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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罗尔斯的《正义论》

在政治光谱上,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常被视为左翼自由主义,又或“自由平等主义”(liberal egalitarianism)。这种中间偏左的理论的基本特点,就是在强调“自由”的同时,也不忽视“平等”。在评判国家制定的法律和政策时,它一方面强调个人自由权(liberties)的不可侵犯性,另一方面又重视经济和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为此,它反对不受约束的自由市场经济,主张适当的国家干预和政府再分配(国家干预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社会,而不单纯在于弥补市场的不足)。左翼自由主义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19世纪中后期。比如,英国在19世纪末出现的新型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这是一种经过修正的自由主义——就属于一种比较典型的左翼自由主义。19世纪末以来,虽然经受过数次右翼意识形态的冲击,但左翼自由主义却一次又一次成功地抵御了冲击,持续地充当西方自由主义的主流,并且促成了西方国家对资本主义的一系列局部调整和改良。虽然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主流的左翼自由主义就开始面临右翼自由主义的严峻挑战——这一轮冲击现在看来还没有出现结束的迹象,但左翼自由主义对日常语言的影响仍在,一般来讲,我们今天使用的“自由主义”概念,指的就是左翼自由主义。而“自由平等主义”,则是当代英美国家中作为一种政治哲学流派的左翼自由主义。当代左翼自由主义最杰出的理论著作无疑就是罗尔斯的《正义论》。《正义论》分为理论、制度、目的三编,其中理论这一编,也就讨论正义原则的部分受到的关注最多,以下将重点介绍这个部分的内容。

一、功利主义与直觉主义的缺陷

罗尔斯《正义论》 的主要目的,是要建立一种正义理论,借助于它,就可以解释和评价对正义的某些直觉的确认。这种正义理论还要提供一组在道德上值得追求,在实践上可行的原则,以此来规范社会的基本结构(the basic structure of society),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从而达到一种有关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协议” 。罗尔斯特别强调,《正义论》的目标“是要确立一种正义论,以作为一种可行的选择对象,来替换那些长期支配着我们的哲学传统的理论” 。英国法哲学家H.L.A.哈特(H.L.A.Hart)对那种长期支配着西方哲学传统的理论有过一句经典的概括:“旧的信条是,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只要我们能够找到那种正确形式的话——必定能把握住政治道德的本质。”

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一个鲜明立场就是反对功利主义,尤其是对由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等人所开创、在亨利·西季威克(Henry Sidgwick)那里得到系统阐述的古典功利主义(Classical Utilitarianism)的拒斥。在罗尔斯看来,在针对众多具体的问题时,功利主义或许是有价值的,但它不应该被用来充当评价整个社会的道德标准。也就是说,罗尔斯反对的主要是作为一种政治道德的功利主义。罗尔斯认为,功利主义只关注社会成员满足总量的最大化,并不关心满足的总量怎样在个人之间进行分配。正如他所指出的:“功利主义并不认真地对待人与人之间的差别。”

功利主义的正义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功利(效用)”作为道德评价的标准,它的一个显著问题是不能确保某些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功利主义的正义总是包含这样的风险,即允许牺牲某些人的权利和自由来换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功利(效用)。这并不是说功利主义不看重人的权利和自由。某些功利主义承认社会福祉离不开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和保护,比如约翰·密尔(John Stuart Mill)就认为,他可以用为社会成员创造最大幸福的名义来捍卫自由主义的正义。然而,即便是这种被称为“间接功利主义”(indirect utilitarianism)的理论,也无法彻底消除上述风险。有时候,为了让许多人享受较大的利益,比如说为了消除某种普遍的社会恐慌,功利主义的正义会赞成政府施行“替罪羊政策”(scapegoating practice)——这样的案例在西方社会中是真实地发生过的。这种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牺牲无辜者的政策,显然是一种在道德上有害的行为。

在罗尔斯看来,功利主义的上述风险是难以接受的,因为它违背了常识性的正义准则,尤其是它与人们对正义的一个首要性的直觉的确信相抵触。《正义论》开篇就将这一直觉的确信明确陈述如下:“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公民的各种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

罗尔斯在反对功利主义的时候诉求了直觉的确信,这是否意味着他拥护直觉主义呢?答案是否定的。在一般的意义上,直觉主义是一种含有一组不能再追溯的最初原则的理论。直觉主义理论具有两个特征:其一,它是由一批最初原则构成的,这些最初原则可能是相互冲突的;其二,它不包括任何可以衡量那些原则的明确方法和更优先的规则。

