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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海外投资税务风险的主要方面

海外投资税务风险指纳税人在进行海外投资或在海外经营中所面临的税务风险,包括采用了一些主动的、激进的国际税务筹划方法所带来的税务风险,或虽未采取任何主观性税务规划,但对受资国税收法规和国家间的税收协定理解错误所导致的税务风险,或未争取到受资国税收优惠政策而导致的利益损失风险。

海外投资税务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受资国税收政策不熟悉所带来的税务风险

对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和非居民征税是各国政府的权力,征哪些税,征多少税,各国的税收政策不尽相同。虽然欧盟成员国都实行了增值税,但税率差异很大。从卢森堡的 17%、马耳他的 18%、德国和塞浦路斯的 19%,到丹麦和瑞典的 25%、匈牙利的 27%,最高税率与最低税率相差 10%。欧盟的所得税差异就更大了,从保加利亚的 10%、塞浦路斯的 12.5%,到法国的 33.33%,相差23.33%。亚洲国家的增值税税率一般在 12%以下,企业所得税税率在 20%~30%之间。但很多非洲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 30%以上。另外,各国的税收征管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异。这些都容易给海外投资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一)前期财税调研欠周全

有些海外投资企业在项目投标前期,因调研经费不足没有深入、细致和专业地了解项目所在国的详细税法规定和实际操作情况。有些企业虽然前期做了一些调研,但随后东道国的税法进行修订和改变,企业并没有及时更新。加之很多东道国的税收法规与实际执行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此外,有部分企业对境外项目负责人的考核激励机制存在制度缺陷,价值取向上急功近利。境外项目负责人往往以尽快中标为目标,尽早获取项目奖励收入为动力,忽视长远税收风险,低估潜在的税负。一是很多国家有最低纳税额规定。阿根廷的最低核定企业所得税规定:财务年度期末资产总值超过 20 万比索的企业,须缴纳资产总值 1%的最低所得税。在很多发展中国家,如柬埔寨、老挝,即使企业在东道国当地没有收益或利润,也要依据资本额或收入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还有的国家规定:将依据企业实际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最低核定所得税相比,按孰高原则征税。若对项目所在国的税制没有做充分、细致的调研,没有考虑到东道国最低核定企业所得税的特殊规定,企业也就不能正确测算相关的税负,进而无法对应安排现金流。二是印花税的缴纳问题。安哥拉有合同印花税,建造合同需缴纳合同金额 1%的合同印花税,该合同印花税应向当地法院备案并由法院征收,只有缴纳了合同印花税,日后产生合同纠纷,当地法院才支持判决。企业为了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否需要立即缴纳与建筑合同金额相符的足额印花税?实际操作是企业可以向安哥拉当地法院协商申请,按建筑合同的工程进度,甚至是按业主付款进度来缴纳该项合同印花税。这样既保障了合同的有效性,也避免了因合同价款调减,甚至合同终止的情况下而多缴纳了合同全额的印花税。在很多国家,如土耳其、澳大利亚和多哥都有类似的合同印花税,其相关税法的具体规定并不完善,也欠规范,特别是地方基层税款征收机关的要求差异较大,企业需要做的是实地调研并与相关当地征税机关协商解决。

