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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宪的现实渊源

1.国宪的现实渊源是指现行国宪原则和国宪规范的存在形式或存在范围,实际上也就是国宪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宪法原则和宪法性规范的主要渊源。经多次修改后的这部宪法典,除“序言”部分外,共 4 章 143 条。在先后 10 次修宪中,1982 年整体修改,以及1993 年、1999 年、2004 年和 2018 年的局部修改在我国宪法发展史上都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与 1978 年修订后的宪法相比,1982 年的修宪,从结构安排到宪法内容均做了重大修改。在结构形式方面,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调整到国家机构之前,至少从形式上凸显了宪法观念的变化。在内容方面,删除了有关“文革”的内容和提法,增设了“国家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两大国家机构,重新划定了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职权范围,等等。实际上,1982 年修宪是以 1954 年宪法创制本为基础,而不是以 1978年的修订本为基础。对此,彭真委员长在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有清楚的说明 。1993 年修宪,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纳入宪法,同时对国家的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做了重大调整,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 年修宪,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2004 年修宪,增加了人权保障条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8 年修宪,增加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监察委员会产生、运行与监督”等相关规定。此外,调整充实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内容,如“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完善了依法治国和宪法实施举措,如“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将宪法宣誓制度在宪法中确认下来,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这里有一个重大问题需要厘清,即现行宪法到底是 1982 年宪法,还是1954 年宪法?实际上也就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共制定过 1 部宪法还是 4 部宪法?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自 1954 年诞生以来,虽经多次修改,但从来没有被废止过。1975 年、1978 年、1982 年 3 次大的宪法变迁,其性质都是修改宪法,而不是制定新的宪法。共和国宪法史上,只制定过 1 部宪法,而不是 4 部宪法,现行宪法是经过 1982 年修改的 1954 年宪法。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党的最高领导机关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确认的变迁形式看,1975 年、1978 年、1982 年 3 次宪法变迁都明确是修宪,而不是制宪。总体而言,这 3 次修宪的方式基本相同,都是由专门成立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对当时的宪法文本进行整体修改,形成宪法修改草案,整体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公告后,产生当时宪法新的文本形式,即宪法修订本。历次宪法变迁也都明确是修宪。

其次,从程序上看,1975 年、1978 年、1982 年 3 次大的宪法变迁并没有启动制宪程序,都是走的修宪程序。即先在中共中央内部酝酿并形成共识后,再以中共中央名义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会议主席提出修改宪法建议,获同意后,即由专门成立的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修改宪法,提出宪法修改草案,经民主讨论程序后,形成宪法修改草案正式稿,提交全国人大讨论通过后,再以会议主席团的名义向社会公布。

再次,从内容上看,1954 年宪法在 1975 年、1978 年和 1982 年 3 次大的变迁中,其根本内容并没有发生改变,国家的性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等这些立国的根本制度和立宪的基本原则一直得到坚持与维护,即使是 1975 年的修宪中也没有被废弃。同时,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国家的象征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最后,从宪法名称来看,一直都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个名称,未做任何改动,这也是一个重要标志。纵观世界宪法史,可以发现,一个国家如果发生宪法立废的情况,通常在名称上会有所区别。比如说,“中华民国”成立后历次宪法变迁的情况和法国宪法变迁的情况就非常典型。

综上所述,尽管 1975 年、1978 年、1982 年 3 次修宪中对宪法文本做了整体的修改,具体内容也有较大的变动,但修宪的性质不会因此发生变化。我们不能因为修宪的方式不同,而将本来属于修宪的活动认定为制宪。新中国成立以来只有过 1 部宪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它诞生于 1954年,虽然经过不同方式的修订,但仍然是我国的宪法。

2.宪法性法律是我国根本性规范的重要渊源。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反分裂国家法》等。

