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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广东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例

一、研究对象

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检索案例与裁判文书,选择案由为“行政”,审理法院选择广东省范围,查找案例自 2014 年起,共得 4134 条结果。引用单条,逐条检索案例,找出广东省近五年的案例共 229 条结果。其中,引用单条第 39 条进行检索,共得到 135 条。由检索结果可见,对《执业医师法》第 39 条的引用是最多的。数据足够引起案例间可比性。如表 14 所示。

表 14 2014 年起北大法宝数据库行政案例与裁判文书中对执业医师法逐条引用情况

二、检索方法

此次检索得到上百条结果,引用法律不一定代表案例特征,因此进一步人工阅读、手动筛选,记录案例题目,防止重复筛选,将这些案例按照机构类型、处罚对象、违法事实、违法场所、处罚力度进行分析。

三、分析和结果

其中约 130 个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是对非法行医相关人的行政处罚;另外少数是医疗机构违反《执业医师法》第 14 条的案例,主要是诊所、按摩中心这样的小型医疗机构,也不乏基层医院;来源为群众举报的案例仅有三起,其他均为卫生行政机构监督检查执法中发现。未发现广东省医疗机构用实习生等无医师执照人员的情况,说明广东省卫生行政执法普遍及时性、常规化,并不是都等到出了问题才去取证判罚。

四、案例反思

1.由非法行医行政处罚文书难以知晓行政裁量标准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机构依法作出罚款金额虽都在十万元以下,但是金额从五元到十万元不等。其中部分区县的案例文书未有提及具体违法行为;未发现有对患者造成伤害的案例;记录有非法所得金额的案例,其数量也不足以发现规律;再找出其中有记录非法行医时间的,罚款金额与非法行医持续时间之间也没有发现关联性。

显然,由于文书包含的要素不尽相同,由非法行医行政处罚文书难以知晓确切的行政裁量标准。如在本研究的案例中,并未发现罚款金额与非法行医持续时间之间存在相关性。深圳市龙岗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杨某某罚款八万元,但是杨某某非法行医时间为 2015 年 12 月 2 日至 2016年 3 月 21 日,仅有三个多月时间,对比被判罚两万元而非法行医持续时间长达一年多的邹某某,明显有差异,后者由罗湖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同属深圳市。而且杨某某一例文书中未提及违法所得金额,也未提及被申请人杨某某对患者、对社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文书中明确写出其开展诊疗活动地点,不属于从重裁量因素中的“非医师无固定地点执业”。

如果说杨某某可能是属于违法所得数额两万元以上而只是文书未提及,则中山市有两起文书内容明确,处罚却差异明显的案例:黄某某违法所得 630 元,非法行医时间为 2017 年 3 月 1 日至 4 月 18 日,处罚3000 元;而詹某某违法所得 553 元,时间为 2015 年 8 月 30 至 12 月 9日,却处罚 20000 元。笔者通过百度检索查到詹某某在非法行医前在同一街道注册一口腔用品店,现已是注销状态,后者可能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影响而导致处罚金偏高。

2.各地市、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罚金额尺度不统一

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广东省卫生行政部门于 2012 年发布并实施《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试行规则》,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广东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下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幅度。根据细化标准第二条,对于违法情节较轻的非法行医案件,即初次非医师行医,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改正的,裁量标准为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内容如表15 所示。

本研究检索的三起深圳市福田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罚申请案例,都详细说明了非法药品名称及数量,而提及的非法行医时间均为具体某一天,即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当天,没有提及查明违法持续时长和违法所得,结果都是处罚一万元,而深圳市其他区判罚多为两万或三万元;检索的 29 起中山市行政处罚非法行医文书,其中情节较轻的处罚在三千到五千元之间,与深圳市相比,地区差异明显;检索得到59 例惠州市案例,由于该市文书均没有说明具体非法行医时长、违法所得,无法深入分析,但其中罚款五万元的有 24 例,罚款三万元的有16 例,罚款一万元的有 11 例。

表 15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 2 条 9leGtVfom+cA2Xz8fUMqjlYW/x+jD4+AIGwN/eHMqil/Q0ACCMoa2z8u8i58k0d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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