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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检察制度

(一)20 世纪 50 年代的中国检察制度

1949 年 9 月 27 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是“最高人民检察署”。1949 年 10 月 1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罗荣桓为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同年 11 月 1 日,最高人民检察署正式开始办公。此后,《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49 年 12 月 20 日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1 年 9月 3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 年 9 月 3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等规范性文件先后出台。对于这一时期的检察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识:一是在职权方面,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在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等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署负最高检察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的主要职责在于检察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方针和法律法令;负责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检察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二是在领导关系方面,根据 1949 年 12 月 20 日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最高人民检察署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是垂直领导关系。然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 年 9 月 3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包括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领导。”李六如同志在担任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时曾发表《关于〈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的说明》,他指出:“所以作如此的修正……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情况悬殊不一,地域辽阔,交通不便,而各级人民检察署,目前又多不健全或尚未建立,因此暂时还只能在中央统一的政策方针下,授权于地方人民政府……地方政府领导强,经验多,易于了解本地情况。”

三是在机构定位方面,1951 年 9 月 3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 年 9 月 3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包括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领导。”

由此可以看出,在这一时期,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政府的组成部分。尽管在这一时期也出现过裁减检察署的不同论调,但毋庸置疑的是,检察机关已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起来。在 1951 年 7 月,全国共建立起大行政区检察分署 5 个,省(行署、市)人民检察署 50 个,专区省分署 51 个,县(市)人民检察署 352 个,合计 458 个检察署。到了 1953 年 8 月,全国共建立起 900余个人民检察署,有 4200 余名检察干部,与 1951 年相比,机构增加一倍,人员增加到三倍。对此,董必武同志认为检察机构与人员的数字的不断增加,证明检察署的工作是在不断地发展的。也许有同志觉得这样发展很慢,但毕竟是向前的、扩大的,不是后退的、缩小的。

1954 年 9 月 20 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对检察机关的组成、名称等做了一系列的修正。次日,会议也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依据这两部法律,对这一时期的检察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识:第一是在检察机关的名称上,“检察署”一律改称为“检察院”。第二是在机构组成方面,规定我国检察系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组成。第三是在领导关系方面,《宪法》第八十三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六条有相关规定,即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国家机关的干涉,也就是将上一时期的双重领导体制改变为垂直领导体制。第四是在机构定位方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做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州、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这样的规定改变了原先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的定性,使之成为专门的司法机关。为了更进一步厘清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区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1955 年 11 月 10 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概不能在各级人民委员会兼任职务。五是在职权方面,与前一时期相比,主要变化在全面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人民法院进行监督的权力。

应当说,“五四宪法”对检察机关所作出的规定是较为科学和便于实施的,正是在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指引下,检察制度在这一时期获得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与前一时期检察制度的不断发展相反,这一时期的检察制度受到了不小的波折。从 1957 年下半年开始,我国开展了一场扩大化的“反右倾斗争”,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遭受到了冲击。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我国的检察制度也受到了一些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思想意识、组织形态和业务工作等三个方面:在思想意识方面,实行垂直领导被视为“向党闹独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被认为是“矛头对内”;在组织形态方面,提倡“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的公检法联合办案模式,中央政法小组甚至向党中央提出了公检法合署办公的报告,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成为公安机关的检察科;在业务工作方面,检察机关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20 世纪 60 年代至 70 年代中期的中国检察制度

这十年期间,我国经历了“文化大革命”,我国的检察制度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各级检察机关相继被撤销,逐渐转变为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职权。1975 年 1 月 1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

(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中国检察制度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认识到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性。在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我国的检察制度也得到了恢复和很大程度的发展。在这一时期,有许多重要的法律法规对检察制度进行了规定,最重要的当然属《宪法(1978 年)》《宪法(1982 年)》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在四十多年的时间里,我国的检察制度先后经历了恢复重建、稳固发展和纵深改革三个阶段。1978 年 3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1978 年)》,拉开了检察机关恢复重建的大幕。到 1979 年中,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有 97%的地方建立起来,检察干部已经配备了 25000 余人。总体而言,我国的检察制度在这一时期获得了一个平稳发展。这一时期的检察制度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识:一是在职能定位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二是在领导关系上,这一时期也先后经历了变革。《宪法(1978 年)》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中国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因该条款的规定而被改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就重新实现了双重领导体制,并一直沿用至今。三是在职权方面,取消了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等是否遵守法律的一般法律监督权,使得检察机关更加趋向于司法监督机关,通过启动和参与诉讼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

20 世纪 80 年代末以来,我国的检察制度在恢复重建的基础上,又有了长足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该法对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检察官的保障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使检察官的权利保障有法可依。《检察官法》先后于 2001年、2017 年、2019 年进行了三次修正。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年颁布后,随着国家法治的健全发展,分别于 1983 年、1986 年、2018 年进行了三次修正,特别是 2018 年的修订,对检察院的职权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增设和调整。

2018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顺应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了调整,将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局、渎职犯罪侦查局移交监察委员会。