直觉主义的正义是观念与原则的大杂烩(这些观念和原则都符合我们的某些直觉)。直觉主义的问题是:第一,诸多道德直觉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可能给出相互冲突的指令;第二,无法提供某种规则来衡量各种道德直觉之间的优先性。直觉主义按照它们原则的概括程度分为若干种类。常识性的直觉主义采取多组相当具体的准则的形式,每一组都适用于一种具体的正义问题,比如,“公平工资”“正义税收”“公正惩罚”等。在思考“公平工资”的时候,我们面临相互冲突的标准,如技术、培训、努力、责任心、工作的危险性,以及人的(客观的)需要等,为了得到公平工资的观念,我们就必须在各种竞争的标准之间进行权衡,但我们缺乏衡量它们优先性的依据。当然,这些具体的准则可以参考社会政策的某些目的来加以考虑。然而,思考那些更为抽象的目的(或者说概括程度更高的各种原则),比如,平等和效率、平等和自由等,我们还要依靠直觉,并且同样缺乏衡量它们优先性的依据。

为了超越功利主义与直觉主义,罗尔斯试图建立一种能够架构人们各种直觉的、综合的(体系化的和融贯的)政治理论。这样的正义理论一方面必须正视优先性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那些直觉的确信)给出一种系统的解释。虽然这样的正义理论无疑还要在某种程度上依赖直觉,但它会尽可能地减少直接地诉诸深思熟虑的判断。罗尔斯将他建立的这样一套正义理论称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根据公平正义理论,适用于优先问题的明确的正义原则,是自由和平等的公民从一个公平的初始点——“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开始思考,通过推理而达到的。正义原则是一些将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的原则,但它们其实是一种确定的选择境况的结果。由原初状态而得到的正义原则被用来指导社会的基本结构,后者对人们的生活期望存在关键性的影响。具体来说,正义原则的作用是通过调节权利和利益的分配来规范自由和平等的公民(个人)相互之间的合作。

二、罗尔斯的正义原则

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是一种更一般的正义观的一个具体实例。一般正义观可以表述为:“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社会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这样,不能使所有人得益的不平等就是不正义的。显然,这个观念仍然是十分含糊的,需要做进一步的解释。首先,什么叫作“得益”?罗尔斯用基本善(primary goods)的概念来表述人们得益的情况。他假定,社会基本结构分配某些基本的善。这些善(goods)对于个人来说,不论一个人的理性生活计划是什么,一般都对他有用,因此它们是每个有理性的人都想要的东西;而且,这些善是社会的基本善(social primary goods),因为它们处在社会的直接控制之下。其次,什么叫作“所有人得益”?罗尔斯设想了一个最初的社会安排,在这一安排中,所有的社会基本善都被平等地分配,每个人都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收入和财富被平等地分享。“这种状况为判断情况是否得到了改善提供了一个基点。如果某些财富和权威的不平等将使每个人都比在这一假设的开始状态中更好,那么它们就符合我们(关于正义)的一般观念。”

但是,每个人都比最初的安排更好,既可能允许人们放弃某些基本的自由来换取更大的经济社会收益,又不能排除类似奴隶制那样的极端情况。两者都违背了《正义论》开篇所陈述的关于自由权的直觉的确信。在社会基本善中,基本的自由权和经济社会利益是不一样的,基本的自由权无论如何都应该被平等地分配,而不可以被不平等地分配。正义的第一原则确立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就是为了杜绝上述可能性(以自由换收益的“风险”)。在《正义论》的大多数地方,罗尔斯都是把一般的正义观搁置一边,而考察处于先后次序的两个原则,这样做就是为了从一开始就注意到优先的问题。

一般正义观不足以构成一种完整的正义理论,因为被分配的各种社会基本善可能相互冲突。比如,某些时候,我们也许可以通过剥夺某些人的基本自由权来增加他们的收入;再如,在一些情形下,我们可能会为了唾手可得的收入和财富而放弃获取职务和地位的机会,如此等等。总之,我们需要一个优先序列来安排不同类别的社会基本善的分配。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社会基本善大致可分为基本自由权、获取职务和地位的机会、收入和财富这样三个大类。罗尔斯认为它们的优先序列如下:基本自由权(调节其分配的原则是平等的自由原则)优先于获取职务和地位的机会(调节其分配的原则是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获取职务和地位的机会优先于收入和财富(调节其分配的原则是差别原则)。这三类社会基本善之间拥有严格的先后次序,决不允许为了促进后者而牺牲前者。也就是说,既不能够为了获取职务和地位的机会或者较高的收入和财富而牺牲基本自由权;也不能够单纯为了较高的收入和财富而放弃获取职务和地位的机会。将调节三类社会基本善分配的诸原则按照词典式的优先顺序排列,这就是“两个正义原则”: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如上所述,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包括第一个原则——平等的自由原则,以及调节社会与经济不平等的第二个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又包括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之间具有严格的先后次序,第一个原则要优先于其他的正义原则,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第二个原则中的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要优先于差别原则,第二个原则作为一个整体又要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功利主义)原则。

