可以分为静态结构和动态结构两个方面。从动态的角度来看,一项物权可以分为产生、存在、消灭三个阶段,通常我们把物权的存在阶段视为物权的静态化阶段,相对地,物权的产生和消灭则是物权的动态化阶段。在物权的静态化阶段中,构成物权的意志性要素和形式性要素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在物权的动态化阶段中,构成物权的意志性要素和形式性要素则处于变化的状态。这种物权构成要素的动态变化及其对物权的效力影响实际上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物权变动模式。由此可见,所谓物权变动模式实际上就是物权观念的动态化表达,其实质是物权构造的有机组成部分。或者说物权变动理论不过是对变动中的物权描述,因此,物权变动规则的本质就是物权构造的动态表达,是静态物权在动态领域的延伸。
上述物权和物权变动模式之间的关系表明,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考察实际上完全可以还原为对物权观念的分析,而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物权的观念应当是共通的,这种共通性在更根本的意义上导源于决定物权观念的那些更为根本的因素——即物上意志控制力的一般水平和具有普适性的外观依赖标准等。上述结论的得出使我们有可能避开诸多繁杂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从物权的观念分析入手把握物权变动模式的清晰脉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