(二)税收优惠政策缺乏保证

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招商引资,颁布了各种形式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引资优惠,对于政府援助项目,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东道国用国家信用担保的贷款给予免税待遇;行业优惠,对于关乎东道国国计民生的大型基础设施,对鼓励产业或高科技企业给予特殊的减免税待遇;特定地区,对于落后待发展的地区、经济开发区、经济园区给予特殊减免税待遇;雇佣优惠,对于在东道国当地大量招工、雇员、解决充分就业的企业给予特殊的减免税待遇。在有些国家,外商投资企业与东道国政府可以“一对一”事先协商谈判以确定具体税收优惠。海外投资企业在东道国有投资意向时,进行初期谈判、签约比较有优势,可以力争相关的税收优惠待遇。但与东道国业主签订的种种税收优惠合同,往往因东道国的基层税务征税或稽查机关不予认可,最终无法得到税收优惠的保证和兑现。如企业与东道国业主或联邦财政部门签订了个人所得税的免税条款,但是最终往往难于兑现。一般来说,个人所得税是地方税,是由东道国的省、州或邦,甚至下至各个郡(县)制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和具体征管的。东道国联邦级别不能立法和具体征管,其也很难协调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征管。此外,因为个人所得税是地方政府的主要税收来源,地方政府鼓励外资企业在当地用工,力争使当地的人员充分就业,但不会给予外商自带用工的个人所得税优惠减免。再如,中国的总承包商与东道国业主在合同中约定,在项目所在国免增值税。但很多发展中国家实行增值税预扣税制度,即在支付环节预扣销售额一定比例的增值税。销项增值税免税因只涉及业主,一般有可能做到,但进项增值税免税却很难实现,因为涉及众多的原材料供应商及服务提供商,都必须在支付环节代扣增值税,在实操中,根本就无法实现在各个源泉扣缴环节的全部免税的目标,致使企业将留存大量的未能抵扣的进项增值税,随后申请退税则非常困难,增值税免税条款无法完全实现。

二、对国际税收协定不熟悉所带来的税务风险

截至 2021 年 12 月,我国已经与 107 个国家签订了国际税收协定,已经生效的有 101 个,只有 6 个税收协定[包括与乌干达、肯尼亚、加蓬、刚果(布)、安哥拉和阿根廷的]尚未生效。在中外税收协定中,股息的预提税税率一般是10%,但与很多不太发达的国家和对方对股息不征收预提税的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股息预提税为 5%,与少数国家(包括挪威、澳大利亚、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协定的股息预提税为 15%。利息的预提税税率一般也是 10%,但如果是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投资地企业贷款,收回的利息很多都有豁免预提税条款。而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基本上都是 10%,特殊情况比较少。对于与中国尚未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国家,若从投资国获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收益,对方国家一般征收 10%~30%的预提税。

海外投资企业往往对中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了解不透,享受不足,具体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协定本身的表述非常专业化,比较晦涩和抽象,企业不容易理解和体会其中的细微专业差别。中国与很多东道国的双边税收协定的谈签和修订,本来就是一个双方利益博弈和协商的过程和结果,甚至个别税收优惠条款是相互妥协、交换的体现。若是税务总局相关协定谈签官员不做当时签约背景的解释和相关特殊说明,企业也没有仔细比较相关条款,就很难体会出其中的细微和特殊差异。

二是对双边协定的享受前提条件不重视。双边税收协定在东道国的享受,不是自然享受,需要中国税务机关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按相关规定,企业应在所辖地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此证明,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两年内有效,一旦企业过了开具证明的时效,就不能及时在东道国享受双边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三是双边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不仅在生效后的协定文本中体现,一些具体内容也在协定的议定书、备忘录等附件中体现。如中国与巴基斯坦的税收协定中,利息预提税的优惠规定具体内容体现在 3 个备忘录中,对中国相关贷款的银行、金融机构采用正列举名单的方式列示。在中国与马来西亚的税收协定备忘录中,补增了中国进出口银行享受双边协定利息预提税的优惠待遇。在中国与美国的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优惠体现在议定书中,明确特许权使用费应按总额的 70%征税。

四是有些双边协定的适用,还需要企业向中国当地的省级税务机关申请,求助于国家税务总局,利用双方税收磋商机制,甚至是国家间对等的税收待遇来力争而获得。如国家税务总局对哈萨克斯坦的“超额利润税”适用企业所得税的双边税收待遇的特别批复;如俄罗斯曾对我国某航空公司征税,明显违背了中俄双边税收协定对于国际运输业务免税待遇约定,在双边税收协商未果下,中国的相关税务局对俄罗斯相关民航也进行对等征税,实行反制措施,迫使俄罗斯恢复了对中国某航空公司的免税待遇,最终对中国某航空公司已征税款进行了退税。

