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劾制度创立于秦汉。《通典·职官一》记载了“秦兼天下,建皇帝之号,立百官之职……又置御史大夫”,为纠察之任。在御史大夫之下,有御史中丞、侍御史。中丞内领侍御史 15 人,受公卿奏事,“举劾按章”。侍御史察举非法,有违失举劾之。南朝梁时期的刘勰在《文心雕龙》中说,秦汉设弹劾制,是为了“辟礼门以悬规,标义路以植矩”,使“逾垣者折肱,捷径者灭趾”,以做到“理有典刑,辞有风轨,总法家之式,秉有儒家之文”,此乃“直方之举也”。又说“按劾之奏,所以明宪清国”。由于弹劾是纠察官邪、肃正纲纪的必要措施,因此,弹劾制与御史制伴随始终,为历代封建王朝所重视和继承。《通典·职官六》载,唐御史大夫“掌肃清风俗,弹纠内外”。《唐会要》中的《杂录》和《弹劾》分别载玄宗天宝二年(743 年)八月七日敕:“所置御史,职以弹违。”德宗即位即诏令“御史得专弹劾”。《宋史·职官四》载,监察御史“掌分察六曹及百司之事,纠其谬误,大事则奏劾,小事则举正”。宋朝政和七年(1117 年)御史中丞“以本台觉察弹奏事刊为一书,殿中侍御史以上录本给付”。可见,当时对弹劾很重视。《金史·百官一》载,御史大夫和中丞“掌纠察朝仪,弹劾官邪”。金世宗多次强调,御史台是“监察纠弹之司”,监察御史“专任纠弹”“职在弹纠”。元《台纲》明确规定,御史台的主要职责是“弹劾中书省、枢密院、制国用使司等内外百官奸邪非违”。《明史·职官三》载:“都御史职,专纠劾百司。”“十三道监察御史,主察纠内外百司之官邪,或露章面劾,或封章奏劾。”清《钦定台规·训典三》载乾隆帝谕:“建国设立科道寄以耳目重任,建言参劾及其专责。”可见,弹劾在中国封建社会中作为一种政治措施一直被沿袭相用。
御史弹劾的对象,凡文武百官,内外臣僚,甚至包括皇亲贵胄与宦官在内,不论官阶高低,都可以弹劾,可谓“自皇太子以下无不纠”。其中犯法违纪的朝廷命官是御史弹劾的重点对象。御史还可以弹劾自己的上级御史大夫或御史中丞。如元朝文宗时,监察御史秦起宗弹劾其上级御史中丞和尚,受人妇人、贱买县官屋,不报。结果和尚服辜,禁锢原籍,终其身。明清在两大监察系统科道之间也实行横向的互纠。如明永乐初年,耿通任刑科给事中,弹劾都御史陈瑛、御史袁纲、贾珩朋比为奸,构陷无辜,诸人遂被治罪。宣宗时,年富掌刑科给事中,时都御史顾佐等失入死罪 17 人,年富劾之。反之,都察院对六科给事中也有纠劾之权。在地方上,总督、巡抚和巡按御史之间均可相互纠弹。这样,整个封建官吏(包括监察官自身),都无不处于最高统治者设置的监察网络之中,任何官吏如果违法失职,都会受到弹劾,这正是中国封建弹劾制的重要特征。
纠弹内容,极为广泛。凡官吏失职,违法犯罪,以至个人思想品德、生活作风、婚姻亲事、酗酒失态等,无不在纠弹之列。如清代《钦定台规·训典二》规定“诸王贝勒大臣有旷废职掌,耽酒色,好逸乐,取民财物,夺民妇女,或朝会轻慢,冠服不具及以不适己意,托病偷安不朝参入署者”,均要受到稽察。乾隆年间,总督熊学鹏仅因在父母亡故期间拜发奏章,就被御史指责为“忘亲不敬”,而加以弹劾。可见,御史纠弹范围之广。中国古代御史可弹劾一切官吏,但不能弹劾最高统治者皇帝,这是我国古代弹劾制与近代西方议会弹劾制的一大区别。资本主义国家的弹劾案,是针对一种普通法律所不能制裁的罪行,把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作为弹劾的主要对象。中国古代御史弹劾与西方近代议会弹劾的共同点都是对官吏不法行为的追究,属于一种强有力的监察手段和方式。伟大的民主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在《五权宪法》一书中,曾对中国古代弹劾制作了高度评价:“说到弹劾权,在中国君主时代,有专管弹劾的官,像唐朝的谏议大夫和清朝的御史之类”“这种御史,都是梗直得很,风骨凛然……可见从前设御史台谏的官,原来是一种很好的制度。”
1.清末中国检察制度的初创
19 世纪末,清王朝的统治形势危如累卵,内有蓬勃兴起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外有欧美列强的疯狂侵略。为了挽救国势于危难之中,维持万世一统的封建政权,清政府逐步意识到必须改变统治方式。特别是日本在日俄战争中获得胜利后,有关立宪的呼声越来越高,坚定了清政府立宪的决心。1905 年 7 月 16 日,清政府发布《派载泽等分赴东西洋考察政治谕》,委派载泽、戴鸿慈、徐世昌、端方等要员到日本及欧美各国考察政治。1906 年 9 月2 日,在考察大臣的推动下,清政府颁布了改革官制上谕,实行改革,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行政、司法不分的大一统格局,为此后的司法体制改革奠定了基础。
清末司法体制的改革采取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原则,将沿袭了数千年的司法机关的构成及职权区划做了调整:改刑部为法部,直辖内外审判、检察各厅,掌审判检察所有一切官员的请简奏补委用之权,统理司法行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地方设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与此相对应,在各级审判厅内设检察厅,在大理院设总检察厅,地方设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值得一提的是,军机处、法部、大理院在1906 年9 月20 日的《会奏核议大理院官制折》中提出:“……司直官称,亦缘古制,惟名义近于台谏,拟改总司直为总检察厅丞,改司直为检察官……” 司直实现了从大理寺属官到检察官的华丽转身,这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检察官称谓。相对而言,清末司法体制的改革力度是前所未有的,但这并不足以挽回清王朝的颓势,清王朝于1911 年在武昌起义的炮声中覆亡。尽管这些改革成果在当时尚未完全发挥作用,但对此后的北洋政府有很大影响。
