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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全健康”相关法律及公共政策

一、传染病防治法

(一)传染病及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Infectious Diseases)是由各类病原体所引发的病症,能够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间互相传染。一般的微生物都是细菌,少数则为寄生虫,所以由寄生虫引起者也被称为寄生虫病。此外,有些传染病,防疫部门有义务对其进行持续监测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一旦发现就必须向当地防疫部门报告,这就是所谓的法定传染病。

传染病防治法是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类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而制定的国家法规。

(二)传染病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下称《传染病防治法》),将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等。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棘球蚴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疾病。

(三)传染病流行过程的基本环节

传染源是指体内有病原体生存、繁殖,并能将病原体排出的人或动物。包括传染病患者、病原体携带者、隐性感染者、患病或带病原体的动物。

感染途径是指细菌在离开传染源后,进入新的易感宿主,在外部自然环境中传播所经过的所有过程。

易感群体是指对某些传染病没有抗性的群体,容易被传染。

(四)传染病预防的措施

1. 针对传染源的措施

针对传染源采取措施主要是为了消除或减少其传播病原体的作用,有效遏制传染病流行。

对病人的措施,主要是为了早期发现、及时治疗、有效控制传染源和遏制疾病的传播;及时正确地报道传染病,可以对传染病做出正确调查,为制定防治和管理传染病的策略和措施提供依据。隔离病人意味着将他们与环境中的易感人群分开。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一经发现要立即实行分级管理,减少或阻止病原体扩散。对于甲类传染病患者,与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应当实行隔离处理,间隔时间按照医疗检验结果决定;疑似患者治愈前,应当在规定地点单独隔离处理。对于乙类及丙类传染病患者,应当按照病情情况加以隔离和处理。病人也可以在医院或者家庭中被隔离,通常直到患者不再存在传染性为止;对可疑传染的患者,应当按照其疾病情况加以处理并进行必要的传染控制措施。流行性出血热、钩端螺旋体病和布鲁氏菌病患者不需要隔离,因为他们不是重要的传染源。甲类传染病患者和已进行过甲类处理的乙类传染病患者,以及在隔离期限终止之前拒绝接受隔离和未经同意私自脱离或隔离治疗的可疑患者和病媒,公安部门均可协助对其依法采取强制性的隔离措施。

对病原携带者的措施。对甲类传染病和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的病原携带者实施隔离处理。有些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职业和社会活动也受到了相应的法律约束。例如,久治不愈的伤寒或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不能进入饮食健康行业;而艾滋病和乙型病毒性肝炎的病因携带者,不能献血。

对接触者的措施。所有与传染源(病人、病原体携带者或疑似病例)有过密切接触并可能被感染的人都应被安置在一个特殊的地方进行检测、医疗监测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留验:隔离观察。对甲类传染病的密切接触者应进行留验,即限制其活动范围,并要求在指定场所进行诊察、检验和治疗。

医疗观察:对乙类和丙类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应实施医学观察,即在正常工作、学习的情况下,接受体格检查、病原学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紧急接种与药物预防:可对潜伏期较长的较重大感染的密切接触者,实施紧急注射疫苗及用药的预防。例如,被狗咬伤或抓伤的人应立即接种狂犬病疫苗。

动物传染源的措施。根据感染动物对人体的危害程度和经济价值,一般实施隔离处理、捕杀、焚烧、深埋等防治措施。另外,还需要实施对家畜和宠物的预防接种和检疫。

2. 针对传播途径的措施

对传染途径的预防措施,主要是针对传染源污染的环境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杀灭病原体。对各种传染途径的感染要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例如,传染性肠道疾病最常经由口腔传播,所以需要对患者的粪便、污水、废物、被污染的物体和环境等加以消毒;而呼吸道感染则主要经由空气传染,所以需要进行通风、空气杀菌以及自身保护(如戴口罩)等措施;由于艾滋病毒可以通过性行为和血液传播,因此应采取更安全的性行为(如避孕套)、避免共用针头,并提高血液和血液制品的安全性;虫媒传染病则主要采取杀虫来控制。

