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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宪”的时代新解

1.“国宪”一词在当代中国的再次“复活”,既是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重大而迫切的现实需要,又是破解中国宪制研究法理困局的重大而迫切的理论需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首要的任务就是将党的总章程和国家的总章程纳入一个统一的学术范畴,实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有机对接。同时,要推动国家法治建设,必须要对我国的宪制情况有一个清晰的描述和合理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紧密结合时代改革和发展的实际,谋求理论和制度上的突破与创新,进而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

2.用西方近现代立宪主义的话语体系很难甚或根本无法描述和解释我国的宪制结构,通用而经典的“宪法”概念也不能涵盖我国的根本性规范。我国宪法确认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和人民的领导地位,党的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决策机关对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项拥有最终的决策权和决定权,党的领导权在国家公权力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最核心的地位。因此,有关领导权行使的党内规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无疑具有根本性,应当纳入最高法的范畴之中。中国的宪法学如果在理论体系和知识结构上不涉及党的组织机构、干部选拔任用、议事决策制度、党内监督和党纪处分等方面的内容,那就不仅仅是残缺的宪法学,而且在科学逻辑上也是解释不通的。

党的章程和重要党规是我国公权力配置和运行的重要依据,是我国宪制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统称为党内典章。党内典章中的宪法性规范毕竟不是通过宪法典或单行的宪法性法律文件表达出来的,它们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政党内部规范,也不同于通常所说的宪法规范,而是一种有宪法支持并具有根本法效力的特殊政治规范。它们依赖于宪法,但又没有涵盖在宪法之中,具有明显的两重性。因此,必须寻找一个与“宪法”直接关联又深具本土法律文化色彩的词语,将党内典章与国家宪法连接并统一起来,使之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我们认为,“国宪”一词是最好的选择。

3.我们可以将“国宪”定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中根本性原则和规范的总称。根本性原则和规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中具有最高性和权威性,其存在范围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文件以外,还包括中国共产党党内典章。我们认为,这些都是中国宪法学的研究范围。

在中国宪法学史上,这样的处理也有过先例。王世杰、钱端升所著的《比较宪法》在学界享有盛誉,该书在最后一章论述当时“中华民国”政制时,也曾专设“党治”一节,将中国国民党的组织、权力机构及权力运行情况纳入其研究范围,这也是从当时“中华民国”的政制现状出发,在研究内容上所做的一种合理安排。

4.我们主张复活“国宪”一词,还得益于《英宪精义》中译本译者序言的启示。《英宪精义》系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Albert Venn Dicey)的旷世名作,原名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Constitution ,简称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译者雷宾南先生将其译为“英宪精义”,是颇有深意的。雷先生在中文版的译者序言中详细论述了他选择这个译名的深刻道理,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在这里加以引用:

倘若从字面迻译,汉译本应称为《英吉利宪法的初步研究》,简称《英吉利宪法》。但一就内容仔细推究,此类称谓实有未当。诚以原书在宪法学上之最大贡献,是在于将英宪(The Constitution of England)所有规则区分为两大部分:其一部分是宪法的法理及法规,故应属于宪法的本部;其他是典俗、成训及惯例,故应属于宪法的别部。前者被戴雪称为英宪的法律(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后者为英宪的典则(the convention of the constitution)。简言之则为“宪法”与“宪典”。至于两者之所有区别只以有无“实效力”为标准。不过宪典本身虽不具有责效力,然而它们仍然可以得到法律的夹辅;故在间接上尽可得法院的扶持,在实际上即可以推行有效于英国。不宁惟是,英吉利民族素来是富有政治经验的民族;英格兰一向是饶有政治习惯的国家:因之,为着作出分类作界的工作起见,在英宪的研究中著者诚不能不先将宪典区别于宪法以外;但为着彻底探讨英宪的内容起见,与彻底明白英宪的妙用起见,英宪的研究仍不能专攻法律部分,而弃却典则部分。惟其如是,戴雪在原著中实揭橥三条大义以研究英宪。第一大义是“巴力门的主权”,第二大义是“法律主治”,第三大义是“宪典依赖宪法以得到绩效力”。由此观之,我们可见戴雪的研究工作初不限于英宪的法律。倘若只以“英吉利宪法”一名迻译,我以为不但易惹起误会而且易变成不信。倘若以《英吉利宪法的初步研究》一名迻译,我以为不但是不信,而且是不雅。……综合以上种种理由,我斟酌再四,最后特为我的译本取名曰《英宪精义》。“英宪”云者所以明英宪的研究,虽侧重宪法,但仍不弃置宪典也。精义云者所以表示这部书的著作艺术虽以研究三条大义为重心,但每一大义之中的仍蕴蓄许多精理,故最后实以研究英宪的全部原理及规则为主旨也。

译者说得非常清楚,中文版书名如果用“英吉利宪法”或“英国宪法”,显然不能符合原书的内容,也不能揭示英国的宪法规则体系,而用“英宪”则看似含混,实则极富概括力。字里行间也流露出译者在辛勤劳作后的得意之情。戚渊先生对雷宾南的译法极为推崇,他在该书的中文再版序言中称赞道:“通读全书,不免感到,雷译是名副其实的‘研译’,表现在:第一,力求达到领略英宪的实质。雷译本对于书中的词旨,悉心体会,斟酌再四。比如,原书名直译应为《英吉利宪法的初步研究》(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雷氏认为,英国宪法不仅包括有直接实效力的宪法性文件(法律部分),还包括具有‘间接’责效力的宪典(宪典依赖宪法获得效力),仅将Constitution译为宪法,不但不‘信’,而且不‘达’,而简译为‘英宪’,既含宪法,也有宪典……表明译者对自然法背景下的英国法理念怀有深刻的认识,并达到与作者同等水平的理解。”

5.重新使用“国宪”概念,并不是要用它来取代“宪法”,两者完全可以同时选用,并行不悖。这种情况在近现代中国和日本宪政都曾有过,只不过这里的“国宪”被赋予了新的含义。从概念逻辑来讲,两者有包含关系,“国宪”是上位概念,“宪法”是下位概念;但从法理来讲,两者的本质属性是一致的,都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根本法则,没有位阶高低的差别。中国宪法学不仅要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同时还必须研究中国共产党党内典章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这样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理论知识体系。

6.中国宪法学研究要取得突破和创新,必须强化研究的“中国意识”和“问题导向”,必须植根于民族法律及传统和社会现实生活的土壤之中。我们认为,如何看待和确认中国共产党党内典章的法律地位,如何从学理和法理上阐明中国共产党党内典章与我国宪法的关系,是当代中国宪法研究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面临的首要而重大的“中国问题”。术语或概念是最基本的理论元素,理论上的重大突破,首先必须提出和确立丰富深刻的新内涵,外延宽广周全的科学术语或核心概念。因此,在当代中国语境下,“国宪”一词的“复活”有着特殊的理论价值。首先,经典“宪法”概念与中国宪制结构之间无法兼容的理论困局可借此得到破解。其次,可以拓展中国宪法学的研究范围,丰富中国宪法学的研究内容。最后,通过发掘和利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资源,积极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研究的话语体系。 jxxFmv1APieqRjeW/wJdK0xYHkFdm7aOMu42PqUMpLronmvOduYpdgK2x8DtHUC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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