2.清末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
由于深受“远师法德,近仿东瀛”的影响,清末检察机关的设置与日本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检察机关内设于审判机关之中、四级检察机关制,等等。1910 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 第八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包括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以及初级检察厅等四级。由于采取“审检合一”制,检察厅均内设于审判机关之中,其中,总检察厅设在大理院内,高等检察厅设在高等审判厅内,地方检察厅设在地方审判厅内,初级检察厅设在初级审判厅内。作为补充,在大理分院设总检察厅分厅,在高等审判分厅设高等检察分厅,在地方审判分厅设地方检察分厅。
各级检察厅的设立与废止,由法律定之。在人员设置方面,《法院编制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总检察厅设总检察厅丞一员,检察员二员以上;高等检察厅设检察长一员,检察员二员以上;地方检察厅设检察长一员,检察员二员以上;初级检察厅不设检察长,只设检察员一员或二员以上。至于高等检察厅分厅和地方检察厅分厅,则不设检察长,只设检察官。总检察厅丞、高等检察厅检察长、地方检察厅检察长负责监督该检察厅的事务。不设检察长的初级检察厅如果有两名以上的检察官,则须任命其中资深者作为监督检察官,以监督该检察厅的事务;如果只有一名检察官,那么该初级检察厅的事务由分管该地方检察厅的检察长负责监督。同样,不设检察长的地方及高等检察分厅,如果有两名以上的检察官,则须任命其中资深者作为监督检察官,以监督该检察分厅的事务。检察官的员额,由法部奏定之。在检察厅系统内部,上级检察厅负责人有权监督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的司法行政事务。具体而言,总检察厅及其下各级检察厅都由总检察厅丞监督;高等检察厅及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之各检察厅由高等检察长监督;地方检察厅及其所附置地方审判厅管辖区域内之各检察厅由地方检察长监督;初级检察厅监督检察官或检察官监督该厅各员。除此之外,《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还规定了司法警察官、营翼兵弁、地方印佐各员作为检察厅的补助人员,针对特定事项,听候检察厅的调遣。
3.清末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
根据《法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以及《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的有关规定,清末时期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包括逮捕权、取证权、公诉权、上诉权、判决执行的监督权、特定民事案件的干预权等。检察机关的逮捕权主要体现在指挥调度司法警察逮捕罪犯,根据《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有关规定,司法警察在执行检察事务时应受检察厅长官的调度。对于现行犯在警署接受讯问时供出同案要犯的情况,若逮捕稍迟恐人犯逃匿时,司法警察方可先行逮捕,但必须及时将讯问口供录送检察厅。检察厅对于犯罪嫌疑人或人犯所在地不确定时,可以随时摘录事由,交由警署侦捕。对于重要的刑事案件,不论是否在辖区之内,一经检察厅的调度,司法警察必须立即遵照办理。对于取证权,《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有明确规定:检察厅应当指挥司法警察调查、搜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司法警察搜查证据时须听从检察官的调度,对于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应当设法保存,勿使其淹没或移动其位置,以待检察官莅临勘验。关于公诉权,《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做了具体规定,例如因被害者报案、他人告发、司法警察官移送或自行发觉者之刑事案件,都由检察官提起公诉,检察官在收受诉状后 24 小时内要移送审判厅。刑事案件虽有原告,概由检察官用起诉正文提起公诉,其未经起诉者,审判厅概不受理。凡经检察官起诉的案件,审判厅不得无故拒绝,被害者亦不得自行和解。关于上诉权,检察官可以对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与原告人、被告人、代诉人提出上诉后还能撤回上诉不同,检察官提起上诉后不能撤回。关于判决执行的监督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亦有明确规定:凡判决之执行,由检察官监督指挥之,凡死刑,经法部宣告后,由起诉检察官监视行刑。关于特定民事案件的干预权,清末的检察机关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采取不干涉的态度,但为了维护伦理纲常,检察官必须莅庭监督婚姻事件、亲族事件、嗣续事件的审判。有关上述事件的审判,如果审判官不待检察官莅庭而做判决者,其判决无效。