消毒是采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除或杀灭外界环境中病原体的一种措施,可分为预防性消毒和疫源地消毒。

预防性消毒:当不能确定具体的传染源时,对可能被传染源污染的公共场所和物品实施消毒。如奶制品消毒、饮水消毒、餐具消毒等。

疫源地消毒:对现有或曾经有传染源存在的场所进行消毒。其目的是消除传染源排出的病原体。疫源地消毒可分为随时消毒和终末消毒。随时消毒是指当传染源还在疫源地时,对其排泄物、分泌物、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进行的及时消毒;终末消毒是当传染源痊愈、死亡或离开后对疫源地进行彻底消毒,从而清除传染源所散播在外界环境中的病原体。对外界抵抗力较强的病原体引起的传染病才需要进行终末消毒,如鼠疫、霍乱、病毒性肝炎、结核、伤寒、炭疽、白喉等,而流感、水痘、麻疹等疾病一般不需要进行终末消毒。

杀虫指的是通过物理、化学和生物方式来抑制昆虫危害,尤其是用作病菌载体的节肢动物,如蚊子、苍蝇和跳蚤。杀虫方式可以分为治疗性杀虫和疫源地杀虫,而后者则分为随机杀虫和终末杀虫。

3. 针对易感人群的措施

接种疫苗。预防接种通常是在传染病流行之前使用,以提高人类获得抵抗某一特定或与疫苗相似病原的免疫力,减少人群的易感性,以便更有效地防治相关的传染病。它是控制和消除人类传染病的一个重要工具,包括主动和被动免疫接种。

药物预防。针对一些有特效药物的感染,在流感期内对易感群体开展预防性药物,可成为一项预防性应对举措。例如,在疟疾流行期间,对脆弱的人施用抗疟疾药物,但其预防效果短暂而微弱,而且很容易产生抗药性。

个人保护。在流行病期间,易感人群的个人保护对防止感染至关重要。例如,在每年呼吸道感染常见的时候,人们应尽可能地避免去拥挤的地方,做好工作场所和家庭的通风工作,与病人交流时戴上口罩。蚊帐和驱蚊剂可以用来防止蚊子传播的感染。使用安全套可以有效预防传播疾病和艾滋病。接触传染病的医护和实验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规程,挑选和使用必需的个人防护用具(如口罩、手套等)。

(五)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共卫生法

(一)定义与核心价值

公共卫生法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它探讨普通法与成文法在卫生原理与卫生科学中的应用。研究内容包括:政府为确保人们享有健康生活(包括识别、预防与降低人群的健康风险)的条件应拥有哪些权力、承担哪些职责;政府为公共利益而限制个人自治、隐私、自由、所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其权力应受到何种限制。公共卫生法的首要目标是:秉持社会正义价值观,追求最高水平的群体的身心健康。

(二)公共卫生法体系

公共卫生法作为卫生法的一个分支,有自己的框架。广义上讲,公共卫生法可以分为以下四个子系统。

(1)健康促进法,调整和规范为保持和促进个人健康状况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政府和相关部门为保护个人健康而提供的关于健康促进、医疗保健和健康生活方式指导的法律规范,也包括规范个人在自身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由于维护和改善个人健康的责任在于个人,公共权只能指导而不能强制,所以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大多是选择性的,只有通过教育、建议和鼓励才能达到改善个人健康的目的。但是,在这一领域,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他们必须“建立和实践对自身身体健康责任的卫生管理理念”。然而,在发生公共卫生紧急情况时,可以引入某些强制性规定,如在公共场所使用口罩以及在家中隔离治疗等。健康促进法包括:健康生活方式、健康促进和教育、健康和健身运动以及健康管理。