我国宪法性规范还有一种特殊渊源,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规定。”基于 1984 年 12 月 19 日,中国政府和英国政府签署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 1997 年 7 月 1 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 1990 年 4 月 4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 4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公布,于 199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同样,基于 1987 年 4 月 13 日,中国政府和葡萄牙政府签署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 1999 年 12 月 20 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 1993 年 3 月 31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 年 3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 号公布,于 1999 年 12 月 20 日起实施。

根据这两个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只负责管理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以及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同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 50 年不变。在此之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通过多个决定,充实和丰富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内容。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3.有关国家政制结构和公权力配置与运行的政治典章也是我国根本性规范的另一个重要渊源。如前所述,基于我国政制结构和公权力体系的独特性,中国共产党党内的重要典章制度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政党内部规章,而是获得宪法支持的特殊政治典章,其中许多规范具有根本法效力,应当纳入根本性规范的体系之中。这些重要的政治典章包括《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等。

宪法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赋予其领导国家和人民的权力。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自然是通过其对国家和人民的领导权来体现的。在我国的公权力体系中,从中央到地方,无论是纵向的还是横向的,党的组织始终都处于领导核心的地位。这种权力配置模式和运行机制,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恰恰是通过《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来加以明确和规范的。《中国共产党章程》除总纲部分外,共有十一章五十五条,其中有九章四十条与权力组织和权力运行有关,可见其根本法属性再明显不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除军事机关外,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监察委员会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监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都适用该条例。此外,选拔任用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也都参照该条例执行。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是我国公权力的实际行使者,因此,该条例的根本法属性也是毋庸置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事关权力监督与制约的政制问题,无疑也应视为我国根本性规范的渊源。

4.宪法惯例也是国宪的重要渊源。综观当今世界,无论是成文宪法的国家,还是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惯例的存在都是十分普遍的。宪法惯例是在宪法实施活动中由特定主体创设并经国家认可、反复适用,被公众承认与遵守,主要以不成文的形式活跃在宪法实施活动中的有一定程度拘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事实的总和。宪法惯例的形成主要有理性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无限性的矛盾、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与社会变迁的矛盾以及宪法规范的局限性与宪法惯例补充、引导与修正功能的契合等原因。宪法惯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①特定主体创设并反复适用的形成特征。②重大国家政治制度的内容特征。宪法惯例起到了创设宪法制度、弥补宪法空白的作用,承载着许多应由文本宪法或宪法性法律调整的重要事项,因此,其内容是具有根本性的重大国家政治制度。③不成文的形式特征。绝大多数的宪法惯例都是不成文的,其表现的形式多样,可通过会议决议、政党纲领等形式表现出来。④符合宪法实施法理的价值特征。宪法惯例须合乎该国的宪法实施理念与精神。⑤不同程度拘束力的效力特征。宪法惯例对国家政制与社会成员都有一定程度的拘束力,但是其程度大小不同。

我国是一个成文宪法国家,在社会转型时期和现行宪法实施体制下,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有些问题不宜在宪法中直接进行规定,或在宪法中规定的条件尚未完全成熟,在国家和社会生活有关领域的活动只有援遵先例,久而久之便生成宪法惯例,主要涉及宪法修改、政党活动方式、立法及选举等领域。如中共中央行使修宪建议权;宪法修改采取宪法修正案形式;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中共中央就大政方针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国家机关及人民政协的重要人事安排与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人及无党派爱国民主人士代表交换意见、协商讨论;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担任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副职;每届全国人大开会时,全国政协会议也同时进行,并且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全体列席全国人大的有关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习惯上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兼任。

国宪除上述现实渊源外,还有宪法解释、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宪法解释是指在制定和修改宪法过程中,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结构、功能及其相关法律关系所做的分析、说明和补充,可以分为立宪解释、行宪解释、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和监督解释四种类型。 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而国际习惯则指各国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成为国内法和宪法的渊源,是现代国家之间交往与合作的基本条件和必然结果。 在西方国家,宪法渊源还有宪法判例与权威性宪法著作等。 IaeriQwo+7qZUKFyJRG1/GMi59wNL9vd4fPD1AIpKDUzL5l5G1ggmobv90AwR3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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