1.民国初期的时代背景
清政府为了维持岌岌可危的统治地位,进行了包括司法制度改革在内的一系列的变革。但在内忧外患的情况下,辛亥革命的一声炮响,标志着立宪派意图通过清政府主导的和平变革方式缓步推进中国走向宪政之路的努力归于失败。辛亥革命成功后,资产阶级革命派在湖北建立了该时期第一个省级革命政权——湖北军政府,随后各省纷纷宣布独立并成立了军政府。1911 年12 月 3 日,宣布独立的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在汉口决议通过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1911 年 12 月 9 日,在南京举行的各省代表会选举孙中山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第一任临时大总统;1912 年元旦,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宣告成立。从宣告成立到袁世凯宣誓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仅仅存续了三个月的时间。由于存在时间较短,加之主要工作又侧重于军事、外交、筹款等,对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则顾及较少。面对独立省份在司法制度方面各自为政的局面,南京临时政府意识到了统一司法制度的重要性。但由于“编纂法典,事体重大,非聚中外硕学,积多年调查研究,不易告成”,在难以颁制统一法典的特定时代背景下,借用前清时期法律也成为次优选择。孙中山先生曾经就此事明确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四级三审之制,较为完备,不能以前清曾经采用,遂尔鄙弃。”
当然,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对前清的法律采取了选择性采纳的态度,如“关于皇室之罪全章及关于内乱罪之死刑,碍难适用外,余皆由民国政府,声明继续有效,以为临时适用法律”。由此,前清时期制定的《法院编制法》等法律也得以继续适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时期检察机关的建制、名称、职权等基本沿袭了清末的有关制度。有关清末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职权等已在上文有所体现,此处不再赘述。由于革命力量尚未达到彻底推翻清政府的程度,为了早日建立全国性的民主政权,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党人同实际掌握清政府军政大权的袁世凯进行了谈判。1912 年 2 月 12 日,在袁世凯的逼迫下,清政府宣布退位诏书,统治中国 268 年的清王朝最终覆灭。随后,孙中山向临时参议员提出辞职咨文并向参议员推荐袁世凯。1912 年 3月 10 日,袁世凯在北京宣誓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这一行为标志着北洋军阀时期的开始。史学界一般将自1912 年北洋军阀集团首领袁世凯在北京掌控全国政权到 1928 年原属于北洋军事体系的奉系宣布“东北易帜”统称为“北洋军阀时期”,可分为北洋军阀袁世凯统治时期、北洋军阀皖系统治时期、北洋军阀直系统治时期、北洋军阀奉系统治时期四个时期。从这四个时期的名称就可以看出:中华民国并未就此走上民主共和的坦途。在这短短的十几年间,出现了护国运动、袁氏称帝、府院之争、张勋复辟、军阀混战等政治对立和军事争斗的局面。在如此纷繁复杂的历史背景下,这一时期的检察制度也几经更迭,展现了与其他时期不同的特点。根据现有的历史资料,这一时期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北洋政府以及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均就检察制度做出过规定。
2.北洋政府时期的检察制度
北洋政府成立后,先后颁布实施了《刑事案件须照检察制度各节办理通令》《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以及《审检厅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等法律。客观地来讲,北洋政府时期较为重视司法制度改革,检察制度的改革也取得了一定成绩,比如在司法独立方面就有所突破。宋教仁 1913 年遇刺身亡后,社会各界反应强烈,纷纷要求严惩凶手。由于此案涉及国务总理,当时的江苏都督程德全等人不得不致电袁世凯,提出组织特别法庭审讯的请求,但遭到司法总长许世英的极力反对。最后,由上海地方审判厅受理此案,上海地方检察厅在侦察取证、提起公诉过程中不畏权贵,两次传讯当时的国务总理赵秉钧,反映出了当时司法较为独立的状况,这在中国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
