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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性主义:构建平等的法律形式

西方文化本质上是一种理性主义文化。无论是在古希腊文明,还是在基督教文明中,理性在其中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作为一种“理性主义”价值观念,则是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以及启蒙运动之后才逐渐被确立的。可以说,它构成了近现代西方文化的基本精神。作为现代平等价值观亦是在这种理性主义基础上生长起来的。但是,既然在古希腊和基督教文明中都不缺少理性,为何不能生长出同样的平等价值观?在上节论述古今对自然差异理解中,对此问题已略有说明。这主要是因为西方古代和近现代在对人的理性理解上有所差异。这些差异通过在对人的本质和理性本身的不同理解中被体现出来。也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形成了现代平等观的法律形式。

其一,人的本质是理性,每个人都拥有理性,并有相同的权利使用理性,这构成了现代理性自然法区别于古代自然法的前提。在西方古代,虽然理性也被视为人和动物的重要区别,但这种理性的根源不在人自身,而只是对外在于人的整个自然或宇宙理性的分有。这种自然或宇宙的理性在形式上类似于柏拉图的“理念”和基督教的“上帝”,它规定了整个自然或宇宙的秩序。作为人的灵魂的一部分,它首先决定了人在整个宇宙中的位置要高于动物,因为在动物的灵魂中并没有理性。同时,这种理性在灵魂中的状况又将决定人与人的不同,例如,在柏拉图看来人的灵魂是由理性、意志和情绪三个部分构成。这三者的主导地位相应地决定了人适合于当国王、武士和农民。简而言之,在古代,理性是自然的理性,自然法就是理性法,而人之所以需要和可能遵循这种自然法,是由于人及其理性本身就是自然理性的分有。

而在现代,理性被视为人本身具有的一种自然能力,它也首先将人和动物区别开来,但它只有在现实运用的状况才决定了人与人的区别,即人的后天因素决定了人与人的不同。但是,这并不排斥每个人都有同等的权利运用自己的理性去认识和改造外在的自然世界。一方面,因为人的本质是理性,意味着人之间应该彼此平等对待。正如康德所言“人类便处于所有有理性的生物一律平等,而不问他们的品级如何” ;另一方面,基于人发展的目的,人人需要平等地运用这种理性的能力,即别人无权限制你使用理性。整个西方近代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与目的实际上就是承认和维护这种理性的同等有效性和同等的使用权利;只是不同学者在具体规定上略有差异,例如霍布斯、洛克和卢梭都首先承认自然状态中人的理性运用,前两者订立契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理性运用的结果,而后者是矫正理性运用导致的不平等。也就是说,现代自然法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理性的运用,而不是说理性本身就是自然法;人之所以可能认识或遵循自然法不是因为人的理性是自然理性的分有,而是作为自然法运行的自然状态是人的理性的一种假设。

其二,当外在自然理性转变为人的内在理性时,自然法也相应地被世俗化,使平等体现在以契约为基础的实在法中。无论是在古代,还是现代,西方人都认为自然权利是由自然法所赋予的,但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在古代,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存在巨大的鸿沟,这种鸿沟很大程度上是由对自然理性或神性的信仰所支撑的,是出现在人的知识水平不充分的状态下。因此,在古代,现实的法律并不能真正地体现自然法。例如,每个城邦的法律都不承认异邦人的基本权利,这也说明了古代的平等只能是一种相对平等。而在现代,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联系,是由人的理性所设定的自然状态连接。虽然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逻辑假定,但它反映的是人的基本或自然的生存状态,而非远远高于人,且靠信念或信仰支撑的自然理性或神性。在这种理性主义所诠释的自然法中,一方面人的理性是为人的欲望、激情等情感性因素服务的。在霍布斯和洛克的自然状态设定中,人的欲望或激情等非理性因素既导出了人的基本自然权利,也产生对这些权利被侵犯或破坏的担心。由此,人的理性所协定的契约就孕育而生。而另一方面,契约或实定法的产生是由人的理性共同自愿选择和协定的结果。这种契约方式,既体现了平等,也规定了平等。因此,实在法其实表达的是人的理性意志的自由。简言之,这种由人的理性所建构的法权平等是“从人们实际生活的情况、从实际支配了所有人或多数时候多数人的最强大的力量中推演出来”

其三,由理性权威所设定的社会规范的普遍有效性,暗示了人的普遍平等。在文艺复兴时期,虽然人的主体性地位得到重视,但总体上人们还是没有完全摆脱上帝的阴影。例如笛卡尔通过理性的普遍怀疑,一方面确立了以“我思”为特性的主体自我确认,另一方面同时也为上帝的存在提供了论证。又如,洛克虽然消解了政治权力源于亚当或父权制,但在社会契约中他仍保留了上帝对君主权力的规约。也就是说,在这种由理性和信仰所混合设定的社会规范中,其实是保留了对统治者或君主的某些特殊权力。直到启蒙运动,理性才逐渐取代上帝成为最高的权威。在人的理性基础上确立的自由、平等和博爱,成了当时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或法的规范。康德试图通过论证先验综合判断的有效性,以确立人的理性对自然的立法。不但如此,他进一步将自由设定为一切有理性东西的意志所固有的性质,通过人这种固有理性的自由表明绝对命令的普遍性,也同时说明“理性对自然思辨应用导致世界某种最高原因的绝对必然性” 。可见,虽然康德认为平等只适合于君主之外的所有臣民,但在由理性权威所设定的道德普遍性规范中,他却隐性地以所有人的平等性作为自己理论的前提。之后,黑格尔将理性主义推向了高潮,通过辩证理性呈现了整个人类历史的演进。无论是道德,还是法,无不是这种辩证理性演绎的结果。

在这种普遍理性的规范下,法律成为人人平等的主要依据。在中世纪,上帝是人人平等的依据,这种依据是依赖于教会的教义,依靠的是人的内心信仰。但这种平等时刻受到世俗或现实不平等生活世界的挑战,是极不可靠和稳定的。与此不同,由于人的理性在现代社会已取代上帝成为世俗的权威,而法律又是这种人类普遍理性的集中表达。也就是说,遵循法律就是服从人类自身的理性。这种法律比起上帝成为人人平等的依据更为可靠,这是因为它本身是非彼岸世界,而是可感知的世俗世界的人的意志表达;同时法律本身是以国家强制力而非个体内心信仰作为其实现的重要保障。具体而言,这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方面是指法律适用的平等,即成为惩罚和奖赏的主要依据;一方面是指法律规定了人人平等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概括地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试图在形式与内容上实现和保障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当然,由人的理性所建构的这种法律形式和内容,其“理性”是否真实体现了人类的普遍意志,这本身是值得质疑的,因为特别是在阶级社会这种理性往往集中体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表达,这也是马克思对现代平等的法律形式批判的主要方面。 YgzE2p2Bvwxoa2JewplfeyACtTskRLJnzK3HsKscG+pnqJRpZTboqSMmLJcrVi7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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