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仔细推敲起来,也找不到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据。
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减刑: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上述有关缓刑、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归纳起来,集中表现于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于减刑,如何断定“确有悔改表现”?对于缓刑与假释,又如何断定缓刑或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若万一再危害社会,责任由谁分担?这种先知先觉式的武断有悖常理;同时,有决策就应该有追责,任何人都应该为自己的判断失误分担一定的责任,无责任武断将导致更多、更滥的武断。
另一方面,对于犯罪人既成事实的犯罪,其“罪行”是既定的,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承担的“责任”也应该是一定的,而缓刑、减刑、假释后,相当于其承担的“责任”减轻了,自然其罪责不再相适应了,那么,这部分减轻的“责任”又该由谁来分担或消解呢?更为甚者,大部分犯罪人的缓刑、减刑、假释,居然与具体受害对象所遭受损失以及损害的赔偿或补偿,没有一点关系。这既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自相矛盾,也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攻自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