3.北洋政府时期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
北洋政府成立后,对检察制度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职能更趋具体。具体表现在侦查、公诉、批捕、指挥逮捕、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参与民事诉讼等方面。在侦查方面,检察官受领案件后应立即开展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实行强制处分、羁押、扣押等措施时,一般应请示检察长,侦查中或侦查结束后,如果认为没有检举的必要或证据不充分时,应当速将详细理由书呈检察长核阅。在公诉方面,检察官不仅应当对自行侦查的案件、司法警察移送的案件提起公诉,而且对审判中发现的新罪行,可以口头起诉,只需事后补充起诉书或在审判笔录中注明。但与此同时,由于确定凡是必须自诉的案件检察官不能提起公诉,所以法律通过扩大自诉案件范围的方式对检察官的公诉权做出了限制。
此外,赋予检察官上诉权,规定“被害人应无上诉权,但得向检察厅申诉,如检察官认为有理由,自当提起上诉”。 但也只允许对判决中运用证据欠妥的部分提起上诉。
在批准逮捕和指挥逮捕方面,应检察官的请求,检察长可以下发逮捕书,实施逮捕。检察官不仅可以指挥司法警察,还拥有指挥调动宪兵以及森林、铁路、税务等部门警察的权力,甚至在必要时还可以指挥军队(和专门设立了军事检察机关有关)。在监督审判方面,一是赋予总检察长维护法律统一的权力,例如,《民事非常上告暂行条例》明确规定“高等审判厅以下法院之判决,如显然与约法或其效力相等之法律、优待条例有抵触而业经确定者,总检察长得随时向大理院请求撤之”,地方检察厅不服审判机关的判决可以依照抗告程序要求重审或报请总检察长撤销。二是检察官对审判活动享有一定的干预权。《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凡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刑事案件预审时,推事应征询检察官意见,检察官应于三日内提出意见书。”在监督判决执行方面,这一时期检察官的权力较大,不仅负责监督判决的执行,还对一些刑罚有执行权。《刑事诉讼草案执行编》规定:“执行裁判,由配置于……审判衙门内之检察官执行之。”袁世凯曾明令“笞刑由检察官或知事会同典狱官,于狱内执行”。在参与民事诉讼方面,与清末相比,检察官充当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和公益诉讼代理人的权力在这一时期受到了限制。
在北伐战争进入最后胜利的时刻,蒋介石开展了反共活动,大肆屠杀共产党人和工农革命群众,成立了以蒋介石为首的、以官僚资本主义为经济基础的南京国民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蒋介石不断拉拢、收编原属北洋军阀的武装力量,1928 年奉系军阀张学良宣布“东北易帜”后,南京国民政府在形式上完成了全国的统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检察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演变的过程。在成立初期,南京国民政府沿用北洋政府的检察制度,分别在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之中设置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负责侦查、起诉等检察事宜。随着政局的不断稳定,南京国民政府逐步开始了司法制度的改革。这一时期的检察制度同样可以从组织结构、职能权限两个方面进行了解。
1.国民党政权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
(1)普通检察机关的设置
1927 年 8 月 16 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发了《裁撤各级检察厅并改定检察长名称令》(第 148 号训令),宣布从 1927 年 10 月 1 日起将各级检察厅一律裁撤,原来的检察长及监督检察官也一并改为各级法院的首席检察官。其后,司法部向国民政府呈送《裁撤检察机关改定法院名称延期实行呈》,要求于 1927 年 11 月 1 日起一并实行。1927 年 10 月 20 日,南京国民政府发布第 89 号指令,批准了司法部的呈请。1927 年 10 月 25 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最高法院组织暂行条例》,不设检察厅的条文标志着检察厅正式被撤销,最初于 1927 年初在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实行的“审检合一制”最终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实施。1932 年 10 月 28 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法院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其检察官员额仅有一人时,不置首席检察官”,而且“检察官对法院独立行使其职权”。但应当指出的是,地方法院检察职权基本由县长兼理。虽然武汉国民政府曾在各县设立司法委员公署,按照事务繁简,分别派遣司法委员一人或二人,从县长手中接管各县司法事务,但这也只是一项从行政权中分离审判权的措施,检察权往往还是由县长行使。
