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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差异的反思

根据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作为一种平等观念,它并不是现代所独有的,只是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呈现了古今的差异。从社会价值观形成的角度看,引起这种差异的前提条件在于社会存在,及其所引起的社会需要的变化。在这种转变过程中,从平等自身观念发展的逻辑来看,我们认为至少有四点是值得注意的,即西方人在传统与现代社会中对人的本性、地位及自然、权利的理解是不同的。这些不同实际上是对恩格斯、萨托利关于古今平等差异理解的展开。正如前面已阐述的,恩格斯认为古代的平等是基于人的某些共同点,现代的平等是在这些共同点上引申出来的要求;萨托利认为平等是唯一一个能包含相同和公正概念的价值,现代的平等或民主的平等更多体现为公正的内涵。而这种平等所根据的“共同点”或“相同”首先涉及的是对人的本性和地位的理解,在此基础上所引申或更加强调公正的现代平等观其实涉及对自然和权利的理解。

其一,从对人的本性规定上看。从泰勒斯开始,古希腊哲学就将人从神话世界中解脱出来,继而关注人类生活的世界,即人本身及其外在的世界。总体上,西方古代思想家对人的本性的理解是依赖于对整个外在世界的理解。在他们看来整个宇宙世界是一个由逻各斯统摄的世界,是一个有秩序,具有必然性和目的的世界。人只是自然的一部分,是被自然规定的、具有理性的动物。但是这种理性是内在于人的灵魂,强调人的精神性,和肉体有本质区别。因此,理性在古代西方哲学中的显著特征是具有强烈的伦理色彩 ,犹如苏格拉底的“善即知识”、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目的就是在于追求幸福或善的生活。斯多亚学派认为人分享了自然的理性,理应过自然的生活。中世纪基督教认为人的肉体是罪恶的原因,理性的目的在于通过信仰上帝而得到救赎。也就是说,古代西方哲学家将人的共同点规定为具有伦理色彩的理性,同时这种理性是分享或被整个宇宙自然所决定的,正如柯林武德在总结古希腊自然观时指出的:“一个植物或动物,如同它们在物料上分有世界‘躯体’的物理组织那样,也依它们自身的等级,在灵性上分有世界‘灵魂’的生命历程,在理智上分有世界‘心灵’的活动。” 这意味着人的平等只能是一种基于道德性上的相对平等。

文艺复兴其实是对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人文主义的复苏,它使人的视野再次回归到了人本身。但这次回归和古希腊早期将人从神话中解脱出来有所差异,特别是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这种视野不再首先依赖于对整个自然秩序的理解。相反,而是首先确立人的中心位置,然后去认识自己的周遭世界。在人的理解上,近代哲学家也强调理性是人之为人的根本。但是同古代的思想家所强调的理性有两点不同,即近代理性不再附属于某种灵魂或宇宙秩序,理性逐渐倾向于工具理性。就如启蒙运动所推动的理性主义,这种理性具有普遍性,一切人的价值观念都建立在此基础上。也就是说,从文艺复兴开始,思想家将人的共同点确定为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理性,这种理性人生而有之,意味着不管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差异多大,在人格上都是一律平等的。

其二,从对人的地位规定上看。对人的本性理解直接决定了对人的地位的规定。在古代目的论的宇宙秩序中,人由于具有理性,人的地位被放置于兽与神之间,但永远是处于自然理性或神性的统治之下。某种程度上,人与人之间地位的差异取决于人的德性。在柏拉图看来,人的灵魂有三种元素,即情绪、意志和理性。何种元素居于主导地位就决定了他的社会身份或职务。亚里士多德认为人和其他自然物一样有灵魂和身体的组合,两者的支配关系决定人的地位。“有些人在诞生时就注定将是被统治者,另外一些人则注定将是统治者。”“世上有些人天赋有自由的本性,另一些人则自然地成为奴隶。” 斯多亚学派某种程度上将人在自然宇宙中的地位降低了,因为在由理性所渗透的自然之中,人与其他物体是一样的。这类似于中世纪的基督教教义,人是按照上帝形象被塑造的,表面上人人之间平等,但其实质只是承认在信仰问题上人之间是平等的。在信仰中,人之间的差异是由在世俗中的虔诚和善良所决定的。可见,由于自然理性差异而导致人之间的各种等级,最终只能引出相对性平等。