在初版《正义论》第五章的第46节,罗尔斯在给出关于两个正义原则的最后陈述时,还包含了关于一般正义观的一种较为全面的表述:“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 在对一般正义观的这一陈述中,罗尔斯十分明确地把某种对不平等的否决权授予最不利者——最少受惠者,这样他们就可以否决牺牲而非促进自己利益的那些不平等。如果就连最少受惠者都对某种不平等感到满意,那么这种不平等一定是对所有人都有利的,而且这样的安排也一定能够使所有人都受到平等的尊重。这一观念以及反映这一观念的“差别原则”是罗尔斯正义理论中颇受争议的一点,因而需要更加充分的证明。也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这段关于一般正义观的陈述在《正义论》的修订版中被删掉了。

三、罗尔斯的原则论证

罗尔斯的原则论证一直备受关注。有的学者,比如英国政治哲学家布莱恩·巴里(Brian Barry)认为,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证明包含两个相对独立的论证,即诉求直觉的论证和依据契约的论证。巴里提出:“罗尔斯事实上并没有认为所有的事情都起源于原初状态,他有关原初状态的全部说明,以及他使差别原则来自原初状态的尝试,出现在共有九章的《正义论》的第三章。但是在第二章‘正义原则’中,罗尔斯构想了一个不需要任何原初状态支持的论点”,“或许在事实上,这一线索很难被注意到,并且常常会被误解” 。再如,澳大利亚政治哲学家乔德兰·库卡塔斯(Chandran Kukathas)在其与另一位政治哲学家菲利普·佩迪特(Philip Pettit)合著的书中曾讲:“罗尔斯也为这些原则(两个正义原则)提供了另外一个他认为是更富有直觉感染力的理由。” 库卡塔斯虽然没有言明,却似乎在暗示诉求直觉的论证是一条独立的论证路线。但是,也有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如加拿大政治哲学家威尔·金里卡(Will Kymlicka)认为,这两个论证根本就不是相互独立的。我们认为,虽然两个论证之间确实存在某种关联,但总体上,我们更倾向于前一种观点:诉求直觉的论证是一个独立的论证。究其原因,诉求直觉的论证仅仅诉求直觉,而依据契约的论证虽然也诉求直觉,但它同时还依赖于(原初状态下的各方的)理性选择。

(一)诉求直觉的论证是一个独立的论证

在《正义论》第二章的第11节,罗尔斯开始尝试性地概括正义原则,并不断地诉求深思熟虑的直觉以便完善对原则的表述。《正义论》第二章的第11—13节,随着这一工作的进展,罗尔斯考虑过对正义原则的好几种概括,一步步地接近那个将在较后处提出的最后陈述。这样,罗尔斯就构想了一个不需要任何原初状态支持的论点。“它从机会的平等转向了收入的平等,从这里出发,经由一个基于平等的帕雷托改良概念,达到了差别原则。”

两个正义原则的首次陈述如下: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如前所述,第一个正义原则体现了基本自由优先的直觉的确信。而第二个原则中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限制性条件——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则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原则,亦体现了当代西方人关于合理利益的直觉的确信。罗尔斯承认,首次陈述的两个正义原则中的“这种排列初看起来是极端的,是一种过于特殊的情况,以致不会引起人们多大的兴趣,但这只是初步的印象,对这种排列我们可以有更多的证明。无论如何,我要坚持这种做法” 。更为显著的问题出现在第二个原则中,即它有两句意义含糊的短语——“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和“向所有人开放”,其确切的含义需要加以澄清。在阐述它们的意义时,如前所述,罗尔斯采用社会基本善的概念来衡量个人的利益,并通过与一个作为基点的开始状态相比较来判断人们的境况是否得到改善。

第二个原则中的“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和“向所有人开放”,各有两种自然的意义,又因为这些意义都是相互独立的,这一原则就有了四种可能的意义。“假定有关平等自由的第一个原则有完全一致的意义,那么我们对(第二个原则中的)这两个原则就有四种解释。” 这些解释见表1-1:

表1-1 对于“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和“向所有人开放”的四种解释

对“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有“效率原则”和“差别原则”两个解释,对“平等开放”有“作为前途向才能开放的平等”和“作为公平机会平等的平等”两个解释,四个解释两两搭配,就形成了对“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和“向所有人开放”两个原则的四种解释,同时还得到了四种不同的关于社会利益分配的安排(它们构成了四种不同的体系)。通过对这四种不同的安排进行比较,可以得出最符合我们对正义的直觉的确信的那一种安排;这种安排所对应的关于“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平等开放”的解释,将使第二个原则原先的含糊之处获得确切的含义。所以,我们最好直接用这样的解释来表述第二个原则。在所有的解释中,罗尔斯都假定有关平等自由的第一个原则是被满足的,经济大致是一种自由的市场经济,不管生产资料是私有的还是非私有的。最后概括出的两个正义原则,将是能够更好地与我们对正义的直觉的确信保持一致,并且能够更好地解释这些直觉的确信的原则。如此一来,两个正义原则也就得到了初步的证明。