南京国民政府在1929 年时计划用六年的时间广泛建立地方法院,司法行政部于 1935 年 6 月 27 日提出《县长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草案》,拟订《县长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其重要内容包括变更县长兼理司法事务,在县政府设司法处、司法处审判官独立行使审判职务、审判官由高等法院院长呈部核派、司法处行政事务及检察职务均由县长兼理等。一些地方县长兼理检察职权的情况甚至一直持续到 1949 年。
(2)特种检察机关的设置
在“审检合一”的前提下,特种检察机关设立的直接基础乃是特种刑事法庭的存在。早在 1927 年 8 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 118 次会议就通过了《特种刑事临时法庭组织条例》,受理反革命或土豪劣绅案件。在解放战争时期,南京国民政府于 1948 年 4 月 2 日一并公布了《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专门审理共产党员或为共产党工作的人员的案件。根据《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的规定,特种刑事法庭分为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和高等特种刑事法庭两种。其中,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受理“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所规定案件”,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复判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判决之案件”。无论是高等特种刑事法庭抑或是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均设庭长一人,审判官若干人,检察官一至三人,主任书记官一人,书记官若干人。
(3)军事检察机关的设置
为了加强对军队的控制,南京国民政府对广州国民政府在1925 年制定的《国民革命军陆军审判条例》进行了修正并于 1928 年重新公布实施(条例名称未变),对军人犯罪案件以及非军人特定犯罪案件进行审判。该条例第四章“陆军检察”明确规定“军人犯刑法上之罪或违警刑罚及其他法律之罪者,有军事检察权诸官均有搜查凭证之权”。1930 年,条例被修订为《陆海空军审判法》,该审判法也专设“军事检察”一章。
2.国民党政权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
南京国民政府针对检察机关的职权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各省高等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28 年)、《最高法院检察署处务规程》《法院组织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35 年)等。总体而言,这一时期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体现在侦查、起诉、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监禁场所的监督五个方面。
(1)侦查
南京国民政府于 1928 年 7 月 28 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侦查犯人及证据。”1932 年 10 月 28 日公布的《法院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检察官之职权如下:一、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1935 年 1 月 1 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侦查犯人及证据,实施侦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从司法院 1931 年发布的第 467号解释令“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无论该嫌疑人是否公务员及其已否停职,均得实施侦查处分”来看,检察官具有很大的侦查权。具体表现在调度司法警察甚至军队、传唤被告人、通缉被告人、逮捕现行犯、讯问被告人、羁押被告人、鉴定、传唤证人、勘验等。
(2)起诉
