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设置作为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院,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法治理论、法律的普适性与法制的统一性理论、司法公正性理论共同为我国设置检察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1.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法治理论
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战胜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迎来了全国的解放,开辟了中国历史的新纪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如何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地位成了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毛泽东从国体和政体两个方面解决了人民当家做主的问题。新中国诞生前夕,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精辟地阐述了国家的政权性质:“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对人民内部的民主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关于政权组织形式,他高度赞扬民主集中制,认为新中国的国家政权应当采取民主集中制即人民代表大会制。“我们采用民主集中制,而不采用资产阶级议会制。议会制,袁世凯、曹锟都搞过,已臭了。在中国采取民主集中制是很合适的。我们提出开人民代表大会……不必搞资产阶级的国会制和三权分立等。” 毛泽东的这些思想为国家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的组建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原则,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政权组织形式。董必武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草拟的经过及基本内容”时,对这一选择加以说明:“政府组织的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具体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民主集中制原则与资产阶级旧民主主义三权分立原则相对立。旧民主主义的议会制度是资产阶级当权者玩弄手段,欺骗广大人民的一种民主制度,而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政务院、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 在决定检察机关设置的过程中,曾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检察机关直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设置且地位独立;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鉴于中国和苏联对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认同、人民民主观的契合、建国初期的境遇和任务相似,经过讨论,最终认为应当借鉴苏联的建国经验和检察制度模式,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之下,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
为学习苏联检察建设的经验,1949 年 3 月,中共中央决定由刘少奇率代表团访苏,一方面学习列宁的社会主义法制思想和检察监督理论;另一方面邀请苏联政法方面的有关专家或法学家来中国指导法制建设。1979 年 7 月 1日,彭真同志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曾明确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就是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
此后,在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邓小平提出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民主法制思想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将法律监督纳入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从而使权利保障、权力制约与法律监督密切相连。邓小平的法律监督思想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第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继承和发展了毛泽东思想中关于民主立国的理论,立足中国实际,把握时代发展的脉搏和契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邓小平曾多次指出:“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为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为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1978 年,邓小平首次完整地提出我国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法律监督是权力制约的重要机制。邓小平针对过去权力过分集中,容易导致个人独断专横的弊端,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际出发,提出强化法律监督的思想,把党的领导和法律监督相结合,通过法律监督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权力的良性运行。在坚持人民主权原则的同时,依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
中国的检察权和检察制度固然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为指导,借鉴苏联检察制度模式建立的,但从理论的根本上来说,中国检察权的设置和检察制度的构建,主要还是在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法治理论的指引下完成的,立足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宪政基础和法治实践基础,是经过本土化建设的、具有中国自己的特色、有别于苏联的检察制度。例如,中国检察机关不享有“一般监督”的全部职能,没有立法监督权;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非“最高监督”,而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专门监督;经过反复实践,中国检察机关在领导体制上没有实行垂直领导,而是实行双重领导,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委员会制度,等等。
2.法律效力的普适性与法制的统一性理论
(1)法律效力的普适性要求法律监督
立法者总是希望其制定的法律适用于所有对象,希望每个人都能够遵守法律,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然而,凝结在法律中的国家意志是相对于个人意志而独立存在的,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都必须遵守法律,这就与追求无拘无束的个人意志天性产生了矛盾和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客观上决定了法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强有力的检查督促手段来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和服从,对违法者施加法律制裁,从而维持法律效力的普适性。正如哈特所言: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有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由于法不能始终为人们自愿遵守,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监督机制的存在,法律就会成为毫无意义的一纸空文,法律效力的普适性就难以维持。因此,法律监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和保障,是法律本身的逻辑要求。
(2)法制的统一性需要法律监督
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性、规则性的设计,必须为人们提供统一的行为准则,在国家权力所及范围内统一适用。然而,法律的适用又总是针对具体案件,个别进行的,通过具体的执法者把法律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具体对象。如果每个执法者都根据自己的情感偏好和对法律的理解来适用法律,那么就会导致裁判结果的畸轻畸重,相同的案件得不到同样的处理,法制就无统一性可言。因此,为保证在每一个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统一、协调,就必须建立起一种监督制约机制,以保证每一个执法者都能按照统一的原则和标准适用法律,进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自法律产生以来,法律监督就在国家权力机构中占有一席之地。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反复强调“法律维护者”,谈到“你们必须指派一个官员,他要有极锐利的目光去监督规则的遵守情况,这样,各种各样的犯法行为都会引起他的注意,而犯法者受到法律及神的惩罚”。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承担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维护法制统一是法律监督的根本责任和内在价值,要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就离不开对法律实行监督。检察权特有的监督特性,使其与行政权、审判权相区别。