第一种安排是自然的自由体系(自然的自由平等),它分别结合了对“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和“向所有人开放”的第一种解释——“效率原则”和“作为前途向才能开放的平等”。“按这种表述,第二个原则的第一部分就被理解为被调整得适用于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效率原则,第二个部分就被理解为一种开放的社会体系,在这一体系中,用传统的话说,前途是向才能开放的(careers are open to talents)。” 在自然的自由体系中,效率的原则要受到某些背景制度的约束。但是,只要这些制度满足“前途向才能开放”,即符合形式的机会平等,那么任何由此而产生的有效率的分配都可以被称为是正义的。然而,由于没有做出努力来保证一种平等的或相近的社会条件,自然的自由体系允许资源的最初分配(也就是以市场分配为主要形式的“初次分配”)的份额受到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强烈影响。“我们可以直觉到,自然的自由体系最明显的不正义之处,就是它允许分配的份额受到这些从道德观点看是非常任性专横的因素的不恰当影响。”

对“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和“向所有人开放”两个原则的自由主义的解释,在看待“平等开放”时,在前途对才能开放的主张之外,加上了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的进一步限定。也就是说,各种地位不仅要在一种形式的意义上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都有公平的机会达到它们。更确切地讲,就是要使那些有着类似能力或才干的人也应当有类似的生活机会。自由主义的解释并不要求那些在能力或才干方面有先天性缺陷的人也拥有与正常人类似的生活机会。不管怎么样,自由主义的解释还只是一种比较温和的自由平等主义的解释。依据机会公平平等的原则,罗尔斯将“平等开放”详细阐释如下:

具体地说,假定有一种自然禀赋的分布,那些处在才干和能力的同一水平上、有着使用它们的同样愿望的人,应当有同样的成功前景,而不管他们在社会体系中的最初地位是什么。在社会的所有部分,对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禀赋的人来说,都应当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那些具有同样能力和志向的人的期望,不应当受到他们的社会出身的影响。

自由主义的解释试图减少社会偶然因素和自然运气对分配份额的影响,为此就需要对社会体系增加进一步的基本结构性条件。必须把自由市场的安排放进一种政治和法律制度的结构之中,这种政治和法律制度的结构应当支持财产权所有的民主,以防止产业和财富的过度集聚;也应当包括适当的政府再分配,以确保所有人受教育的机会平等,以及享受其他有助于个人生存和发展的福利保障的机会平等。

基于自由主义解释的社会安排,即自由的平等体系,显然要比自然的自由体系更可取。但我们还是可以直觉到它的缺陷。自由的平等体系在两个方面是失败的:首先,即便它如其所愿地排除了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它还是允许财富和收入受能力和天赋的自然分布决定。“在背景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分配的份额是由自然抓阄的结果决定的,而这一结果从道德观点看是任意的。” 其次,在自由的平等体系中,公平机会的原则只能不完全地实现,至少在某种家庭形式存在的情况下是这样的。“自然能力发展和取得成果的范围受到各种社会条件和阶级态度的影响。甚至努力和尝试的意愿、在通常意义上成为值得奖赏的人的意愿都依赖于幸福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保障那些具有同样天资的人在受教育和取得成功的方面的机会平等在实践上是不可能的。” 采取能够减轻自然抓阄的任意结果的原则的同时,必须承认这一事实的存在。

针对自由的平等体系第一个方面的失败,自然的贵族制也许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因为它承诺减轻自然的偶然因素的影响。除了接受“前途向才能开放”,即形式的机会平等原则以外,自然贵族制还接受确保最少受惠者受益的差别原则。就其主张对弱势者的保护而言,自然贵族制吸收了“贵族行为理应高尚”的观念,不过这里的“贵族”是经过市场经济优胜劣汰而自然形成的,他们是自由放任资本主义条件下与封建的血统贵族相对的“新贵”。但自然的贵族制的缺陷也是十分显著的,除了形式的机会平等所要求的以外,它不再做任何调节社会的偶然因素的努力。

在罗尔斯看来,自由主义的观念和自然贵族制的观念都是不稳定的。“因为,我们在决定分配份额时,只要我们为社会和自然偶然因素中的某一种因素的影响所烦扰,那么经过思考,我们会发现我们也必然为另一种因素的影响所烦扰。” 我们知道,自然的优势(或劣势)会强化社会的优势(或劣势),反过来,社会的优势(或劣势)又会影响自然的优势(或劣势)——虽然除了优生优育以外,我们很难完全弄清楚这种影响背后的发生机制。两种偶然因素的相互作用最终会动摇自由主义的观念和自然贵族制的观念。从道德上看,社会和自然的偶然因素是同样任意的。所以,应当同时对这两种因素的影响加以限制。这样,我们就从自由的平等转向了民主的平等,而放弃公平的机会平等,退回到自然的贵族制根本不值得认真考虑。