检察官起诉权主要体现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个方面。对于公诉案件,“采国家诉追主义,以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原告职权”,1935 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提起公诉,应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书为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始终掌握着公诉案件的追诉权,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诉。”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现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诉。”对于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和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等自诉案件,检察官一般不介入,但被害人可以请求检察官进行侦查,而侦查终结后必须由检察官决定是否以公诉方式起诉,如果决定不起诉,被害人及其配偶均不得再行起诉。
(3)审判监督
检察官的审判监督权主要体现在上诉权、抗告权和申请再审权三个方面。上诉权包括普通上诉权和非常上诉权,对于普通上诉权而言,检察官对于非最高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或第二审判决,如果认为判决结果不当,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1935 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上级法院。”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之判决得独立上诉。”对于非常上诉权而言,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之检察长得向最高级法院提起非常上诉。”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检察官发见有前条情形者,应具意见书,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最高法院之检察长,声请提起非常上诉。”抗告权体现在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抗告提起后,原审法院的判决暂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有罪判决确定后,如果发现赖以定案的证据、证言、诬告等情形,检察官可以申请再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声请再审无停止刑罚执行之效力,但管辖法院检察官在关于再审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4)刑罚执行监督
检察官的刑罚执行监督权主要体现指挥裁判的执行、负责死刑执行的监督和非死刑刑罚执行的监督。在指挥刑罚执行方面,1935 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执行裁判由为裁判之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在死刑执行监督方面,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执行死刑应由检察官莅视,并命书记官在场。”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执行死刑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检察官及监狱长官签名。”在非死刑刑罚执行监督方面,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检察官之指挥,于其痊愈或该事故消灭前,停止执行……”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罚金、没收、没入及追征之裁判,应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之……”
(5)监禁场所的监督
检察官对于监禁场所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在押犯人及人犯的监督和对假释及保外服役者的监督两个方面。在对在押犯人及人犯的监督方面,依照《中华民国监狱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官要巡视监狱,受理被监禁者的申诉,并有权要求监狱长官依照有关监狱法规行使职权,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在对假释及保外服役者的监督方面,依照《假释管束规则》《监犯保外服役暂行办法》的规定,监狱对于某人予以假释时,应当将假释的事由通知给假释者居住地的地方法院检察官、假释者原判决的地方法院检察官,以便检察官掌握情况并监视,检察官认为假释者失去假释条件时,可出具意见书,经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转报司法行政部审核,将假释者重新关押到监狱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