在近代,这种理性已经不再被视为一种外在理性,而仅仅被认为人的内在自然属性。在马基雅维利那里,我们就已经可以看到这种理性本身的目的不再是服从外在自然或上帝,而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服务。虽然由于受到整个西方宗教传统的影响,近现代许多思想家仍保留着对上帝的信仰,但人的地位,特别是人的尊严和价值显然被大大提高了。一方面,人作为一个类被凸显出来。例如近代所有自然状态理论,它是建立在对所有人都普遍有效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不存在亚里士多德所谓天生就是奴隶的人。特别是在(工具)理性被发挥得淋漓尽致时,人类其实被置于了中心的位置。另一方面,个体的地位也被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中,个体享有各种的自然权利,彼此之间是不得侵犯的。并且在进入公民社会时,每个个体对契约的自愿选择都受到尊重。也只有在这种基于理性基础之上的人性,才有可能得出普遍性平等的现代价值观念。

其三,对自然理解的差异。在西方,古今法律的变化与人们对自然的理解密切相关。这是因为对自然的理解关涉到法的基础或原则的形成,也关系到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问题。自然和习俗在早期人类是统一的,当时实际上没有法的概念,人们的行为是靠遵守习俗或习惯得以规范的。在列奥·施特劳斯看来,“自然的发现,或者自然与习俗之间的根本分别,是自然权利观念得以出现的必要条件” 。意味着在此时才萌生法的意识。这种意识认为人被设定在整个自然秩序之中,因此人的行为理应要遵守自然的法则。由此,无论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还是之后的宗教自然法,自然或上帝其实是整个宇宙的最高权威。因为,在古代,自然被视为一种有秩序、有目的、有生命的东西。“不仅是一个自身有‘灵魂’或生命的巨大动物,而且是一个自身有‘心灵’的理性动物。” 而人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并且出自人手的东西远远不及自然的东西。在这种以追求自然为最终目的的世界秩序中,自然法是一切事物运动的根据,人定法或习惯法是根据它而被制定。同时,这种法不是以文字的形式被呈现,人只通过所谓的自然理性而知晓它的存在。这样导致两个直接的后果,一方面善的追求成了人行为的目的,另一方面人的智性在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就为现实的各种不平等和天赋的各种不平等提供了理论依据。

而从文艺复兴开始,特别是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古代的那种具有“心灵”的理性自然观念已经被超越。“自然界不再是一个有机体,而是一架机器:一架按字面意义和严格意义上的机器,一个被在它之外的理智心灵,为着一个明确的目的设计出来、并组装在一起的躯体各部分的排列。” 人不再是被自然决定的,而是彼此独立的。自然的状态变成了人的假定状态,其设定的各种权利是根据人自身的生理需求,人的平等权利来源于每个人都是人这种事实。例如在洛克看来,作为人具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自然法不是决定实在法,而是为其服务的,同时通过后者部分得以文字的形式确认。对人的行为具有真正规范作用的不是自然法,而是实在法。

其四,对权利理解的差异。事实上,在古代社会是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的 ,正如麦金太尔所言:“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准确地用我们的‘权利(a right)’一词来翻译的表达式。” 从平等角度看,现代与传统平等观念的差异之一是前者体现为一种权利的平等,而后者更多体现为义务的平等。在古代,拉丁文“ jus”既可以表示权利,也可以表述为诸如正义、法等概念。但可以确定的是,西方传统社会对权利的理解和正义密切相关,而正义又是古代法律的核心。 正义在西方古代体现为“各守本分,各司其职”,这是由具有目的和秩序的自然所决定的自然法体现出来的。这种自然正义所决定的权利,一方面是不可能产生具有普遍意义的平等观念;另一方面即使存在某种平等,那么它至多也只是一种义务本位为基础的权利平等,人处于被动的地位,不可能达到萨托利所谓的“民主的平等”。

和古代不同,随着自然与人性的结合,权利不再是从人之外的自然正义所规定的义务中推导出来,它体现的就是人本身内在利益和意志的能动选择。一方面,人变成了权利主体,也由于这种自然人性使平等具有普遍性,这时自然权利就转变为人们平常所言说的人权。另一方面,当自然法与社会契约结合,就意味着人的权利平等就以实在法的形式被普遍认可,但由于这种权利是基于个体的利己性,这就使得权利的具体内容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全面的平等。因为,个体的人始终是社会的人,是处于社会关系之中的人。这也是构成现代平等危机的重要原因,也是马克思所批判和试图超越的。 iO/0vW1alR9dhAG2ay6vIpi2GXRAwqZStSKSzgjXBh9rSTgbpkEWCvdX62bigY+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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