对“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和“向所有人开放”两个原则的民主的解释是通过结合机会公平平等的原则与差别原则来达到的。差别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通过挑选出一种特殊地位消除了效率原则的不确定性。在民主的平等体系中,“基本结构的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将通过这一地位来判断。我们假定存在着平等的自由和公平机会所要求的制度结构,那么,当且仅当境遇较好者的较高期望是作为提高最少获利者的期望计划的一部分发挥作用时,它们才是正义的。在此直觉的观念是:社会结构并不确立和保障那些状况较好的人的较好前景,除非这样做适合于那些较不幸运的人的利益” 。相对于其他几种解释而言,民主的解释无疑是一种较好的解释。所以,罗尔斯认为,“无论我们如何脱离自然的自由体系,只要没有民主的观念,我们就不可能得到满意的回答”

罗尔斯在最后概括的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用差别原则即“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期望利益”来替换“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来限制“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这样,第二个原则中的含混之处终于得以消除。自此,诉求直觉的论证才算完成。这里,我们将诉求直觉的论证视为不依赖原初状态的相对独立的论证。然而,不管我们怎么看待诉求直觉的论证,都不妨先看看罗尔斯自己的观点。在罗尔斯看来,对原则的概括帮助人们确立了对两个正义原则的初步信心,但它并不等于对原则的正式证明。他相信,在概括原则时诉求的直觉的确信,严格地说并不能成为正义原则的论据。这是因为,在契约论中,所有的论据都要通过原初状态中被理性地同意的东西给出。

(二)诉求直觉的论证和社会契约的论证是相互依赖的

与巴里一样,威尔·金里卡(Will Kymlicka)也承认,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证明包括两种不同的论证:

罗尔斯对他的正义原则给出了两种论证。一种论证是,他把自己的理论与涉及分配正义的主流思想进行对比,也就是与机会平等的理想进行对比。罗尔斯论证说,他的理论更好地吻合着我们关于正义的深思熟虑的直觉,并且他的理论对主流思想所诉求的公平理想给予了更好的阐释。罗尔斯的第二种论证相当不一样。罗尔斯论证说,他所提出来的这些正义原则之所以优越于其他的正义原则,是因为它们是某种假定的社会契约的结果。罗尔斯断言,如果人们在一种特定类型的前社会状态下不得不决定应该选择哪些原则去治理社会,他们就会选择他的那些原则。每个人在罗尔斯所说的“原初地位(原初状态)”下,都会出于理性的利益去采纳罗尔斯式的原则以规范社会合作。这第二种论证受到了最多的批评与关注,也是罗尔斯享有大名的原因。

但与巴里不一样的是,金里卡认为,诉求直觉的机会平等的论证和社会契约的论证是相互依赖的,而不是彼此独立的。诉求直觉的机会平等的论证依赖于社会契约的一些基本预设,社会契约的论证也依赖于对一些深思熟虑的直觉的诉求。

首先是诉求直觉的机会平等的论证。在《当代政治哲学》中,金里卡并没有完整地介绍诉求直觉的论证,他实际上只针对第二个正义原则,集中探讨了诉求直觉的机会平等的论证。机会平等意味着如果每个人追求某项目标的机会是平等的,那么,最终结果的不平等就是正当的。其背后的道德直觉在于:只有遵从机会平等才能保证人们的命运取决于自己的选择与努力而不取决于他们所处的境况。金里卡指出,当前西方一种流行的机会平等观认为,当且仅当存在着获取职务和地位——它们会带来相应的收入和名望——的公平竞争时,收入与名望的不平等才被认为是合理的。 也就是说,较高的职务和地位是能够被接受的,只要存在着机会的公平平等,即没有人仅仅因为自己种族、性别或社会背景等因素而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它能保证最后的结果不受(或者更现实地说,较少受到)社会境况的影响,比如性别歧视、种族歧视,以及社会出身和阶级差别等,但是不能保证不受自然境况的影响,比如智力和天赋等的差异。 所以,正如金里卡论述的那样,流行的机会平等的观点不够,还需要进一步考虑自然因素对结果的影响。社会的偶然与自然的偶然,让人类命运受前一种偶然的影响是不正义的,受后一种偶然的影响也同样是不正义的。