(2)健康环境法,规定了与维护和改善公共环境健康有关的法律关系,包括公共卫生、公共场所的烟草控制、生活环境的改善、垃圾分类、水和厕所的分流等内容。这一领域的法律标准包括广泛的强制性和自愿性标准。当然,无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自愿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都与一个社会和文明的发展水平以及公民的素质密切相关,并取决于某种社会共识的形成。健康环境法包括:公共卫生环境、公共场所抽烟、垃圾废物处理、改水改厕居住环境。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主要是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处理一系列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法律关系与具体规定,重点包括了传染病的防治和管理、重大食源性公共卫生事故的处置、灾后健康的预防与管理、预防制度、救治体制、医学资源储备、政府融资与支持等方面的内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传染病防治法分为:应急预案演练、全周期应急机制、食源性疾病、传染病防治、灾后疾病防控。

(4)其他疾病防治和保健法,调节和规范在特殊人群(如妇幼、老年人、残疾人等)健康保护、职业病防治、疫苗注射等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涉及大量规范政府部门工作内容和有关特殊人群基本卫生权益的立法规定。

由于传染病疫情往往令人猝不及防,社会危害巨大,对国家治理体系构成严重挑战和威胁,所以成为公共卫生法领域中备受关注的领域。我们正在经历的新冠肺炎疫情,公众提交了许多修订《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意见,以弥补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凸显的不足和漏洞,全国人大已将这些建议纳入未来两年的修法计划。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是紧急情况下的法律和秩序状态,这与正常情况下的法律和秩序状态没有区别。例如,在应对传染病疫情暴发时,如何在基层预检、定向转诊大量具有传染性的病人,就与常态下的基层首诊、双向转诊制度密切相连。同时,应采用整体方法和系统思维,把传染病防治法纳入整个公共卫生法的大体系之中进行顶层设计,而非仅仅聚焦在一部单行法律上。

(三)公共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公共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个人负责、健康促进等。公共卫生服务是我国每个公民都可以享受的公共产品,我国法律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由于公共卫生服务以保障所有人的健康为宗旨,因此从本质属性上讲,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经费的筹集和服务的提供都不可能由市场主体来唱主角,而必须由政府来担纲领衔。从公共场所禁烟、社区健身器材建设、健康生活模式推广,到免疫规划实施、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都需要政府的引导和组织,而市场和私人机构则不能承担起这些责任。在这方面,世界各国都非常相似,无论其社会制度如何。正是基于这一社会现实,各国公共卫生法都把政府的主导责任作为基本原则。政府在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的作用得到了集中强调。然而,国家主导并不意味着政府单独作战,必须让所有医疗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进来。我国历来有爱国卫生运动的传统,而卫生城市和社区的广泛建设也是社会参与的表现。在近几年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假如缺乏交通部门、餐饮业、各个单位主管部门、社区和志愿者等的积极参与,“动态清零”就不可能做到,群防群治的效果也就不可能实现。所以,公民参与也是公共卫生政策的基本原则,还是动员尽可能多的公众和建立社会共识的有效工具。个人负责是公共卫生领域的基本规律,也是公立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前所述,个人卫生、饮酒、吸烟和不运动等习惯是基于个人自愿选择的权利,只要这些权利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危害公共健康,并且是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行使的,法律就不能干涉或限制他们,而只能指导、告知和限制他们。因此,根据法律,个人对自己的健康负有主要责任。公共卫生服务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大健康理念上对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大健康理念是对以治病为中心的传统健康理念的更新。简单而言,它不仅关注疾病的治疗,而且更关注疾病的预防与控制。就如同一条河流的治理,如果仅仅关心下游污染的治理,而不在上游和中游预防和控制污染,下游的污染就不会根本消除,对河流污染的治理也就事半功倍,永无终日。因此,健康服务必须包括全生命周期的健康保障,不仅要关心治病,更要关心防病和日常保健。我国长期以来“上医治未病”的说法就是这种以“健康为中心”理念的最好表述。因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公共卫生法当之无愧的基本原则之一。