[案例]2013 年 3 月,北京市税务局某直属分局在对海外经营企业A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发现该企业税负比较重。经过进一步检查,发现A公司海外工程所得缴纳了 30%的企业所得税后,汇回部分缴纳了 10%的预提所得税。税务人员告知A公司,中国与埃塞俄比亚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已经于 2013 年 1月 1 日生效,税收协定约定:股息的预提税为 5%,由分公司利润等经营所得,不征收预提税。提醒A公司向埃塞俄比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A公司财务人员立即办理该项业务,经过努力,一个月后得到退税款 9000多万美元。这是由于对国际税收协定不熟悉所带来的税务风险。

三、对海外投资没有进行税务筹划所带来的利益损失风险

海外投资企业面临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到西方国家投资的企业和到非洲投资的企业,当地征收的所得税都很高,如美国联邦所得税税率为 21%(还有5%~13%的州所得税),刚果(金)所得税为 35%,都远远高于我国 25%的所得税税率。从事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若会运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和投资架构设计,并争取受资国所得税优惠,达到在当地不纳税或少纳税,回中国汇总纳税,税负为 25%,能为企业节省 10%以上的税收,就能达到减轻企业税负的目的。但现实中,很多海外投资的企业,税务知识储备不足、人才储备不足,没有很好地进行税务筹划,造成了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失。

海外投资企业应研究受资国的资本弱化规定,尽量由中外税收协定中免征预提税的国有银行进行贷款,或在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毛里求斯设立财务公司并贷款给受资国项目,或者通过中国香港、荷兰、卢森堡等对利息不征收预提税的国家或地区的公司进行转贷。这样,通过资本结构筹划,既减轻了受资国的所得税,又豁免了利息的预提税。通过中国香港、阿联酋等仅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设立控股公司,或者通过新加坡、毛里求斯、英国、荷兰、卢森堡等免征股息预提税的国家设立控股公司,通过股权架构设计,可以达到免征股息预提税的目的。

(一)投资架构不合理带来的利益损失风险

有些企业为了尽快实施境外中标项目,往往采用最容易、最迅速的直接投资方式,即中国集团总部在东道国建立法人机构(如注册项目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等)。这种直接投资方式,由于没有提前综合考量商务及税务因素,特别是没有给企业后期发展留有完善的全球投资框架和拓展的余地,随后将会让企业在区域和全球布局、拓展新业务方面面临被动,或需要重新构建新的全球投资结构,这样一来,其代价高昂且困难。

例如,某公司在某东道国投资及设立公司,由于中国与该东道国没有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其税收待遇,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并不是最优,或是中国与该东道国签有双边税收协定,但是没有对境外所得税的饶让条款,即便该东道国给予了当地企业免税或税收优惠,其汇回中国的利润(股息)仍需在中国依相关税法补税。若是能提前考量,在税收协定签约国比较多、税收协定比较优惠、对境外所得实行免税法或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有饶让抵扣的国家(如新加坡、荷兰等)设立中间控股公司,以中间控股公司再投资于项目所在国的公司,这样的股权架构就可以使得境外公司的相关税收协定待遇更优,综合税负更轻。

比如,一些海外投资企业只是考虑眼前或应急的境外项目施工或运营的税务影响,并没有仔细考量将来项目执行过程中或后期运营中,以及当地公司退出时的相关税务影响。有些东道国的政府部门对相关的股权转让审核程序烦琐,对股权转让的资本利得税检查非常严格,税负也较高。若没有一个相对合理的全球股权架构设计,直接在东道国转让相关当地公司的股权或资产,往往很难顺利转让或变现,而且还要付出巨额的税负代价。相反,若是提前预留一个合理的中间层控股公司的架构,以中间层的控股公司间接转让相关东道国当地公司的股份,其审核程序就相对简单,税负也相对减少很多。当然,也要充分评估和关注东道国对于在中间层公司间接转让股权的相关反避税规定,不可做出过于激进的税收筹划投资架构。