天赋分布与社会地位一样,都是偶然的,两者都需要加以限制。不仅具不具备天赋是偶然的,而且在现代社会中具不具备市场青睐的天赋更是偶然的。 流行的机会平等观念的局限性在于,它有悖于我们的这样一个直觉确信:“在天赋上占优势者不能仅仅因为他们天分较高而得益,而只能通过抵消训练和教育费用和用他们的天赋帮助较不利者得益,没有一个人能说他的较高天赋是他应得的(deserve),也没有一种优点配得到一个社会中较有利的出发点。” 那些拥有较高天赋和才干的人,他们使用天赋和才干的行动和努力当然应该受到鼓励。罗尔斯并不赞同抹平人们天赋上的差别,因为这样做不但会打击有天赋的人使用天赋的积极性,而且还会导致新的压迫性的结果。比如,为了保证天赋的大致均等,而在跑得快的人的腿上绑上铅块,在聪敏的人的脑袋里面植入抑制智力的芯片等。在罗尔斯看来,天赋高的人很自然地会预期自己将获得更高收入,但由于天赋高的人并不是天生就应该享有自己的优势,他们的较高预期只有“作为提高最少获利者的期望计划的一部分发挥作用时,它们才是正义的” 。这里的直觉观念是,因自然偶然而导致的不平等的存在只有在有助于增进最不利者的利益时,这种不平等才是合理的。这就是差别原则的要求。最后,对“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和“向所有人开放”的四种解释中,民主的解释显然是最好的;在四种体系中,只有民主的平等体系是最合理的。

其次是社会契约的论证。社会契约论的传统包含了一连串著名的政治思想家的名字,如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以及当代的罗尔斯、高西亚等。社会契约论要回答什么是合理的社会组织或规范,它认为只有由自由平等者通过契约订立的社会组织或规范才是正当的。传统契约论认为,人们之所以要签订契约、进入社会状态,是因为社会状态比前社会状态——“自然状态”(natural state)——要好,它回答了社会(政治社会)的起源和政治统治的合法性问题;罗尔斯的新契约论,关注的不是社会(政治社会)的起源和政治统治的合法性问题,而是为了得出规范,即指导社会基本结构的道德原则(后期罗尔斯强调这种原则是一种政治的观念)。传统契约论论证了如何从“自然状态”出发创建社会组织——国家;罗尔斯的新契约论则论证了当人们从“原初状态”出发来建构自己社会的规范时,如何做出选择。

在罗尔斯的新契约论中,“契约”不是一个历史事件,而是一种“理性的观念”。合理的规范是从一个消除了谈判能力的差别的初始的平等状态出发,经过人们的理性选择(或者说通过“契约”)而达到的。这一初始的平等状态就是“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然而,“原初状态”并不是一种真实存在的状态(state)。原初状态的假设实际上只是一种“思想实验”,因为只有从假想的“原初状态”出发(即按照它规定了的诸条件进行推理)才能得到大家共同认可的原则。真实世界中的讨价还价所达成的“共识”往往并不是一种真的共识,而只是一种暂时的、不稳定的妥协。原初状态的理论模型包含三个基本设定:“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相互冷淡理性”(或称“互不关心理性”,mutually disinterested rationality)、“最大的最小值规则”(或称“最低的最大限度规则”,maximin rule)。

当人们从原初状态出发来建构自己社会的规范时,只能在“无知之幕”之后做出选择。“无知之幕”排除了关于个人社会背景(阶级、地位),天赋(能力、智商、体力),以及个人愿望(善观念、心理倾向)的信息,但个人仍具有一般社会事实的知识。因为每个人都可能处于任何人的境况之中,所以每个人对自己利益的考虑同时也是对所有人的考虑。正义原则是真正的商谈的结果,而不是策略考虑和力量对比的结果。原初状态下的人都是理性人(rational man),“无知之幕”并没有减少人的理性。除了具有理性以外,罗尔斯还假定,原初状态下的人是“相互冷淡的”(相互之间没有利益牵涉),这样他们选择正义原则,即选择某种对于基本善的分配方案时,就不会为一些非理性的情感,如嫉妒所干扰。换言之,原初状态下的人具有的是“相互冷淡的理性”。

原初状态下的人是理性的个人:每个人都想获得最大程度的基本善;是无知的个人,即不知道自己是个什么样的人(可能天赋异禀,也可能资质平庸;可能是最有利者,也可能是最不利者;可能信奉此种善的观念,也可能信奉另一种善的观念)。理性和无知的个人必定把每个人的利益当作自己的利益,从而平等地对待每个人,因为他可能成为任何人。这样一来,他对正义原则的选择,就达到了和仁慈一样的结果。当人们在评价某一现象时,潜意识会将对自己是否有利作为对与错的标准,“无知之幕”的设定使人以“造物主”视角来安排社会合作的规范。

理性而无知的个人会如何选择呢?他会选择平均主义的原则吗?不会。因为某些不平等可能促进每个人的基本善。他知道平均分配可能使人变得懒惰,而不平等分配却能够激励人不断努力。选择那种大家的生活都没有办法变得更好的原则是非理性的。他会选择功利主义的原则(也许是平均效用最大化)吗?也不会。因为他可能成为功利主义社会中的那个牺牲品,而他不知道成为那个牺牲品的概率有多大——选择可能被牺牲的原则也是不理性的;而且由于他不知道各种风险的概率,因此也无法确定何种冒险是理性的,何种冒险是不理性的。