2.组织机构上实现了科学化

2000 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开展内设机构改革工作,科学调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此后检察机关的业务机构主要由反贪污贿赂总局、职务犯罪预防厅、侦查监督厅、公诉厅、民事行政检察厅、控告检察厅、刑事申诉检察厅等部门组成。2012 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增加了死刑复核检察厅、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各级检察机关机构设置不合理、名称不统一等问题,201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台《省以下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试点方案》,推进内设机构的科学设置与职能整合。2018 年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的职能发生了重大调整,原有的反贪、反渎等部门转隶监察委员会。同年 12 月中央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协调发展、专业化建设、提升司法质量效率、规范统一”为目标展开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改革,按照案件类别以及职能作用的不同分别设置了十个检察厅,将批捕与公诉部门及其职能加以合并,并形成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并行的法律监督总体布局。

3.检察官管理方面实现了规范化

在检察官任用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规定从 1995 年起,全国范围内的初任检察官都必须通过统一组织实施的资格考试。2001 年,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起共同颁布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自 2002 年起,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从初任检察官考试到国家司法考试,检察官职业的准入门槛被大大提高了。在检察官纪律方面,《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199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检察官的纪律要求进行了十分详尽的说明。后来,为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4 年又出台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取代了《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在检察官培训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1989 年成立了中国高级检察官培训中心。1991 年,我国又建立了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1998 年,该学院更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各省级都相继成立了检察官分院,依照《检察官培训条例》对检察干警进行全方位的培训。

4.在业务工作方面进行了专业化探索

这主要体现在主办检察官责任制、人民监督员制度、检务督察制度、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制度、检务公开制度、量刑建议制度、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等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伴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衍生出了新的内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体系、检察权运行、机构与队伍以及与之相关的制度机制均在实践中不断得以革新。现阶段,我国已经形成了“四大检察”与“十大业务”的检察新格局,这也成为未来检察制度发展的重要起点。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一方面需要在强调以办案为核心的基础上,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着力推进各业务部门职能的有效行使,并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发挥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作用,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与审查逮捕工作机制,适应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犯罪指控体系,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调整公诉模式,保证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另一方面则要继续加强检察队伍与人员的建设,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建设,从而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的创新发展。

我们都生活在科技时代,伴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为司法实践带来新课题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机遇。这些新的机遇有助于破解改革进程中的一些难题,为检察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及其检察职能的有效发挥提供助力。我们更加应该充分地认识到,破除体制机制障碍的根本途径要依靠改革,而突破传统司法手段的局限则要依靠科技,两者的融合必将激发更大的创造力。2016 年最高人民检察机关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加快建立和优化智慧检务五大体系:检察信息感知体系、高效网络传输体系、智能信息服务体系、智慧检务应用体系、科技强检管理体系。2018 年 1 月 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智慧检务建设的意见》提出:深化智慧检务的建设目标是加强智慧检务理论体系、规划体系、应用体系“三大体系”建设,形成“全业务智慧办案、全要素智慧管理、全方位智慧服务、全领域智慧支撑”的智慧检务总体架构。到 2020 年底,充分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推进检察工作由信息化向智能化跃升,研发智慧检务的重点应用;到 2025 年底,全面实现智慧检务的发展目标,以机器换人力,以智能增效能,打造新型检察工作方式和管理方式。为实现智慧检务的改革目标,检察机关在接下来的改革中需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度融合,找准技术与制度的契合点。在国家未来的法治发展中,与科技的碰撞与结合是不可避免的,而在中国未来检察制度的发展中,同样应该试着将科学技术与日常检察工作相结合。例如,在过去几年,法院已经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了民事、刑事电子存证、取证。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不被篡改是网络案件审判中的一道难关,这道难关被称为涉网审判的“最后一公里”。在区块链技术下进行刑事电子存证则有利于克服电子证据保存困难、易被篡改的困难、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打通数据信任的“最后一公里”。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携手工信部安全中心、百度等区块链产业企业共同建立了其专属的电子证据平台“天平链”,互联网法院建立了云智慧网络服务平台。这些与科技结合的做法,都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效力,拉近与公众的距离,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此,在未来的检察制度建设中,我们要充分利用科技与司法的结合,碰撞出公平、效率的火花。

我国的检察制度经历了 70 多年的艰苦历程。70 年来,伴随着国家法治发展与进步,检察机关始终坚持推进制度完善和深化改革工作,初步建立了权责明晰、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检察工作机制,取得了历史性进步,逐渐走上了一条遵循司法规律又符合中国国情的检察改革之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历史和现实都告诉我们,一场社会革命要取得最终胜利,往往需要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只有回看走过的路、比较别人的路、远眺前行的路,弄清楚我们从哪儿来、往哪儿去,很多问题才能看得深、把得准。” 回顾这70 余年来的检察事业发展,能够总结出诸多有益经验,可以进一步推进检察工作的发展,也可以为检察制度的健全完善提供助力,为我们走好未来的司法改革之路提供理论支持。 wK1y5+HvmmycSSf37c3TqSTTXcJZEq+YevGa2PoHFmIHv60YdK4iBIemj+f5+hJ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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