再如,部分海外投资企业的境外业务发展很快,开始考虑设立或拓展新的境外区域甚至是全球功能,如拓展全球融资租赁中心或建立区域资金池职能,原本直接投资的 2~3 层级架构就不够用,或不能实现全球资金中心的功能,需要重新搭建新的更多层级的境外投资架构,这就需要对原来所在区域或全球各个国家的最底层的实际运营公司,进行重新转股或全球股权整合,如此操作不仅耗时且代价极大。另外,某些央企集团会进行改制、重组(包括分立、合并等),对以中国集团总部直接投资境外公司的架构来说,将会面临一系列的相关法律和税务影响,如境外公司的股东变更、披露,甚至重新审核批准,特别是涉及股权变动的资本利得及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因此,在全球投资框架下,在境外提前设立或预留一个相对合理、稳定的投资平台(或中间层公司)就显得非常必要和重要。

还如,有一些海外投资企业,特别是民营和私企,初始境外投资架构采用的是一些激进的全球避税筹划,如在避税地(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多层级复杂的投资架构,特别是在避税地没有任何的实质商业业务,只以避税为目的设立空壳公司、导管公司。在中国、东道国及国际间反避税合作的大势所趋下,这种投资架构将会面临越来越大的风险和挑战。

又如,在中国纳税居民判断下,香港壳公司与内地实际管理总部冲突下,将会被进行纳税调整;受控外国公司在境外导管公司不汇回利润,将会被视同利润分配,在中国纳税调整补税;在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的限定下,将会被判断为协定滥用而做纳税调整。

海南自贸港的设立对海外投资企业而言是重大利好,企业应密切关注海南自贸港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盘考虑企业税务风险规避和纳税筹划。如对境外所得采用属地原则,对境外所得给予免税法的优惠。由此,可考虑在海南自贸港设立顶层的境外投资公司,充分利用和享受海南自贸港的特殊税收优惠(如岛内注册的鼓励类公司其企业所得税执行 15%的优惠税率,境外所得免税等)。

(二)总部垫资带来的利益损失风险

海外投资的建筑企业大都存在中国集团总部为其境外项目或境外公司垫资的问题。垫资的原因主要有:东道国业主阶段性结算或拖延工程付款,无法匹配境外项目正常进展的现金流需求;境外公司往往是按当地最低资本金要求注册公司并注资,与随后项目标的额严重不匹配。因此,集团总部应为境外项目做好垫资和公司间的贷款安排。由于当地注册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很小,而从中国总部借款金额越积越大,资债比例超过东道国的税法规定比例(一般在 1 ∶1.5 至 1 ∶4 之间),东道国当地税务机关不允许超出资债比例的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进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多缴企业所得税。更有甚者,集团总部往往为了应急,如替境外公司在中国购买材料,在中国支付部分中方外派员工的工资等,相关借款安排并没有按照东道国的相关规定,及时在东道国国家央行或相关外汇管理部门做外债登记,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因此,这部分总部的贷款本金无法由当地公司正常汇回,其相关利息也不能正常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导致虚增利润,多缴企业所得税;在发展中国家,对外商投资在资本金限额内都有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在资本金限额内,当地公司进口与办公相关的自用车辆、办公用具,甚至日常生活消耗物资等货物,可以申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若在东道国的当地公司因注册资本金很小,就会失去这些优惠待遇。此外,总部贷款长期挂账,在东道国当地公司做长期应付账款,东道国当地税务机关将做调整纳税,如超过 2 ~3 年不做支付,将被视作“其他业务收入”,进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多缴企业所得税;因资本金太小,东道国注册企业最终在项目清算时,税收筹划被动,当地公司还要多缴资本利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HfSP8CSJdKr6v3eNMKW39RA2GYCUcSHZzwaT2FrTTtHQ7Cbn63zjhz5BXT0DVBR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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