三、食品安全法

(一)食品安全的定义

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民众的切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概念中的“营养要求”,规定于各类食物的标准以及有关普通食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卫生主管部门颁布的地方规范当中。对于特色食品的规范,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特色食品不构成地域特产,所以只适合国标,无法为特色食品颁布地方规范。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二)食品安全的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除法律和法规外还应遵守的强制性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规范主要可以包括三种: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标”或者“GB”)的规范内容,由国务院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务院市场监管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发布。地方标准是指针对没有形成标准的地区特色食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并发布国家食品安全地区标准后报国务院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批。而企业标准则是指,在我国鼓励食物生产商制定比国家或者地区标准更规范的标准,在自己的工作场所内执行,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厅通报,进行登记。需要注意的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截至2019年8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发布了1263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新的食品安全标准计划逐步出台。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中我们能够看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包括如下几种:通用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特殊膳食食品标准、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及相关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质量规格标准、食品相关产品标准等。

(三)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按照所触犯的法律法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区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由行政法主体(包含行政部门管理主体和行政部门管理相对人)因侵犯行政部门法权利,或者说侵犯行政部门法义务所产生的,或是由国家行政机构和人民法院确定的归结与政府法定相关的有责主体的、具有直接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在食品安全领域,政府责任主要依其行为目的的惩戒程度、行为违法的准确性,以及其所适用主体的行政管理特性,成为承担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中最为常见的类别。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行政部门执法检查的主体类型分为警示、处罚、没收不法取得、查封不法财产、责令停止毁于一旦、暂扣或撤销证照、暂扣或撤销营业执照,以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其余行政部门执法检查方式等。

民事法律责任,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法主体对违反合同、违反其他民事义务,或侵犯国家或集体财产,或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法律后果必须依法执行。食品的生产商和经营者,不论是独资、有限责任企业或者公共有限责任企业,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行事,实施自己的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有权依法自主适用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责任义务,也因此能够依法自主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因民事主体触犯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制度而负有的民事责任,其主要内容是财产,分为不同的类别:履行合同、偿还和补偿、连带责任、金钱和非金钱责任、违约和侵权等。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市场主体在进行了我国刑法规定禁止的活动以后所应当承受的刑罚后果,对行为人刑事犯罪形成了客观条件的,也就应当承担刑事负责,并受到法律惩罚。刑事案件的所有种类中,一般都有分别规定的主刑:监管、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罪;也可能附有适当的附带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个人财产。

(四)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对于“法律体系”一词来说,除我国政府所承认并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以外,我国立法体系一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为基准,其效力从高至低是:根本法、基本法、普通法、政府条例、地方法律和政府法规。《宪法》是我国第一大法,具有最高权威性,然后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法规,到国务院审查授权的主要行政部门立法,再到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还有各省级政府颁布的地方条例,与自治州、地级市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条例,最后是省、自治州、地级市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条例。当地方性条例、规章等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由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按照下列权限作出决定: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布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在了解我国法律体系、效力位阶问题后,食品作为一个专门的领域,为保障食品从生产源头到销售终端整个产业链的安全管理,国家针对食品领域在不同效力层级出台了大量的法律规范,其中,国务院及具有食品管理职责的国家部委出台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数量占食品领域全部法律规范的比例高达80%。这意味着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监管难度大、问题多,也意味着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有更强的合规能力来保障各环节合法合规。因此,我们将食品这一专门领域,按照如下方式划分:结合生产经营中特殊领域、重要环节,以生产经营的产业链流程划分为原则,例如食品召回、广告、进出口等。

四、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下称《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遏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的因素,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推动国家建设环境友好型文明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而通过的国家法规。

(一)主要内容

(1)介绍了建设生态文明和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显然,应促进生态文明的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应与环境保护相结合。这完全符合环境保护的新概念。