3.司法公正性理论
(1)司法公正的内涵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也是司法的首要价值追求和最高境界。公正,从字面上说,具有正当、合理、公平、平等等含义,司法公正指的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和裁判结果中所体现的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作出公正的裁判结果;程序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使他们有充分的空间表述愿望、主张权利和请求,受到公平的对待,以体现整个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要平等对待,不可偏废。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离开实体公正,司法活动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过程公正与结果公正同等重要,正义不但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司法公正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力量。公正始终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失去公正,就不是司法。司法公正与否,事关重大,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2)确保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永恒主题
摒弃司法腐败,否定司法专横,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依法约束司法,防止司法的懈怠和滥用,维护司法公正。如果司法权的行使不受任何有效制约,就难以避免专断与滥用的嫌疑。司法作为居中的裁判者,以评判纠纷中的是非曲直为神圣使命,人们将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无非是想谋求纠纷的公正解决,如果裁决不公正,就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加剧冲突,司法的目的将无法实现。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等现象,严重危害法制的尊严,损害了司法权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可以最大限度地遏制司法腐败,克服司法专断,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司法公正离不开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法律监督所追求的主要目标和价值取向,二者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由于司法人员个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以及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往往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同时,个人利益或阶层利益驱使、案外压力干扰、业务素质不高、职业道德缺失等也会影响司法人员对证据的不当采信以及对法律规则的不当适用,这些都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错误和司法的不公,导致司法权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因此,为防止和纠正错误适用法律和司法不公对法治的损害和破坏,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终维护,需要制定必要的补救方案,除了法院的二审终审制、审判监督制等内部补救手段外,更需要在法院外部建立起监督制约机制。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具体职能,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和失误行为加以制裁和矫正,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一般认为,现代宪政意义下的检察权诞生于中世纪的法国。检察权本来是法国王室的“国王代理人”在各个封建领地为维护国王地方利益而形成的机制。后来,检察权这种为封建君主服务的权力形式,被资产阶级成功地运用到三权分立的原理中来,从而成为他们权力分立与制衡的重要力量;检察权也逐步形成了以公诉权为核心的相关制度从而与审判权鼎立存在。这个在西方政治社会产生的法律概念,在我国古代我们可以发现相同语义的词源。例如,《后汉书·百官志五》记载:“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告监官。”宋代沈括在《梦溪笔谈·象数二》中写道:“国朝置天文院于禁中,设漏刻、观天台、铜浑仪,皆如司天监,与司天监互相检察。”据《资治通鉴·唐纪八》记载,唐太宗李世民谓黄门侍郎王圭曰:“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救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驳正。”这三处的“检察”一词均含有检举监督的意思。
近年来,很多学者主张为了保证控辩平等、审判中立,实现当事人主义,应该以法律监督机关定位。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性质必须坚持,不可动摇。可以说,这是一场关系检察制度的前途,检察工作的全局,检察事业的根本的论辩。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但是如果我们仅仅依靠直接援引宪法条文来作为自己观点的论据,这是极其乏力的。道理很简单,那就是如果理由正当,宪法和法律本身也是可以修改的。其实,当代中国检察制度在理论上尤其是在诉讼理论上备受争议,原因就在于其独特的法律监督的定性以及法律监督与侦查、公诉等具体职权的关系。因此,我们应该多从哲学的观点出发,时刻注意区分检察权的属性和权能,不偏不倚地科学定位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权能,是指权力的表现形态和具体内容,是权力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各种手段和措施的行为尺度。宪法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并没有做出规定,它把这个规定权限让渡给了其他法律。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院的主要权能有:一是侦查权,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有权进行侦查;二是侦查监督权(包括批捕权和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主要是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三是公诉权,检察机关行使的最多的权能之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手段”;四是诉讼监督权,指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以及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监督,其次是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的监督,再次是民事、行政和刑事判决执行过程合法性的监督,最后是监管场所监管情况的监督。
从上述权能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的权能是不仅限于公诉权的,所以以西方国家检察理论来衡量我国检察制度的学者妄图以“行政权说”来改造我国检察权的理论是难有立足之地的。由于检察制度以公诉制度为基础,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赋予检察权以公诉权之外的其他权能是否合理。其实,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也并非以公诉职能作为其唯一的权能:英国的检察机关只享有部分案件的公诉权,如经济犯罪或其他犯罪则由税收、海关部门提起公诉,可以说连作为核心权能的公诉权也并不完全享有;而法国的检察机关虽然以公诉为核心权能,该国的检察机关却还有公益诉讼甚至是监督法院审判的权力。西方检察权仍然以公诉权为核心权能,著者认为这是一个国家对于检察权性质的取向问题,换句话说,检察权的性质定位必然是由其核心内容决定的,而核心内容的选择是完全由各国自己决定的。西方国家的检察权就是公诉权,后来检察权不断扩张,但是其本质和核心内容却一直是公诉制度,这是由西方国家的国情和法律制度所决定的。俄罗斯虽然以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构建国家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也崇尚控辩平等,但也仍然保留了苏联留下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虽然俄罗斯通过诉讼改革弱化了检察权诉讼监督的职能,但是作为监督权性质的检察权却没有改变。从哲学的角度来说,事物的性质是由该事物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通过对于我国检察权权能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律监督才是我国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因此,我们应该将检察权的属性和权能区别开来,从而得出合理的结论——我国检察权的属性理应为法律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