理性而无知的人要从一组备选原则中选出调节社会基本善的分配的原则,对他来说,采取“最大的最小值”策略——选择使最小的善最大化的方案——才是理性的。假如有三种方案,每一种方案都有三种情况(这当然只是对复杂社会的一种高度简化),它们之间的受益程度可以用数字表示:

方案一:10:8:1

方案二:2:2:2

方案三:5:4:3

罗尔斯认为人们会选择方案三。因为“最大的最小值”策略青睐使最小或最坏的情况下的所得最大化的方案。依据“最大的最小值”的选择策略,在对若干备选原则进行比较之后(不仅是进行理性的比较,还要看哪一种原则更能够体现道德人的某些直觉确信),尤其是在将罗尔斯的原则与平均功利主义原则(它主张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成员的平均功利)和受限制的功利原则(它赞同平等自由原则和公平机会原则,但主张用“社会最低保障”来代替差别原则)相比较之后,人们会选择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

再次是两种论证的结合。按照罗尔斯的新契约论,公平正义的两个原则是人们集体协议的结果,与原初状态下纯粹的理性人不同,参与协议的人是自由和平等的道德人。据金里卡所讲,罗尔斯正义理论中“假定的契约作为一种方法只是为了表现某种平等观” ;所以,社会契约的论证的“前提是平等而不是契约,要想批评这种论证我们就需要表明它不能表现对平等的充分说明” 。在表现道德平等的方面,契约论的方法确有所长,但对原则的证明,契约本身并非不可或缺。比如差别原则,实际上不是理性选择的结果,而是从道德平等推导出来的。

在《正义论》的结尾部分,罗尔斯专门比较了两种哲学方法:基础主义与融贯论。他认为证明公平正义的方法是融贯论的。在罗尔斯看来,一种正义观并不能从不证自明的前提或从对原则所加的条件中推演出来;相反,一种正义观是否正当,这是一个许多考虑相互印证的问题,是把各方面情况结合成一个前后一致的观点的问题。这种融贯论的方法又被称为“反思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许多学者都承认,“反思平衡”才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基本方法,而社会契约的论证只是“反思平衡”的一个实例。社会契约的论证,一方面,要通过对原初状态的说明(创建公平的决策程序)来确定哪种正义原则会被选择;另一方面,还要根据被选出的原则是否符合我们对正义深思熟虑的确信,并且以某种方式扩大了它们,来确定哪种对原初状态的说明是更好的。原初状态表现的是道德平等,选出的原则要吻合并且加深那种直觉。所以,诉求直觉的论证与依据契约的论证是相互依赖的。

关于两种论证并不相互独立,金里卡是这样讲的:“罗尔斯承认可以这样修改原初地位(原初状态),以便从中引出的原则能够吻合我们的直觉(至少是经过这种对理论和直觉的双向调整,并最终使二者和谐一致后的那些直觉)。这看起来像是诡辩。但仅当我们以为罗尔斯会持这种观点——这两种论证分别为对方提供完全独立的支撑,这个说法才能够成立。虽然他有时也的确这样说过(这个论证相互独立),但在另一些地方他却承认,这两种论证是相互依赖的,两种论证都凭借同一组深思熟虑的直觉。” 在主张两种论证相互依赖的同时,金里卡又承认,依据契约的论证具有单纯诉求直觉的论证不具有的一些优点,即能够更好地表现和检验我们的直觉。

另外,即便将《正义论》第二章中的诉求直觉的论证视为一个独立的论证,它似乎也在某种意义上需要依靠原初状态的观念。罗尔斯在概括正义原则的时候,关于社会价值的分配绝对平等的方式只有一种,但不平等的方式却有很多种。我们要保证,从假设的开始状态中的平等出发,每一种不平等的安排都应该比作为基点的平等的安排更好,然后再从中找出最好的那一个。但是,当我们在不同的关于利益分配的安排中进行选择时,不能以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作为评价的标准。在想象一个可能的替代方案时,要知道这个方案之所以会被考虑在内,并不在于它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我们的特殊的利益(这恰是“无知之幕”所要排斥的),而在于它能够让我们的利益得到公平的照顾。要这个世界按照我们的个人偏好进行最大限度的调整,这个想法本身是不正确的。在对不同的社会安排(及其包含的原则)进行选择时,确保我们始终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只有这样,才能让选择的结果为所有人所接受,这正是原初状态的观念所要发挥的作用。