(2)明确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和基本原则。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3)完善了环境管理基本制度。

①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第三款规定:监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②完善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强化了在批准前违法施工的法律责任,规定没有经过环境评价的建设项目禁止开工,并对《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做了补充,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同时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有关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③健全了全国环境污染治理的同步机制和重点污染物排放制度,以及区域限制制度和数量监控制度。

④增加了关于生态红线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4)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环境保护法》强调了政府的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还规定了环境目标的责任制度、评价和评估制度,以及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对下级机关或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责任。它使各级地方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并要求地方政府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把环保目标的实现状况,作为评估和考察本级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5)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第五章)。本章还规范了环保信息发布方式和公众参与度,以提高公众对公共组织和排污单位的有效监管。

(6)规定了公民在环境领域的权利和义务。该法规定公众应当严格遵守环保规章制度,配合采取环保措施,根据规范分类处置生活废弃物,并在工作中尽量减少对环境的损害。

(7)强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责任。这包括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计划、制定环境质量和排放标准、现场检查、扣押和没收等。

(8)加强企业、机构和其他生产利益相关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和环境危害,遵守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安装和使用监测设备,建立环境保护制度,缴纳排污税,制定生态事故应急预案。

(9)环境经济政策得到完善,污染责任保险得到推广。

(10)农村地区的环境保护得到加强。

(二)法律责任

在大环境法律的执行中,对违法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其违法活动的性质、社会危险后果,以及客观性原因的不同,追究司法责任,分别予以刑事、行政、民事责任三种不同的法律制裁。

刑事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是指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公共财产或人身死亡的严重损失,已构成犯罪,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构成危害环境罪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第二,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三,该行为违反刑法,应受到处罚。

行政责任:违反行政法规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或其他损失,但未构成犯罪的,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负行政责任。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承担行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故意和过失;第二,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例如,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性污染事件;违反森林、文物保护、自然保护法等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等。

民事责任:公民或法人因过失或无过失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而造成环境污染、被害者损失或财产损失时,要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责任需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有损害行为或其他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第二,造成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损害后果;第三,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失或无过失损害环境的行为。民事责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其他法律责任合并使用。

五、动物防疫法

(一)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下称《动物防疫法》),是为强化政府对动物防疫措施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止、控制、消灭和处理动物疫情,推动畜牧业健康发展,防止和遏制人畜共患感染,保障国家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而颁布的国家法规。

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最新修改的《动物防疫法》,规定本法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将动物疫病分为三类:

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类疫病,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为了确保有效预防动物疾病,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野生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之间的联系很重要,缺乏适当的检疫标准是目前野生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中的一个弱点。因此,根据立法的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部有关部门必须与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协同,出台野生动物检疫措施。

法律还规定,研究、医疗、展览以及非食品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所需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动物卫生部门进行检疫,并在通过检疫后方可使用。人工捕捉的野生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动物卫生部门进行检疫,只有通过检疫后才能饲养、处理和运输。

此外,法律还明确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规定了可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范围,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等开展动物防疫、提供防疫服务。

(二)法律责任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动物防疫法》第九十条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六、生物安全法

(一)主要内容

2021年4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下称《生物安全法》)是一部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使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法律法规。

《生物安全法》的制定健全了我国生物安全法制体制,进一步健全了我国安全法制体制,从法律层面筑牢了国家生物安全防线。近几年新冠肺炎疫情对于推进疫苗接种技术与实验室研究,以及筑牢人、畜、物与自然环境之间的交互安全网,需要以《生物安全法》为保障与基础,构建更为合理、严格的防治体制,以充分发挥其成为当前中国生态安全领域的首部系统化、综合性、基础性、高支撑性法规的功效。

既要健全国家安全法制体系,又要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因此《生物安全法》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是筑牢生物安全防线的必然路径。