四、罗尔斯正义理论的问题

罗尔斯反对因为不合理的社会和自然禀赋差异而造成的不平等,从这一点看,他的正义理论与其他自由平等主义的理论一样也追求“钝于禀赋”和“敏于志向”的目标。但是,由于不同的自由平等主义理论关注的价值观念不尽相同,追求上述目标的程度也存在差别。在诸种自由平等主义理论中,只有运气均等主义(luck egalitarianism)试图完全地(或者至少尽可能地)贯彻“钝于禀赋”和“敏于志向”的目标,而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对该目标其实是有所保留的。正如乔恩·曼德勒(Jon Mandle)所讲,罗尔斯并不是一位运气均等主义者。罗尔斯诚然反对偶然因素的影响,但并不要求抵消、更不是要消除偶然因素的影响,因此,他的“公平的正义不是一种运气均等主义的理论” 。罗尔斯固然关注对不应得的不利结果的补偿(要求钝于禀赋),但他也同样关注社会合作中的互惠的观念(the concept of reciprocity) ,以及作为一种启蒙运动理想的博爱原则。

在《正义论》第二章“正义的原则”中,罗尔斯在解释差别原则时,承认它强调补偿原则所提出的一些考虑,但他是将补偿原则和互惠原则、博爱原则放在一起讲的,认为差别原则与它们都相关。在这里,罗尔斯特别指出:“补偿原则并不是提出来作为正义的唯一标准,或者作为社会秩序的唯一的目标的。它的有道理正像大多数这种原则一样,只是作为一个自明的原则,作为一个要与其他原则相平衡的原则。例如:我们要相对于提高生活的平均标准的原则,或相对于推进共同利益的原则来衡量它。但无论我们采取什么原则,都要考虑补偿的要求。它被看作是体现我们的正义观念的一个成分。差别原则当然不是补偿原则,它并不要求社会去努力抹平障碍,仿佛所有人都可期望在同样的竞赛中在一公平的基础上竞争。” 但是,罗尔斯也承认,虽然差别原则不等同于补偿原则,但它却达到了补偿原则的某种目的。

然而,正是罗尔斯处理偶然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处理自然偶然的影响(差别原则主要处理自然偶然的影响)的特殊方式,使得他的理论在解决相关问题的时候具有某些模糊不清之处,结果让他的理论很容易受到一些主张激进平等主义的学者的批评。比如说,美国女性哲学家玛莎·努斯鲍姆(Martha Nussbaum)就对罗尔斯提出了批评。她指出,罗尔斯的契约论假定了签订契约的人都能够参与社会合作,都具有理性,从而排除了那些没有能力参与社会合作、不具有健全理性的人。被排斥在罗尔斯方案之外的人包括残疾人、智障人士等,在真实的世界中,这是一些可能会被永久性地排斥在劳动力市场之外,因而永远无法在社会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的个人。

对罗尔斯的方案提出批评的还有美国法学家、政治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德沃金指责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没有仔细区分那些因为遭遇自然灾害和疾病(原生运气)而陷于困境的人,以及那些由于自身的偏好而选择过昂贵的生活(选择运气)进而陷入困境的人。在德沃金这样的拥护运气均等主义的自由主义者看来,罗尔斯赞同的分配方式既不够钝于禀赋,也不够敏于志向;不仅为那些不应得的自然禀赋留有太大空间(不够钝于禀赋),而且为选择和努力留下太小的空间(不够敏于志向)。

第一,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不能弥补自然的不平等。罗尔斯的差别原则理应使自然禀赋不占优势者获益,但我们无法判断每个人的禀赋状况。所以,在罗尔斯那里,社会最不利者的界定实际上是以社会基本善的不利为标准的,而不包括人们的自然禀赋上的劣势。因此,根据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在社会基本善上的最不利者应该得到补偿,但是并不必然要求使那些在自然禀赋上的最不利者得到补偿。比如,在收入(属于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上并不处于最不利者地位但患有先天疾病的人并不能得到社会的补偿。而这些人所得到的收入其实远远不足以补偿他们的医疗负担。在社会基本善上的最不利者,有可能是自然禀赋上的最不利者,也可能不是。虽然前者出现的概率相对较大,但也不能忽视后者的存在。

第二,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对人们的选择进行补贴。罗尔斯要求对所有最不利者进行补贴,不论导致这种不利地位的原因是不是这些人的选择和努力程度。例如,我们假设有“农夫甲”与“网球爱好者乙”两人,甲和乙最初都有一个农场,甲用心经营,获得相对丰厚的收入;而乙是一个网球爱好者,为了维持经常打网球的生活方式,他很快荒废了农场,最后卖掉了农场,生活窘迫。按照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乙是最不利者,他应该得到补偿,而甲有义务提供这种补偿。也就是说,甲有义务为乙的昂贵生活方式买单。这明显是与我们日常的直觉相背离的。 +cm5mwBQjDTo3GM6VAxT5Od7dm1N0W1Ey8B22WI3X8jBlfBaCVLSWERkmYG0x7M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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