第一,《生物安全法》现有法律条文多为现行做法和规范的融汇与整理,而适用于相对复杂和特定的高风险场所的具体规范不多,只做了兜底性规定,仍需从国家—省—机构—人员等不同层面探索标准体系建立的主体、流程和详细规范。第二,《生物安全法》的颁布标志着生物安全防控体系在我国初步建立,但与建立全链条、多层次、立体化的严密风险防控网的目标相比,还需对各层次、各环节、各主体进行制度建设和制度保障。第二,《生物安全法》及相关的立法实施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制的主体、对象、内容和手段等方面的重叠和交叉。因此,一是要做好《生物安全法》与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的衔接;二是要做好《生物安全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衔接;三是要做好生物安全的各层级之间的执法的衔接以及协同联动工作,把“联防联控”“共建共治共享”的理念体现在全过程中,以解决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的“既条块分割又条块交叉”带来的执行困境,使《生物安全法》免于“行走在半空”。第三,科研国际合作“卡脖子”问题亟须《生物安全法》的配套指引。一方面要鼓励科研机构以合作交流的契约形式将国外先进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生物安全管理先进经验等与国内法律法规进行对接,另一方面也要把我国在需求和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标准、制度及管理体系向国际推广,提升我国在全球生物安全治理领域的话语权,为科技工作者用爱国情怀、学术造诣和科学视角发出中国声音提供制度规范和制度激励。

为有机地衔接“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越是接近“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远景目标”,就越是要强化民族忧患意识,保证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因此,要从保障我国总体安全的高度入手,构建精准应急防范感知系统,增强国家管理能力,推动我国防治系统在生态安全与医药卫生健康科技领域的现代化。

(二)法律责任

《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七、健康融入所有政策

“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Health in All Policies,HiAP)”是2013年6月由世界卫生组织举办的第八届全球健康促进大会的主题。大会上发表的《世界医学协会赫尔辛基宣言》将HiAP定义为一种以改善人群健康和健康公平为目标的公共政策制定方法,它系统地考虑这些公共政策可能带来的健康后果,寻求部门间协作,避免政策对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为了加快将健康纳入所有政策,需要引入“大卫生”“大健康”理念,增强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通过完善各方面政策,充分保护公民的健康促进,平等获得初级保健和健康服务、健康信息和急救的权利,以促进健康和福祉,将重点从治疗疾病转向人民健康,并以全面地、多周期地维护人民健康为目标。

加快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意味着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及其制定过程,不仅是财政、税收、教育、卫生、科技等方面的具体政策,还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政治、外交等方面的宏观政策,整个公共政策体系都要增加健康意识。各部门各行业要加强沟通协作,形成促进健康的合力,真正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

加快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有必要加大对健康常识的宣传,把健康教育融入国民教育体系中,形成健康常识与技能等相关资讯的传播体系,构建并推行健康因素评价机制,把公众基础健康指数的改善情况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评,系统评价政府各项经济增长计划、政策措施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的健康效应,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健康素质,促进长效机制和工作体系,以提升我国城乡居民的健康素质。

“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对于我国并非全新事物,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SARS、艾滋病防控、烟草控制、慢性病防控、爱国卫生运动等工作中,与其相关的理念、策略和措施都得以充分体现。但是,和很多系统全面落实HiAP理念的发达国家和地方政府一样,我国在这一领域还处在起步阶段,相应的研究、实施渠道和人才储备都比较薄弱。《“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的发布和实施是落实HiAP原则的一个良好契机。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应积极寻求适合国情的应用方式。

第一,要加强领导机构和跨部门协调机制的建立。建议中央政府成立高层的跨部门领导机构,可在“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基础上扩大职能,将健康相关职能纳入该领导小组,并加强对相关部门的领导与协调工作。各地区也应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通过部门联席会议,建立联合执行机构等机制强化部门协作。

第二,以现有规划、政策和项目为载体,充分落实“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在《“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颁布和实施之后,应抓住机会推动各地区制定区域卫生规划。规划过程将广泛运用HiAP概念,来剖析危害身体健康的原因,并评估健康需求与优先问题,建立系统的健康解决方案,以增进部门协作。充分利用现有的健康城市、卫生城市、慢性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以及全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等健康行动,在实施中注重加强HiAP的机制建设。定期对各地在建立HiAP机制方面的最佳实践进行展示和交流,推动全国范围内的组织、机构和政府职能改革。

第三,应建立一个全面的健康影响评估和评价系统,以HiAP作为总指导。应指定一个政府部门或第三方社会部门组织作为健康影响评估和分析的牵头机构。应建立由全国健康、环保、地方行政、交通运输、公共事务、健康教育等有关领域的专家与学者组成的我国健康影响评价专家委员会,以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健康指数评估标准与评价框架和工具,并不断完善健康评价系统。完善国家健康因素评估评价体系的立法工作,完善其法律约束力,确保有效实施。

第四,建立必要的监测评估和问责机制。在人口健康证据的基础上监控和评价HiAP的执行成效,是更好地推动政府执行政策的渠道。所以,来自各个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口健康数据应该被集成,并形成一个共享的基线信息库。我们需要广泛使用网络、大数据分析以及其他信息获取工具,形成一种动态的监控与评价体系和评价与问责制度,将人口健康数据纳入各个部门与地区政府部门的绩效评估体系。

第五,需要大力加强能力建设。虽然公民的健康最终是整个政府的责任,但各级卫生部门在促进HiAP方面可以发挥关键作用。加强卫生部门的执行能力,特别是数据收集、政策分析和政策宣传方面,是至关重要的。应加强对公共卫生管理人员、公共卫生工作者、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以及卫生政策研究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具备更高的政策分析、研究和宣传技能水平。加强研究与发展健康评估方法与评价工具。注重让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第三方机构和相关人士积极参与政府探讨、监督与评价,并增强他们积极参与政府决定的意识。

八、“全健康”理念下的相关政策

“全健康”作为系统学习和研究人类、动物和环境健康的新战略、新方法和新学科,包含了多种多样的、跨学科的、仍在快速发展的领域,但其核心是以个人健康为基础的人、动物群体和生态系统的健康。近年来,“全健康”理念在公共卫生和动物卫生界逐渐受到了高度重视。到目前为止,许多国家已将“全健康”理念积极应用到健康治理中,而卫生政策的支持是促进“全健康”治理启动和顺利实施的基本条件之一。国外已开展了许多“全健康”理念下的卫生政策研究,不仅针对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相应的卫生问题提出卫生政策倡议,还对“全健康”理念的卫生政策实施的困难与挑战进行了分析,致力将“全健康”理念纳入卫生政策并确保其能有效实施。

“全健康”研究在中国起步较晚,但已被逐渐认可,接受程度也大幅提升。目前,许多中国科学家已经开始应用这一概念,针对兽医、环境、人畜共患病、传染病和公共卫生等方面开展综合研究。

近年来,在联合国多个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全健康”理念在公共卫生和动物卫生界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全健康”作为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针对人—动物—环境层面的交叉点、难点与盲点,亟须在整体、系统思维的基础上,研究卫生政策治理范式,而三者层面研究不能有任何偏废,特别对环境相关层面上的研究应给予强化与支持。对于我国“全健康”研究领域,更不能仅仅停留在对“全健康”理念概念层面的研究,而应积极推行在全健康理念的基础上,将其融入卫生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的各个环节和过程中,从而为“全健康”体系的发展提供政策与法律的保障,进一步倡导建立更加智能化、国际化、多学科及跨部门的合作伙伴关系,促进全球健康问题的解决。 FGQzIU6tGplGLMkOK5wlkZVjXgU0D8EQcFJLxUfbB+9VT+okAR0dFY3ASUtjSS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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